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嚮景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林媗琪 律師 林金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86號、第1538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嚮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應沒收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賴嚮景係信固事業開發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一段256號12樓之6,下稱信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專事土地開發、道路公設用地買賣及土地捐贈業務,明知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個人以購入土地捐贈者,須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於綜合所得稅捐申報列舉扣除額計算時,始得核實減除,否則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信固公司因招攬高所得客戶辦理購地捐贈而申報列舉扣抵所得稅之節稅業務,為因應新規定,竟與 謝凱傑鍾和穎林淑娟林宗立鍾之誠周政良范國樑 (以上7人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吳進同、王志邦(以上2人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6萬元確定在案)、凃 汝霖江家信凃汝霖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江家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等土地仲介業者及金主蕭 春美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提供資金,共同基於幫助高所得者逃漏綜合所得稅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復與納稅義務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8月至
12月間,先經由謝凱傑等土地仲介業者,介紹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 魏滿妹李秋蓮林明 堂、侯 雪珍謝煒銘莊美 如、 陳明 分、林 仙明吳保勤許子文呂俊忠曾慶暉盧錫民徐錦池陳淑妙 (即 蘇峯正 之配偶)、 黃鴻鈞呂淑貞翁資盛曾政杰陳叡璘楊明泉黃永賜賀志強萬錦龍葉旭謨盧國欽蘇健裕龔志宏林侑 遂、 陳銘宗陳祈雅周陳貴 月、 曾慶瑜 等33人(所犯逃漏稅捐案件,除黃鴻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外,餘32人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辦理土地捐贈而申報列舉扣抵所得稅事宜,其犯罪手法為:賴嚮景經由謝凱傑等仲介業者居間介紹招攬附表二所示之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周 陳貴月 等33人,受渠等之委託以其名義低價向附表一所示之地主李 守正 等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實際買賣價金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提高捐贈土地價值以使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 周陳貴月 等33人得以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捐贈土地時,可扣抵較高額之所得稅,由賴嚮景利用不知情之信固公司成年員工,未經附表三所示之地主 李守 正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或利用地主交付辦理買賣過戶之印鑑章而盜蓋,或利用地主已蓋用印鑑章及簽名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擅自在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虛偽不實之高於實際交易金額之買賣價金,甚而或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地主之印章,而偽造不實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實際交易金額、契約書記載不實金額、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情形詳如附表三「偽造文書之事實內容欄」所示),並由金主 蕭春美 提供之資金製作虛偽資金往來證明,即由金主蕭春美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以土地出賣人即地主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作為給付附表三所示不實價金之證明,惟實際並未將上開支票給付予地主,而由金主蕭春美或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在上開記名支票偽造受款人(詳如附表三所示)之背書,再將支票提示付款而取回票款,而製作虛偽買賣價金往來證明。賴嚮景及土地仲介業者謝凱傑等人、金主蕭春美於完成上述土地移轉所有權及付款證明等相關程序後,即將上開記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支票及存摺明細影本等資料,交予納稅義務人周陳貴月等33人,嗣由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周陳貴月等33人之名義,於94年5月間,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捐贈土地時,分別以附表三(除編號15、24、30、33以外)所示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不實交易價格申報捐贈土地價值而扣抵較高額之所得稅,另附表三編號15、24、30、33所示納稅義務人蘇峯正、魏滿妹、曾政杰、曾慶瑜另依各該稽徵所函通知補件後,行使前揭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或虛偽資金證明文件等資料,致稅捐稽徵機關辦理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時,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所申報列舉之捐贈土地買賣金額,核定扣抵所得稅金額,使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周陳貴月等33人因而非法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金額而應補繳稅額詳如附表二應補繳之稅額欄所記載,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地主 李守正 等人、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正確及國家之稅收(賴嚮景與上開土地仲介業者謝凱傑等人、金主蕭春美及納稅義務人周陳貴月等33人共同偽造土地買賣契約、不實資金證明及支票背書,其偽造不實內容、手法、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茲將各犯罪事實逐一記載如下:
㈠魏滿妹於93年間,由吳進同(對外自稱 吳諭效 )招攬購地節
稅,並轉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 范姜 炳煌、 郭育志蔡守益蔡守禮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買賣之地號、面積等對照一覽表)編號31至43及61至64所示之台北縣○○鎮○○里○段樹梅坑小段596之1地號等17筆土地,並將所購得之土地辦理捐贈予 彰化 縣員林鎮公所,作為魏滿妹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魏滿妹、吳進同、蕭春美、賴嚮景等人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新台幣(下同)210萬元,竟未經地主范 姜炳煌 、郭育志、蔡守益及蔡守禮等人之同意,利用地主郭育志所交付辦理買賣過戶之印鑑章,及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地主 范姜炳 煌、蔡守益及蔡守禮等人之印章,並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偽造與地主 范姜炳煌 、郭育志、蔡守益及蔡守禮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分別記載不實之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278萬元、341萬元、192萬9000元及192萬9000元,合計1004萬8000元,足生損害於地主范姜炳煌、郭育志、蔡守益及蔡守禮等人。此外,由賴嚮景委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資金來源係賴嚮景透過蕭春美向金主借款),由賴嚮景帳戶先匯款至魏滿妹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該帳戶於93年11月29日開立抬頭為蔡守益之192萬9000元台支支票(票號BE0000000),同年月30日開立抬頭為蔡守禮之192萬9000元台支支票(票號BE0000000),同年12月2日轉匯300萬元至地主郭育志於 華南 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同年月3日開立抬頭為范姜炳煌之278萬元台支支票(票號BE0000000)及轉匯款41萬元至地主郭育志前述之帳戶,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匯款隨即轉匯入蕭春美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內;另上述台支支票則由蕭春美或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受款人即地主范姜炳煌、蔡守益及蔡守禮等人之署押背書後,均悉數回存入蕭春美於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中,地主四人實際並未取得前述之匯款或支票,足生損害於地主范姜炳煌、蔡守益及蔡守禮等人。而由魏滿妹於94年5月間,在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以上開捐贈土地列舉扣除額,惟並未行使賴嚮景、吳進同所交付之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前述存摺影本等資料,迄至稽徵所函通知補件後,始行使前揭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或虛偽資金證明文件等資料,致魏滿妹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314萬5,591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㈡李秋蓮於93年間,由吳進同招攬購地節稅,並轉件至賴嚮景
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陸 榮源謝明 珠及謝 鄭玉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4、45及74至83所示之台北市○○區○○段○○段○○○○號等12筆土地,並將所購得之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李秋蓮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李秋蓮、吳進同、賴嚮景等人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為200萬元,竟未經地主 陸榮源謝明珠謝鄭玉 等人之同意,利用地主陸榮源所交付辦理買賣過戶之印鑑章,及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地主謝明珠及謝鄭玉等人之印章,並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偽造與地主陸榮源、謝明珠及謝鄭玉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分別登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814萬元、94萬5000元及94萬5000元,合計1003萬元,足生損害於地主陸榮源、謝明珠及謝鄭玉等人。
此外,由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資金來源係賴嚮景透過蕭春美向金主借款),由賴嚮景帳戶先匯款至李秋蓮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該帳戶於93年11月18日、19日開立抬頭為謝鄭玉、謝明珠,金額各為94萬5000元之台支支票(票號各為BE0000000及BE0000000),另蕭春美於93年11月22日匯款814萬元入李秋蓮提供之前述帳戶,再於93年11月23日開立抬頭為陸榮源之同額台支支票(票號BE0000000),作為付款證明後,惟前述之台支支票則由蕭春美或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受款人地主陸榮源、謝明珠及謝鄭玉等人之署押背書後,均悉數回存入蕭春美於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中,惟地主陸榮源等三人實際並未取得前述之支票,足生損害於地主陸榮源、謝明珠及謝鄭玉等人。李秋蓮於94年5月間,行使賴嚮景、吳進同所交付之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及台支支票影本等資料,附於渠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致李秋蓮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341萬8,087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林明堂 於93年間,由吳進同招攬購地節稅,並轉件至賴嚮景
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陸榮源、 游世一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6、47、49所示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61地號等3筆土地,並將所購得之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林明堂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林明堂、吳進同、賴嚮景等人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454萬元,竟未經地主陸榮源、游世一等人之同意,利用地主陸榮源所交付辦理買賣過戶之印鑑章,及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地主游世一之印章,並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偽造與地主陸榮源、游世一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分別登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1529萬元、538萬元,合計2067萬元,足生損害於陸榮源、游世一等人。此外,由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提供資金(資金來源係賴嚮景透過蕭春美向金主借款),由蕭春美於93年11月16日匯款1138萬元、同年月26日匯款929萬元入林明堂提供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再於93年11月19日開立抬頭為陸榮源之600萬元之台支支票(票號BE0000000)及抬頭為游世一之538萬元台支支票(票號BE0000000),同年月29日開立抬頭為陸榮源之929萬元台支支票(票號BE0000000),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台支支票則由蕭春美或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陸榮源、游世一之署押背書後,均悉數回存入蕭春美於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之帳戶,地主陸榮源、游世一二人實際並未取得前述之支票,足生損害於陸榮源、游世一二人。林明堂於94年5月間,行使賴嚮景、吳進同交付之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台支支票影本等資料,附於渠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額,致林明堂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630萬7935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侯雪珍 於93年間,由謝凱傑招攬購地節稅,並透過鍾和穎轉
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 黃契 晴、 黃雅琪 、黃 若怡賴朝賜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0、51、70至72所示台北縣板橋市○○段○○○○○號等五筆土地,並將所購得之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侯雪珍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侯雪珍、謝凱傑、鍾和穎及賴嚮景等人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108萬元,未經黃 契晴 、黃雅琪、 黃若 怡之同意,利用地主 黃契晴 、黃雅琪、 黃若怡 已蓋用印鑑章及簽名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在與地主黃契晴、黃雅琪、黃若怡及賴朝賜(偽造賴朝賜之文書部分,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分別登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足生損害於黃契晴、黃雅琪、黃若怡等人。此外,由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資金來源係賴嚮景透過蕭春美向金主借款),由蕭春美於93年12月27日匯款600萬元入侯雪珍玉山銀行北天母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同日各轉匯300萬元入黃雅琪華南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及開立抬頭為賴朝賜之300萬元支票,作為付款證明後,前述抬頭為賴朝賜之支票及黃雅琪帳戶之300萬元均悉數再存回蕭春美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侯雪珍於94年5月間,行使賴嚮景、鍾和穎、謝凱傑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支票影本等資料,附於渠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致侯雪珍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50萬7099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㈤謝煒銘於93年間,由謝凱傑招攬購地節稅,並透過鍾和穎轉
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賴朝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3所示台東市○○段○○○○號土地1筆,並將所購得之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謝煒銘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謝煒銘、謝凱傑、鍾和穎及賴嚮景等人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63萬元,卻由賴嚮景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在與地主賴朝賜簽訂之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350萬元。此外,由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資金來源係賴嚮景透過蕭春美向金主借款),並由蕭春美於93年12月28日匯款350萬元入謝煒銘中國信託銀行經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同日開立抬頭為賴朝賜之350萬元台支支票(票號BE0000000),作為付款證明後,前述抬頭為賴朝賜之台支支票則由蕭春美為受款人背書後,再存回蕭春美於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偽造賴朝賜之文書部分,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謝煒銘於94年5月間,行使賴嚮景、鍾和穎、謝凱傑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及台支支票影本等資料,附於渠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致謝煒銘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111萬1,891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莊美如 於93年間,由謝凱傑招攬購地節稅,並透過鍾和穎轉
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 林娟 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台中縣○○鄉○○段650之1地號土地,並將所購得之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莊美如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莊美如、謝凱傑、鍾和穎及賴嚮景等人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54萬元,未經林 娟朱 之同意,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 林娟朱 之印章,由賴嚮景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偽造與地主林娟朱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記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300萬元,足生損害於林娟朱本人。此外,由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由蕭春美於93年12月1日匯300萬元入莊美如於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再於同年月2日由該帳戶轉帳支出並開立抬頭為林娟朱之300萬元台支支票(票號BE0000000),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台支支票則由蕭春美或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受款人林娟朱之署押背書後,再存回蕭春美於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並未由林娟朱取得,足生損害於林娟朱。莊美如於94年5月間,行使賴嚮景、鍾和穎、謝凱傑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台支支票影本等資料,附於渠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致莊美如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有59萬6,881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陳明分謝博欽 之配偶)於93年間,由鍾和穎招攬購地節稅
,並轉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李守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1筆,並將所購得之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謝博欽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陳明分、鍾和穎及賴嚮景等人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54萬元,未經李守正之同意,利用地主李守正已蓋用印鑑章及簽名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在與地主李守正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記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300萬元,足生損害於李守正本人。此外,由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並由蕭春美於93年12月7日匯款300萬元入謝博欽於彰化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同年月8日再如數轉匯至地主李守正之誠泰銀行 蘆洲 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付款證明,惟前揭300萬元隨即再轉匯回蕭春美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地主李守正未取得該筆款項。陳明分於94年5月間,行使賴嚮景、鍾和穎所交付之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前述存摺影本,附於謝博欽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土地之列舉扣除,致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有72萬4,891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林仙明 於93年間,由鍾和穎招攬購地節稅,並轉件至賴嚮景
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李守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台北縣三重市○○段163之1地號等2筆地,並將所購得之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林仙明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林仙明、鍾和穎及賴嚮景等人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45萬元,未經李守正之同意,利用地主李守正已蓋用印鑑章及簽名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在與地主李守正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記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250萬元,足生損害於李守正本人。此外,由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並由蕭春美於93年12月9日先匯款250萬元入林仙明於誠泰商業銀行東嘉義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同日如數再轉匯至地主李守正之誠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匯款隨再轉匯回蕭春美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地主未取得該筆款項。林仙明於94年5月將賴嚮景、鍾和穎所交付之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及存摺影本,附於渠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致林仙明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51萬5258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㈨吳保勤於93年間,由鍾和穎招攬購地節稅,並轉件至賴嚮景
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林娟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台中縣○○鄉○○段650之1地號土地,並將所購得之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吳保勤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吳保勤、鍾和穎及賴嚮景等人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27萬元,未經林娟朱之同意,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林娟朱之印章,由賴嚮景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偽造與地主林娟朱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記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150萬元中,足生損害於林娟朱。此外,由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由蕭春美於93年12月1日先匯150萬元入吳保勤於大眾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再於同年月2日開立抬頭為林娟朱之台支支票(票號BE0000000),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抬頭為林娟朱之台支支票,則由蕭春美偽造受款人林娟朱之署押背書後,再存回蕭春美於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並未由林娟朱取得,足生損害於林娟朱。吳保勤於94年5月間,行使賴嚮景、鍾和穎所交付之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前述存摺影本、台支支票影本等資料,附於渠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致吳保勤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有32萬4,678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㈩許子文於93年間,由鍾和穎招攬購地節稅,並轉件至賴嚮景
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林娟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台中縣○○鄉○○段650之1地號土地,並將所購得之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許子文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許子文、鍾和穎及賴嚮景等人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為42萬3000元,未經林娟朱之同意,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林娟朱之印章,由賴嚮景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偽造與地主林娟朱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記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235萬元,足生損害於林娟朱本人。此外,由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由蕭春美於93年12月1日匯235萬元入許子文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再於同年月2日由該帳戶轉帳支出並開立抬頭為林娟朱之235萬元台支支票(票號BE0000000),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台支支票則由蕭春美或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受款人林娟朱之署押背書後,再存回蕭春美於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並未由林娟朱取得,足生損害於林娟朱。許子文於94年5月間,行使賴嚮景、鍾和穎所交付之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前述存摺影本、台支支票影本等資料,附於渠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致許子文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有33萬3503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呂俊忠於93年間,由鍾和穎招攬購地節稅,並轉件至賴嚮景
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 邱金 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台南市○區○○段139之43地號土地1筆,並將所購得之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呂俊忠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呂俊忠、鍾和穎及賴嚮景等人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為50萬4000元,未經 邱金成 之同意,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邱金成之印章,由賴嚮景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偽造與地主邱金成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280萬元,足生損害於邱金成。此外,由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並由蕭春美於93年11月29日先匯280萬元入呂俊忠彰化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同年月30日,再如數轉匯至地主邱金成於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付款證明後,又隨即再轉匯回蕭春美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地主邱金成未取得該筆款項。呂俊忠94年5月間,行使賴嚮景、鍾和穎所交付之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前述存摺影本等資料,附於渠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致呂俊忠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有58萬9189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曾慶暉於93年間,由鍾和穎招攬購地節稅,並轉件至賴嚮景
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邱金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台南市○區○○段139之43地號土地1筆,並將所購得之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曾慶暉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曾慶暉、鍾和穎及賴嚮景等人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36萬元,未經邱金成之同意,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邱金成之印章,由賴嚮景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偽造與地主邱金成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200萬元,足生損害於邱金成。此外,由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由蕭春美於93年11月29日匯款200萬元入曾慶暉華僑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同年月30日再如數轉匯至地主邱金成之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匯款隨即再轉匯回蕭春美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地主邱金成未取得該筆款項。曾慶暉於94年5月間,行使賴嚮景、鍾和穎所交付之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存摺影本等資料,附於渠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致曾慶暉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有44萬8203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盧錫民於93年間,由鍾和穎招攬購地節稅,並轉件至賴嚮景
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 曾張金 員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嘉義縣○○鄉○○○段457之4地號土地1筆,並將所購得之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盧錫民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盧錫民、鍾和穎及賴嚮景等人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130萬元,竟未經地主曾 張金員 之同意,利用地主 曾張金員 所交付辦理買賣過戶之印鑑章,並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偽造與地主曾張金員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
700萬元,足生損害於曾張金員。此外,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由蕭春美於93年11月24日先匯700萬元入盧錫民於合作金庫埔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再於同年月25日開立抬頭為曾張金員之700萬元台支支票(票號BF0000000),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台支支票則由蕭春美偽造受款人曾張金員之署押背書後,再存回蕭春美於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地主並未取得。盧錫民94年5月間,行使賴嚮景、鍾和穎所交付之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台支支票影本等,附於渠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額,致盧錫民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有116萬7,791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徐錦池於93年間,由林淑娟招攬購地節稅,並透過王志邦轉
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 林定 夫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高雄縣路○鄉○○段601地號土地一筆,並將該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徐錦池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徐錦池、林淑娟、王志邦及賴嚮景等人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10
0萬元,未經 林定夫 之同意,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林定夫之印章,由賴嚮景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偽造與地主林定夫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350萬元,足生損害於林定夫。此外,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由蕭春美於93年12月2日先匯款350萬元入徐錦池農民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帳戶,於同年月3日再轉匯如數金額入林定夫華南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匯款隨即再轉匯回蕭春美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地主林定夫並未取得該筆款項。徐錦池於94年5月間,行使賴嚮景、王志邦、林淑娟所交付之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前述存摺影本等資料,附於渠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致徐錦池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有82萬3,131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陳淑妙(蘇峯正之配偶)於93年間,由林宗立招攬購地節稅
,並透過王志邦轉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林定夫、 林進 祿及蕭春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6至19、24至26及68、69所示之高雄縣路○鄉○○段600地號等九筆土地,並將該等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蘇峯正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陳淑妙、林宗立、王志邦及賴嚮景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23
0萬元,竟未經地主林定夫、 林進祿 等人之同意,利用地主林進祿所交付辦理買賣過戶之印鑑章,及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地主林定夫之印章,並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偽造與地主林定夫、林進祿及蕭春美(蕭春美知情,故該部分不成立偽造文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分別登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327萬元、675萬元及208萬元,合計1210萬元,足生損害於林定夫及林進祿二人。此外,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由蕭春美於93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日各匯款425萬元及385萬元入蘇峯正第一銀行仁和分行00000000000帳戶,於同年11月23日轉匯入林進祿聯邦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12月3日匯入林定夫華南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及蕭春美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等帳戶如數之金額,並開立抬頭為林定夫之台支支票(票號EH0000000)及抬頭為林進祿之台支支票(票號EH0000000),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台支支票則由蕭春美或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林定夫及林進祿之印章,分別蓋用上開印文在受款人林定夫及林進祿而偽造背書後,再存回蕭春美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地主林定夫、林進祿等人並未取得該款項。蘇峯正(陳淑妙之配偶)於94年5月間,於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以上開捐贈土地列舉扣除額,惟並未行使賴嚮景、王志邦、林宗立所交付之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前述存摺影本等資料,迄至稽徵所函通知補件後,始行使前揭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或虛偽資金證明文件等資料,致蘇峯正(陳淑妙之配偶)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347萬4,100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黃鴻鈞於93年間,由鍾之誠招攬購地節稅,並透過范國樑、
王志邦轉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李守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1筆,並將該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黃鴻鈞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黃鴻鈞、鍾之誠、范國樑、王志邦及賴嚮景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45萬元,未經李守正之同意,利用地主李守正已蓋用印鑑章及簽名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在與地主李守正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250萬元,足生損害於李守正。此外,由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並由蕭春美於93年12月6日先匯款
250萬元入黃鴻鈞合作金庫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同年月7日再如數轉匯至地主李守正之誠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匯款隨即再轉匯回蕭春美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地主李守正未取得該筆款項。黃鴻鈞於94年5月間,行使賴嚮景、王志邦、范國樑、鍾之誠所交付之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前述存摺影本等資料,附於渠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致黃鴻鈞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有54萬8806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呂淑貞於93年間,由凃汝霖招攬購地節稅,並透過范國樑、
王志邦轉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林娟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台中縣○○鄉○○段650之1地號土地1筆,並將所購得之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呂淑貞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呂淑貞、凃汝霖、范國樑、王志邦及賴嚮景等人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280萬元,未經林娟朱之同意,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林娟朱之印章,由賴嚮景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偽造與地主林娟朱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記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1400萬元,足生損害於林娟朱本人。此外,由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並由蕭春美於93年11月24日,同年月30日各匯600萬元及800萬元入呂淑貞土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再於同年11月26日及12月1日各開立抬頭為林娟朱之600萬元及800萬元台支支票(票號BE0000000及BE0000000),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台支支票則由蕭春美偽造受款人林娟朱之署押背書後,再悉數存回蕭春美於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並未由林娟朱取得,足生損害於林娟朱。呂淑貞於94年5月間,行使賴嚮景、王志邦、范國樑、凃汝霖所交付之前述存摺影本、台支支票影本等資料,附於渠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致呂淑貞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462萬7,982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翁資盛於93年間,由周政良招攬購地節稅,並透過范國樑、
王志邦轉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邱金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台南市○區○○段139之43地號土地1筆,並將所購得之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翁資盛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翁資盛、周政良、范國樑、王志邦及賴嚮景等人明知購買前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29萬元,未經邱金成之同意,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邱金成之印章,由賴嚮景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偽造與地主邱金成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170萬元,足生損害於邱金成。此外,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由蕭春美於93年11月30日先匯170萬元入翁資盛誠泰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同日再轉匯至地主邱金成之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匯即再轉匯回蕭春美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地主邱金成未取得該筆款項。翁資盛於94年5月間,行使賴嚮景、王志邦、范國樑、周政良所交付之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前述存摺影本等資料,附於渠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致翁資盛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有28萬1965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曾政杰於93年間,由江家信(對外自稱 江建陞 )招攬購地節
稅,並透過范國樑、王志邦轉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黃契晴、黃雅琪及黃若怡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3至59所示之台北縣板橋市○○段○○○○○號等7筆土地,並將所購得之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曾政杰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曾政杰、江家信、范國樑、王志邦及賴嚮景等人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40萬元,未經黃契晴、黃雅琪、黃若怡之同意,利用地主黃契晴、黃雅琪、黃若怡已蓋用印鑑章及簽名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在與地主黃契晴、黃雅琪、黃若怡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記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200萬元,足生損害於黃契晴、黃雅琪、黃若怡等人。
此外,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由蕭春美於93年12月28日先匯款200萬元入曾政杰大眾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同日即再轉匯入黃雅琪華南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匯款隨即再轉匯回蕭春美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曾政杰於94年5月間,於渠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以上開捐贈土地列舉扣除額,惟並未行使賴嚮景、江家信、范國樑、王志邦所交付之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前述存摺影本等資料,迄至稽徵所函通知補件後,始行使前揭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或虛偽資金證明文件等資料,致曾政杰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有44萬3866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陳叡璘於93年間,由江家信招攬購地節稅,並透過范國樑、
王志邦轉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黃契晴、黃雅琪及黃若怡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1筆,並將所購得之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陳叡璘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陳叡璘、江家信、范國樑、王志邦及賴嚮景等人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54萬元,未經黃契晴、黃雅琪、黃若怡之同意,利用地主黃契晴、黃雅琪、黃若怡已蓋用印鑑章及簽名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在與地主黃契晴、黃雅琪、黃若怡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記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300萬元,足生損害於黃契晴、黃雅琪、黃若怡等人。此外,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由蕭春美於93年12月29日先匯款300萬元入陳叡璘土地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同日再轉匯入黃雅琪華南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匯款隨即再轉匯回蕭春美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陳叡璘於94年5月間,行使賴嚮景、王志邦、范國樑、江家信所交付之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前述存摺影本等資料,附於渠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致陳叡璘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有41萬6951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楊明泉於93年間,由江家信招攬購地節稅,並透過范國樑、
王志邦轉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黃契晴、黃雅琪、黃若怡及 鄭淼泉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60、65至67所示之台北縣板橋市○○段○○○○○號等4筆土地,並將所購得之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楊明泉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楊明泉、江家信、范國樑、王志邦及賴嚮景等人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60萬元,未經黃契晴、黃雅琪、黃若怡之同意,利用地主黃契晴、黃雅琪、黃若怡已蓋用印鑑章及簽名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在與地主黃契晴、黃雅琪、黃若怡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記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1萬4千萬元及238萬6000元,合計240萬元(其中238萬6,000元係地主鄭淼泉,經其同意,不構成偽造文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生損害於黃契晴、黃雅琪、黃若怡等人。此外,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由蕭春美於93年12月23日、同年月28日各匯款238萬6000元及1萬4000元入楊明泉於中興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同日再轉匯同額資金入鄭淼泉合作金庫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及黃雅琪華南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匯款隨即再轉匯回蕭春美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楊明泉於94年5月間,行使賴嚮景、王志邦、范國樑、江家信所交付之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及前述存摺影本等資料,附於渠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致楊明泉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有25萬6945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黃永賜於93年間,由江家信招攬購地節稅,並透過范國樑、
王志邦轉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李守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1筆,並將該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黃永賜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黃永賜、江家信、范國樑、王志邦及賴嚮景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25萬元,未經李守正之同意,利用地主李守正已蓋用印鑑章及簽名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在與地主李守正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150萬元,足生損害於李守正。此外,由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並由蕭春美於93年12月6日先匯款150萬元入黃永賜第一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帳戶,同年月7日再轉匯至地主李守正之誠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匯款隨即再轉匯回蕭春美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地主李守正未取得該筆款項。黃永賜於94年5月間,行使賴嚮景、王志邦、范國樑、江家信所交付之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前述存摺影本等資料,附於渠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致黃永賜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有46萬9400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賀志強於93年間,由江家信招攬購地節稅,並透過范國樑、
王志邦轉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李守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台北縣三重市○○段163之1地號土地,並將該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賀志強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賀志強、江家信、范國樑、王志邦及賴嚮景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180萬元,未經李守正之同意,利用地主李守正已蓋用印鑑章及簽名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在與地主李守正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1000萬元,足生損害於李守正。此外,由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由蕭春美於93年12月7日、8日各匯款500萬元入賀志強玉山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再轉匯至地主李守正之誠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匯款隨即再轉匯回蕭春美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地主李守正未取得該筆款項。賀志強於94年5月間,行使賴嚮景、王志邦、范國樑、江家信所交付之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等資料,附於渠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致賀志強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達321萬1312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萬錦龍於93年間,由江家信招攬購地節稅,並透過范國樑、
王志邦轉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李守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台北縣三重市○○段163之3地號土地,並將該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萬錦龍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萬錦龍、江家信、范國樑、王志邦及賴嚮景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為18萬元,未經李守正之同意,利用地主李守正已蓋用印鑑章及簽名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在與地主李守正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記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100萬元,足生損害於李守正。此外,由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由蕭春美於93年12月7日先匯款100萬元入萬錦龍鳥松長庚醫院郵局0000000帳戶,於93年12月8日再轉匯至地主李守正之誠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匯款隨即轉匯回蕭春美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地主李守正未取得該筆款項。萬錦龍於94年5月間,行使賴嚮景、王志邦、范國樑、江家信所交付之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前述存摺影本等資料,附於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致萬錦龍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有17萬9939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葉旭謨於93年間,由江家信招攬購地節稅,並透過范國樑、
王志邦轉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李守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台北縣三重市○○段163之2地號土地1筆,並將該土地辦理捐贈與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葉旭謨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葉旭謨、江家信、范國樑、王志邦及賴嚮景等人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63萬元,未經李守正之同意,利用地主李守正已蓋用印鑑章及簽名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在與地主李守正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記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350萬元,足生損害於李守正。此外,由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由蕭春美於93年12月8日轉帳350萬元入葉旭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同年月9日再轉匯至地主李守正之誠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匯款隨即再轉匯回蕭春美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地主李守正未取得該筆款項。葉旭謨於94年5月間,行使賴嚮景、王志邦、范國樑、江家信所交付之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前述存摺影本等資料,附於渠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土地之列舉扣除,致葉旭謨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有74萬6861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盧國欽於93年間,由江家信招攬購地節稅,並透過范國樑、
王志邦轉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李守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台北縣三重市○○段163之1地號土地1筆,並將該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盧國欽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盧國欽、江家信、范國樑、王志邦及賴嚮景等人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180萬元,未經李守正之同意,利用地主李守正已蓋用印鑑章及簽名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在與地主李守正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記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1200萬元,足生損害於李守正。此外,由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由蕭春美於93年12月7日先匯款1200萬元入盧國欽中國國際商銀三民分行00000000000帳戶後,再轉匯至地主李守正之誠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匯款隨即再轉匯回蕭春美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地主李守正未取得該筆款項。盧國欽於94年5月間,行使賴嚮景、王志邦、范國樑、江家信所交付之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前述存摺影本等資料,附於渠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致盧國欽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有83萬9424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蘇健裕於93年間,由江家信招攬購地節稅,並透過范國樑、
王志邦轉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李守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1筆,並將該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蘇健裕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蘇健裕、江家信、范國樑、王志邦及賴嚮景等人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為34萬元,未經李守正之同意,利用地主李守正已蓋用印鑑章及簽名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在與地主李守正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記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200萬元,足生損害於李守正。此外,由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由蕭春美於93年12月7日匯款200萬元入蘇健裕高雄本揚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後,同年月8日再轉匯至地主李守正之誠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匯款隨即再轉匯回蕭春美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地主李守正未取得該筆款項。蘇健裕於94年5月間,行使賴嚮景、王志邦、范國樑、江家信所交付之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前述存摺影本等資料,附於渠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致蘇健裕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有36萬9880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龔志宏於93年間,由江家信招攬購地節稅,並透過范國樑、
王志邦轉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李守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台北縣三重市○○段163之1地號土地一筆,並將該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龔志宏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龔志宏、江家信、范國樑、王志邦及賴嚮景等人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288萬元,未經李守正之同意,利用地主李守正已蓋用印鑑章及簽名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在與地主李守正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記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1600萬元,足生損害於李守正。此外,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由蕭春美於93年12月8日、9日各匯款800萬元入龔志宏高新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後,再轉匯至地主李守正之誠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匯款隨即再轉匯回蕭春美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地主李守正未取得該筆款項。龔志宏於94年5月間,行使賴嚮景、王志邦、范國樑、江家信所交付之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前述存摺影本等資料,附於渠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致龔志宏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達537萬5,908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林侑遂 於93年間,由江家信招攬購地節稅,並透過范國樑、
王志邦轉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邱金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台南市○區○○段139之43地號土地1筆,並將該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林侑遂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林侑遂、江家信、范國樑、王志邦及賴嚮景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為36萬元,未經邱金成之同意,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邱金成之印章,由賴嚮景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偽造與地主邱金成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
200萬元,足生損害於邱金成。此外,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由蕭春美於93年11月29日先匯款200萬元入林侑遂第一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帳戶後,於同年月30日再轉匯至地主邱金成之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匯款隨即再轉匯回蕭春美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地主邱金成未取得該筆款項。林侑遂於94年5月間,行使賴嚮景、王志邦、范國樑、江家信所交付之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前述存摺影本等資料,附於渠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致林侑遂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有44萬4480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陳銘宗於93年間,由范國樑招攬購地節稅,並透過王志邦轉
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李守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並將該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陳銘宗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陳銘宗、范國樑、王志邦及賴嚮景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為25萬元,未經李守正之同意,利用地主李守正已蓋用印鑑章及簽名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在與地主李守正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記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150萬元,足生損害於李守正。此外,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由蕭春美於93年12月8日先匯款150萬元入陳銘宗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後,再轉匯至地主李守正之誠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匯款隨即轉匯回蕭春美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地主李守正未取得該筆款項。陳銘宗於94年5月間,行使賴嚮景、王志邦、范國樑所交付之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前述存摺影本等資料,附於渠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致陳銘宗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有21萬9722元。
陳祈雅於93年間,由范國樑招攬購地節稅,並透過王志邦轉
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李守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台北三重市○○段163之2地號土地一筆,並將該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陳祈雅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陳祈雅、范國樑、王志邦及賴嚮景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148萬元,未經李守正之同意,利用地主李守正已蓋用印鑑章及簽名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在與地主李守正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記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8
00萬元,足生損害於李守正。此外,由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並由蕭春美於93年12月3日、6日各匯款384萬元、416萬元入陳祈雅華僑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再於93年12月6日轉匯此800萬元至地主李守正之誠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匯款隨即轉匯回蕭春美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
000帳戶,地主李守正未取得該筆款項。陳祈雅於94年5月間,行使賴嚮景、王志邦、范國樑所交付之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前述存摺影本等資料,附於渠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致陳祈雅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達239萬4478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周陳貴月( 周肇茂 之配偶)於93年間,由王志邦招攬購地節
稅,並轉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李守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1筆,並將該等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周肇茂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周陳貴月、王志邦及賴嚮景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為32萬元,未經李守正之同意,利用地主李守正已蓋用印鑑章及簽名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在與地主李守正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記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200萬元,足生損害於李守正。此外,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由蕭春美於93年12月6日先匯款200萬元入周肇茂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同年月7日再轉匯至地主李守正之誠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匯款隨即轉匯回蕭春美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地主李守正未取得該筆款項。周陳貴月於94年5月間,行使賴嚮景、王志邦所交付之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前述存摺影本等資料,附於渠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致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有25萬6945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曾慶瑜於93年間,由吳進同招攬購地節稅,並轉件至賴嚮景
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地主 朱義 智、 洪謙 傅、 王翁 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4至87所示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72地號等4筆土地,並將所購得之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曾慶瑜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曾慶瑜、吳進同、賴嚮景等人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100萬元,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洪 謙傅 之印章,並由賴嚮景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在與地主 朱義智洪謙傅王翁靜 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偽造朱義智文書部分,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分別登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425萬6000元及74萬4000元,合計為500萬元,足生損害於洪謙傅等人。此外,賴嚮景請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提供資金,由蕭春美於93年11月18日、23日各匯款74萬4000元及425萬6000元入曾慶瑜提供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再於93年11月18日開立抬頭為洪謙傅之74萬4000元之台支支票(票號BE0000000)、93年11月24日開立抬頭為朱義智之425萬6000元元台支支票(票號BE0000000),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台支支票則由蕭春美偽造洪謙傅之署押背書後,均悉數回存入蕭春美之帳戶,地主洪謙傅等人實際並未取得前述之支票。曾慶瑜於94年5月間,於渠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以上開捐贈土地列舉扣除額,惟並未行使賴嚮景、吳進同交付之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前述存摺影本等資料,迄至稽徵所函通知補件後,始行使前揭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或虛偽資金證明文件等資料,致曾慶瑜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達58萬4838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被告所犯非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共同被告即金主蕭春美、土地仲介業者謝凱傑、鍾和穎、林淑娟、林宗立、鍾之誠、周政良、范國樑、吳進同、王志邦、凃汝霖、江家信等人,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魏滿妹、李秋蓮、林明堂、侯雪珍、謝煒銘、莊美如、陳明分、林仙明、吳保勤、許子文、呂俊忠、曾慶暉、盧錫民、徐錦池、陳淑妙、黃鴻鈞、呂淑貞、翁資盛、曾政杰、陳叡璘、楊明泉、黃永賜、賀志強、萬錦龍、葉旭謨、盧國欽、蘇健裕、龔志宏、林侑遂、陳銘宗、陳祈雅、周陳貴月、曾慶瑜等33人以附表三所示之手法逃漏稅捐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2-6A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㈠第65-69、110、123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㈡第、96年偵字第1928號卷13-14A頁、原審卷㈠第53-81、195-1
98、207-232頁、原審卷㈡第3-28、38-63、67-68、228-237頁、本院上訴卷㈠第84、110、145頁、本院更㈠卷㈠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春美(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13-15A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㈠第69-70頁、卷㈡第49頁)、證人即逃漏稅捐者魏滿妹(見卷面編為《魏滿妹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6A頁、95年偵字第
15639號卷㈡第50頁)、李秋蓮(見卷面編為《李秋蓮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5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㈠第118頁、卷㈡第47頁)、林明堂(見卷面編為《林明堂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3A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㈠第118-119頁)、侯雪珍(見卷面編為《侯雪珍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3A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㈠第119頁)、謝煒銘(見卷面編為《謝煒銘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3A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㈡第51-52頁)、莊美如(見卷面編為《莊美如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3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㈡第151頁)、陳明分(見卷面編為《陳明分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3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㈡第52頁)、林仙明(見卷面編為《林仙明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3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㈡第53頁)、吳保勤(見卷面編為《吳保勤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3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㈠第110、124頁、卷㈡第47頁)、許子文(見卷面編為《許子文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3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㈡第152-153頁)、呂俊忠(見卷面編為《呂俊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3A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㈡第鄉53-54頁)、曾慶暉(見卷面編為《曾慶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3A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㈠第110頁)、盧錫民(見卷面編為《盧錫民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3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㈠第111頁)、徐錦池(見卷面編為《徐錦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3A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㈠第111-112頁)、陳淑妙(見卷面編為《陳淑妙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4A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㈠第108頁)、黃鴻鈞(見卷面編為《黃鴻鈞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3頁)、呂淑貞(見卷面編為《呂淑貞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3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㈡第151-152、174-175頁)、翁資盛(見卷面編為《翁資盛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5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㈠第113頁)、曾政杰(見卷面編為《曾政杰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3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㈡第48頁、卷㈠第107-108、123頁)、陳叡璘(見卷面編為《陳叡璘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3A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㈠第114頁)、楊明泉(見卷面編為《楊明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4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㈠第106-107頁)、黃永賜(見卷面編為《黃永賜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3A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㈡第54頁)、賀志強(見卷面編為《賀志強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3A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㈡第55頁)、萬錦龍(見卷面編為《萬錦龍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3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㈠第114頁)、葉旭謨(見卷面編為《葉旭謨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3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㈠第115頁)、盧國欽(見卷面編為《盧國欽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3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㈠第115-116頁)、蘇健裕(見卷面編為《蘇健裕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3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㈡第55頁)、龔志宏(見卷面編為《龔志宏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4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㈡第56頁)、林侑遂(見卷面編為《林侑遂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3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㈠第117頁)、陳銘宗(見卷面編為《陳銘宗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3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㈠第117-118頁)、陳祈雅(見卷面編為《陳祈雅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3A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㈡第56-57頁)、周陳貴月(見卷面編為《周陳貴月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3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㈡第57頁)、曾慶瑜(見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㈡第50頁、96年偵字第1928號卷第4-6頁)等33人、證人即土地仲介業者吳進同(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22-24A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㈡第51頁)、謝凱傑(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25-27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㈠第120頁)、鍾和穎(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28-30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㈠第110、121頁)、林淑娟(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31-33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㈠第112頁)、林宗立(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34-36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㈠第110頁)、鍾之誠(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43-44A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㈠第121-122頁)、凃汝霖(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45-46A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㈠第121-122頁、卷㈡第151頁)、周政良(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47-48A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㈠第113頁)、范國樑(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49-53A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㈡第58頁)、王志邦(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54-57頁、95年偵字第15639號卷㈠第109、112、122-123頁、卷㈡第58-59頁);及證人即地主陸榮源(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60-62頁)、游世一(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69-71A頁)、鄭淼泉(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94-95A頁)、范姜炳煌(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99-100A頁)、林娟朱(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113-113A頁)、邱金成(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126-127A頁、卷面編為《呂俊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8-19頁)、林定夫(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137-139頁、卷面編為《陳淑妙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23-24頁)、郭育志(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149-151A頁)、 曾文雄 (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161-163頁)、 謝德義 (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166-168頁)、蔡守禮(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177-179頁)、李守正(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184-192頁)、 石意如 (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193-196頁)、林進祿(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197-198頁、本院上訴卷㈢第82-83頁)、 胡愛屏 (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213-214A頁)、 蔡佩燁 (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214B-215A頁)、黃雅琪(見本院上訴卷㈢第49-52頁)、洪謙傅(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22-124頁),及被告經營固信公司員工即證人 余泰峰 (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205-208頁)、 陳蔋萍 (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209-212A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納稅義務人魏滿妹、李秋蓮、林明堂、侯雪珍、謝煒銘、莊美如、陳明分、林仙明、吳保勤、許子文、呂俊忠、曾慶暉、盧錫民、徐錦池、陳淑妙、黃鴻鈞、呂淑貞、翁資盛、曾政杰、陳叡璘、楊明泉、黃永賜、賀志強、萬錦龍、葉旭謨、盧國欽、蘇健裕、龔志宏、林侑遂、陳銘宗、陳祈雅、周陳貴月、曾慶瑜等33人之93年度個人綜和所得稅申報資料(包含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之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單影本、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春美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傳票影本、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春美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銀行支票影本、各區國稅局或稅捐稽徵所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上訴審及更㈠審分別向財政部國稅局各稽徵所調取之申報稅捐所提出之實實買賣契約書、資金付款證明,及向各銀行調取之偽造受款人背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7月27日財高 國稅審 二字第0990053493號函(本院上訴卷㈠第108頁)、玉山銀行大順分行99年9月9日玉山大順字第0990903003號函(本院上訴卷㈠第132、133頁)、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9年9月13日高雄營字第09950026461號函(本院上訴卷㈠第138至173頁)、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9年9月2日一東門字第00137號函(本院上訴卷㈠第178-181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99年7月29日財高國稅鎮綜所字第0990011493號函(本院上訴卷㈠第182-190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9年8月2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990007281號函(本院上訴卷㈠第193-206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99年8月2日財高國稅鼓綜所字第0990007421號函(本院上訴卷㈠第208-263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9年8月3日財高國稅三綜所字第0990015643號函(本院上訴卷㈠第265-281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竹東 稽徵所99年8月3日北區國稅竹東二字第0991006171號函(本院上訴卷㈠第283-299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9年8月4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990014686號函(本院上訴卷㈡第1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8月4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91022181號函(本院上訴卷㈡第3-18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楊梅 稽徵所99年8月5日北區國稅楊梅二字第0991008424號函(本院上訴卷㈡第20-54頁)、對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9年8月5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991012752號函(本院上訴卷㈡第55-9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8月9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91031701號函(本院上訴卷㈡第97-112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99年8月9日中區國稅埔里二字第0990009022號函(本院上訴卷㈡第114-118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東山 稽徵所99年8月10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0990017726號函(本院上訴卷㈡第120-14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9年8月12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990036856號函(本院上訴卷㈡第149-169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8月18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64743號函(本院上訴卷㈡第171-262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9年9月7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90002707號函(本院上訴卷㈡第264-292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11月9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00092411號函(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81-82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100年11月14日財高國稅股綜所字第1000010486號函(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290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0年11月16日中區國稅臺中二字第1000052361號函(本院更㈠審卷㈢1-21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0年11月16日中區國稅埔里二字第1000012506號函(本院更㈠審卷㈢第22-31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0年11月15日財高國稅鎮綜所字第1000014105號函(本院更㈠審卷㈢第32-4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0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1001031555號函(本院更㈠審卷㈢第44-60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0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楊梅二字第1001011380號函(本院更㈠審卷㈢第61-9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1001058024號函(本院更㈠審卷㈢第96-109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0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1001016394號函(本院更㈠審卷㈢第110-151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0年12月8日中區國稅台中二字第1000053969號函(本院更㈠審卷㈢第152-158之1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0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000204231號函(本院更㈠審卷㈢第159-175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100年11月14日南區國稅台南二字第1000048299號函(本院更㈠審卷㈢176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100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台南二字第1000042105號函(本院更㈠審卷㈢第177-190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佳里 稽徵所100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佳里二字第1000017167號函(本院更㈠審卷㈢第191-226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0年11月23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1000209158號函(本院更㈠審卷㈢第227-229頁)在卷可憑。
二、次按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者係買賣雙方,是買賣契約書之有權製作人應係買賣雙方,而買賣價金係屬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須經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是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記載之買賣價金,如非買賣雙方合意之金額,而由買方擅自記載不實金額,即屬侵害有權製作之賣方,應認偽造私文書。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固為地主李守正等人與納稅義務人周陳
貴月等人所為之買賣行為,然證人李守正證稱:買賣契約書之簽名及印文雖係伊所簽名及蓋用,但當初買賣契約書均為空白,伊不知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交易金額,也沒有收受該交易金額等語(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184-192頁);證人林定夫、林娟朱、邱金成、蔡守禮、范姜炳煌、謝德義、游世一等人證稱:買賣契約書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簽名及蓋用,其上之印鑑章非伊所有,伊不知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交易金額,也沒有收受該交易金額及支票背書,僅收到實際買賣交易金額等語(各詳附表三證據出處所列之卷證頁碼);證人林進祿、郭育志、陸榮源、曾文雄等人證稱:伊曾提供印鑑章給代書辦理土地過戶,但買賣契約書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簽名及蓋用,伊不知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交易金額,也沒有收受該交易金額及支票背書,僅收到實際買賣交易金額等語(各詳附表三證據出處所列之卷證頁碼);證人黃雅琪證稱:買賣契約書之簽名及印文雖係伊所簽名及蓋用,但實際買賣交易金額並非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交易金額,也沒有收受記載交易金額及支票背書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49-52頁);證人洪謙傅證稱:我沒有見過買賣契約書及支票,也沒有收受記載交易金額及支票背書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22-124頁)。
㈡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見地主李守正等人雖有出售附
表一所示土地予納稅義務人周陳貴月等人,但實際土地交易金額並非如附表三所示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金額(實際交易金額及契約書記載不實金額詳如附表三偽造文書之事實內容欄所示),且地主李守正等人亦未收受該記載之買賣價金及支票背書提示受款,甚而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印章亦非所有,足證被告確有未經地主李守正等人之同意,而虛偽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不實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書及在支票上偽造受款人之署押背書等行為至為明確。
㈢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未經附表二所示地主李守正等
人之同意或授權,或利用地主交付辦理買賣過戶之印鑑章而盜蓋,或利用地主已蓋用印鑑章及簽名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擅自在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虛偽不實之高於實際交易金額之買賣價金,甚而或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地主之印章,而偽造不實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書,或偽造印文、署押等背書以製作不實資金證明等情,已如前述,雖納稅義務人魏滿妹、李秋蓮、林明堂、侯雪珍、謝煒銘、莊美如、陳明分(謝博欽之配偶)、林仙明、吳保勤、許子文、呂俊忠、曾慶暉、盧錫民、徐錦池、陳淑妙(即 蘇峰正 之配偶)、黃鴻鈞、呂淑貞、翁資盛、曾政杰、陳叡璘、楊明泉、黃永賜、賀志強、萬錦龍、葉旭謨、盧國欽、蘇健裕、龔志宏、林侑遂、陳銘宗、陳祈雅、周陳貴月(周肇茂之配偶)、曾慶瑜等33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均陳稱係全權交由仲介代為處理購地,並捐贈予政府節稅之事宜,不知道實際是購自何人名下的土地等語,惟依證人即土地仲介業者吳進同、謝凱傑、鍾和穎、林淑娟、林宗立、鍾之誠、凃汝霖、周政良、范國樑、王志邦前開於調查時均證述:納稅義務人有節稅之需求, 伊居間 介紹被告可以為其處理捐贈土地予政府節稅之方式,納稅義務人交付銀行存摺等資料給伊,伊再轉交被告處理,俟被告辦理購地及捐贈手續完後,交付土地買賣契約書、捐贈證明、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等資料給伊,伊再交付相關文件予納稅義務人供其申報所得稅等情,而證人即固信公司員工余泰峰、陳蔋萍等人上開於調查中證述:被告交待我們二人處理魏滿妹購買土地辦理捐贈業務之土地過戶手續,買賣契約書是信固公司職員先填好,交由居間仲介者轉交買主魏滿妹簽章等情,由上可知納稅義務人委託被告之目的本在於為達以較低之實際買賣價金,虛報價格以提高捐贈土地價值,使納稅義務人得以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捐贈土地時,可扣抵較高額之所得稅,則納稅義務人本已知悉實際買賣價金與虛報價格不符之情,況納稅義務人尚有自付實際買賣價金予地主之義務,始得辦理過戶登記,尤有甚者,存摺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極具私密性,一般人具有對於存摺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向他人購買土地更無交付自己帳戶存摺之必要,惟本案納稅義務人周陳貴月等33人提供存摺予被告及仲介業者,以製作買賣價金往來證明,顯與一般買賣情形迥異,據此足可推認衡情納稅義務人與被告、土地仲介業者謝凱傑等人、金主蕭春美就偽造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或虛偽資金證明文件等資料,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渠等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明確。
三、再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目而負納稅之義務,即所謂稅捐法定主義。惟人民因租稅之繳納未能獲得直接報償,致被徵收租稅時,難免產生損失感,自不樂於繳納,甚至利用各種方式規避,故租稅採強制課徵,非自願捐獻,亦不能求諸道德。租稅規避即指納稅義務人為達成一定之經濟上目的,濫用私法自治原則,以脫法行為採取法律強制規定未禁止之行為方式,不選擇與該經濟上目的相當之通常法律途徑,卻運用與該經濟上目的顯然不相當、迂迴、異常之法定方法,規避該法律之適用,避免實現與該通常法律形式相連結之租稅債務構成要件,以圖減輕或免除租稅負擔,並未違反真實義務之意。而納稅義務人為達成某種經濟目的或從事某種交易,在國家法制下,得透過多種法律途徑加以完成;納稅義務人基於減輕或免除租稅負擔之考量,自然選擇對其較為有利之法律途徑進行交易或其他經濟上之安排,此即謂租稅規劃。政府為確保租稅之徵收,本應制定完善稅務法律體制以防杜租稅規避行為,對相同之經濟事實連結相同租稅法效力,以維護租稅課徵之中立性,使租稅規劃成為多餘。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對私有財產權之保障,原則上容許納稅義務人在合法範圍內,就其經濟活動過程中有自由選擇其所欲達成之行為方式,以規劃其稅負。租稅規劃本是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納稅義務人透過實施合理避稅之手段達到減少繳納稅捐之目的,乃屬當然,不應被認定是一種違法之逃稅行為。此種自由選定之法律行為,原則上並不因其產生不同之租稅效果而遭禁止,惟若其選擇顯然異於通常之法律形成方式,而所產生之經濟效果相同時,則不僅有違租稅負擔之實質公平,亦使租稅法律主義流於形式。故基於課稅公平之維護及租稅規避之防止,國家對以掩飾真實所為之偽裝行為、虛偽表示、隱藏事實及其他各種租稅規避行為等,在不逾越法律規定之文義範圍,就租稅法規採經濟上目的性之解釋,得無視其所選定之行為方式,而逕按其經濟實質效果課徵租稅,以實現租稅實質正義,此乃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條第2項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至納稅義務人對於已具備課稅要件之事實,為免除或減輕納稅義務,而積極違反真實義務之行為,即屬逃漏稅捐,其與租稅規避之區別在於有無違反真實義務。此等逃稅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此即稅捐稽徵法第41、43條逃漏稅捐之所由定。被告為信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專事土地開發、道路公設用地買賣及土地捐贈等業務等情,業據被告迭次供承在卷。於93年以前,稅捐機關並不要求納稅義務人提出資金流程證明及買賣契約書,而一律依土地公告現值捐贈,是被告對於93年以前得以土地捐贈方式達節稅之目的,自較一般人更為熟悉,而為一土地仲介之專業人員,然自93年1月1日以後,個人以購入土地捐贈者,稅捐機關即要求納稅義務人提出資金流程證明及買賣契約書,被告為土地仲介之專業人員,明知須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於綜合所得稅捐申報列舉扣除額計算時,始得核實減除,亦即須以實際土地交易價格捐贈始為合法的節稅方法,惟被告仍受納稅義務人之委託,行使前揭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虛偽資金證明文件等資料,並以上開納稅義務人名義憑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捐贈土地,是被告對於其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自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是以,被告與土地仲介業者謝凱傑等人、金主蕭春美等人,利用被告所經營之信固公司以此虛偽買賣之迂迴手法,以完成買賣土地交易,並以不實之買賣價金而達成逃漏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應屬積極行為,而非消極之不作為,則被告上開犯罪手法,乃為免除或減輕納稅義務,而積極違反真實義務之行為,即屬逃漏稅捐,此等規避租稅之手法,已違反真實義務,即具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與稅捐稽徵法第
41、43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不合。
四、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符合。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固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四次刑事決議㈡意旨足可參照。惟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指客觀上足以令人因而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即足當之。被告及土地仲介業者謝凱傑等人、金主蕭春美利用被告所經營之信固公司,以虛偽買賣之迂迴手法,以完成買賣土地交易,由納稅義務人周陳貴月等33人申報捐贈節稅時,提出記載不實土地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書及虛偽資金證明,憑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捐贈土地時,其將不實土地買賣價金申報列舉作為捐贈土地扣抵所得稅額之行為,即屬積極之申報行為,即使國稅局誤信捐贈土地價值,因以此列舉申報贈與扣抵所得稅後而核定納稅義務人周陳貴月等人應繳納93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嗣經稅捐機關進行查核,重新核定而命納稅義務人周陳貴月等33人補繳該年度之所得稅額(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記載),此分別有各該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繳款通知書在卷可稽(各詳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所列之國稅局函文及通知書)。依此可見,納稅義務人積極申報行為,已足使國稅局據以核定不正確之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且該行為並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與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消極之不作為尚屬有間。又本案納稅義務人周陳貴月等33人於94年5月間申報扣抵稅額時,其中雖有納稅義務人蘇峯正、魏滿妹、曾政杰、曾慶瑜等4人未於申報時同時檢附「買賣契約書」或「資金流程」,經各該稽徵所通知其後始補件等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96年12月4日北區稅竹東二字第0950001631號函(見原審函附資料卷㈠第213-21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4年7月29日北區國稅楊梅二字第0940000519號函(見本院更㈠審卷㈢第66-71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0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臺南二字第100004205號函(見本院更㈠審卷㈢第17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6年12月4日財北國稅內綜所二字第0960021326號函(見原審函附資料卷㈠第179頁)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幫助納稅義務人於94年5月申報所得稅逃漏稅捐罪責之成立。
五、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之證查結果,被告之 自白 ,有上揭各項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並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被告共同幫助逃漏稅捐、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於93年8月至12月間偽造文書行為後,於94年5月間幫助逃漏稅捐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述明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部
分業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
最高度」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前段牽連犯之
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並施行,被告等人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論以一罪,及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前揭新舊法結果,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
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而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下列各罪間,依後所述,因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所犯下列各罪,即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各次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依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且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亦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法。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類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18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以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低價向地主購買土地,為提高捐贈土地價值以使納稅義務人得以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捐贈土地,可扣抵較高額之所得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不實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書及支票背書,及偽造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罪、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同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㈠被告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使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支票背書,乃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㈡被告偽造附表三所示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姓名署押
、再蓋用偽造印章之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前開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偽造私文書(買賣契約及支票背書
)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同一,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與地主李守正等人之買賣契約書上登載
不實之買賣價金及製作不實之資金付款證明等行為,認係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然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冒用文書有權製作人即地主李守正等人名義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買賣契約及支票背書)並持而行使之,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係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洽,公訴意旨就上開偽造犯罪事實既已記載,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
四、【幫助犯同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㈠被告與共同被告蕭春美及土地仲介業者吳進同、謝凱傑、鍾
和穎、林淑娟、林宗立、鍾之誠、凃汝霖、周政良、范國樑、王志邦間,就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多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依「先連續後牽連」原則,應先就兩罪各論以連續犯後,再從一重處斷。是以,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應先各論以一罪,再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在與地主李守正等人之買賣契約書上登載不實之買賣價金及製作不實之資金付款證明等行為,係冒用文書有權製作人即地主李守正等人名義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買賣契約及支票背書)並持而行使之,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依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認係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於法已有未合,且亦未就該部分犯行予以論罪,顯有疏漏。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抗辯其行為不該當上開罪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與事實不符,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其所經營信固公司招攬為客戶辦理節稅,圖取得仲介之利潤,行使偽造不實買賣契約及資金付款證明,損害他人權益,且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金額高達如附表二所示,且屬專業經營並大規模為高收入之多數納稅義務人反覆為之,嚴重影響國家稅收,破壞民眾對於繳稅之誠實義務,其惡性自較單一納稅義務人個人一次逃漏稅捐為重大,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以及犯罪後已經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悟之態度,且納稅義務人業已補繳稅款,國庫短收之稅收部分已經彌補,兼衡本案原審蒞庭檢察官在原審曾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請求,並經原審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蒞庭檢察官及被告於97年10月15日合意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6月,另被告同意自協商成立之日起,以本人名義,向附表五所示之公益團體捐款合計600萬元,於被告認罪後,經原審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惟被告僅如期履行附表五編號1之捐款20萬元,餘未依協商條件履行,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撤銷聲請認罪協商程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仍願依原審上開認罪協商條件履行,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被告已於宣判期日前履行公益捐款600萬元,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匯款單14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48-150、218頁、本院更㈠卷第135、138、246-26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於94年5月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期2分之1即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應沒收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欄所記載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雖偽造之印章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買賣契約書其上開頭第1、2行立契約書人賣方姓名之記載,係由代書記載,應同屬文書內容記載之一部分,非以簽具署押之意為之,應非偽造之署押,爰不予計入署押數而諭知沒收,併予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附表四所示之地主蕭春美、賴朝賜、鄭淼泉、朱義智等人之同意,在與其等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登載不實之買賣價金及製作不實之資金付款證明等行為,認係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經查:㈠經質之證人即鄭淼泉於警詢時證稱:買賣契約上所記載之金
額238萬6千元,係交給伊詳視後並親自填寫賣方資料及簽名蓋章,伊也有拿到該款項等語(見卷面編為《證據一至證據四》卷第94-95A頁),足認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係有權製作人即地主鄭淼泉所製作,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地主蕭春美,即為本件共同正犯
,其就虛偽記載不實買賣價金而逃漏稅捐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另再成立偽造蕭春美之私文書罪。
㈢至附表四編號2、4、5所示與地主賴朝賜、朱義智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檢察官未能提出未經地主賴朝賜、朱義智授權及同意之證明,且遍查卷內均乏相關書證足以證明其所指述之被害事實,又本院審理時並就是否授權一事囑託訊問證人賴朝賜、朱義智,但證人賴朝賜、朱義智均拒不到場說明(見本院上訴卷㈢第73、104頁),是公訴意旨所起訴之如附表四編號2、4、5所示犯罪事實,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故上開部分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被告又辯稱無此部分犯行等語,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屬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買賣土地之買方即納稅義務人應補繳稅額)│├─┬───────┬──────────┬───────┬───────────┤│編│買賣土地之買方│捐贈土地坐落(附表一│應補繳之稅額│證據出處││號│即納稅義務人│之編號及出賣人)│(新台幣)││├─┼───────┼──────────┼───────┼───────────┤│01│周陳貴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256,945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地(出賣人:李守正)││佳里稽徵所95年12月6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5639附件卷75頁)│├─┼───────┼──────────┼───────┼───────────┤│02│林仙明│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515,258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土地(出賣人:李守正││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15639卷二93至││││││96頁)│├─┼───────┼──────────┼───────┼───────────┤│03│陳祈雅│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2,394,478元│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地(屋賣人:李守正)││新竹市分局96年3月5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5639附件卷22至30頁)│├─┼───────┼──────────┼───────┼───────────┤│04│陳銘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219,722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地(出賣人:李守正)││稽徵所95年12月11日財高││││││國稅三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5639附卷卷67至68頁)│├─┼───────┼──────────┼───────┼───────────┤│05│賀志強│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3,211,312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地(出賣人:李守正)││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15639卷二100至103││││││頁)│├─┼───────┼──────────┼───────┼───────────┤│06│黃永賜│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469,400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地(出賣人:李守正)││岡山稽徵所96年1月29日││││││南區國稅岡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5639附件83頁)│├─┼───────┼──────────┼───────┼───────────┤│07│黃鴻鈞│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土│548,806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地(出賣人:李守正)││東山稽徵所95年12月18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5639附件卷60頁)│├─┼───────┼──────────┼───────┼───────────┤│08│萬錦龍│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土│179,939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地(出賣人:李守正)││稽徵所95年12月11日財高││││││國稅三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5639附件67至68頁)│├─┼───────┼──────────┼───────┼───────────┤│09│葉旭謨│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土│746,861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地(出賣人:李守正)││稽徵所95年12月11日財高││││││國稅三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5639附件67至68頁)│├─┼───────┼──────────┼───────┼───────────┤│10│盧國欽│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土│839,424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地(出賣人:李守正)││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15639卷一178至180││││││頁)│├─┼───────┼──────────┼───────┼───────────┤│11│陳明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724,891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地(出賣人:李守正)││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15639卷二88至││││││92頁)│├─┼───────┼──────────┼───────┼───────────┤│12│蘇健裕│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土│369,880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地(出賣人:李守正)││高雄縣分局95年12月11日││││││南區國稅局高縣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5639附件卷98頁)│├─┼───────┼──────────┼───────┼───────────┤│13│龔志宏│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土│5,375,908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地(出賣人:李守正)││旗山稽徵所96年1月31日││││││南區國稅期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5639附件卷100至101頁││││││)│├─┼───────┼──────────┼───────┼───────────┤│14│徐錦池│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土│823,131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地(出賣人:林定夫)││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15639卷一169至││││││172頁)│├─┼───────┼──────────┼───────┼───────────┤│15│陳淑妙│⒈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3,474,100元│陳淑妙之證述(偵15639│││(蘇峯正)│示之土地(出賣人:││卷一108頁)││││林定夫)││││││⒉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土地(出賣人:││││││林進祿)││││││⒊附表編號68、69所示││││││之土地(出賣人:蕭││││││春美)│││├─┼───────┼──────────┼───────┼───────────┤│16│吳保勤│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土│324,678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地(出賣人:林娟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15639卷二84頁││││││)│├─┼───────┼──────────┼───────┼───────────┤│17│呂淑貞│物表一編號21所示之土│4,627,982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地(出賣人:林娟朱)││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核定繳款書││││││(偵15639卷二182至185││││││頁)│├─┼───────┼──────────┼───────┼───────────┤│18│莊美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土│596,881元│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地(出賣人:林娟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15639卷二159至││││││162頁)│├─┼───────┼──────────┼───────┼───────────┤│19│許子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333,503元│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地(出賣人:林娟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15639卷二163至││││││165頁)│├─┼───────┼──────────┼───────┼───────────┤│20│呂俊忠│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土│589,189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地(出賣人:邱金成)││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15639卷二97至││││││99頁)│├─┼───────┼──────────┼───────┼───────────┤│21│林侑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土│444,480元│財政部高雄市南區國稅局││││地(出賣人:邱金成)││前鎮稽徵所95年12月7日││││││財高國稅鎮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5639附件卷104頁)│├─┼───────┼──────────┼───────┼───────────┤│22│翁資盛│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土│281,965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地(出賣人:邱金成)││三民稽徵所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繳款書(偵15639││││││卷一173頁)│├─┼───────┼──────────┼───────┼───────────┤│23│曾慶暉│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土│448,203元│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地(出賣人:邱金成)││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繳││││││款書、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偵15639卷一166頁)│├─┼───────┼──────────┼───────┼───────────┤│24│魏滿妹│⒈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3,145,591元│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土地(出賣人:范姜││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繳││││炳煌)││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⒉附表一編號32至43所││知書(偵15639卷二188、││││示之土地(出賣人:││194至195頁)││││郭育志)││││││⒊附表一編號61至62所││││││示之土地(出賣人:││││││蔡守益)││││││⒋附表一編號63至64所││││││示之土地(出賣人:││││││蔡守禮)│││├─┼───────┼──────────┼───────┼───────────┤│25│李秋蓮│⒈附表一編號44、45所│3,418,087元│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示之土地(出賣人:││桃園縣分局96年11月23日││││陸榮源)││北區稅桃縣二字第││││⒉附表一編號74至78所││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示之土地(出賣人:││一98至105頁)││││謝明珠)││││││⒊附表一編號79至83所││││││示之土地(出賣人:││││││謝鄭玉)│││├─┼───────┼──────────┼───────┼───────────┤│26│林明堂│⒈附表一編號46、47所│6,307,935元│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示之土地(出賣人:││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93││││陸榮源)││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繳款││││⒉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書(偵15639卷一181至││││土地(出賣人:游世││182頁)││││一)│││├─┼───────┼──────────┼───────┼───────────┤│27│盧錫民│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土│1,167,791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地(出賣人:曾張金員││臺中市分局95年12月11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5639附件卷45頁)│├─┼───────┼──────────┼───────┼───────────┤│28│侯雪珍│⒈附表一編號50、51所│507,099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示之土地(出賣人:││稽徵所95年12月7日財北││││黃契晴、黃雅琪、黃││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若怡)││0000000000號函(偵││││⒉附表一編號70至72所││15639附件17頁)││││示之土地(出賣人:││││││ 賴朝陽 )│││├─┼───────┼──────────┼───────┼───────────┤│29│陳叡璘│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土│416,951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地(出賣人:黃契晴、││稽徵所95年12月11日財高││││黃雅琪、黃若怡)││國稅三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5639附件卷67至68頁)│├─┼───────┼──────────┼───────┼───────────┤│30│曾政杰│附表一編號53至59所示│443,866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之土地(出賣人:黃契││台南市分局95年12月6日││││晴、黃雅琪、黃若怡)││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5639附件75頁)│├─┼───────┼──────────┼───────┼───────────┤│31│楊明泉│⒈附表一編號60所示之│256,945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土地(出賣人:黃契││佳里稽徵所95年12月6日││││晴、黃雅琪、黃若怡││南區國稅佳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⒉附表一編號65至67所││15639附件卷80頁)││││示之土地(出賣人:││││││鄭淼泉)│││├─┼───────┼──────────┼───────┼───────────┤│32│謝煒銘│附表一編號73所示之土│1,111,891元│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地(出賣人:賴朝陽)││新竹市分局96年3月5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5639附件卷22至30頁)│├─┼───────┼──────────┼───────┼───────────┤│33│曾慶瑜│⒈附表一編號84所示之│584,838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土地(出賣人:朱義││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繳款書││││智)││(偵15639卷二190頁)││││⒉附表一編號85至87所││││││示之土地(出賣人:││││││洪謙傅、王翁靜)│││└─┴───────┴──────────┴───────┴───────────┘┌───────────────────────────────────────────────────────────┐│附表三:(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編│行為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有權製作│偽造文書之事實內容│應沒收之印章、印文│證據出處││││(訂立日期)│人(即出││及署押││││├────────┤賣人/所│││││││偽造之支票背書(│有人)│││││號││票號)│││││├─┼───┼────────┼────┼───────────────┼──────────┼────────────┤│01│ 賴響景 │買賣契約│李守正│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其實際││⒈被告自白│││王志邦│(93年11月20日)││交易金額約32萬元,惟未經李守正││⒉證人李守正之陳述(證據│││蕭春美│││同意,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登載買賣││一至證據四卷184至192頁│││周陳貴│││價額為200萬元。(契約書上之印││)│││月│││文係真正,「李守正」之簽名係真││⒊周肇茂93年度綜合所得稅││││││正。)││申報書及捐贈土地等相關││││││││資料(周陳貴月案卷19至││││││││31頁)│├─┼───┼────────┼────┼───────────────┼──────────┼────────────┤│02│賴響景│買賣契約│李守正│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其實││⒈被告自白│││鍾和穎│(93年11月20日)││際交易金額共約45萬元,惟未經李││⒉證人李守正之陳述(證據│││蕭春美│││守正同意,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登載││一至證據四卷184至192頁│││林仙明│││買賣價額為250萬元。(契約書上││)││││││之印文係真正,「李守正」之簽名││⒊林仙明93年度綜合所得稅││││││係真正。)││申報書、捐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付款證明、受贈││││││││機關函件等資料影本(林││││││││仙明案卷20至28頁)│├─┼───┼────────┼────┼───────────────┼──────────┼────────────┤│03│賴響景│買賣契約│李守正│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其實際││⒈被告自白│││范國樑│(93年11月20日)││交易金額約148萬元,惟未經李守││⒉證人李守正之陳述(證據│││王志邦│││正同意,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登載買││一至證據四卷184至192頁│││蕭春美│││賣價額為800萬元。(契約書上之││)│││陳祈雅│││印文係真正,「李守正」之簽名係││⒊陳祈雅93年度申報捐贈土││││││真正。)││地作為列舉扣除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捐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付款││││││││證明及受贈機關開具之領││││││││受捐贈證明等相關資料影││││││││本(陳祈雅案卷25至60頁││││││││)│├─┼───┼────────┼────┼───────────────┼──────────┼────────────┤│04│賴響景│買賣契約│李守正│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其實際││⒈被告自白│││范國樑│(93年11月20日)││交易金額約25萬元,惟未經李守正││⒉證人李守正之陳述(證據│││王志邦│││同意,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登載買賣││一至證據四卷184至192頁│││蕭春美│││價額為150萬元。(契約書上之印││)│││陳銘宗│││文係真正,「李守正」之簽名係真││⒊陳銘宗93年度個人綜合所││││││正。)││得稅申報書93年度、捐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付款││││││││證明、受贈機關開具之領││││││││受捐贈證明等相關資料(││││││││陳銘宗案卷23至46頁)│├─┼───┼────────┼────┼───────────────┼──────────┼────────────┤│05│賴響景│買賣契約│李守正│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其實際││⒈被告自白│││江家信│(93年11月20日)││交易金額約180萬元,惟未經李守││⒉證人李守正之陳述(證據│││范國樑│││正同意,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登載買││一至證據四卷184至192頁│││王志邦│││賣價額為1000萬元。(契約書上之││)│││蕭春美│││印文係真正,「李守正」之簽名係││⒊賀志強93年度綜合所得稅│││賀志強│││真正。)││申報書及捐贈土地相關資││││││││料等影本(賀志強案卷27││││││││至40頁)│├─┼───┼────────┼────┼───────────────┼──────────┼────────────┤│06│賴響景│買賣契約│李守正│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其實際││⒈被告自白│││江家信│(93年11月20日)││交易金額約25萬元,惟未經李守正││⒉證人李守正之陳述(證據│││范國樑│││同意,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登載買賣││一至證據四卷184至192頁│││王志邦│││價額為150萬元。(契約書上之印││)│││蕭春美│││文係真正,「李守正」之簽名係真││⒊黃永賜93年綜合所得稅申│││黃永賜│││正。)││報書、捐贈土地買賣契約││││││││書、付款證明、受贈機關││││││││開具之領受捐贈證明等相││││││││關資料(黃永賜案卷9至││││││││26頁)│├─┼───┼────────┼────┼───────────────┼──────────┼────────────┤│07│賴響景│買賣契約│李守正│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土地,其實際││⒈被告自白│││鍾之誠│(93年11月20日)││交易金額約45萬元,惟未經李守正││⒉證人李守正之陳述(證據│││范國樑│││同意,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登載買賣││一至證據四卷184至192頁│││王志邦│││價額為250萬元。(契約書上之印││)│││蕭春美│││文係真正,「李守正」之簽名係真││⒊黃鴻鈞93年度綜合所得稅│││黃鴻鈞│││正。)││申報書、捐贈土地之賣賣││││││││契約書、付款證明、受贈││││││││機關開具之領受捐贈證明││││││││等相關資料( 黃鴻均 案卷││││││││23至38頁)│├─┼───┼────────┼────┼───────────────┼──────────┼────────────┤│08│賴響景│買賣契約│李守正│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土地,其實際││⒈被告自白│││江家信│(93年11月20日)││交易金額約18萬元,惟未經李守正││⒉證人李守正之陳述(證據│││范國樑│││同意,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登載買賣││一至證據四卷184至192頁│││王志邦│││價額為100萬元。(契約書上之印││)│││蕭春美│││文係真正,「李守正」之簽名係真││⒊萬錦龍93年度個人綜合所│││萬錦龍│││正。)││得稅申報書、捐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付款證明、││││││││受贈機關開具之領受捐贈││││││││證明等相關資料( 萬錦隆 ││││││││案卷23至40頁)│├─┼───┼────────┼────┼───────────────┼──────────┼────────────┤│09│賴響景│買賣契約│李守正│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土地,其實際││⒈被告自白│││江家信│(無註明日期)││交易金額約63萬元,惟未經李守正││⒉證人李守正之陳述(證據│││范國樑│││同意,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登載買賣││一至證據四卷184至192頁│││王志邦│││價額為350萬元。(契約書上之印││)│││蕭春美│││文係真正,「李守正」之簽名係真││⒊葉旭謨93年度個人綜合所│││葉旭謨│││正。)││得稅申報書、捐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付款證明、││││││││受贈機關開具之領受捐贈││││││││證明等相關資料( 葉旭模 ││││││││案卷22至34頁)│├─┼───┼────────┼────┼───────────────┼──────────┼────────────┤│10│賴響景│買賣契約│李守正│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土地,其實際││⒈被告自白│││江家信│(無日期)││交易金額約180萬元,惟未經李守││⒉證人李守正之陳述(證據│││范國樑│││正同意,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登載買││一至證據四卷184至192頁│││王志邦│││賣價額為1200萬元。(契約書上之││)│││蕭春美│││印文係真正,「李守正」之簽名係││⒊盧國欽93年度個人綜合所│││盧國欽│││真正。)││得稅申報書、捐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付款證明、││││││││受贈機關開具之領受捐贈││││││││證明等相關資料( 盧國親 ││││││││案卷26至47頁)│├─┼───┼────────┼────┼───────────────┼──────────┼────────────┤│11│賴響景│買賣契約│李守正│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其實際││⒈被告自白│││鍾和穎│(93年11月20日)││交易金額約54萬元,惟未經李守正││⒉證人李守正之陳述(證據│││蕭春美│││同意,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登載買賣││一至證據四卷184至192頁│││陳明分│││價額為300萬元。(契約書上之印││)││││││文係真正,「李守正」之簽名係真││⒊謝博欽93年捐贈土地作為││││││正。)││列舉扣除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請書、捐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付款證明、││││││││受贈機關開具之領受捐贈││││││││證明等相關資料影本(陳││││││││明分案卷22至28頁)│├─┼───┼────────┼────┼───────────────┼──────────┼────────────┤│12│賴響景│買賣契約│李守正│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土地,其實際││⒈被告自白│││范國樑│(93年11月20日)││交易金額約34萬元,惟未經李守正││⒉證人李守正之陳述(證據│││王志邦│││同意,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登載買賣││一至證據四卷184至192頁│││蕭春美│││價額為200萬元。(契約書上之印││)│││蘇健裕│││文係真正,「李守正」之簽名係真││⒊蘇健裕93年度綜合所得稅││││││正。)││申報書及相關捐贈資料等││││││││影本(蘇健裕案卷25至38││││││││頁)│├─┼───┼────────┼────┼───────────────┼──────────┼────────────┤│13│賴響景│買賣契約│李守正│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土地,其實際││⒈被告自白│││江家信│(無日期)││交易金額約288萬元,惟未經李守││⒉證人李守正之陳述(證據│││范國樑│││正同意,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登載買││一至證據四卷184至192頁│││王志邦│││賣價額為1600萬元。(契約書上之││)│││蕭春美│││印文係真正,「李守正」之簽名係││⒊龔志宏93年度綜合所得稅│││龔志宏│││真正。)││申報書、捐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付款證明、受贈││││││││機關開具之領受捐贈證明││││││││等相關資料影本(龔志宏││││││││案卷25至39頁)│├─┼───┼────────┼────┼───────────────┼──────────┼────────────┤│14│賴響景│買賣契約│林定夫│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土地,其實際│「林定夫」之印文六枚│⒈被告自白│││林淑娟│(93年8月18日)││交易金額約100萬元,惟未經林定│「林定夫」之署押二枚│⒉證人林定夫之陳述(證據│││王志邦│││夫同意,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登載買│「林定夫」之印章一枚│一至證據四137至139頁)│││蕭春美│││賣價額為350萬元。(契約書上之││⒊徐錦池93年度綜合所得稅│││徐錦池│││印文係偽造,「林定夫」之簽名係││申報書、捐贈土地之買賣││││││偽造。)││契約書、付款證明、受贈││││││││機關開具之領受捐贈證明││││││││等相關資料(徐錦池案卷││││││││30至46頁)│├─┼───┼────────┼────┼───────────────┼──────────┼────────────┤│15│賴響景│買賣契約│林進祿│⒈附表一編號16至19(出賣人:林│「林進祿」之署押三枚│⒈被告自白│││林宗立│(93年8月1日)││定夫)、24至26(出賣人:林進││⒉證人林進祿之陳述(本院│││王志邦├────────┤│祿)及68、69(出賣人:蕭春美├──────────┤卷三82至83頁)│││蕭春美│支票││)所示之土地,其實際交易金額│「林進祿」印文一枚│⒊蘇峯正93年度綜合所得稅│││陳淑妙│(票號EH0000000)││共約230萬元,惟卻於土地買賣│「林進祿」印章一枚│結算申報書及捐贈土地等││││││契約中登載買賣價額各為327萬││之相關資料(陳淑妙案卷││││││元、675萬元、208萬元,合計││34至106頁)、支票影本││││││1210萬元,而前開327萬元、675││(本院卷一179頁)││├───┼────────┼────┤萬元部份,未經林定夫、林進祿├──────────┼────────────┤││賴響景│買賣契約│林定夫│之同意。(林定夫契約書上之印│「林定夫」之印文七枚│⒈被告自白│││林宗立│(93年8月18日)││文係偽造,「林定夫」之簽名係│「林定夫」之署押三枚│⒉證人林定夫之陳述(證據│││王志邦├────────┤│偽造;林進祿契約書上之印文是├──────────┤一至證據四137至139頁)│││蕭春美│支票││真正,「林進祿」之簽名係偽造│「林定夫」之印文一枚│⒊蘇峯正93年度綜合所得稅│││陳淑妙│(票號EH0000000)││。)││結算申報書及捐贈土地等││││││⒉於93年11月1日在支票(票號││之相關資料(陳淑妙案卷││││││EH0000000)背面偽造「林進祿││34至106頁)、支票影本││││││」之印文而背書,向第一商業銀││(本院卷一180頁)││││││行東門分行提示而行使。(支票││││││││上之「林進祿」之印文係偽造。││││││││)││││││││⒊於93年10月29日在支票(票號││││││││EH0000000)背面偽造「林定夫││││││││」之印文而背書,向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提示而行使。(支票││││││││上「林定夫」之印文係偽造。)│││├─┼───┼────────┼────┼───────────────┼──────────┼────────────┤│16│賴響景│買賣契約│林娟朱│⒈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土地,其實│「林娟朱」之印文六枚│⒈被告自白│││鍾和穎│(93年10月23日)││際交易金額約27萬元,惟未經林│「林娟朱」之署押二枚│⒉證人林娟朱之陳述(證據│││蕭春美│││娟朱之同意,於土地買賣契約中│「林娟朱」之印章一枚│一至證據四113至114A頁│││吳保勤├────────┤│登載買賣價額為150萬元。(契├──────────┤)││││支票││約書上之印文係偽造,「林娟朱│「林娟朱」之署押一枚│⒊吳保勤93年度之綜合所得││││(票號BE0000000)││」之簽名係偽造)││稅申報書及申報捐贈土地││││││⒉於93年12月2日在支票(票號││列舉扣除等相關資料影本││││││BE0000000)背面偽造「林娟朱││(吳保勤案卷23至39頁)││││││」之署押而背書,向臺灣銀行高││、支票影本(本院卷一││││││雄分行提示而行使。(支票上「││140至141頁)││││││林娟朱」之簽名係偽造。)│││││││││││├─┼───┼────────┼────┼───────────────┼──────────┼────────────┤│17│賴響景│買賣契約│林娟朱│⒈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土地,其實│「林娟朱」之印文八枚│⒈被告自白│││凃汝霖│(93年10月22日)││際交易金額約280萬元,惟未經│「林娟朱」之署押三枚│⒉證人林娟朱之陳述(證據│││范國樑├────────┤│林娟朱之同意,於土地買賣契約├──────────┤一至證據四113至114A頁│││王志邦│支票││中登載買賣價額為1400萬元。(│「林娟朱」之署押一枚│)│││蕭春美│(票號BE0000000)││契約書上之印文係偽造,「林娟││⒊呂淑貞93年度個人綜合所│││呂淑貞├────────┤│朱」之簽名係偽造)├──────────┤得稅申報書、捐贈土地之││││支票││⒉於93年11月26日在支票(票號│「林娟朱」之署押一枚│買賣契約書、付款證明、││││(票號BE0000000)││BE0000000)背面偽造「林娟朱││受贈機關開具之領受捐贈││││││」之署押而背書,向臺灣銀行高││證明等相關資料(呂淑貞││││││雄分行提示而行使。(支票上「││案卷21至31頁、本院卷一││││││林娟朱」之簽名係偽造。)││273至274頁)、支票影本││││││⒊於93年12月1日在支票(票號││(本院卷一142至145頁)││││││BE0000000)背面偽造「林娟朱││││││││」之署押而背書,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提示而行使。(支票上「││││││││林娟朱」之簽名係偽造。)│││││││││││├─┼───┼────────┼────┼───────────────┼──────────┼────────────┤│18│賴響景│買賣契約│林娟朱│⒈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土地,其實│「林娟朱」之印文六枚│⒈被告自白│││謝凱傑│(93年10月22日)││際交易金額約54萬元,惟未經林│「林娟朱」之署押二枚│⒉證人林娟朱之陳述(證據│││鍾和穎├────────┤│娟朱之同意,於土地買賣契約中├──────────┤一至證據四113至114A頁│││蕭春美│支票││登載買賣價額為300萬元。(契│「林娟朱」之署押一枚│)│││莊美如│(票號BF0000000)││約書上之印文係偽造,「林娟朱││⒊莊美如9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簽名係偽造)││申報書、捐贈土地之買賣││││││⒉於93年12月2日在支票(票號││契約書、付款證明、受贈││││││BF0000000)背面偽造「林娟朱││機關函件等影本(莊美如││││││」之署押而背書,向臺灣銀行高││案卷24頁至32頁)、支票││││││雄分行提示而行使。(支票上「││影本(本院卷一146至147││││││林娟朱」之簽名係偽造。)││頁)│├─┼───┼────────┼────┼───────────────┼──────────┼────────────┤│19│賴響景│買賣契約│林娟朱│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其實│「林娟朱」之印文六枚│⒈被告自白│││鍾和穎│(93年10月22日)││際交易金額約42萬3千元,惟未│「林娟朱」之署押二枚│⒉證人林娟朱之陳述(證據│││蕭春美├────────┤│經林娟朱之同意,於土地買賣契├──────────┤一至證據四113至114A頁│││許子文│支票││約中登載買賣價額為235萬元。│「林娟朱」之署押一枚│)││││(票號BE0000000)││(契約書上之印文係偽造,「林││⒊許子文93年度綜合所得稅││││││娟朱」之簽名係偽造)││結算申報書及申報捐贈土││││││⒉於93年12月2日在支票(票號││地作為列舉扣除額等之相││││││BE0000000)背面偽造「林娟朱││關資料(許子文案卷26至││││││」之署押而背書,向臺灣銀行高││41頁)、支票影本(本院││││││雄分行提示而行使。(支票上「││卷一148至149頁)││││││林娟朱」之簽名係偽造)│││││││││││├─┼───┼────────┼────┼───────────────┼──────────┼────────────┤│20│賴響景│買賣契約│邱金成│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土地,其實際│「邱金成」之印文七枚│⒈被告自白│││鍾和穎│(93年10月16日)││交易金額共約50萬4千元,惟未經│「邱金成」之署押二枚│⒉證人邱金成之陳述(證據│││蕭春美│││邱金成之同意,於土地買賣契約中│「邱金成」之印章一枚│一至證據四卷126至127A│││呂俊忠│││登載買賣價額為280萬元。(契約││頁)││││││書上之印文係偽造,「邱金成」之││⒊呂俊忠93年度綜合所得稅││││││簽名係偽造。)││結算申報書及申報捐贈土││││││││地作為列舉扣除額等之相││││││││關資料(呂俊忠案卷21至││││││││28頁)│├─┼───┼────────┼────┼───────────────┼──────────┼────────────┤│21│賴響景│買賣契約│邱金成│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土地,其實際│「邱金成」之印文六枚│⒈被告自白│││江家信│(93年10月16日)││交易金額約36萬元,惟未經邱金成│「邱金成」之署押二枚│⒉證人邱金成之陳述(證據│││范國樑│││之同意,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登載買││一至證據四卷126至127A│││王志邦│││賣價額為200萬元。(契約書上之││頁)│││蕭春美│││印文係偽造,「邱金成」之簽名係││⒊ 林佑 遂93年度綜合所得稅│││林侑遂│││偽造)││申報列舉捐贈相關資料(││││││││林佑遂案卷21至28頁)│├─┼───┼────────┼────┼───────────────┼──────────┼────────────┤│22│賴響景│買賣契約│邱金成│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土地,其實際│「邱金成」之印文六枚│⒈被告自白│││周政良│(93年10月16日)││交易金額約29萬元,惟未經邱金成│「邱金成」之署押二枚│⒉證人邱金成之陳述(證據│││范國樑│││之同意,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登載買││一至證據四卷126至127A│││王志邦│││賣價額為170萬元。(契約書上之││頁)│││蕭春美│││印文係偽造,「邱金成」之簽名係││⒊翁資盛93年度個人綜合所│││翁資盛│││偽造)││得稅申報書、捐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付款證明、││││││││受贈機關開具之領受捐贈││││││││證明等相關資料(翁資盛││││││││案卷26至35頁)│├─┼───┼────────┼────┼───────────────┼──────────┼────────────┤│23│賴響景│買賣契約│邱金成│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土地,其實際│「邱金成」之印文七枚│⒈被告自白│││鍾和穎│(93年10月16日)││交易金額共約36萬元,惟未經邱金│「邱金成」之署押二枚│⒉證人邱金成之陳述(證據│││蕭春美│││成之同意,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登載││一至證據四卷126至127A│││曾慶暉│││買賣價額為200萬元。(契約書上││頁)││││││之印文係偽造,「邱金成」之簽名││⒊曾慶暉93年度綜合所得稅││││││係偽造)││結算申報書及土地捐贈等││││││││相關資料影本(曾慶暉案││││││││卷24至40頁、本院卷二17││││││││至18頁)│├─┼───┼────────┼────┼───────────────┼──────────┼────────────┤│24│賴響景│買賣契約│郭育志│⒈附表一編號31(出賣人:范姜炳│「郭育志」之署押三枚│⒈被告自白│││吳進同│(93年10月12日)││煌)、32至43(出賣人:郭育志││⒉證人郭育志之陳述(證據│││蕭春美│││)、61至62(出賣人:蔡守益)││一至證據四卷149至151A│││魏滿妹│││、63至64(出賣人:蔡守禮)所││頁)││││││示之土地,其實際交易金額共約││⒊魏滿妹93年度綜合所得稅││││││210萬元,惟未經 范江丙煌 、郭││申報書、捐贈土地之買賣││││││育志、蔡守益、蔡守禮之同意,││契約書、付款證明及受贈││││││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登載買賣價額││機關函文等資料(魏滿妹││││││各為278萬元、341萬元、192萬││案卷53至82頁)││├───┼────────┼────┤9千元、192萬9千元,合計1004├──────────┼────────────┤││賴響景│買賣契約│蔡守益│萬8千元。(范 姜丙煌 契約書上│「蔡守益」之印文七枚│⒈被告自白│││吳進同│(93年10月29日)││之印文係偽造,「范姜丙煌」之│「蔡守益」之署押二枚│⒉證人蔡守禮之陳述(證據│││蕭春美│││簽名係偽造;郭育志契約書上之│「蔡守益」之印章一枚│一至證據四卷177至179頁│││魏滿妹├────────┤│印文係真正,「郭育志」之簽名├──────────┤)││││支票││係偽造;蔡守益契約書上之印文│「蔡守益」之署押一枚│⒊魏滿妹93年度綜合所得稅││││(票號BE0000000)││係偽造,「蔡守益」之簽名係偽││申報書、捐贈土地之買賣││││││造;蔡守禮契約書上之印文係偽││契約書、付款證明及受贈││││││造,「蔡守禮」之簽名係偽造)││機關函文等資料(魏滿妹││││││⒉於93年11月29日在支票(票號││案卷53至82頁)、支票影││││││BE0000000)背面偽造「蔡守益││本(本院卷一150至151頁││││││」之署押而背書,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提示而行使。(支票上「├──────────┼────────────┤││賴響景│買賣契約│蔡守禮│蔡守益」之簽名係偽造)│「蔡守禮」之印文六枚│⒈被告自白│││吳進同│(93年10月29日)││⒊於93年11月30日在支票(票號│「蔡守禮」之署押二枚│⒉證人蔡守禮之陳述(證據│││蕭春美│││BE0000000)背面偽造「蔡守禮│「蔡守禮」之印章一枚│一至證據四卷177至179頁│││魏滿妹├────────┤│」之署押而背書,向臺灣銀行高├──────────┤)││││支票││雄分行提示而行使。(支票上「│「蔡守禮」之署押一枚│⒊魏滿妹93年度綜合所得稅││││(票號BE0000000)││蔡守禮」之簽名係偽造)││申報書、捐贈土地之買賣││││││⒋於93年12月3日在支票(票號││契約書、付款證明及受贈││││││BE0000000)背面偽造「 范江炳 ││機關函文等資料(魏滿妹││││││││案卷53至82頁)、支票影││││││⒋於93年12月3日在支票(票號││案卷53至82頁)、支票影││││││煌」之署押而背書,向臺灣銀行││案卷53至82頁)、支票影││││││高雄分行提示而行使。(支票上││本(本院卷一152至153頁││││││「范姜炳煌」之簽名係偽造)││)││├───┼────────┼────┤├──────────┼────────────┤││賴響景│買賣契約│范姜炳煌││「范姜炳煌」印文六枚│⒈被告自白│││吳進同│(93年11月18日)│││「范姜炳煌」署押二枚│⒉證人范姜炳煌之陳述(證│││蕭春美││││「范姜炳煌」印章一枚│據一至證據四卷99至│││魏滿妹├────────┤│├──────────┤100A頁)││││支票│││「范姜炳煌」署押一枚│⒊魏滿妹93年度綜合所得稅││││(票號BE0000000)││││申報書、捐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付款證明及受贈││││││││機關函文等資料(魏滿妹││││││││案卷53至82頁)、支票影││││││││本(本院卷一154至155頁││││││││)│││││││││├─┼───┼────────┼────┼───────────────┼──────────┼────────────┤│25│賴響景│買賣契約│謝明珠│⒈附表一編號44、45(出賣人:陸│「謝明珠」之印文六枚│⒈被告自白│││吳進同│(93年10月23日)││榮源)、74至78(出賣人:謝明│「謝明珠」之署押二枚│⒉證人謝德義之陳述(證據│││蕭春美│││珠)、79至83(出賣人:謝鄭玉│「謝明珠」之印章一枚│一至證據四卷166至168│││李秋蓮├────────┤│)所示之土地,其實際交易金額├──────────┤頁)││││支票││共約200萬元,惟未經陸榮源、│「謝明珠」之署押一枚│⒊李秋蓮93年度綜合所得稅││││(票號BE0000000)││謝明珠、謝鄭玉之同意,於土地││結算申報書、列舉捐贈土││││││買賣契約中登載買賣價額各為││地等相關資料(李秋蓮案││││││814萬元、94萬5千元、94萬5千││卷47至67頁)、支票影本││││││元,合計1003萬元。(陸榮源契││(本院卷一156至157頁)││││││約書上之印文係真正,「陸榮源││││├───┼────────┼────┤」之簽名係偽造;謝明珠契約書├──────────┼────────────┤││賴響景│買賣契約│謝鄭玉│上之印文係偽造,「謝明珠」之│「謝鄭玉」之印文七枚│⒈被告自白│││吳進同│(93年10月23日)││簽名係偽造;謝鄭玉契約書上之│「謝鄭玉」之署押二枚│⒉證人謝德義之陳述(證據│││蕭春美│││印文係偽造,「 謝明玉 」之簽名│「謝鄭玉」之印章一枚│一至證據四卷166至168頁│││李秋蓮├────────┤│係偽造)├──────────┤)││││支票││⒉於93年11月19日在支票(票號│「謝鄭玉」之署押一枚│⒊李秋蓮93年度綜合所得稅││││(票號BE0000000)││BE0000000)背面偽造「謝明珠││結算申報書、列舉捐贈土││││││」之署押而背書,向臺灣銀行高││地等相關資料(李秋蓮案││││││雄分行提示而行使。(支票上「││卷47至67頁)、支票影本││││││謝明珠」之簽名係偽造)││(本院卷一158至159頁)││││││⒊於93年11月18日在支票(票號││││├───┼────────┼────┤BE0000000)背面偽造「謝鄭玉├──────────┼────────────┤││賴響景│買賣契約│陸榮源│」之署押而背書,向臺灣銀行高│「陸榮源」之署押二枚│⒈被告自白│││吳進同│(93年10月24日)││雄分行提示而行使。(支票上「││⒉證人陸榮源之陳述(證據│││蕭春美├────────┤│謝鄭玉」之簽名係偽造)├──────────┤一至至證據四卷60至62頁│││李秋蓮│支票││⒋於93年11月23日在支票(票號│「陸榮源」之署押一枚│)││││(票號BE0000000)││BE0000000)背面偽造「陸榮源││⒊李秋蓮9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署押而背書,向臺灣銀行高││結算申報書、列舉捐贈土││││││雄分行提示而行使。(支票上「││地等相關資料(李秋蓮案││││││陸榮源」之簽名係偽造)││卷47至67頁)、支票影本││││││││(本院卷一160至161頁)│││││││││││││││││├─┼───┼────────┼────┼───────────────┼──────────┼────────────┤│26│賴響景│買賣契約│陸榮源│⒈附表一編號46、47(出賣人:陸│「陸榮源」之署押三枚│⒈被告自白│││吳進同│(93年10月22日)││榮源)及49(出賣人:游世一)││⒉證人陸榮源之陳述(證據│││蕭春美├────────┤│所示之土地,其實際交易金額共├──────────┤一至至證據四卷60至62頁│││林明堂│支票││約454萬元,惟未經陸榮源、游│「陸榮源」之署押一枚│)││││(票號BE0000000)││世一之同意,於土地買賣契約中││⒊林明堂93年度列舉土地捐│││├────────┤│登載賣賣價額各為1529萬元、├──────────┤贈相關證明等文件(林明││││支票││538萬元,合計2067萬元。(陸│「陸榮源」之署押一枚│堂案卷44至59頁)、支票││││(票號BE0000000)││榮源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影本(本院卷一162至165││││││陸榮源」之簽名係偽造;游世一││頁)││├───┼────────┼────┤契約書上之印文係偽造,「游世├──────────┼────────────┤││賴響景│買賣契約│游世一│一」之簽名係偽造)│「游世一」之印文六枚│⒈被告自白│││吳進同│(93年10月22日)││⒉於93年11月19日在支票(票號│「游世一」之署押二枚│⒉證人游世一之陳述(證據│││蕭春美│││BE0000000)背面偽造「陸榮源│「游世一」之印章一枚│一至證據四卷69至71A頁│││林明堂├────────┤│」之署押而背書,向臺灣銀行高├──────────┤)││││支票││雄分行提示而行使。(支票上「│「游世一」之署押一枚│⒊林明堂93年度列舉土地捐││││(票號BE0000000)││陸榮源」之簽名係偽造)││贈相關證明等文件(林明││││││⒊於93年11月29日在支票(票號││堂案卷44至59頁)、支票││││││BE0000000)背面偽造「陸榮源││影本(本院卷一166至167││││││」之署押而背書,向臺灣銀行高││頁)││││││雄分行提示而行使。(支票上「││││││││陸榮源」之簽名係偽造)││││││││⒋於93年11月19日在支票(票號││││││││BE0000000)背面偽造「游世一││││││││」之署押而背書,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提示而行使。(支票上「││││││││游世一」之簽名係偽造)│││││││││││├─┼───┼────────┼────┼───────────────┼──────────┼────────────┤│27│賴響景│買賣契約│曾張金員│⒈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土地,其實│「曾張金員」署押二枚│⒈被告自白│││鍾和穎│(93年9月25日)││際交易金額約130萬元,惟未經││⒉證人曾文雄之陳述(證據│││蕭春美├────────┤│曾張金員之同意,於土地買賣契├──────────┤一至證據四卷161至163頁│││ 盧錫明 │支票││約中登載買賣價額為700萬元。│「曾張金員」署押一枚│)││││(票號BF0000000)││(契約書上之印文係真正,「曾││⒊盧錫民93年度之綜合所得││││││張金員」之簽名係偽造)││稅申報書及申報捐贈土地││││││⒉於93年11月25日在支票(票號││列舉扣除等相關資料影本││││││BF0000000)背面偽造「曾張金││(盧錫民案卷15至31頁)││││││員」之署押而背書,向臺灣銀行││、支票影本(本院卷一││││││高雄分行提示而行使。(支票上││168至169頁)││││││之「曾張金員」之簽名係偽造)│││││││││││├─┼───┼────────┼────┼───────────────┼──────────┼────────────┤│28│賴響景│買賣契約│黃契晴│⒈附表一編號50、51(出賣人:黃││⒈被告自白│││謝凱傑│(93年12月15日)│黃雅琪│契晴、黃雅琪、黃若怡)及70至││⒉證人黃雅琪之陳述(本院│││鍾和穎││黃若怡│72(出賣人:賴朝陽)所示之土││卷三49至52頁)│││蕭春美│││地,其實際交易金額共約108萬││⒊侯雪珍93年度綜合所得稅│││侯雪珍│││元,惟卻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登載││申報書、受贈機關開具之││││││買賣價額各為300萬元,合計600││領受捐贈證明等資料(侯││││││萬元,而前開300萬元部份(附││雪珍案卷17至32頁)、93││││││表一編號50、51之土地),未經││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附件││││││黃契晴、黃雅琪、黃若怡之同意││(侯雪珍93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附件卷全卷)│├─┼───┼────────┼────┼───────────────┼──────────┼────────────┤│29│賴響景│買賣契約│黃契晴│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土地,其實際││⒈被告自白│││江家信│(93年12月15日)│黃雅琪│交易金額約54萬元,惟未經黃契晴││⒉證人黃雅琪之陳述(本院│││范國樑││黃若怡│、黃雅琪、黃若怡之同意,於土地││卷三49至52頁)│││王志邦│││買賣契約中登載買賣價額為300萬││⒊ 郭昭明 93年度個人綜合所│││蕭春美│││元。││得稅申報書、捐贈土地之│││陳叡璘│││││買賣契約書、付款證明、││││││││受贈機關開具之領受捐贈││││││││證明等相關資料( 陳叡琳 ││││││││案卷13至21頁、本院卷一││││││││280至281頁)│├─┼───┼────────┼────┼───────────────┼──────────┼────────────┤│30│賴響景│買賣契約│黃契晴│附表一編號53至59所示之土地,其││⒈被告自白│││江家信│(93年12月15日)│黃雅琪│實際交易金額共約40萬元,惟未經││⒉證人黃雅琪之陳述(本院│││范國樑││黃若怡│黃契晴、黃雅琪、黃若怡之同意,││卷三49至52頁)│││王志邦│││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登載買賣價額為││⒊曾政杰93年度綜合所得稅│││蕭春美│││200萬元。││申報書及捐贈土地等相關│││曾政杰│││││資料影本(曾政杰案卷11││││││││至22頁)│├─┼───┼────────┼────┼───────────────┼──────────┼────────────┤│31│賴響景│買賣契約│黃契晴│附表一編號60(出賣人:黃契晴、││⒈被告自白│││江家信│(93年12月15日)│黃雅琪│黃雅琪、黃若怡)及65至67(出賣││⒉證人黃雅琪之陳述(本院│││范國樑││黃若怡│人:鄭淼泉)所示之土地,其實際││卷三49至52頁)│││王志邦│││交易金額共約為60萬元,惟卻於土││⒊ 楊明全 93年度綜合所得稅│││蕭春美│││地買賣契約中登載買賣價額各為1││結算申報書影本、捐贈土│││楊明泉│││萬4千元、238萬元,前開1萬4千元││地之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部分,未經黃契晴、黃雅琪、黃若││料(楊明全案卷24至60頁││││││怡之同意。││)│├─┼───┼────────┼────┼───────────────┼──────────┼────────────┤│32│賴響景│買賣契約│賴朝賜│附表一編號73所示之土地,其實際││⒈被告自白│││謝凱傑│(93年12月14日)││交易金額約63萬元,惟卻於土地買││⒉謝煒銘93年申報捐贈土地│││鍾和穎├────────┤│賣契約中登載買賣價額為350萬元││作為列舉扣除額之個人綜│││謝煒銘│支票││。││合所得稅申報書、捐贈土││││(BE0000000)││││地之買賣契約書、付款證││││││││明及受贈機關開具之領受││││││││捐贈證明等相關資料(謝││││││││煒銘案卷12至17頁、更一││││││││卷二59-68頁│├─┼───┼────────┼────┼───────────────┼──────────┼────────────┤│33│賴響景│買賣契約│洪謙傅│⒈附表一編號84(出賣人:朱義智│「洪謙傅」之印文五枚│⒈被告自白│││吳進同│(93年10月2日)│王翁靜│)、85至87(出賣人:洪謙傅、│「洪謙傅」之署押二枚│⒉證人洪謙傅之陳述(本院│││蕭春美│││王翁靜)所示之土地,其實際交│「洪謙傅」之印章一枚│卷三122至124頁)│││曾慶瑜├────────┤│易金額共約100萬元,惟卻於土├──────────┤⒊曾慶瑜93年度綜合所得稅││││支票││地買賣契約中登載買賣價額各為│「洪謙傅」之署押一枚│申報書、受贈機關開具之││││(票號BE0000000)││425萬6千元、74萬4千元,合計││禮受捐贈證明等資料(偵││││││500萬元,其中74萬4千元部份未││1928卷20至29頁)、93年││││││經洪謙傅、王翁靜之同意。(洪││度申報捐贈土地之買賣土││││││謙傅契約書上之印文係偽造,「││地契約書及付款等資料(││││││洪謙傅」之簽名係偽造)││偵1928卷30至39頁)、支││││││⒉於93年11月19日在支票(票號││票影本(本院卷一172至││││││BE0000000)背面偽造「洪謙傅││173頁)││││││」之署押而背書,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提示而行使。(支票上「││││││││洪謙傅」之簽名係偽造)│││││││││││││││││││└─┴───┴────────┴────┴───────────────┴──────────┴────────────┘┌───────────────────────────────────────────────────────────┐│附表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編│行為人│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檢察官起訴事實│檢察官起訴法條│證據出處││││(訂立日期)│(即所有││││││├────────┤人)│││││││支票背書(票號)││││││號││票號)│││││├─┼───┼────────┼────┼───────────────┼──────────┼────────────┤│01│賴響景│買賣契約│蕭春美│附表一編號16至19(出賣人:林定│刑法第215條│⒈被告自白│││陳淑妙│(93年10月26日)││夫)、24至26(出賣人:林進祿)││⒉證人蕭春美之陳述(證據│││林宗立├────────┤│及68、69(出賣人:蕭春美)所示├──────────┤一至證據四卷13至15A頁│││王志邦│支票││之土地,其實際交易金額共約為新││、偵15639卷一69至70頁││││(票號EH0000000)││台幣230萬元,惟卻於土地買賣契││、偵15639卷二49頁)││││││約中登載買賣價額各為327萬元、││⒊蘇峯正93年度綜合所得稅││││││675萬元、208萬元,合計1210萬元││結算申報書及捐贈土地之││││││,而前開208萬元部份,經蕭春美││相關資料(陳淑妙案卷34││││││同意。││至106頁)、支票影本(││││││││本院卷一181頁)│├─┼───┼────────┼────┼───────────────┼──────────┼────────────┤│02│賴響景│買賣契約│賴朝賜│附表一編號50、51(出賣人:黃契│同上│⒈被告自白│││侯雪珍│(93年12月15日)││晴、黃雅琪、黃若怡)及70至72(││⒉侯雪珍93年度綜合所得稅│││謝凱傑├────────┤│出賣人:賴朝陽)所示之土地,其├──────────┤申報書、受贈機關開具之│││鍾和穎│支票││實際交易金額共約為新台幣108萬││領受捐贈證明等資料(侯││││(票號ES0000000)││元,惟卻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登載買││雪珍案卷17至32頁)、93││││││賣價額各為300萬元,合計600萬元││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附件││││││。││(侯雪珍93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附件卷全卷)、支││││││││票影本(本院卷一133頁││││││││)│├─┼───┼────────┼────┼───────────────┼──────────┼────────────┤│03│賴響景│買賣契約│鄭淼泉│附表一編號60(出賣人:黃契晴、│同上│⒈被告自白│││楊明泉│(93年12月10日)││黃雅琪、黃若怡)及65至67(出賣││⒉證人鄭淼泉之陳述(證據│││江家信│││人:鄭淼泉)所示之土地,其實際││一至證據四卷94至95A頁│││范國樑│││交易金額共約為新台幣60萬元,惟││)│││王志邦│││卻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登載買賣價額││⒊楊明全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為1萬4千元、238萬元,其中238││結算申報書影本、捐贈土││││││萬元部分,經鄭淼泉同意。││地之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楊明全案卷24至60頁││││││││)│├─┼───┼────────┼────┼───────────────┼──────────┼────────────┤│04│賴響景│買賣契約│賴朝賜│附表一編號73所示之土地,其實際│同上│⒈被告自白│││謝煒銘│(93年12月14日)││交易金額約為新台幣63萬元,惟卻││⒉謝煒銘93年申報捐贈土地│││謝凱傑├────────┤│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登載買賣價額為││作為列舉扣除額之個人綜│││鍾和穎│支票││350萬元。││合所得稅申報書、捐贈土││││(BE0000000)││││地之買賣契約書、付款證││││││││明及受贈機關開具之領受││││││││捐贈證明等相關資料(謝││││││││煒銘案卷6、12至26頁)│├─┼───┼────────┼────┼───────────────┼──────────┼────────────┤│05│賴響景│買賣契約│朱義智│附表一編號84(出賣人:朱義智)│同上│⒈被告自白│││曾慶瑜│(93年10月2日)││、85至87(出賣人:洪謙傅、王翁││⒉曾慶瑜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吳進同├────────┤│靜)所示之土地,其實際交易金額├──────────┤申報書、受贈機關開具之││││支票││共約為新台幣100萬元,惟卻於土││禮受捐贈證明等資料(偵││││(票號BE0000000)││地買賣契約中登載買賣價額各為││1928卷20至29頁)、93年││││││425萬6千元、74萬4千元,合計500││度申報捐贈土地之買賣土││││││萬元。││地契約書及付款等資料(││││││││偵1928卷30至39頁)、支││││││││票影本(本院卷一170至││││││││1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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