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秉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96、7463、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秉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鄭秉筠(原名 鄭秀琴 )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展業鼓山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代保戶申請保險金給付、保單借款,代公司收取保險費、保單借款還款後結繳等業務,竟趁機為下列犯行:
(一)鄭秉筠明知其無為 許儷錦 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2年4月28日前不詳時間向許儷錦佯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投資型壽險收益豐厚、遠高於定期存款,若躉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保險費,6年滿期即可領回263萬5280元之滿期保險金等語,致許儷錦陷於錯誤而允諾投保,並於92年4月28日轉帳200萬元至戶名鄭秀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為掩飾犯行而承前犯意,未經國泰人壽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電腦設備編輯成虛偽表示被保險人即要保人許儷錦於92年4月28日後不詳時間、支付躉繳保費200萬元予國泰人壽公司,藉以投保商品名稱近似於《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之投資型壽險、於六年滿期後可申請滿期給付263萬5280元等內容之人壽保險單電子文件,並彩色列印出紙本,以此方式偽造人壽保險單1紙(下稱偽造保單A),並攜帶偽造保單A至許儷錦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涉被害人個資隱匿其一部,詳卷),交付予許儷錦以行使之,佯稱已為其投保,致生損害於許儷錦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下述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前案)嗣後因偽造保單A所載之滿期日即將屆至,鄭秉筠為免許儷錦請求給付滿期保險金而發覺上情,乃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變造「滿期保險金/年金給付通知書」1紙(下稱變造給付通知書A)並交付予許儷錦以行使之,同時向許儷錦佯稱:偽造保單A之滿期保險金263萬5280元若再投保國泰人壽創世紀投資保險,可獲更多投資收益,該保險應躉繳保費300萬元云云,致許儷錦陷於錯誤,於98年6月23日另行匯出保險費差額34萬元至鄭秉筠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供繳付保險費,並未能發覺鄭秉筠於92年4月間向其招攬之保險未實際投保,任鄭秉筠收回偽造保單A並將之銷燬。
(二)緣 施桂蓮 前於86年9月12日經鄭秉筠招攬,與國泰人壽公司間就《 鍾愛 一生313終身人壽保險》商品締結保險金額50萬元之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保險契約B),嗣鄭秉筠徵得施桂蓮同意,於90年8月21日執保險契約B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借款17萬4000元,施桂蓮復於92年4月10日執保險契約B保單申請借款12萬8000元,上揭兩筆保單借款均經國泰人壽公司核准;嗣施桂蓮於96年9月至12月間不詳時間,因自行推算保險契約B之10年繳費期滿、應得申請滿期保險金50萬元,即委由鄭秉筠代為辦理。鄭秉筠查詢紀錄後得悉,保險契約B經保費催繳、墊繳,其繳費期間經加計寬限期間後於96年12月間期滿,惟滿期保險金於給付前會先扣除保費墊繳本息(共340990+4309=384081元)、保單借款本息(至96年6月8日共302000+94519=396519元),已無所餘,即通知施桂蓮保單欠款總額高於滿期保險金、扣除後無剩餘,且若任保單借款繼續滾息,後續之保單權益(如祝壽、身故、殘廢等保險金給付)亦難以確保。施桂蓮即委由鄭秉筠辦理申請滿期保險金、欠款清償事宜,鄭秉筠於96年11月13日提出申請後,明知嗣經國泰人壽公司計算之結果為:約定滿期保險金50萬元,扣除保費墊繳額全部、保單借款其中之11萬5811元(算式:106519+9292=115811)後應給付108元(算式:000000-000000-000000=108),而保險契約B經上揭結算後,尚有29萬元之保單借款未經清償(算式:000000-000000=29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6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不詳時間,向施桂蓮佯稱須支付38萬元始足以結清保險契約B之所有欠款,致施桂蓮陷於錯誤,於96年12月31日在其高雄市○○區○○○路○○號(詳卷)居所交付現金38萬元予鄭秉筠;而鄭秉筠明知其未曾結繳29萬元予國泰人壽公司,亦無代表國泰人壽公司於人壽保險單批註之權限,仍在補發之人壽保險單(下稱補發保單B)封底頁之批註欄中,於日期欄記載「96.12.29」、於收回金額欄記載「290000」、於總餘額記載「0」,並執其業務員職章以上緣模糊壓印於上揭記載(無法辨認其文字),以此方式偽造表示國泰人壽公司於96年12月29日收回29萬元、保單借款已全額清償之私文書,並於97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之不詳時間,為取信於施桂蓮交付上揭私文書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施桂蓮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施桂蓮配偶 王乙立 於100年間不詳時間,在二人未居住之高雄市○○區○○巷00號(施桂蓮戶籍地,詳卷)信箱中,發現國泰人壽公司寄發之保單借款計息通知書並交付予施桂蓮,施桂蓮向鄭秉筠反應後未獲處理,嗣於101年4月23日書寫聲明書向國泰人壽公司表示前已交付款項予鄭秉筠清償借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告發、施桂蓮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鄭秉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二)部分所示犯行,辯稱:施桂蓮於96年間經濟困窘,保險契約B保費亦常常沒繳,根本沒有清償保單借款之能力,當時係因施桂蓮家庭關係失和,不欲配偶知道自己有投保該保險、得領受保險金給付、有保單借款等事實,才叫伊偽造已清償之上揭記載,其用意乃騙過配偶,伊未曾詐欺取得施桂蓮交付之38萬元;施桂蓮未提出收據即可見所述不實;且保單借款會每年通知保戶滾息事宜,施桂蓮必可早日知悉,不會直到101年才來告伊;況當時保單借款餘額僅29萬元,施桂蓮稱交付38萬元即屬無稽,應係附會其於101年間收受之通知單所顯示之保單借款金額而來,並不可信;但伊確實曾因會錢(合會)欠過施桂蓮錢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均坦承不諱(見前案訴卷第45-46、118頁反面,前案上訴卷第40、66頁,他二卷第60頁,訴卷第31頁反面、136-139頁),核與前案告訴代理人即任職國泰人壽公司之 林登凱 證稱:許儷錦提出之保險單號0000000000號、商品名稱國泰人壽創世紀(2)、主約保費300萬元之人壽保險單,其配色與國泰人壽公司使用之保險單不符,經查詢亦無該筆保險契約紀錄等語;證人即被害人許儷錦證稱:渠於92年間委由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以交付躉繳保費200萬元、自被告處收受偽造保單A;嗣於98年4月間,偽造保單A已六年滿期,被告交付變造給付通知書A予渠,稱上揭保單於98年4月20日可領滿期保險金263萬5280元,並建議其將該筆滿期給付另行投保躉繳保費300萬元之國泰人壽創世紀投資保險,渠同意投保並將餘款匯給被告,嗣取得國泰人壽創世紀投資保險之人壽保險單、保險費明細表文件,並繳還偽造保單A予被告等語均大致相符(見前案偵卷第84-85、152-153、171-173頁,前案訴卷第46、156-157頁,他二卷第51-5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偽造給付通知書A、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變造國泰人壽創世紀保險人壽保險單封面、保費明細表之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36-39頁);而偽造給付通知書A顯示之保險單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實係由要保人 曾玉 轉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他份保險契約一節,亦有壽險-主約內容查詢結果、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他二卷第40-41頁);另鄭秉筠於招攬許儷錦投保時,雖以近似於《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之投資報酬率計算滿期保險金,惟偽造保險單A並未記載以外國銀行發行之連動債券為投資標的、滿期保險金依所鏈結投資標的之投資收益、換算貨幣匯率結算,而係由鄭秉筠自行杜撰、編輯如事實(一)所示內容一節,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訴卷第136-139頁),另有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契約條款列印本(92年版)1份可佐(見訴卷第109-114頁)。綜上,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
二、保險契約B其始期、保險金額、繳費期間、保單借款、保費墊繳狀況均如事實(二)所示,係先由施桂蓮委由被告投保、次經二度辦理保單借款、復經國泰人壽公司依合約內容自動墊繳保費,迄至96年12月間滿期施桂蓮仍未清償上揭欠款,故施桂蓮申請滿期保險金給付時,國泰人壽公司依合約先扣除保單借款本息一部、保費墊繳本息全部,僅開立面額108元之支票給付予施桂蓮,且保險契約B尚餘29萬元之保單借款未清償;被告為施桂蓮申請滿期保險金給付後,於交還保單予施桂蓮前,親自於保單備註欄上手寫「96.12.29」、收回金額「290000」、保單借款餘額「0」之虛偽記載,並持其職務使用之業務員連續章,拿紙墊在保單上方、只壓印該章上緣以偽造上揭記載完成等節,業據證人施桂蓮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8-10頁,他一卷第38-40頁,訴卷第58-68頁),上揭保險契約B之合約內容、保單借款、保費墊繳本息計算狀況情形,並有國泰人壽公司刑事陳報狀4份暨狀附之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要保書㈡、保險契約條款影本各1份、壽險-主約內容查詢結果、90年8月20日保單借款借據、92年4月10日保單借款借據、保全給付申請書、保全給付應備文件、給付收據各1紙、利滾通知紀錄1紙可佐(見他一卷第27-30頁,訴卷第11-12、16-22、44-50、80-81頁);另被告於保險契約B之補發保單備註欄虛偽記載之內容,亦有國泰人壽公司刑事告訴狀1份暨狀附補發保單B之封面與封底頁影本各1紙、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3頁,訴卷第73-74頁),蓋印方式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卷第71頁),俱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曾於96年12月31日自施桂蓮處詐取現金38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施桂蓮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於86年間投保時取得原始人壽保險單(下稱原始保單B),後來交由其丈夫王乙立保管,王乙立於96年間提醒伊保險契約B投保已10年、應已滿期,伊即打電話詢問被告滿期保險金的事情,被告翻了一下簿子告知伊確實滿期了,伊即委託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滿期保險金,被告辦一辦之後告知伊因保費空繳(未納保費遭自動墊繳)等由,錢不夠、還要再繳38萬元才會清,伊不記得結算出來是38萬元的原因,但伊信任被告是好朋友、不會騙伊,因此相信保單欠款就是被告說的那個金額;當時王乙立本說乾脆不要繳,但被告說如果不繳、保單後續的權益會不見,伊想欠款繳清至少還有保約可以保障,還是決定把欠款繳清,還錢當天伊請王乙立至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伊再拿出手邊現金8萬元湊齊38萬元交給被告,日期如郵局帳戶存摺上記載之領錢日,即96年12月31日,時間大約是中午;被告隔了幾天交付一張面額108元的支票以及補發保單B給伊,保單備註欄上記載保單借款金額為零,伊與王乙立因而相信已經還清、沒有欠銀行錢了;後來王乙立於100年間回杉林區的老家時,看到信箱裡有國泰人壽公司通知單,上面寫保單借款及利息,王乙立翻出補發保單B(即上揭保險之補發人壽保險單)、問伊不是已經還完了、為何滿期了以後還要再繳錢?伊就去找被告,被告說要處理,後來就看不到人了等語(見警一卷第9-10頁,他一卷第38-40頁,訴卷第58-68頁),核與證人王乙立證稱:伊太太施桂蓮投保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原本保費是季繳、後來改月繳,一開始是施桂蓮繳保費,後來保費都是伊在繳納,故原始保單(即原始保單B)就由伊保管,伊本來一直不知道保單有被拿去借款;滿期之後,被告說因為保單借款的關係,要再拿錢出來才能領到滿期保險金,伊到郵局領了30萬元出來,在伊夫妻做生意之高雄市○○區○○街大仁市場交給被告,伊只知道總額三十幾萬元,施桂蓮有另外拿現金湊給被告;提示之補發保單B記載「96.12.29」、餘額「0」,這個記載伊有看過,伊交付還款之後一、兩天,被告帶著補發保單B及支票過來,對伊夫妻二人說手續都已經辦好了、錢剩108元;伊事後有問施桂蓮為何會用保單借款,施桂蓮說因為被告說要借錢,同情被告,也認為自己不會因此把保單給其辦理保單借款,才另外補發一張去借款等語(見訴卷第97-10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聲明書影本、施桂蓮杉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4-5頁)。
(二)被告雖始終稱實際上沒有從施桂蓮處收到任何現金,是為了替施桂蓮欺瞞其夫王乙立才偽造保單借款29萬元已清償之記載云云,然其對於如此記載之目的究竟為何,供述反覆,先於偵查中供稱:施桂蓮隱瞞其丈夫投保、保單借款,要求伊為如此記載,稱這樣其丈夫才知道裡面完全無任何紀錄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次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施桂蓮繳費狀況一直不正常,致保費墊繳、計息,伊為幫忙施桂蓮、告知其可以怎麼做,施桂蓮因上揭保費墊繳等原因,致保險契約B滿期時無法拿到整筆錢,就要伊幫忙寫一寫,可能是為了拿給施桂蓮丈夫看,施桂蓮也曾說要解約、有多少拿多少,不要讓家人拿到保單裡的錢等語(見訴卷第31頁反面),其理由不一,且無法取得滿期保險金既屬事實,則被告如此虛偽記載有何意義,亦難理解,於論理上難以符於邏輯,被告上揭辯稱之可信性本屬有疑。次查,施桂蓮於86年間投保後原自行繳交保費,之後請求其夫王乙立為其繳納,原始保單B亦因而由王乙立保管,致施桂蓮第一次保單借款時尚須假藉保單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保險單,而取得補發保單B等節,業如證人施桂蓮、王乙立證述明確,且被告偽造還款記載之保單封面標題為「人壽保險單(保單補發)」、封底批註欄記載「本件迄90年08月21日止貸款總額為174000元正」、「截至90年8月21日止,本件之有效記名式附約如下」,核與保險契約B首次保單借款日期「90年8月21日」之日期相同,與證人施桂蓮、王乙立上揭證述保單保管、為借款而申請補發等節之情境相符;另參以王乙立保管之原始保單B夾有90年12月12日之保險費繳費收據,可徵王乙立至遲自該日起已知悉施桂蓮投保一事,有上揭補發保單B封面、封底影本、刑事陳報狀、保單借款借據,以及原始保單B照片3張、影本3紙可佐(見他一卷第3頁,訴卷第11頁反面、17、
73、75-78頁),則被告辯稱施桂蓮請求偽造還款記載係為隱瞞王乙立投保事宜一辭,即與上揭王乙立保管原始保單B之事實相悖,難謂可採。又查,縱認因保險契約B由王乙立繳納保費、保管保單,且不同意施桂蓮擅自以保單借款方式減損保單價值之前揭事實存在,惟施桂蓮於96年12月31日前既已告知王乙立保險契約B有欠款情形,尚須繳納三十幾萬元而委託王乙立至郵局提領30萬元現金以便清償,則王乙立已知保險契約B因保費墊繳等由欠款嚴重,施桂蓮自無須於補發保單B上虛偽記載還款紀錄以欺瞞王乙立,是被告辯稱經施桂蓮指示始為虛偽記載之上揭事由,均難以合理化,其辯解即難採信。
(三)被告雖以施桂蓮所述之38萬元與補發保單B記載之29萬元不符、未提出繳費收據、未及時反應詐欺等由,質疑施桂蓮證述之真實性;惟補發保單B記載之保單借款餘額29萬元,實係經過複雜之計算而來,先有滿期保險金給付之50萬元,次須扣除保費墊繳本息全部之38萬4081元,復因保單借款計至96年6月8日已達39萬6519元,抵償保費墊繳本息後之滿期保險金11萬5919元(算式:000000-000000=115919)已不足以清償全部保單借款,因而於計算上先扣除當年度利息9292元後,再將所餘之10萬6627元(算式:000000-0000=106627)清償保單借款(共計39萬6519元)至餘額為萬元整數,結算出保單借款29萬元(算式:000000-000000=290000),並將畸零餘額108元(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予施桂蓮,有上揭陳報狀、保單借款借據、給付收據在卷可參,是上揭金額計算涉及諸多債權債務關係之清算、過程繁複,本難期待施桂蓮於國泰人壽公司提供單據前能確知其應清償之欠款數額。而施桂蓮雖知自己積欠保費墊繳之數額,惟就其金額、滾息若干甚難計算,又保單借款時間在90、92年間,自難期待施桂蓮能於96年間申請滿期保險金時自行計算保單欠款之總額,進而,施桂蓮於96年12月間自被告處聽聞保險契約B尚有欠款未清之際,縱未質問被告為何欠款29萬元、須繳38萬元,亦無何違常之處。末參以滿期保險金未用以抵償之前,保單借款本息原累計金額已達39萬6519元,是施桂蓮證述被告通知應交付之金額為38萬元等語,尚未逾合理範圍;且施桂蓮與被告間私人情誼深厚,業據被告及施桂蓮二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則施桂蓮一來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二來足徵其證稱因與被告交誼深厚,未曾細究保單借款、保費墊繳、本息計算、抵償方式細目,且見補發保單B上記載已無欠款未另要求被告提供收據等節,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是被告以金額不符、未另提出收據為由質疑,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國泰人壽公司於98年11月間寄發滾息通知至高雄市三民區鎮○巷00○0號,於99年11月間、100年11月間寄發滾息通知至高雄市○○區○○巷000○0號通知保單借款未清償、利息滾入本金一節,固有國泰人壽公司102年10月1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滾息通知紀錄1紙可佐(見訴卷第80-81頁),惟上揭通知均以平信方式寄送,且施桂蓮夫妻於98年間已遷址未居於上揭鎮安巷址,另通仙巷址地處偏遠,係王乙立老家,施桂蓮夫妻均鮮少前往等節,業據證人施桂蓮、王乙立證述明確(見訴卷第61頁反面、65頁反面、100頁),又施桂蓮證稱於100年間有收到通知,當時金額還未達38萬元,其詢問被告為何如此,被告允諾會處理,但之後就沒消息,伊才會向國泰人壽公司反應此事、書寫聲明書等語(見訴卷第66頁),其所述之處理方式與施桂蓮與被告交誼甚篤等節相呼應,亦未悖於99年11月之滾息通知確曾寄達上揭通仙巷址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施桂蓮於事後多年始反應,所述不實云云,亦難採認。末參以施桂蓮原欲申請滿期保險金給付,結果無法取得給付、反須提領現金清償保單借款以維護後續保單權益,就施桂蓮而言,應屬特殊之生活經驗,亦無錯認或混淆之虞,參以施桂蓮就其清償緣由、轉折、給付過程,於事發後近5年迄今仍能交待其始末、歷次供述亦大致相符,足徵其證述之可信性甚高。綜上,被告就事實(二)所為辯稱,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於為如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提高罰金刑之下限及數有期徒刑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二)次按被告如事實(一)、(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令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逕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勞動之罪合併處罰,賦予被告裁判確定後是否合併處罰之選擇權,使被告不致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惟本件被告如事實(一)、
(二)犯行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比較結果,刑法第50條於102年間之上揭修正,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可言,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如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一)所示自行編輯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壽險保險單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如事實(二)所示於補發保單B上記載足以表示施桂蓮清償29萬保單借款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向許儷錦詐欺取得200萬元之躉繳保費而製作偽造保單A並進而行使,為向施桂蓮詐欺取得38萬元之保單借款清償款項,並合理化其所編撰之事由,因而於補發保單B偽造保單借款已全額清償之虛偽記載並進而行使,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之下,於密接之時間內,依其犯罪計畫分別所為之局部行為,均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79年間起即於國泰人壽公司服務,利用保戶許儷錦、施桂蓮之信賴,為圖不法所有,向許儷錦佯稱投保、向施桂蓮佯稱代償保單借款,分別偽造保單、偽造保單備註欄記載而取得200萬元、38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被告就許儷錦部分事實坦承不諱、就施桂蓮部分否認詐欺、迄今尚未償還任何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自79年起即以保險業務員為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扶養父母、自己子女2名、弟弟小孩6名而生活困窘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之刑。另審酌被告兩次行為間均係利用業務接觸之機會,佯以國泰人壽公司名義偽造文書方式向保戶詐取財物,且兩行為時間甚遠、保戶亦異,詐取款項總額共計238萬元,金額非寡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是被告所為如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於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惟因與其中一部分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併此敘明。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事實(一)所示之偽造保單A,被告於98年4月間回收後已自行銷毀而滅失,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卷第137頁),因此無法沒收;另被告如事實(二)所示於保險契約B偽造之收受還款意思表示,雖未經授權而以國泰人壽公司名義記載,惟因國泰人壽公司原已用印於該份保單上而無另行偽造之印文、署押,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