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本院裁定(96年度票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時,應另行訴訟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8年5月17日簽發、到期日均為88年7月20日、面額各為新臺幣17,325,695元、15,415,714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逾請求權時效,且系爭本票發生之原因並非債務關係,伊自不願清償等語縱或屬實,亦係針對系爭本票債務之實體事項為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施錫揮法官陳連發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