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建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序號1至10、12至17所示之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甲○○無權占有,而以甲○○為被告請求返還,於訴訟中甲○○抗辯如附表所示之物非其占有,係為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乘公司)所占有中,原告乃於94年8月11日變更被告為大乘公司,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且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原告公司所有,自購進後,暫存於被告大乘公司之湖口倉庫內(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 陳崇賢 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嗣陳崇賢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等兄弟於民國(下同)90年間分業,大乘公司分歸甲○○負責經營,原告於91年8月間擬將系爭標的物搬離,卻為被告所阻。嗣後該湖口倉庫及土地於92年間出賣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即將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搬至其承租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八鄰澎湖厝120號之建物內;原告於起訴前並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該院准許並至現場查驗保全在案。
(二)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原本置放於湖口倉庫,係被告於92年間將之移置於苗栗縣竹南鎮澎湖厝120號現址,非原告所任意放置;被告稱係原告任意放置,遭致其損失乙節,並不實在。又就本事件而言,被告並非債權人,原告亦非債務人,與民法第928條留置權發生之要件並不相符,被告無留置權,殆無疑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首揭物品係原告公司所有,屢催被告歸還,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顯已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訴請返還。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暫置於被告公司,因數量龐大,占地甚廣,故原告自90年3月份起至91年7月間止,均支付該湖口倉庫管理員之一半薪資予被告,以為補貼;且該倉庫之90年地價稅,原告亦負擔一半,支付予被告。
2、系爭物品曾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事件中爭執,被告並未否認該批貨品為原告所有,亦未否認其持有該批貨品。又原告曾於90年12月20日委 陳明 律師函覆被告要求留存湖口倉庫小精靈等貨品一半之主張,表示無法接受;被告接獲陳明律師上開函文後,曾再具函回覆堅持要求分一半之小精靈等貨品;故被告否認該貨品係原告所有,並無理由,該貨品既係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分一半,更屬無理由。
3、如附表編號1至7、17之勁力小精靈系列(AIRCLEANPOWER)為原告80年2月間及81年間自國外進口者,有進口報單為證,附表編號8、9之引擎保護膜(ENGINETREATMENT)為原告80年11月間自國外進口,附表編號10之口罩,為原告83年2月向鴻合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附表編號12之空氣清淨機為原告85年10月間進口者,有進口報單為證。附表編號13之牛皮手提包為原告84年11月向新禾皮件有限公司購買者,編號15之製造機台為原告80年3月間向竹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另編號14、16為上述編號15製造機台之附屬設備。至附表編號11之不漏杯,原告雖缺該進貨憑證,然以該標的物皆與原告上開所有物放在一起,屬原告所有應無疑義。
4、查兩造公司設立時皆屬家族公司,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64年間設立時,負責人為 陳國禎 ,大乘公司於69年設立時,負責人為陳崇賢,在86年7月間甲○○接管化工部門業務前,二家公司總經理皆為陳崇賢,大乘公司購置湖口倉庫後,二家公司之貨品皆存放於此倉庫內,90年7月間,陳崇賢、甲○○兄弟分業,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歸陳崇賢,由其配偶乙○○擔任負責人,甲○○分得大乘公司,由其本人擔任負責人,分業後,91年9月原告公司函甲○○要求將置於大乘公司湖口倉庫內之存貨(即如附表所示物品)取回,但為其拒絕。
5、次查在90年7月,陳崇賢、甲○○兄弟分業前,綠色小精靈商品系列及空氣清淨機、皮包等均由原告公司出售給百內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直銷方式在市場上銷售,分業後亦仍由原告公司出售給百內爾公司銷售,此有統一發票存執聯為證。至被告從未舉出任何憑證,以證明為其所有,置於被告處所之緣由,已如前述,況在兄弟分業之時,甲○○尚以貨品放在其倉庫而要求原告支付地價稅一半及管理員薪資一半,原告也均照付,有原告開具支付稅款之票根支出傳票暨給付被告公司員工 莊華雲 薪水二分之一之支出表可證,嗣後因其拒絕讓原告取回,原告於91年9月後即不再支付。顯見標的物為原告所有,殆無疑義。再者,甲○○曾來函要求原告將附表所示之物二分之一分給他,也與事理有違,如為其所有,豈有要原告給予二分之一之理,顯見被告並無所有權,被告徒以因兄弟分業,非份要求未果,百般刁難不讓原告取回所有物,殊屬非是。
6、至證人丙○○於95年3月23日到本院作證,其所為證述,多不實在,尤其稱系爭物品係陳國禎先生、勁力綠色小精靈公司所有,更不實在。查系爭貨品自79、80年間即陸續由原告公司進口,當時證人丙○○任職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與經銷商間之經銷契約書,均由丙○○代原告公司簽立;至勁力綠色小精靈公司係其後之83年6月才開業,於84年12月起即停業,營業期間只有一筆交易,且是向原告公司進貨(引擎除碳省油劑),再出貨予高儂企業有限公司;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及營業;足證被告及丙○○等稱系爭貨品係勁力綠色小精靈公司或陳國禎所有等情,均不實在。再由證人丙○○之陳述可知,被告公司並無從事系爭貨品之銷售,足證系爭貨品絕非被告所有,而從原告所庭呈之諸多事證,應可證明原告確係所有權人,殆無疑義。
(四)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為法院組織法第99條所明定,原告所提進口證明書及進口報單,其中貨名俱為英文,應翻譯為我國文字,且其上之數量、單位為何,亦不明確。且上開進口證明書及進口報單只是原告單方面申報貨物關稅之文件,縱使屬實,亦無從證明確有其上所載之貨物。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暫置於被告公司,因數量龐大,占地甚廣,故原告自90年3月份起至91年7月間止,均支付該湖口倉庫管理員之一半薪資及90年房屋稅之半額予被告公司等情。至其所提證物,縱使形式上為真正,亦無從證明係支付薪資予湖口倉庫管理員,並就原告物品係暫置於大乘公司之事實;易言之,原告是否於90年3月至91年7月間支付所謂湖口倉庫管理員之一半薪資及繳付90年房屋稅或地價稅之半額,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
(三)況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物品,果真屬原告所有(其實不然)
,則原告所稱將其物品自92年間起任意置於被告之處所,迄今已歷2年餘,使被告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3萬元之損害,2年已達72萬元之損害數額,被告亦得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民法第928條之留置權,足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訴求,顯無理由。
(四)就原告訴求之勁力小精靈引擎除碳省油劑等物品,即如附表序號1至9者,為甲○○之父陳國禎之家產,並非原告所有。詳言之,陳國禎於60年兄弟分業後,分得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隨著事業的發展,陸續又設立崇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7月8日並設立勁力綠色小精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陳崇賢,董事為陳國禎、甲○○,監察人則為丙○○,可知上開物品乃陳國禎利用原告公司進口而已,表面上歸屬於勁力小精靈公司,實際上之所有人則為陳國禎。惟陳崇賢竟於87年間未經陳國禎之同意,私下偷偷於台北市設立百內爾公司,並將勁力小精靈公司於87年間以停業方式處置迄今,以遂行掏空侵吞陳國禎家產之犯行。系爭物品係屬陳國禎之家產,故在90年7月25日兄弟分產時,並未包括在內。縱使甲○○兄弟3人之父母陳國禎、 陳柯舜英 同意分業,惟依90年7月25日分業協議書之精神,應由陳崇賢、甲○○及陳碩賢3人各分得三分之一,方合情理。自無由原告獨得之理。上情證人丙○○已到庭作證屬實,並有證人陳柯舜英可傳訊為證。至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進口者,充其量只能證明陳國禎係利用原告公司進口系爭物品而已,並非陳國禎欲將該等物品歸列予原告公司,否則何必另行設立勁力小精靈公司,造成疊床架屋之窘境。此外,原告所舉之事證亦未能證明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蓋:
1、原證1號1至9號,原告雖舉出79年7月18日進口證明書,及80年2月28日、同年11月13日進口報單,然彼此間各有半年之時間差距,距今更相差十幾年之久,數量亦未吻合,究否為相同之物品,實有可議之處。
2、原證2號83年2月26日統一發票所載之口罩數量為2萬6千個,系爭物品之口罩僅為4箱(原告認為每箱1000個),亦不相符,顯非屬同一之物品。
3、原證3號85年10月9日進口報單稱空氣清淨機400個,然系爭物品所謂空氣清淨機只有303台,並不相符,且85年之進口報單距今已逾近10年,亦難認屬相同之物品。
4、原證4號84年11月27日統一發票所載之手提包為1000個,系爭物品牛皮手提包僅52箱(原告稱每箱10個),數量亦不相符,應非屬相同之物品。
5、系爭物品80年3月30日統一發票所載之勁力製造機台,是否與系爭物品序號14、15、16之物品相同,亦有可議之處。
(六)原證6號為88年間由原告公司將省油劑售予陳崇賢私下偷偷設立之百內爾公司,原證7號則由百內爾公司出售省油劑。基此事證被告赫然發見乃陳崇賢將勁力小精靈公司私下擅行停業後,所為之不法行徑,而今反以此自稱為系爭物品之所有人,委實令人匪夷所思。參以系爭物品既置於被告處所,而非在原告之處所,亦可推知原告並無實際之所有權,凡此俱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七)抑且,原告雖舉出88年間經由訴外人百內爾公司銷售引擎除碳省油劑之事證,縱使屬實,然依原告之主張,系爭物品既為79年7月18日進口放行入台,何來未一併由原告交由百內爾公司銷售?可見必有異情,不可一概泛論同視。實則被告大乘公司原負責人陳崇賢於89年9月14日即發布命令:「有關湖口倉庫內之物品除化工原料外,自即日起均須本人親筆簽名蓋章始准提領出庫,其他任何人未經本人許可皆不得擅自領用及出貨,違者將依法究辦」有案。,可見被告所稱系爭物品為陳國禎之家產,並由被告大乘公司掌管,自屬有據。否則在89年9月14日間陳崇賢同時掌管崇賢、大乘及百內爾公司之實權期間,大可將系爭物品,交予所謂百內爾公司販售即可,何需一直置放於大乘公司倉庫迄今,再輾轉起訴訴求返還乎!可見原告自居為所有權人之主張,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八)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自購進後原存放於被告公司之湖口倉庫,嗣被告於92年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移置苗栗縣竹南鎮澎湖厝120號建物內等事實,業據提出進口證明書1紙、進口報單3紙、統一發票4紙、轉帳傳票2紙(卷第8至10頁、第134至137頁)為證,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原放置於其公司之湖口倉庫,嗣於92年間移置上開處所等情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二)被告占有系爭物品有無理由?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民法第928條之留置權?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序號1至7、17之勁力小精靈引擎除碳省油劑系列(
AIRCLEANPOWERTYPE、AIRCLEANPOWERBRANDFULEADDITIVE)及序號8、9之引擎保護膜(ENGINETREATMENT)為原告於80年、81年間自國外進口,附表序號12之空氣清淨機為原告85年10月間進口,業據原告提出進口報單、證明書為證(卷第8至10頁、第135頁),附表序號10、13、15之口罩、牛皮手提包、小精靈製造機台,為原告於83年2月間、84年11月、80年3月間分別向鴻合企業有限公司、新禾皮件有限公司、竹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採購(卷第134、136、137頁),亦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等件為證,另序號14、16之小精靈熔爐、小精靈包裝機台為上述編號15小精靈製造機台之附屬設備,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被告雖辯稱上開單據距今已有十餘年,數量與附表所示之物亦未吻合,難認屬相同物品云云。惟前開進口報單、發一發票所載品名,與兩造會同至現場清點後所製作之附表上所載之物品名稱大致相符,至數量雖有所不符,惟原告本從事化工原料及製品、玻璃製品、機械器具及零件、汽車材料及零件、手提箱袋、皮夾……等買賣業務,且系爭物品自80年間購入後陸續有銷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銷貨統一發票多件為證(卷第133、第138至156頁),則附表1至10、12至17所示之物,原告公司購入後既陸續有銷售事實,致存貨數量與當初購入總數不符係屬當然,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堪認附表序號1至10、12至17所示之物品為原告所有。
(二)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夫陳崇賢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兄弟關係,於90年7月間兄弟分業時,由陳崇賢分得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其配偶乙○○擔任負責人,甲○○分得大乘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附表所示物品原放置於大乘公司湖口倉庫,被告公司倉庫管理員為莊華雲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卷第177頁)。再者,原告自90年4月份起至91年7月間止,按月支付莊華雲二分之一薪資予被告公司,亦據原告提出支出明細表及存款存根聯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衡情附表序號1至10、12至17所示之物品如非原告所有並寄放於被告公司倉庫,原告何需分擔被告公司看管倉庫之員工一半薪資?反之,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附表所示物品之權利來源證明,而證人即大乘公司前總經理丙○○亦證稱其於任職期間,大乘公司均未曾銷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卷第176頁),則附表所示之物品非屬大乘公司所有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又抗辯附表所示物品為陳崇賢及甲○○之父陳國禎之家產,於90年7月25日兄弟分產時,並未包括在內云云,並舉證人丙○○之證詞為證(本院卷第177頁)。惟查,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究為何人所有,非屬事實問題,自不得僅憑丙○○個人主觀認知而判斷所有權歸屬。至實際出資購入附表所示物品者為何人,尚與本件無關,被告聲請傳訊甲○○之母陳柯舜英,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又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1年8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甲○○及被告公司要求同意其取回寄存於被告公司湖口倉庫之系爭貨品,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揆其文義,原告顯有終止寄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寄託物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寄託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至10、12至17所示之物,即屬有理由,而被告既屬無權占有,即無寄託物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核無民法第928條留置權之發生,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五)至附表序號11所示之不漏杯1箱,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其所有,自不能僅以該不漏杯與附表其餘之物堆放位置相鄰即推論為原告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序號11之不漏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附表序號1至10、12至17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寄託在被告公司倉庫,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寄託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序號1至10、12至17所示之物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