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偽造之印章肆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專用」印章壹顆、「院長 陳鈴晃 」印章壹顆、「家庭醫學科主任張 震慶 」印章壹顆及「竹東榮民醫院」印章壹科)及如附表所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 巴氏 量表及其附件上偽造之印文共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址於臺中市○○街○段○○○號「名眾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仲介客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業務。其因客戶乙○○(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婆婆張許桂枝不符合勞委會公告明定受監護人須經合格醫師診斷證明、罹患特定病症、依巴氏量表評分總分特定分數以下之標準,而無法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竟為順利代為申請外籍監護工,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在代辦客戶乙○○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案件時,將向乙○○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張許桂枝(不知情)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相關資料交付年籍不詳自稱「 何智賢 」之成年男子(下稱「何智賢」),而其明知「何智賢」所交付之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退輔會竹東榮民醫院)專用」、「院長陳鈴晃」、「家庭醫學科主任 張震慶 」及「竹東榮民醫院」之印章,分別蓋印於竹東榮民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其附件上(詳如附表所示),並在該診斷證明書上載明病名為:「雙眼嚴重性白內障、腰骨質疏鬆症、糖尿病」、醫師囑言為:「病患因雙眼嚴重性白內障,導致高度弱視且腰骨性骨質疏鬆症,併發糖尿病及血栓,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均屬不實事項,且明知該診斷證明書及所附之巴氏量表及附件均係屬偽造,竟仍予收受,並與「何智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底、九月初,由甲○○代乙○○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連同上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其附件,持向勞委會送件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退輔會竹東榮民醫院、陳鈴晃及張震慶之信譽及勞委會對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受理申請後,疑有不實,且經退輔會竹東榮民醫院函覆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醫師所開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據證人 林祁安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委任合約書、支票(發票人乙○○、發票金額二萬五千元)、勞委會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勞職外字第0九三0二0二五0九0號函、臺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府勞資字第0九三0一一三七八四號函、偽造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其附件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公立醫院之醫師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醫療行為係公立醫院醫師職務上行為,其本於該醫療行為,在職務上制作之診斷證明書,縱內容為私法關係,仍屬公文書之性質。又被告行使上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其附件,持向勞委會送件申請而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退輔會竹東榮民醫院、陳鈴晃及張震慶之信譽及勞委會對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被告與「何智賢」二人間,就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便利客戶申請外籍監護工並圖自己獲利而為犯行,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深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何智賢」偽造之印章四顆(即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專用」、「院長陳鈴晃」、「家庭醫學科主任張震慶」及「竹東榮民醫院」之印章各一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其附件上偽造之印文共二十一枚(詳如附表所示),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其附件雖係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前開文書既已送交勞委會,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其上之偽造印文及數目│備註││││││├──┼──────────────┼─────────────┼───┤│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竹東榮民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專用」││││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印文一枚、「院長陳鈴晃」印│││││文一枚、「家庭醫學科主任張│││││震慶」五枚。││├──┼──────────────┼─────────────┼───┤│二│巴氏量表及其附表│「家庭醫學科主任張震慶」印│││││文共十三枚。││├──┼──────────────┼─────────────┼───┤│三│巴氏量表與其附表間│「竹東榮民醫院」印文(騎縫│││││章)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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