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樓丁○○己○○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4年12月31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前於94年9月16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4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48期平均攤還,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乙○○自94年11月16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871,64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1,64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一般撥貸登錄、匯款申請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1,64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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