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鼎賢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台中縣太平市○○○路「新生活梅園」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該社區中庭舉行之「新生活梅園」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改選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推舉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迄未就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決議通過之社區店面一律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十元收費一案進行討論表決,事後竟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新生活梅園」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欄,虛偽登載「第三案:﹝案由:討論修正管理費繳納辦法細目,店面每月每坪二十元,一樓住戶每月每坪四十元,其餘維持每月每坪四十元。﹝說明﹞原管理費店面每月每坪四十元繳費亦經年,今為一般社區住宅大樓通則收費均較一般住戶低,請住戶表決。﹝決議﹞通過,店面每月每坪二十元計收,一樓住戶與其他住戶每月每坪均以四十元計收。」之不實事項,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將該不實之會議紀錄申請台中縣太平鄉公所准予備查,足以生損害於「新生活梅園」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及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對公寓大廈之管理。嗣經住戶乙○○向台中縣太平市公所申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擔任「新生活梅園」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該社區中庭舉行之「新生活梅園」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討論店面住戶每坪管理費由每月四十元降為二十元之決議案,事後曾在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申請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准予備查之申請書檢查表簽名等情,惟否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社區警衛 林孟蒼 所製作,也是林孟蒼送至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准予備查,林孟蒼告訴伊此案已通過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係無給職,「新生活梅園」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非被告之業務範圍,且「新生活梅園」管理委員會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表決通過店面住戶一律以每坪每月二十元收取管理費,並予實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新生活梅園」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決議通過店面住戶每月每坪二十元計收之虛偽記載,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新生活梅園」住戶 潘良詹惠枝李淑華 、胡峻源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太平工字第0九三00二八三七0號函附准予備查函稿、申請書檢查表、「新生活梅園」公寓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名冊、九十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等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申請檢查表之記載,被告係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亦為申請檢查表之申請人,並已分別在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席欄及申請檢查表申請人資料欄簽名或蓋章。證人林孟蒼於偵查中否認製作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指稱該會議紀錄係證人林孟蒼所製作,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佐憑,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新生活梅園」九十一年間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均載明紀錄人為林孟蒼,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無紀錄人之記載相異,益徵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應係被告所製作,亦由被告具名申請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准予備查,該會議紀錄中所登載之「第三案:﹝案由:討論修正管理費繳納辦法細目,店面每月每坪二十元,一樓住戶每月每坪四十元,其餘維持每月每坪四十元。﹝說明﹞原管理費店面每月每坪四十元繳費亦經年,今為一般社區住宅大樓通則收費均較一般住戶低,請住戶表決。﹝決議﹞通過,店面每月每坪二十元計收,一樓住戶與其他住戶每月每坪均以四十元計收。」,係屬虛偽不實事項。次查被告係「新生活梅園」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已如前述,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應係被告擔任「新生活梅園」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附隨之業務,該會議紀錄自屬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不因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一職係有償或無償而有所不同。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二者所掌職權並不相同,縱「新梅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通過社區店面一律以每坪二十元收費之決議,但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就該案進行討論表決,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虛偽登載已表決通過該案,並申請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准予備查,即足以生損害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影響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對公寓大廈之管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公務、傷害等前科,仍不知悔改,擔任「新生活梅園」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屬於無給職,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新生活梅園」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虛偽登載上開不實事項,前經「新生活梅園」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情節非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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