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請人 王文生 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告 陳清明
朱渼莉 (原名 朱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王文生以被告陳清明、朱渼莉(原名朱美麗)涉犯誣告罪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二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102年7月19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人員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2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清明與朱渼莉為夫妻關係,均明知交付予聲請人王
文生之發票人為朱美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之未載發票日期之支票4紙(票號:AR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248,980元;票號:AR0000000號、金額1,050,000元;票號:AR0000000號、金額500,000元;票號:AR0000000號、金額1,300,000元),係作為被告陳清明於94年2月間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擔保之用,並由被告陳清明授權聲請人於94年3月間填具發票日期後予以提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朱渼莉於95年8月4日以刑事告訴方式,向高雄地檢誣指聲請人在未經授權下,擅自在上開4張支票上填載發票日而非法提示等語,以此不實事項向高雄地檢為對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又被告陳清明及被告朱渼莉在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即高雄地檢96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偵查中,另共同基於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清明於96年9月27日,以 牧野 勞務包工業(下稱牧野工業)、鑫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田公司)名義以刑事(補充)告訴狀方式又向高雄地檢誣指聲請人於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即95年度偵字第30177號偵查中提出之「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下稱「移轉同意書」)、「債權移轉通知書」(下稱「移轉通知書」)等文書均係聲請人所偽造等語,以此不實事項向高雄地檢為對聲請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前揭聲請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均經高雄地檢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追加起訴,而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2號判處無罪,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4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10日99年度臺上字第6999號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陳清明、朱渼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竟有下述違誤:
⒈原處分書採信被告陳清明前案片面陳述聲請人為信福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之顧問,而認 陳美秀 於前案之陳述有偏頗聲請人之情。然聲請人與信福公司及其人員間有刑事案件,並經高雄地檢以97年度偵字第1015
5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況前案判決亦未認定聲請人為信福公司顧問,是原處分書前揭所認實難令人甘服。
⒉原處分書又認被告陳清明就後述新建工程有所花費,不
可能簽立「移轉同意書」、「移轉通知書」予聲請人,亦不可能授權聲請人在前述4紙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
惟被告陳清明以鑫田公司、牧野工業名義與信福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後,並未施作該工程,期間雖以工程需要而向聲請人借貸5,000,000元,然上開借款實未用於工程。又前案審理中法院一再要求被告陳清明提出支出工程款項之明細,而被告陳清明始終未能提出以證其說。再者 顏榮杰周國策 等人亦於前案證稱新建工程於聲請人介入後,被告陳清明即無施作之情益顯,足認被告陳清明對新建工程既未施作,本對工程款無任何請求權。乃聲請人介入新建工程後,為保障日後可取得對信福公司之工程款,故要求被告陳清明、朱渼莉簽立「移轉同意書」、「移轉通知書」,當屬合理。否則新建工程款項高達數千萬元,倘實際施作之人未能取得工程款之保證,豈願甘冒日後血本無歸之風險而施作系爭工程。是聲請人確有向被告陳清明要求出具「移轉同意書」、「移轉通知書」自屬合法且合理。
⒊原處分書又認「移轉同意書」、「移轉通知書」簽訂時
間為93年10月15日,顯然早於牧野工業、鑫田公司進場施作日期即93年10月27日,並不合理。然查前揭「移轉同意書」、「移轉通知書」經前案調查後,判決認定其上記載日期雖為93年10月15日,惟實際簽訂日期應為94年2月間,是原處分書就此未予查明,顯有不當。
⒋況被告陳清明及朱渼莉究否授權聲請人在上開4紙支票
填載發票日期提示乙節,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聲請人確經被告陳清明及朱渼莉授權填寫發票日及提示支票。乃不起訴處分書與前案確定判決為不同認定,復未說明其不同認定之理由及事證,亦有率斷不明之處。
⒌此外,前案判決已認定另紙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既
有填載發票日期為94年3月25日,且在系爭工程2份協力廠商承攬契約書第7條所約定之工程完工期限94年3月5日之後,而認被告陳清明與聲請人約定之清償日為94年3月25日甚明,並認聲請人填載發票日,係基於擔保債權發生時受有填載完成票據之授權行為,而非無權填寫等語。此觀被告陳清明於前案高雄地檢偵查中已陳稱「(問:有無與王文生約定可以填載發票日並提示兌現?)口頭上有約定完工後王文生才可填載發票日。」乙情益顯,是被告陳清明及朱渼莉事後改稱未授權聲請人填載上揭4紙支票發票日等語並不實在。綜此在在顯見被告陳清明、朱渼莉所提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係屬不實,而有誣指之情。
⒍另被告陳清明、朱渼莉在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前,其
斯時告訴代理人已表示債權移轉是因為 陳碧蓮 私下更改共同帳戶,致被告陳清明周轉不靈,所以才移轉給 王彩如 ;被告朱渼莉亦稱「移轉同意書」、「移轉通知書」均為其夫即被告陳清明處理;顏榮杰經詢問「移轉同意書」、「移轉通知書」及「同意書」是否其所簽立,答稱係其所簽,經 劉平章 授權,內容為真等語,亦可見被告陳清明及朱渼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前,即知「移轉同意書」及「移轉通知書」乃顏榮杰所製作。又前案判決亦認定「移轉同意書」及「移轉通知書」為被告陳清明員工周國策及顏榮杰持以交付聲請人。是足認被告陳清明、朱渼莉所為前述偽造文書之告訴,亦為不實,而有誣指之情。
㈢綜上,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有上述未洽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被告陳清明、朱渼莉為夫妻,為永慶理想工程集團(下稱
永慶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緣信福公司(負責人陳碧蓮)承攬臺東縣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總金額95,008,500元,自93年2月26日開工,信福公司已施作三期工程。被告陳清明向牧野工業(負責人劉平章)及鑫田公司(負責人 林秋鳳 )借牌,於93年10月10日、93年10月12日先後以其等名義,與信福公司簽訂協力廠商承攬契約書,牧野工業承攬新建工程其中土建工程部分,工程總價67,217,600元;鑫田公司則承攬新建工程其中水電工程部分,工程總價19,155,000元。被告朱渼莉即於93年10月25日代表牧野工業及鑫田公司,與信福公司簽訂同意書,約定雙方於同日以信福公司名義在高雄銀行苓雅分行(南高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信福公司就新建工程協力廠商工程款項轉帳之專用帳戶,需雙方印鑑始得提存。被告陳清明於93年10月進場施作,嗣因周轉不靈,尋求金主即聲請人出資協助,雙方於94年2月簽訂工程協議書,約定永慶公司承攬新建工程乙案向聲請人調度資金運用,於工程完成後,除返還本金附加利息外,聲請人之利潤所得為5,000,000元。聲請人旋自94年
1月5日起陸續匯款或以現金存入被告朱渼莉帳戶方式借款予被告陳清明。被告陳清明則持被告朱渼莉以朱美麗名義開立之未填載發票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4紙(票號:AR0000000號、金額1,248,980元;票號:AR000000
0號、金額1,050,000元;票號:AR0000000號、金額500,000元;票號:AR0000000號、金額1,300,000元,下稱系爭支票4紙),及被告朱渼莉以朱美麗名義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1紙(已填載發票日94年3月25日、票號:AR0000000號、金額1,000,000元,下稱支票A)予聲請人。信福公司於93年11月22日請領第三期工程款,於94年1月6日撥付6,335,000元;及於94年3月18日請領第四期工程款,於94年4月19日撥付5,512,000元,匯至信福公司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信福公司轉付聲請人,均未匯至前揭約定帳戶,亦未交予被告陳清明。被告陳清明因未能繼續上揭工程而由聲請人接手完成後續工程。新建工程原預定竣工日期為94年3月1日,惟至96年1月25日始實際竣工。聲請人嗣於94年10月間在系爭支票4紙上自行填載發票日為94年10月19日,連同支票A一併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於94年10月24日退票。被告陳清明於95年8月4日以牧野工業、鑫田公司及被告朱渼莉名義向高雄地檢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指訴聲請人在系爭支票4紙上未經授權而填載發票日逕予提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經同案被告陳碧蓮於95年9月7日透過其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狀,檢附同意書2紙、「移轉同意書」3紙、「移轉通知書」3紙。被告陳清明再於96年9月27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狀,以牧野工業及鑫田公司名義向高雄地檢對聲請人為刑事告訴,指訴聲請人偽造「移轉同意書」、「移轉通知書」,涉嫌偽造文書。前揭聲請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2477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追加起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782號判處聲請人無罪,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64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6999號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前案審理時(95年度他字第6307號卷第45至46頁【下稱95他卷】、96年度偵續字第90號卷第33至36頁、第102頁【下稱96偵續卷】、96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卷第15至16頁、第71至75頁、第99至100頁、第13
4至136頁【下稱96偵續一卷】、96年度易字第2588號卷二第106至108頁、第111頁【下稱易二卷】、96年度上易字第29號卷第88至93頁【下稱上易卷】)、陳碧蓮於檢察官訊問及前案審理時(96偵續卷第73頁、第100至102頁、96偵續一卷第98至99頁、上易卷第87至93頁)、顏榮杰於檢察官訊問及前案審理時(95他卷第45頁、96偵續卷第99頁、96偵續一卷第96至97頁、第134頁、易二卷第11
5至116頁、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卷第29頁【下稱10
1偵續一卷】)、周國策於檢察官訊問及前案審理時(96偵續卷第100至103頁、96偵續一卷第72至74頁、第95至96頁、第99頁、第131頁、第135頁、易二卷第111至11
3頁、101偵續一卷第29頁)、劉平章於檢察官訊問及前案審理時(95他卷第14至15頁、96偵續卷第73至74頁、第99頁、96偵續一卷第71至73頁、易二卷第102至105頁、
100年度偵續字第424號卷第41頁【下稱100偵續卷】、101偵續一卷第30頁)、陳美秀於前案審理時(易二卷第113至114頁)、林秋鳳於檢察官訊問時(96偵續一卷第94至95頁)、林有浩於檢察官訊問時(96偵續一卷第13
1至132頁)、王彩如即聲請人之女於檢察官訊問時(96偵續一卷第132頁)、錢存利於檢察官訊問時(96偵續一卷第132至133頁)陳稱在卷,並有被告陳清明於前案95年8月4日刑事告訴狀(95他卷第1至6頁)、陳碧蓮95年9月7日刑事答辯狀所附同意書2紙、「移轉同意書」
3紙、「移轉通知書」3紙(95他卷第27至34頁)、信福公司與被告朱渼莉簽訂之工程款項專用帳戶同意書(95他卷第7至8頁)、工程協議書(95他卷第9頁)、協力廠商承攬契約書2份(外放臺東消防局本部新建工程契約書卷)、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2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96偵續卷第62至63頁、第67頁)、臺東縣消防局96年5月17日消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信福公司承攬臺東縣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程進度及相關資料
1份(96偵續卷第83至90頁)、系爭支票4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4紙(96偵續一卷第19至26頁)、票號AR0000000號支票1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紙(96偵續一卷第27至28頁)、聲請人匯款及存款至被告朱渼莉帳戶之高雄銀行匯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 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96偵續一卷第32至34頁)、被告陳清明於前案96年9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狀(96年度他字第7765號卷第1至
5頁)、臺東縣消防局100年11月17日消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紙(100偵續卷第22至23頁)等在卷可稽,且經被告陳清明於檢察官訊問及前案審理時(96偵續卷第33至36頁、第73至74頁、第101頁、96偵續一卷第69至71頁、第73頁、第95至96頁、第99頁、第133至134頁、第136頁、易二卷第108至111頁、上易卷第92頁、99年度偵字第19138號卷第75至76頁【下稱99偵卷】、100偵續卷第27至28頁、101偵續一卷第20頁、第29頁)、被告朱渼莉於檢察官訊問時(95他卷第14頁、96偵續卷第32至33頁、第102頁、96偵續一卷第12頁、99偵卷第76至77頁、100偵續卷第26至27頁、101偵續一卷第29頁)供承在卷,首堪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陳清明、朱渼莉前案告訴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固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並非當然即認被告二人前揭提告必屬誣告,尚應就其等有無誣告之犯意為斷,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所指被告陳清明、朱渼莉所為96年9月27日刑事告
訴聲請人偽造「移轉同意書」及「移轉通知書」而偽造文書為誣告部分:
⒈觀諸卷附「移轉同意書」3紙(見95他卷第28、31、32頁),分別記載如下:
⑴牧野工業同意因對信福公司承攬該公司「臺東縣政府
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程」產生之債權,就67,217,600元範圍內,無條件移轉於錢存利(誤載為 錢純利 )(無日期)。(95他卷第28頁)⑵鑫田公司同意因對信福公司承攬該公司「臺東縣政府
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程」產生之債權,就13,955,000元範圍內,無條件移轉於王彩如(日期:93年10月15日)。(95他卷第31頁)⑶鑫田公司同意因對信福公司承攬該公司「臺東縣消防
局局本部新建工程」產生之債權,就5,200,000元範圍內,無條件移轉予錢存利(誤載為錢純利)。上述移轉方式由第6期估驗工程款移轉300,000元,剩餘款項由第7期開始移轉。(無日期)(95他卷第32頁)另「移轉通知書」亦有3紙(見95他卷第29、33、34頁),分別記載如下:
⑴同意將承攬貴公司(指信福公司)「臺東縣消防局局
本部新建工程」所產生之債權,就67,217,600元範圍內,無條件移轉予王彩如,為此依法通知貴公司。下署名牧野工業、劉平章,並蓋印大小章(日期:93年10月15日)。(95他卷第29頁)⑵同意將承攬貴公司(指信福公司)「臺東縣消防局局
本部新建工程」所產生之債權,就13,955,000元範圍內,無條件移轉予王彩如,為此依法通知貴公司。下署名鑫田公司、林秋鳳,並蓋印大小章(日期:93年10月15日)。(95他卷第33頁)⑶同意將承攬貴公司(指信福公司)「臺東縣消防局局
本部新建工程」所產生之債權,就520,000元,無條件移轉予錢存利(誤載為錢純利),為此依法通知貴公司。下署名鑫田公司、林秋鳳,並蓋印大小章(日期:93年10月15日)。(95他卷第34頁)經核上開「移轉同意書」及「移轉通知書」各3紙,非但錢存利(即聲請人之金主)姓名均誤寫為「錢純利」,甚且上述⑴「移轉同意書」記載移轉牧野工業債權予錢存利,但前述⑴「移轉通知書」卻記載移轉予王彩如(見95他卷第28至29頁)而顯有繆誤。衡情數千萬之債權移轉實為重要之事,如確有債權移轉之約定,理當經雙方詳加協調並謹慎簽約,如此草率輕忽之錯誤,甚且部分「移轉同意書」根本未見日期之記載,實難想像上開「移轉同意書」及「移轉通知書」確係被告陳清明所為。
⒉再者,依協力廠商承攬契約書所載,牧野工業向信福公
司承攬新建工程其中土建工程部分,工程總價67,217,600元;鑫田公司則向信福公司承攬新建工程其中水電工程部分,工程總價19,155,000元。乃上開「移轉同意書」將牧野工業及鑫田公司承攬工程總價之債權均全數移轉予錢存利及王彩如(鑫田公司之計算式:13,955,000+5,200,000=19,155,000),則被告陳清明向牧野工業、鑫田公司借牌以承攬上揭工程,豈非毫無任何利益可圖,且分文無法獲得,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陳清明向聲請人借得之款項,依聲請人自製之「陳清明借支表」(96偵續一卷第111頁)共計6,118,200元,聲請人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我幫他(指被告陳清明)出的錢,我要請他清償,總共500多萬元。」(96偵續卷第33頁),另依被告陳清明前案檢察官訊問時自述約借款500多萬元(同上卷第70頁),足見被告陳清明借款約在500至600萬之譜,而與上述工程總價顯有相當之差距,亦難想像僅借支5、600萬之被告陳清明,有何一次將8,000餘萬之工程款債權全數移轉予聲請人所指定之王彩如及錢存利之必要。
⒊何況,被告陳清明借牌後與信福公司簽約之時間為93年
10月10日及93年10月12日(見前述協力廠商承攬契約書,外放卷),及於93年10月25日簽訂工程款項轉帳專用帳戶之同意書(95他卷第7至8頁),並於93年10月27日開始進場施作(見96偵續卷第101頁被告陳清明筆錄),豈有可能早於93年10月15日即莫名轉讓全部工程款債權予聲請人指定之人的可能,如此又何需大費周章地和信福公司前往開戶並約定工程款專用帳戶?至聲請人雖指稱上開「移轉同意書」、「移轉通知書」實係94年
3月所為(96偵續一卷第74頁)而屬誤載,然豈有「移轉同意書」、「移轉通知書」共6紙中有日期之4紙均一致「誤載」,且無論年份、月份都出現繆誤之可能。況上開「移轉同意書」、「移轉通知書」為聲請人得以自信福公司領取工程款之重要憑證,聲請人自述當時其亦在場(同上頁),只要稍加閱覽核對,即可發現種種錯漏之處,乃聲請人卻絲毫未察,亦有可疑。
⒋此外,聲請人先指稱同意書、「移轉同意書」、「移轉
通知書」均於94年3月在信福公司所簽,當時周國策、顏榮杰及陳美秀即信福公司特助與聲請人均在現場,上開書面由周國策及顏榮杰一起帶來,顏榮杰當場在同意書上簽「代」(96偵續一卷第74頁)等語。然紬譯同意書係記載「本公司(即牧野工業及鑫田公司)94年11月28日路竹竹南郵局第243號存證信函,因雙方之協議,現願撤銷原存證信函內容,並同意兩造之間『臺東縣政府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程土建工程(及機電工程)』契約中之…等工程項目,委由信福公司另行發包,上述部分費用及因此衍生之費用,將自雙方原契約總價及本公司應領款項中扣抵絕無異議。此致信福公司。立同意書人牧野工業(鑫田公司)94年12月5日」(見95他卷第27頁、第30頁),顯見該同意書係於94年12月5日所做成,豈有如聲請人所述早於94年3月即由周國策及顏榮杰「一起」帶來之可能。況前揭工程款債權若早於94年
3月已轉讓王彩如及錢存利,則牧野工業及鑫田公司業無工程款債權可言,上述同意書又何必記載「自雙方原契約總價及本公司應領款項中扣抵」等語,更顯可疑。⒌更何況周國策歷次偵審均一致證稱其未曾與顏榮杰拿上
述「移轉同意書」及「移轉通知書」共6紙至信福公司,亦未曾看過上揭文件(96偵續卷第100頁、第103頁、96偵續一卷第72頁、第74頁、第96頁、易二卷第112頁背面、101偵續一卷第29頁)等語。顏榮杰雖於95年
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提示被證一【調解成立書】、被證二【同意書、「移轉同意書」、「移轉通知書」等】》對調解成立書、同意書、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債權移轉通知書是否你簽立的?有無意見?)是我簽的,劉平章有授權給我,內容是真實的。」(95他卷第45頁)等語,然於96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質以:「(問:為何上次在檢察官你說你有簽【指移轉通知書」及「移轉同意書」】?)上次我只有看到同意書,同意書是我簽的,但是我沒有看到債權移轉書。」(96偵續卷第101頁)等語;及於96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在同意書上簽代。簽同意書時現場有被告陳清明、信福公司的特助陳美秀。債權移轉同意書及通知書我不在場我就不清楚。」(96偵續一卷第96頁);復於97年11月13日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開庭前是否看過或有參與該文件流程【提示95他卷第27至34頁,含同意書2紙、「移轉同意書」、「移轉通知書」各3紙】?)第27頁、第30頁(即同意書2紙)看過,其他沒有看過。當初我媒介的時候,信福公司與牧野工業、鑫田公司的人要我見證,他們簽署第27頁、第30頁的時候我有在場。其他就沒有在場。」(易二卷第115頁背面)等語。觀諸同意書(95他卷第27頁、第30頁)上「代表人劉平章(林秋鳳)」旁確有顏榮杰所為「顏榮杰代」及指印各1枚,然「移轉同意書」及「移轉通知書」上均無顏榮杰之簽名或指印,參以前述同意書與「移轉同意書」、「移轉通知書」顯為不同期日所簽署乙情,自以顏榮杰第二次以後檢察官訊問及前案審理時所為同意書由其簽名,至於「移轉同意書」及「移轉通知書」均未看過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所稱「移轉同意書」、「移轉通知書」由被告陳清明製作並交周國策及顏榮杰攜至信福公司乙情,容有可疑之處。
⒍綜上所述,就「移轉同意書」、「移轉通知書」是否被
告陳清明所製作,並由周國策、顏榮杰攜至信福公司交予聲請人,依照上開說明,仍有可疑之處,而難以逕認被告陳清明為「移轉同意書」及「移轉通知書」之實際製作人。從而被告陳清明因認「移轉同意書」及「移轉通知書」非其製作,懷疑為聲請人所偽造,因此向高雄地檢對聲請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尚與明知不實而故意誣告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聲請人所指被告陳清明、朱渼莉所為95年8月4日刑事告
訴聲請人在系爭支票4紙填載發票日而偽造有價證券係屬誣告部分:
⒈就系爭支票4紙開立時間及交付聲請人目的為何,聲請
人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指稱:其自93年12月或94年1月起陸續提供資金給被告陳清明,總共500多萬元,被告陳清明於94年1月至94年3月陸續拿系爭支票4紙及支票A向其借款,前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96偵續卷第33至36頁、96偵續一卷第15至16頁、易二卷第106至108頁、上易卷第89頁、第91至92頁)等語。經核被告陳清明於前案檢察官訊問及審理時供稱:被告陳清明代表永慶公司、鑫田公司及牧野工業於94年2月向聲請人借款共5,000,000元供工程調度使用,於94年2月間陸續交付系爭支票4紙,支票A是最後即94年2月25日交付,支票上金額與聲請人出資的錢一致,這5張支票是擔保工程施作期間向聲請人之借款用,作為質押(96偵續一卷第69至71頁、易二卷第108至109頁)等語。
是可認被告陳清明因承攬前述工程周轉不靈,向聲請人借款調度,並陸續交付系爭支票4紙及支票A,作為借款之擔保。至聲請人雖稱93年12月已開始提供資金,被告陳清明雖稱94年2月才開始提供資金,所述借款時間並不一致,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銀行匯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96偵續一卷第32至34頁),可見聲請人於94年1月
5日以 陳一維 名義匯款1,000,000元給朱美麗(即被告朱渼莉);94年2月5日以 陳秋菊 名義匯款43,500元予朱美麗;94年3月1日以現金1,000,000元存入朱美麗帳戶,應認聲請人於94年1月起已陸續提供資金予被告陳清明,則系爭支票4紙及支票A開立時間,亦應介於94年1月至3月之間。
⒉觀諸被告陳清明與聲請人簽訂之工程協議書,記載:「
本(牧野工業、鑫田公司)永慶公司承攬臺東縣消防局局本部大樓新建工程乙案,因缺乏資金,擬向王文生先生調度資金運用,故於本工程完成後,除還回其本金附加利息外,王文生先生之利潤所得為5,000,000元,特立此書以資承諾。」(95他卷第9頁)。上開工程協議書簽訂時間,雖未見於書面,然聲請人及被告陳清明均表示係於94年2月份所為(96偵續一卷第15頁、第69頁),應可認定。可見因被告陳清明向聲請人借款調度,為確保聲請人之利益,被告陳清明始承諾於工程完成後,除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再給予5,000,000元之利潤。由簽訂工程協議書係在被告陳清明向聲請人借款期間,且條文內未特別指明各別借款,顯見上開約定就被告陳清明對聲請人之所有借款均應適用,較為合理。是聲請人固於96年10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支票
4紙是在工程協議書簽立之前所借的,不受工程協議書的拘束,94年9月就應該要還聲請人。至於簽立協議書的目的是為了擔保後續的工程即聲請人94年2月支付之工程款(96年偵續一卷第71頁)等語,然為被告陳清明所否認(101偵續一卷第20頁),況聲請人前已自承被告陳清明交付系爭支票4紙及支票A時間橫跨94年1月至94年3月,1,300,000元支票是94年3月向聲請人借錢(96偵續一卷第15頁)等語,顯然其中至少1紙支票是在工程協議書約定後所借款及交付,自無從完全排除上開工程協議書約定之適用。
⒊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陳清明有授權聲請人填發票日,94年
1至3月交付支票時說要聲請人6個月後再自己填載發票日提示兌現(96偵續一卷第16頁)等語,而認其於94年3月後再6個月即94年9月份,即可自行填載發票日提示兌現。果如聲請人所述,則借款斯時已得特定還款期間為6個月後,被告陳清明當可逕行填載系爭支票4紙之發票日,再持交聲請人以調現,此觀支票A上發票日由被告陳清明所填載乙情自明,何以支票A上已載明發票日,系爭支票4紙卻無發票日之記載,而顯有區別,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情節尚非無疑。
⒋再者,依協力廠商承攬契約書第7條之完工期限固約定
為94年3月5日(見外放卷所附協力廠商承攬契約書2份),然以被告陳清明向聲請人簽訂工程協議書時已至94年2月間,甚且有94年3月仍繼續借款之情(見96偵續一卷第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係於94年3月1日現金存入朱美麗帳戶),顯見其與聲請人所約定之「本工程完成」,當非協力廠商承攬契約書所載之94年3月5日完工期限,則被告陳清明於100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初約定工程完工才能兌現,約定的完工是指工程結束,包括驗收通過(100偵續卷第28頁)等語,尚非無稽。參諸上開工程迄96年1月25日始實際竣工,97年1月25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此有臺東縣消防局100年11月17日消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紙(100偵續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考,足認聲請人於94年10月間在系爭支票4紙填載發票日並進而提示時,上開工程尚未實際竣工,遑論驗收合格。
⒌從而聲請人與被告陳清明就系爭支票4紙得以填載發票
日及提示之時間為何,因缺乏明確清楚日期之認定,以致雙方認知發生差距,則被告陳清明因認聲請人未依約定而在系爭支票4紙上逕行填載發票日,與其授權內容不符,認為聲請人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因此向高雄地檢對聲請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亦與明知不實而故意誣告有間,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陳清明、朱渼莉先後向高雄地檢提出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係屬誣告部分,因依現存卷證無從逕認「移轉同意書」及「移轉通知書」係被告陳清明所製作後交周國策及顏榮杰攜至信福公司,且被告陳清明與聲請人間就系爭支票4紙得以填載發票日之時點為何,雙方認知亦有差距,則被告陳清明依其懷疑及認定之事實,據以向高雄地檢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其有何虛構不實而誣告之犯意。從而此部分缺乏積極證據,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清明、朱渼莉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誣告犯行,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由高雄地檢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認定事實悖於常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毛妍懿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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