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河山選任辯護人郭常錚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陳 慶益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72號、第5988號及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趙河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董士豪 部分、 陳慶 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 黃聖哲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趙河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陳慶益 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均駁回。
本判決關於趙河山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販毒所得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本判決關於陳慶益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趙河山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其與董士豪是隔壁村朋友關係,明知董士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惡習,而董士豪因與綽號「西瓜」之人並非熟識,乃民國95年9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絡趙河山,請求趙河山代其向持有海洛因之「西瓜」者購買毒品,趙河山即基於幫助董士豪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帶同董士豪前往臺南市官田區陽明中學附近,其2人抵達該處後,董士豪即當場將新臺幣(下同)500元交予趙河山,推由趙河山出面向該「西瓜」者購得海洛因1小包並交予董士豪,事後董士豪將該海洛因少許分予趙河山,並與之一起施用。趙河山又另行起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海洛因交易之工具,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東源 、 王祥 鈞、 陳瑞豐 、 陳建成 、 謝世豪 、 湯共民 (與 陳建誠 合買)、 陳勝裕 (3次)等人計9次,詳情如下(見附表一):
㈠陳東源於95年10月1日某時,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趙
河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趙河山談妥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地點後,由趙河山在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南區職訓中心前,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陳東源,並收取價款。
㈡ 王祥鈞 於95年11月21日某時,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趙河山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趙河山談妥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地點後,由趙河山在臺南市官田區官田國中旁,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王祥鈞,並收取價款。
㈢陳瑞豐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以不詳門號電話與趙河山聯絡
並談妥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地點後,趙河山即依約前往臺南市官田區西庄高鐵橋下,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陳瑞豐,並收取價款。
㈣陳建成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以不詳門號電話與趙河山聯絡
並談妥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地點後,趙河山即依約前往臺南市○○區○○里○○○○路口處,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陳建成,並收取價款。
㈤謝世豪於96年2月5日某時,以不詳門號電話與趙河山聯絡並
談妥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地點後,趙河山即依約前往臺南市六甲區 林鳳 營臺一線統一超商旁,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謝世豪,並收取價款。
㈥湯共民與陳建誠係朋友關係,其等均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
習,於95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因陳建誠毒癮發作,其2人乃向趙河山購買毒品,並推由湯共民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河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趙河山談妥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地點後,由趙河山在臺南市○○區○○○村○○○○路口芒果市場旁,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2包販賣予湯共民及陳建誠2人,並收取價款。
㈦陳勝裕於95年11月13日某時,以不詳門號電話與趙河山聯絡
並談妥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地點後,趙河山即依約前往臺南市麻豆區寮廓里高鐵橋下,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陳勝裕,並收取價款。
㈧陳勝裕於96年1月15日某時,以持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
趙河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趙河山談妥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地點後,由趙河山在臺南市麻豆區東嶽殿處,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陳勝裕,並收取價款。
㈨陳勝裕於96年1月17日某時,以持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
趙河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趙河山談妥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地點後,由趙河山在臺南市麻豆區東嶽殿處,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陳勝裕,並收取價款。
二、陳慶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1號、91年度訴字第220號、91年度南簡字第621號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8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30日某時其友人黃聖哲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黃聖哲向陳慶益索討海洛因供施用後,陳慶益即基於轉讓毒品海洛因之意思,將海洛因1包(少許)無償轉讓予黃聖哲施用解癮。陳慶益又另行起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海洛因交易之工具,而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謝世豪、陳東源(2次)、 周任鴻 、 陳俊義 (4次)等人,計8次,詳情如下(見附表二):
㈠謝世豪於95年10月26日下午某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陳慶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慶益乃著手於販毒之實行而與謝世豪談妥毒品交易數量、金額(500元)、地點(謝世豪住處旁),惟嗣後陳慶益因故未到場交易,致本次毒品交易未遂。
㈡陳東源於95年12月30日某時,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慶益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陳慶益談妥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地點後,由陳慶益前往臺南市官田區某高鐵橋下,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陳東源,並收取價款。
㈢陳東源於96年1月17日上午某時,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
慶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慶益乃著手於販毒之實行而與陳東源談妥毒品交易數量、金額(1,000元)、地點(官田區二鎮村某大廟前),惟嗣後陳慶益因故未到場交易,致本次毒品交易未遂。
㈣周任鴻於95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以0000000000號電話(原
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與陳慶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慶益乃著手於販毒之實行而與周任鴻談妥毒品交易數量、金額(1,000元)、地點(六甲區某媽祖廟前)後,惟嗣後陳慶益因故未能到場,致本次毒品交易未遂。㈤陳俊義於95年11月7日下午某時,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
慶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慶益乃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而與陳俊義談妥毒品交易數量、金額(500元)、地點(六甲區赤山岩後方)後,惟嗣後陳慶益因故未能到場,致本次毒品交易未遂。
㈥陳俊義於95年12月28日下午某時,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
慶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陳慶益談妥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地點後,由陳慶益前往臺南市柳營區新榮工商附近之加油站旁,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陳俊義,並收取價款。
㈦陳俊義於96年1月4日晚間某時,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慶
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陳慶益談妥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地點後,由陳慶益前往臺南市官田區二鎮工業區欣岱公司外,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陳俊義,並收取價款。
㈧陳俊義於96年1月5日上午某時,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慶
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陳慶益談妥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地點後,由陳慶益前往臺南市新營區上帝廟前,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陳俊義,並收取價款。
三、嗣經警循線查獲趙河山上開販毒情事,趙河山並提供部分吸毒者曾向陳慶益購買毒品之情資予警方,警方因而對陳慶益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陳慶益轉讓及販賣海洛因之情事。陳慶益於偵審中即自白轉讓毒品海洛因予黃聖哲之事實。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姚永琦 、王祥鈞、陳瑞豐、陳建誠、 馮榮俊 、陳勝裕、董士豪、陳建成、陳東源、 陳育志 、謝世豪、湯共民、 許秀婷 、周任鴻、 吳三連 、陳俊義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趙河山、陳慶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另被告趙河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慶益而言;被告陳慶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趙河山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就上開論述部分外,對本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河山對於代董士豪出面購買海洛因而幫助董士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其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士豪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那時伊和「西瓜」沒很熟,伊就打電話給趙河山,約趙河山一起去拿毒品海洛因,伊2人去火車站那裡,伊把500元交給趙河山,叫趙河山過去跟他拿,趙河山再將毒品交給伊,拿回海洛因後,伊分一點給他,並與他一同施用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80-85頁),是被告趙河山既知悉董士豪染有毒癮,猶帶同董士豪前往賣家所在,並出面代買海洛因供董士豪施用,自有幫助董士豪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意思,是被告趙河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慶益對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聖哲部分,業據其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㈢第9頁、原審卷㈠第47頁,核與證人黃聖哲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卷㈢第72頁),而依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黃聖哲確有向被告陳慶益索取海洛因乙節,可見被告陳慶益上開自白與證人黃聖哲所述之情,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陳慶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訊據被告趙河山、陳慶益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趙河山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係與陳東源每人各出資500元,由伊出面購買海洛因;編號2部分,是王祥鈞向西瓜買的,伊只是在旁邊而已;編號3部分,是伊與陳瑞豐每人出資500或1,000元,由伊出面購買海洛因;編號
4、5部分是陳建成、謝世豪託伊出面購買海洛因;編號6部分,也是伊與陳建誠各出資1,000元,由伊出面購買海洛因,至於陳建誠與湯共民之關係,伊並不知情;編號7、8、9部分都是陳勝裕打電話約伊在某個地方,陳勝裕拿錢託伊出面購買海洛因,伊並無販賣海洛因之情事云云。被告陳慶益亦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有時是伊打電話叫賣毒品的朋友送過來,是個人各自拿取向伊友人所購買的份;有時是大家將錢交給伊,伊與大家一起出錢後,由伊出面購買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謝世豪部分,是謝世豪打電話給伊,叫伊聯絡伊之友人,謝世豪說要直接向伊之朋友買毒品海洛因,但伊沒聯絡到,所以該次交易未完成。編號2陳東源部分,是因為伊朋友有毒品海洛因,所以陳東源打電話給伊,叫伊聯絡伊朋友過來,但伊沒空打電話,所以沒進行毒品交易;編號3陳東源部分,伊並未約過陳東源本人,也沒去大廟那邊;編號4周任鴻部分,他打電話給伊,但伊沒空去那裡,伊不知周任鴻打電話做什麼。編號5、6、7、8陳俊義部分,伊只有某日晚上帶販賣毒品的朋友去陳俊義工廠找過他1次而已,伊從未販賣海洛因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趙河山如何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陳東
源之事實,已據證人陳東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0月1日以公用電話打給綽號「 大目 仔」之被告趙河山,約在臺南市南區職訓中心前向被告趙河山購買價格500元之海洛因,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當時伊所乘機車油料用罄,故與被告趙河山相約於南區職訓中心交易,較為迅速;當當時只有被告趙河山一個人騎機車過來交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6-7頁)。查,證人陳東源與被告趙河山之間素無仇隙或有何無不愉快之事等情,已據證人陳東源指陳明確(見原審卷㈢第7頁反面),是其自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再佐以被告趙河山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當時確有與證人陳東源在南區職訓中心見面等情(見原審卷㈢第8頁),足見證人陳東源上開證詞已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又警方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結果,證人陳東源曾於95年10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趙河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趙河山聯繫,兩人對話內容為:「陳東源:喂,大目啊!我 東東 啦,我現在南訓,我機車沒油了,你過來好不好」、「趙河山:我人現在新營,大約20分鐘過去…」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卷㈡第25頁),而被告趙河山之綽號為「大目仔」之情,已據證人湯共民、陳建成、陳東源、謝世豪、王祥鈞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頁、第12頁、卷㈢第5頁、第14頁反面、第21頁),由此可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被告趙河山與證人陳東源之對話無誤;準此,該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補強證人陳東源上開證詞,是證人陳東源確有向被告趙河山購買500元之海洛因乙節,自屬有據而可採信,被告趙河山辯稱係與陳東源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為圖卸之詞,殊無可採。
㈡被告趙河山如何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販賣海洛因予王祥鈞之
事實,已據證人王祥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確 有於95年11月21日,以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度撥打綽號「大目仔」即被告趙河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雙方相約在臺南縣官田鄉官田國中旁公園交易海洛因,被告趙河山有將海洛因一包交伊收受,伊並當場支付500元之價金予被告趙河山收執;電話係由被告趙河山親自接聽,他電話接通後幾分鐘就一個人騎機車到了公園,伊將錢拿給趙河山,並將「東西」拿了就走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1-23頁),證人王祥鈞與被告趙河山之間素無仇隙或有何無不愉快之事等情,亦據證人王祥鈞指陳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3頁),是其自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再佐以證人王祥鈞所證上情,亦有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㈠第48-49頁),是證人王祥鈞所述,自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雖被告趙河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西瓜」所持用,係王祥鈞與「西瓜」者以該電話為毒品交易,伊只是介紹王祥鈞與「西瓜」者交易,當時伊僅在場而已,並未參與其中云云(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惟原審勘驗被告趙河山警詢光碟結果,被告趙河山於警詢中係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案外人 歐陽 若愚所有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其嗣又改稱上開行動電話係「西瓜」即 黃錫槐 持用云云,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證人湯共民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伊於95年11月21日下午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度撥打被告趙河山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頁、第8頁、第10-11頁),且證人湯共民所證情節,同有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警卷㈠第128-129頁)。益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趙河山持用無誤,證人王祥鈞所述係直接與被告趙河山聯絡毒品交易乙節,自屬可信,其既與被告趙河山直接聯絡,當會與之於約定地點遂行毒品交易之情,要無疑義,是被告趙河山辯稱係伊僅於王祥鈞與「西瓜」者進行海洛因交易時在旁而已,其並無販毒之情云云,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趙河山如何於附表一編號3、4、5部分販賣海洛因予陳
瑞豐、陳建成、謝世豪等事實,分據證人陳瑞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最後一次向被告趙河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95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當時係伊先以電話聯絡被告趙河山,要求趙河山前來,雙方相約臺南縣官田鄉西庄高鐵橋下交易,當時被告趙河山確有前來交付海洛因,並向伊收取1,000元,伊印象中,該次交易係被告趙河山獨自駕車前來,伊將款項交付被告趙河山後,被告趙河山即駕車繞至另一方向再駛回,並交付伊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91頁)。又證人陳建成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於95年11、12月間施用之海洛因,均由綽號「大目」之被告趙河山提供,伊確曾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7時許,以公用電話與被告趙河山聯絡購買500元之海洛因,雙方相約在臺南縣○○鄉○○村○○○○路口交易,然因時間已久,伊對被告趙河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已不復記憶;交易當時,被告趙河山係騎機車前來,伊將購買海洛因之款項交予被告趙河山後,趙河山要求伊在原地等候,旋騎乘機車離開,嗣後又返回原地,2人在現場等候,之後有一不詳之人駕車前來,被告趙河山即趨前至該人所駕駛之車邊,返回後,即交予伊價值約500元之海洛因1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3頁、第15-17頁)。另證人謝世豪於偵查中證稱:「大目」就是趙河山,他有賣海洛因給伊等語(見5988號偵查卷第11-1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6年2月5日下午2時許,伊與綽號「大目仔」之被告趙河山相約在臺南縣六甲鄉林鳳營臺一線統一超商旁見面交易海洛因,當時被告趙河山確有交付伊海洛因一包,伊用以購買海洛因之500元亦係由被告趙河山收取,趙河山賣毒品都是一個人來,96年2月5日這次不是向「西瓜」買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4頁反面至15頁)。
查依被告趙河山一再供稱與上開證人有合買或代買毒品之關係,由此可知其與證人陳瑞豐、陳建成、謝世豪3人並無何仇隙之情,準此,堪認該等證人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參以被告趙河山亦自承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瑞豐、陳建成、謝世豪3人等情,足見證人陳瑞豐、陳建成、謝世豪3人上開所述有向被告趙河山購買海洛因之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趙河山辯稱係合買或代買之情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取,其趙河山確有為販賣海洛因予予證人陳瑞豐、陳建成、謝世豪3人等情,已無疑義。
㈣被告趙河山如何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販賣海洛因予湯共民、
陳建誠之事實,已據證人湯共民、陳建誠2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5988號偵查卷第27-28頁、第12720號偵查卷第24頁),且證人湯共民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伊於95年11月21日,因陳建誠想要購買海洛因備用,而伊本身無車可用,遂要求陳建誠駕車搭載伊外出購買,當時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度撥打被告趙河山持用之行動電話,向趙河山購買海洛因2小包,約當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口芒果市場旁完成交易,伊等交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趙河山,而陳建誠於購得2包海洛因後,當場在車上施用1小包海洛因,另1小包則摻入注射針筒內稀釋備用;是被告趙河山本人接聽電話,被告趙河山從未於電話中表示與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第8頁、第10-11頁),核與證人陳建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確有與湯共民於95年11月21日駕車至上址,由湯共民向被告趙河山購買海洛因之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5-26頁)。再者,證人湯共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5年11月21日下午1時40分、2時2分、2時7分許,三度撥打被告趙河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查(見警卷㈠第128頁);且證人陳建誠曾於95年11月21日下午3時30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證人陳建誠尿液送驗對照表、長榮大學95年12月8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74之4至74之5頁)。可見證人湯共民、陳建誠所證情節,既與卷存前揭通聯紀錄、尿液鑑驗報告等所示情節吻合,自堪採信,被告趙河山辯稱係與證人陳建誠合資購買云云,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自無可取。
㈤被告趙河山如何於附表一編號7、8、9部分,先後3次販賣海
洛因予陳勝裕之情,已據證人陳勝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趙河山購買海洛因,且該3次均係被告趙河山親自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93-95頁),又被告趙河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證人陳勝裕於96年1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第一通)及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43分許(第二通),曾先後以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趙河山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其2人於電話中談話內容,第一通為:「陳勝裕:喂,大哥ㄡ。」、「趙河山:你是誰啊?」、「陳勝裕: 阿裕 啦。」、「趙河山:ㄟ按怎?」、「陳勝裕:甘擱有?」、「趙河山:有什麼?」、「陳勝裕:拿錢還你啦。」、「趙河山:你人在哪裡ㄚ?」、「陳勝裕:我在電信局勒。」、「趙河山:來寮子部裡面那一間東嶽殿啦」、「陳勝裕:乎。」、「趙河山:10分鐘會到?」、「陳勝裕:會。」;而第二通之通話內容則為:「陳勝裕:喂!我阿裕啦。」、「趙河山:嗯按怎?」、「陳勝裕:拿錢還你。」、「趙河山:你在哪裡?」、「陳勝裕:總爺哩,糖廠這邊。」、「趙河山:你到昨天那邊啦!」、「陳勝裕:大路旁邊還是巷子內?」、「趙河山:巷子啦。」、「陳勝裕:好啦我馬上到」,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㈠第143-145頁、第159頁)。上開對話內容其中出現「甘擱有?」、「拿錢還你啦。」等暗語,而趙河山尚於電話中詢問「你是誰啊?」,可見其2人之間並不熟識,關係並非密切,是證人陳勝裕積欠被告趙河山債務之可能性不高,且陳勝裕既於15日表示「要拿錢還你」,何以於17日又表示「要拿錢還你」等情,且徵之毒品買賣實務,不乏此類暗語者,被告趙河山若非涉及不法情事,何須使用此等隱晦之詞彙,足見證人陳勝裕證稱:上開譯文確係伊與被告趙河山通話之內容,均與購買海洛因有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96頁),自屬信而有據而可採信。則依證人陳勝裕上開證詞內容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佐以被告趙河山自承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8、9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勝裕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46頁),自堪認被告趙河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勝裕無疑。
㈥被告陳慶益於附表二編號1販賣海洛因予謝世豪部分:
⑴被告陳慶益於95年10月26日下午1時35分許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世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核其監聽譯文,其對話內容為:「謝世豪:你過去用煙盒放在…」、「陳慶益:阿不是都一樣。」、「謝世豪:嘿啦,放鐵阿那裡你知道嘛。」、「陳慶益:就水龍頭那裡嘛。」、「謝世豪:對啦,你那裡就隨放我馬上要回去了。」、「陳慶益:哦好,阿筆內?」、「謝世豪:筆我家裡有。」、「陳慶益:哦好。」、「謝世豪:筆放在那裡太明顯了。」、「陳慶益:哦。」等語,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㈢第160-161頁、40頁)。
⑵證人謝世豪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譯文內容已證稱:此一通
話內容確係伊要求被告陳慶益將海洛因放置於伊住處附近電線桿旁之煙盒內無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復參諸上開通聯內容均為簡短之問答,雙方即知悉對方所指之意義;且以煙盒裝物品放在電桿旁之情,有違正常行為,顯屬避人耳目之舉,核與證人謝世豪上開證述是毒品交易之情相符。是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謝世豪上開證詞,應堪認被告陳慶益與證人謝世豪當時在電話中,已就販賣海洛因乙事互為約定,是被告陳慶益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⑶又關於本次雙方交易之數量金額,證人謝世豪於證稱:那次
是500元或1,000元,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5988號偵查卷第13-14頁),依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該次約定交易金額為500元;又證人謝世豪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與被告陳慶益交易海洛因,均採上開方式,然並非每次均交易成功,伊不確定該次是否有取得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頁),以致無從認定被告陳慶益本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度,惟被告陳慶益既與買方就交易標的、數量、金額、交付方式詳為約定,已如上述,自己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自應成立販賣海洛因未遂行為。
㈦被告陳慶益於附表二編號2販賣海洛因予陳東源部分:
⑴被告陳慶益於年95年12月30日晚間10時4分、6分、45分許,
及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東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依其2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2人於第一通(10時4分)電話中,證人陳東源與被告陳慶益2人對話內容為:
「陳慶益:幾粒?」、「陳東源:1粒。」、「陳慶益:在哪裡?」、「陳東源:我在二鎮。」、「陳慶益:我等一下才從你那裡去」等語。第二通(10時6分)電話中,其2對話為:「陳東源:那個半粒而已。」、「陳慶益:500?」、「陳東源:對」。第三通(10時45分)電話中,其2人對話為:「陳東源:我到南廍路口等你,我快到了。」、「陳慶益:我馬上到」等語;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被告陳慶益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回撥證人陳東源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第四通),其2人對話為:「陳東源:我到了。」、「陳慶益:賊頭在那裡。」、「陳東源:在哪裡?我在雙子星檳榔攤。」、「陳慶益:到高鐵橋下。」、「陳東源:好。」等語,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㈢第164-165頁、94頁)。
⑵證人陳東源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譯文內容證稱:上開電話
係伊與被告陳慶益間通話內容,其中第一通電話中提及之「1粒」,係指1包1,000元之海洛因,該通電話係伊向被告陳慶益表示欲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意;而第二通電話所稱「半粒」、「500」,係因伊當時錢不夠,故改為購買500元之海洛因;第三通電話,係兩人相約交易地點;至第四通電話中,被告陳慶益稱:「賊頭在那裡」,係指有警察在伊等約定地點出現;當日伊確有向被告陳慶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1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0頁、第13頁)。復參諸上開通聯內容均為簡短之問答,雙方即知悉對方所指之意義,且上開通聯中,均為確認雙方之所在地點,而約定如何見面,核與證人陳東源證述之情相符;又其等上開內容語意隱晦,多僅彼此確認所在地點,復未敢言明雙方交易之物品名稱,核與一般正常物品買賣有別,甚至出現「幾粒、半粒」之買賣毒品用語,顯與時下毒品交易情形吻合,是被告陳慶益與證人陳東源上開通聯內容,確為針對交易第一級毒品之對話甚明。是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陳東源前開證詞,堪認證人陳東源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陳慶益購買價值500元之海洛因無疑。
⑶雖被告陳慶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證人陳東源前於警詢中陳稱
其最後一次向被告陳慶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95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且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次交易因被告陳慶益擔心警察尾隨,以致未交易成功之陳述(見警卷㈢第85頁),而辯稱該次交易並未完成,而證人陳東源於原審審理中,就此初亦證稱:因時間已久,對該次交易經過已不復記憶,應以其警詢中所為陳述內容為準云云(見原審卷㈢第9頁反面、11頁反面至12頁)。然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陳慶益抵達與證人陳東源約定之交易地點時,既已發覺附近有員警出現,倘其果真因此而決定取消交易,衡情自可於第四通電話中,逕行對證人陳東源表示交易取消即可,實無再於第四通電話中,改約「高鐵橋下」交易之必要。是證人陳東源於原審審理中就此證稱當日確有完成交易,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吻合,應可採信。被告陳慶益就此辯稱並未完成交易云云,尚無可採。至於,證人陳東源於警詢中所稱最後一次向被告陳慶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雖早於本次海洛因交易之時間,然觀諸證人陳東源該次警詢筆錄內容,其於該次警詢中,亦陳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95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見警卷㈢第84頁),惟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陳東源證述情節可知,證人陳東源直至95年12月30日,仍撥打電話向被告陳慶益聯繫購買海洛因,顯見毒癮未除,是其於警詢中陳稱最後一次向被告陳慶益購買海洛因施用之時間,難認屬實,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陳慶益之認定。
㈧被告陳慶益於附表二編號3販賣海洛因予陳東源部分:
⑴被告陳慶益於96年1月17日上午6時30分、43分許,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東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2人於第一通(6時30分)電話中,雙方對話內容為:「陳東源:有沒有另外那個?」、「陳慶益:什麼?硬的?」、「陳東源:不是,我跟你拿的那個。」、「陳慶益:女生?」、「陳東源:沒有,筆啦。」、「陳慶益:有。」、「陳東源:好,我到的時候再打給你。」、「陳慶益:要幾粒?」、「陳東源:1粒而已。」、「陳慶益:好,你多久會到?」、「陳東源:馬上到。」、「陳慶益:好。」;而第二通(6時43分)電話,雙方通話內容則為:「陳東源:喂,要在哪裡?」、「陳慶益:你到了沒?」、「陳東源:快要到了,再1分鐘就到了。」、「陳慶益:在大廟。」、「陳東源:好。」,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㈢第164-165頁、第93頁)。
⑵證人陳東源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譯文內容證稱:上開二通
譯文內容確係伊與被告陳慶益之通話內容無誤,譯文中所稱「硬的」,係指安非他命,「女生」即為海洛因,而「1粒」則為1,000元之海洛因;第一通電話係伊向被告陳慶益表示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意;又第二通電話譯文所示內容,係伊與被告陳慶益相約於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村大廟前交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1頁)。復參諸上開通聯內容均為簡短之問答,雙方即知悉對方所指之意義,且上開通聯中,均為確認雙方之所在地點,而約定如何見面,核與證人陳東源證述之情相符;又其等上開內容語意隱晦,多僅彼此確認所在地點,復未敢言明雙方交易之物品名稱,核與一般正常物品買賣有別,甚至出現「有沒有另外那個?」、「女生」、「要幾粒?」、「1粒而已」之買賣毒品用語,顯與毒品交易情形吻合,是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陳東源上開證詞,應堪認被告陳慶益與證人陳東源當時在電話中,已就販賣海洛因乙事,詳為約定,並已攜帶毒品擬交付予買方,是被告陳慶益已著手於本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證人陳東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該次是否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頁反面),以致無從認定被告陳慶益本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度,然仍不能以此為由,逕行解免其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罪責。
㈨被告陳慶益於附表二編號4販賣海洛因予周任鴻部分:
⑴被告陳慶益於95年10月26日上午8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任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2人對話內容為:「周任鴻:喂,我 鴻阿 ,拿1,000元的過來瓦窯這邊給我。」、「陳慶益:哪裡瓦窯?」、「周任鴻:我們六甲。」、「陳慶益:你過來媽祖廟。」、「周任鴻:我現在在這裡工作。」、「陳慶益:在做什麼?」、「周任鴻:在搬磚塊。」,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㈢第160-161頁、第103頁)。
⑵證人周任鴻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稱:
伊當時係持用借得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陳慶益,向其購買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72頁)。復參諸上開通聯內容均為簡短之問答,雙方即知悉對方所指之意義,且上開通聯中,均為確認雙方之所在地點,而約定如何見面,核與證人周任鴻證述之情相符;又其等上開內容語意隱晦,多僅彼此確認所在地點,復未敢言明雙方交易之物品名稱,核與一般正常物品買賣有別,甚至出現「拿1,000元的過來瓦窯這邊給我。」等語,顯與毒品交易情形吻合,是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周任鴻上開證詞,應堪認被告陳慶益與證人周任鴻當時在電話中,已就販賣海洛因金額(1,000元)、交付地點(周任鴻工作之瓦窯處)等情,詳為約定,是被告陳慶益已著手於本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證人周任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陳慶益為上開通話後,伊仍於臺南縣六甲鄉瓦窯工地工作,並未離開,而本案事隔已久,伊已不記得被告陳慶益有無將海洛因送至伊工作地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頁反面至175頁反面),以致無從認定被告陳慶益本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已達於既遂階段,但仍應認定其有販賣海洛因未遂之事實。
⑷至於,證人周任鴻前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於96年6月11日警
詢中所陳情節屬實(見5988號偵查卷第75頁),而其於該次警詢中陳稱:「(問:本分局經通訊監察發現你於95年10月26日上午8時54分41秒以0000000000撥打陳慶益所有電話0000000000向陳慶益購買1,000元海洛因並約定在媽祖廟交易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警卷㈢第99頁)。然證人周任鴻於警詢中,僅稱曾與被告陳慶益「約定」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未提及事後是否完成交易,即難逕認證人周任鴻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與警詢中所陳有何不符之處,亦不能僅憑其於警詢中上開陳述內容,即認被告陳慶益本次有交付毒品而達於既遂階段。
㈩被告陳慶益於附表二編號5-8販賣海洛因予陳俊義部分:
⑴被告陳慶益於95年11月7日下午4時32分、12月28日下午4時
30分、47分、96年1月4日晚間8時17分、32分、96年1月5日上午10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而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2人於第一通(95年11月7日下午4時32分)之對話內容為:「阿有嗎?」、「要幾張」、「我在巖阿這裡」等語;第二通(95年12月28日下午4時32分)之話中之對話內容為:「有沒有?」、「幾粒?」、「在新榮工商「等語;第三通(96年1月4日晚間8時17分、32分)之對話內容為:「你能不能拿過來?」、「拿來公司,在消防後面那條路進來」、「拿一給我,快一點」等語;第四通(96年1月5日上午10時41分)之對話內容為:「有沒有?」、「50而已」、「在上帝廟」等語,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通訊監察書2份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㈢第136頁、第160至161頁、第164-165頁、第137頁、第140-142頁)。
⑵證人陳俊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
本人申辦使用,上開第一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綽號「 小李 」之被告陳慶益聯絡,向其詢問是否有海洛因,若有,要向其拿取500元之海洛因,然伊與被告陳慶益為上開通話後,當日是否確有於赤山岩後方交易海洛因,伊已不復記憶;上開第二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被告陳慶益相約於柳營鄉新榮工商前,交易500元之海洛因,當日被告陳慶益確有交付海洛因,並向伊收取500元;第三通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陳慶益相約於伊工作地點即臺南縣官田鄉欣岱公司交易海洛因,當日被告陳慶益亦有交付海洛因並向伊收取500元;第四通通訊監察譯文,則係伊與被告陳慶益相約於新營上帝廟交易海洛因,當日被告陳慶益亦有交付海洛因並向伊收取500元之價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3-164頁反面)。復參諸上開通聯內容均為簡短之問答,雙方即知悉對方所指之意義,且上開通聯中,均為確認雙方之所在地點,而約定如何見面,核與證人陳俊義證述之情相符;又其等上開內容語意隱晦,多僅彼此確認所在地點,復未敢言明雙方交易之物品名稱,核與一般正常物品買賣有別,甚至出現「阿有嗎?」、「要幾張」、「幾粒?」、「你能不能拿過來?」、「拿一給我,快一點」、「50而已」之毒品交易之用語,顯與毒品交易情形吻合,是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陳俊義上開證詞,應堪認被告陳慶益與證人陳俊義當時在電話中,已就販賣海洛因乙事,詳為約定,已攜帶毒品擬交易予買方,且於附表編號6、7、8即95年12月28日、96年1月4日、5日,均有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之情,要無疑義。雖就95年11月7日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依證人陳俊義上開證詞內容,無從逕認被告陳慶益確有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之舉,然其既已與證人陳俊義相約交易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自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犯罪之實行,此部分仍無從解免其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罪責。至證人陳俊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海洛因交易,有部分係被告陳慶益要去拿取海洛因時,會詢問伊是否要順便拿,伊遂請被告陳慶益代為拿取,且被告陳慶益於95年12月28日、96年1月4日、5日3次交付之海洛因,施用後均無效果云云。惟倘證人陳俊義所證情節屬實,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應有被告陳慶益主動撥打電話聯絡證人陳俊義詢問是否順便代為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然經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俊義與被告陳慶益間電話聯絡,均係由證人陳俊義主動撥打被告陳慶益持用之行動電話,並無任何被告陳慶益撥打證人陳俊義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紀錄,且該等通話內容無一談及要「合買毒品」或「順便拿取毒品」及「如何分配毒品」之情形,據此已難認證人陳俊義上開證詞屬實。至於,證人陳俊義證稱被告陳慶益交付之海洛因施用後並無效果云云,然倘被告陳慶益販售之物確非海洛因,證人陳俊義焉有一再花費金錢,向被告陳慶益購買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證,顯係迴護被告陳慶益之詞,自無可採,被告陳慶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陳慶益之辯護人另以:本件未有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慶益
確有將海洛因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3、4、5之謝世豪、陳東源、周任鴻、陳俊義等人,是其自不該當販賣毒品未遂云云。惟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自應以毒販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內容有所表示時,應認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施;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販賣者與應買者就買賣海洛因之內容有所意思表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嗣雖未及取交海洛因,即為警查獲,致販賣行為未得逞,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謝世豪、陳東源、周任鴻、陳俊義等人與被告陳慶益之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所示,其等顯與被告陳慶益就毒品種類、交易數量金額、交付地點等重要事項,已詳為約定並達成合意,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慶益自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之實行無訛,其縱未及交付毒品,僅未能成立既遂犯而已,不能以此謂其尚未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是辯護人以被告陳慶益尚未交付毒品即認未著手於販毒行為云云,顯將2者誤為一談,殊無可取。
按所謂「合資」購買毒品,對於出面向上手購買毒品再轉交
者並無利可圖,且購買者原可依其資力之不同而增減其購買之數量,並無必須與他人合資購買之必要性存在,基於人類追求自己利益之本能以觀,一般毒品施用者大多習於利用轉手毒品之機會牟取利益,苟非有特殊情事,較少以所謂「合資購買」之方式取得毒品,雖有謂合資購買毒品份量較多,較為便宜云云,然毒品係違禁物,物稀價昂,貨源取得不易,並非一般滯銷商品須以打折或多買多送之方式促銷,毒品價格大都是決定於市場供需之多寡,尚難認有所謂購買較多較便宜之必然情事,因此所謂「合資購買毒品」,在理論上固有其存在之或然性,然依實際情況言,多半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具有較特殊之關係或交情之前提下(例如配偶、兄弟或感情極佳之朋友等),始較有存在之情形,而在不具有上述特殊關係之情形下,事實上較為罕見。又「代為購買」一般均係在購買者無貨源而代買者有貨源之情形下為常見,惟如非具有特殊關係或交情,一般人鮮少願無代價而多次為他人奔走代買毒品,在實務上多見所謂「代買者」以相同價格買入一定份量之毒品,然後減少其若干份量後,交付所謂「委託購買者」,或由其先以一定價格買入毒品後,再以較高價格交付相同份量毒品予所「委託購買者」,以獲取代買轉手之報酬或利潤,因此雖均以所謂「委託代買」之名詞形容彼此間之轉手交易毒品行為以圖卸責,惟究其行為之實際性質與效果,則與轉賣或販賣以賺取差價之行為並無二致。被告趙河山、陳慶益雖辯稱係「合資」或「代買」毒品云云。然查,證人陳東源、王祥鈞、陳瑞豐、陳建成、謝世豪、湯共民(及陳建誠)、陳勝裕、謝世豪、周任鴻、陳俊義等人均指明係向被告本人購得毒品,並徵之其等間之通聯紀錄,亦係由被告趙河山、 陳慶義 與證人陳東源、謝世豪、周任鴻、陳俊義等人對話,其中亦未談及合資或代買之情形;況且被告2人與證人陳東源、王祥鈞、陳瑞豐、陳建成、謝世豪、湯共民、陳建誠、陳勝裕、謝世豪、周任鴻、陳俊義等人只是一般之朋友,沒有很深之交情等情,已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若謂被告甘冒司法查緝之高度風險,未獲得任何利潤,而「免費」為他人奔走代為購買毒品,或者與他人合資而由被告獨自出面購買毒品,實不合理,顯見被告2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確有推諉卸責、避重就輕情事,益徵被告2人所為諸次辯解,均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又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毒品,如無利益可得,自不會多次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則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所述,被告販賣海洛因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河山、陳慶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五、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在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就第一級毒品併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2千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就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然被告陳慶益於偵審中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故陳慶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綜合比較後,自應適用新法論擬。
六、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以施用、轉讓、販賣,故核被告趙河山及陳慶益販賣海洛因既遂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遂罪;又販賣毒品罪之既未遂認定標準,應以毒品是否交付予買受人為準,縱買賣契約已成立,甚或收取價金,但毒品尚未及交付者,仍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0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慶益就附表二編號1、3、4、5部分,其就標的物、金額、交付地點詳為約定,堪認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將海洛因交付予買方,自屬未遂行為,故核其此部分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既遂罪,自有未洽(原判決誤認應變更法條,容有未當,應予更正之)。另被告陳慶益轉讓海洛因予黃聖哲施用之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陳慶益僅轉讓少許數量,未有證據可資證明其數量已達應予加重刑責之公告數量,自無同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按販賣毒品與受託代買毒品之區別,在於前者「有移轉毒品所有權」之意思,後者則該毒品所有權自始即歸於委託人,受託代買人僅替委託人持有,其將毒品交付予委託人,乃係受託代買當然之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判決意旨及照),查,被告趙河山與董士豪係鄰村朋友關係,亦曾一起吸毒之情,已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其等自有較佳之情誼,其依董士豪之請求帶董士豪向第三人購買海洛因,於購得後當場交付予董士豪,董士豪甚且分少許給被告趙河山,並一起施用,核其情節,該毒品所有權自始即屬董士豪所有,被告趙河山將海洛因交予董士豪係代買之當然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趙河山本次行為,並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但其既明知董士豪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仍代其購毒,給予助力,自有幫助之意思,是核其此部分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2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趙河山、陳慶益2人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慶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1號、91年度訴字第220號、91年度南簡字第621號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8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慶益就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各次犯行,均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陳慶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已據其於偵審中自白無誤,
有各該筆錄可稽,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趙河山、陳慶益雖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既遂、未遂犯行,然其2人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所得有限,且陳慶益部分尚有半數未完成交易,而被告趙河山、陳慶益2人自身均有施用毒品惡習,此觀卷附伊等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即明,其2人販賣海洛因無非為籌措自身施用毒品所需花費,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坊間大盤販毒者有別,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而被告2人前揭犯罪情狀,相較於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縱量以法定或減刑後之最低之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部分,酌減其刑,並就被告陳慶益販毒部分先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販毒既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自白轉讓毒品部分)或遞減之(未遂、酌減部分)。
㈣被告趙河山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之前手即 歐陽若愚 、黃錫槐及
陳慶益因而查獲之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查,就被告趙河山是否供出毒品前手因而查獲乙節,根據移送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稱:趙河山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幫歐陽若愚、黃錫槐2人運送毒品,本局即對歐陽若愚、黃錫槐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歐陽若愚販賣毒品,本分局於96年8月31日以南縣麻警偵字第091600011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未查獲黃錫槐涉嫌販毒不法情事。趙河山以口頭向本分局提供陳慶益在六甲、官田等處販賣毒品之情資,並提供警方曾向陳嫌購買毒品之人,本分局遂蒐集相關資料聲請通訊監察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0年12月2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00016604號、101年2月1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100025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40頁),又歐陽若愚涉犯販毒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不能證明其有販毒罪嫌而以97年度偵字第6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函調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綜上,警方未因被告趙河山之供述而查獲歐陽若愚、黃錫槐販毒情事;至其雖提供同案被告陳慶益販毒情資,然陳慶益並非被告趙河山毒品之來源,核其提供情資予警方偵辦,乃屬檢舉之性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不符,難以據此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慶益轉讓海洛因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已如上述,原判決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㈡被告趙河山係代董士豪購買海洛因,核其行為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以董士豪證詞對被告趙河山多所迴護,且僅依其有收受金錢及交付毒品之外觀即逕認定係販毒行為,自有未洽。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被告趙河山提起上訴,就此部分辯稱係代買毒品,自屬有理由,另被告陳慶益僅指摘此部分之量刑過重,而未指摘原判決有自白未予減刑之違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上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轉讓毒品、幫助他人吸毒行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而被告2人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趙河山為高職畢、陳慶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趙河山之前開卡車,已婚;陳慶益在夜市擺地攤,已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㈢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趙河山有期徒刑8月、被告陳慶益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2人上開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此部分減其宣告刑2之1;又被告陳慶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乃被告陳慶益所有供轉讓海洛因之用,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㈢第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上訴駁回部分(如後附表一、二部分):原審以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素行、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販毒之數量金額不多,惟其2人犯後否認販毒,難認有悔改之意,兼衡以其2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復以:
⑴被告趙河山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販毒所得合
計5,500元,而被告陳慶益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其中販賣既遂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6、7、8部分,得款共計2,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趙河山、陳慶益之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陳慶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
卡1張),乃其所有供販毒之用,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㈢第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附表一所示各該行動電話或其餘不詳門號之電話,被告趙河
山自警詢、偵查以迄審理中,始終否認有用以販賣海洛因之情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該行動電話係屬被告趙河山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等,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就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認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17年10月。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河山、陳慶益各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地點,各自販賣如附表三、四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三、四所示之人,並對之收取價金,因認被告趙河山、陳慶益分別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無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被告趙河山被訴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河山涉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
係以被告趙河山之供述、證人姚永琦、陳育志、陳東源、湯共民、陳建誠、馮榮俊之證詞,以及卷附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訊據被告趙河山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姚永琦向歐陽若愚購買海洛因,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歐陽若愚所有,當時係因歐陽若愚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姚永琦,邀伊一同前往,並由歐陽若愚駕車、交貨、收款,伊僅係乘坐歐陽若愚所駕駛之車輛,並未參與交易;附表三編號2部分,係陳育志委託伊出面聯絡向歐陽若愚購買海洛因,伊與陳育志一同前往歐陽若愚約定之地點,由歐陽若愚將海洛因交予伊,再由伊轉交陳育志;附表三編號3所示該次交易,伊僅係旁觀,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4部分,伊僅記得曾與歐陽若愚一同前往芒果市場,但是否曾與陳東源見面,伊已不復記憶,當時伊並未向證人陳東源收取500元,亦未曾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東源;附表三編號5、6部分,因伊與湯共民係一同施用毒品之友人,當時均係由伊與湯共民一同聯絡歐陽若愚或綽號「西瓜」之黃錫槐拿取海洛因;附表三編號7部分,係馮榮俊委託伊出面向歐陽若愚或綽號「西瓜」之黃錫槐購買海洛因,之後再由伊將海洛因轉交馮榮俊;附表三編號8部分,則係馮榮俊向綽號「西瓜」之黃錫槐購買海洛因,當時伊乘坐「西瓜」所駕駛之車輛,但並未與馮榮俊交易等語。
㈡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援引之證人姚永琦、陳育志、陳東源、湯
共民、陳建誠、馮榮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6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被告趙河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表示不同意其等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姚永琦、陳育志、陳東源、湯共民、陳建誠、馮榮俊6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趙河山犯罪之證據。以下僅就具證據能力之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論述其證明力,合先敘明。
㈢有關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⑴查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勘驗被告趙河山96年7月20日警詢錄
音結果,被告趙河山於該次警詢中,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係供稱:「(問:這個姚永琦95年6月初到95年10月27日,最後一次10月27日上午12時他用他家電話打你還是歐陽若愚所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向你買。約在寮廓里東嶽大帝大廟前買兩包1,000元,他全部跟你們買3、40次有無?)這我不知道」、「(問:你有跟歐陽去嗎?有嗎?有啦。你說怎樣?你
說跟他去是什麼東西?什麼人的?)歐陽的」、「(問:全部都是跟歐陽去的嗎?東西是歐陽的?)是」、「(問:你有時候跟歐陽去嗎?)是」等語,有原審99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6頁)。經核被告趙河山上開警詢內容,其對此部分被訴之毒品交易既供稱不知情,是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已難資為其不利之認定。⑵雖被告趙河山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歐陽若愚前往附表三編
號1所示地點與證人姚永琦交易海洛因時,其與案外人歐陽若愚一同前往,並目睹交易過程等語。然被告趙河山所供上情均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已難認其就此部分被訴犯行有何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可言。至證人姚永琦於偵查中固證稱:伊確有於95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寮里(東獄大帝)廟前向綽號『大目』之被告趙河山購買海洛因2小包,並支付1,000元之價金云云(見第12720號偵查卷第23頁)。惟遍查全卷,公訴人既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補強證人姚永琦上開證詞內容之真實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自無從僅憑證人姚永琦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趙河山之供述,逕認被告趙河山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
㈣有關附表三編號2部分:
⑴查證人陳育志於偵查中僅證稱:「(問:是否曾向趙河山
買毒品?)有的」、「(問:你在警局所為指述是否實在?〈提示警卷96年5月10日筆錄〉)是的,筆錄是我簽名的」、「(問:何時向趙河山買毒品?)時間忘記了。我是向他買海洛因」、「(問:如何聯絡?)我都打電話給他」、「一次買多少?)不一定,一次約2,000多元,數量為1包,1包可以施用2、3次」、「(問:共向趙河山買了幾次海洛因?)至少有10幾次」、「(問:交易地點在何處?)不一定,大部分都在臺南縣官田鄉西庄村」(見5988號偵查卷第74-75頁)。經核證人陳育志於偵查中上開證詞,既未針對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為任何證述,已難僅據上開內容空泛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趙河山之認定。又證人陳育志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6年5月10日警詢中所陳情節屬實,然亦不能以此為憑,逕行採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趙河山之認定,否則無異規避刑事訴訟法對於傳聞證據之限制,灼然明甚。
⑵又證人陳育志經原審傳、拘無著,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
極證據以資補強,是即便被告趙河山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曾與證人陳育志一同前往約定地點與歐陽若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收受毒品後再轉予陳育志等語,亦無從僅憑被告趙河山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供述內容,逕認被告趙河山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㈤有關附表三編號3、4部分:
⑴查證人陳東源於偵查中雖證稱: 伊曾 於95年7月至12月底間
,向被告趙河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三、四次,每次一小包,價格均為500元,交貨地點除一次在南廓村外,其於均以忘記等語(見5988號偵查卷第14-15頁)。然觀諸其上開證詞內容,所證情節實屬空泛,無從逕認與本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有關連,亦難據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⑵證人陳東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確實曾於95年9月5日
、10月5日,在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芒果市場向被告趙河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均為500元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第7頁)。然遍查全卷,此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僅憑證人陳東源上開證詞竟為不利於被告趙河山之認定。
㈥有關附表三編號5、6部分:
⑴查證人湯共民於偵查中僅證稱:伊曾向綽號「大目仔」之
被告趙河山購買海洛因,因時間已久,購買之次數已不復記憶,亦不記得被告趙河山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購買之價格500元、1,000元、3,000元不等等語(見5988號偵查卷第27-28頁);而證人陳建誠於偵查中亦僅證稱:伊曾與湯共民一同向綽號「大目仔」之被告趙河山購買海洛因,次數約2、3次,價格約1,000元至2,000元,購買時間為95年間,但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見12720號偵查卷第24頁)。經核證人湯共民、陳建誠2人上開證詞,均無一語涉及附表三編號5、6所示2次海洛因交易,所證情節已難資為不利於被告趙河山之認定。
⑵再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三編號5所示該次販賣海洛因犯嫌而
言,查證人湯共民於原審審理就其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是否確有向被告趙河山購買海洛因乙節,證人湯共民初證稱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嗣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又改稱確有此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頁),至原審行補充訊問時,又證稱:「我是曾經在那邊有跟他買過,但是日期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所證情節前後反覆,已難採認,且其所述「曾在那裡跟被告趙河山買過海洛因」之情,亦可能係如前述附表一編號6之該次交易情形。而公訴人復未能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趙河山確有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湯共民、陳建誠2人,自難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⑶至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查證人湯共民於原
審審理中,雖明確證稱確有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趙河山購買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第9頁),且證人陳建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5年11月21日上午係由湯共民出面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頁)。惟依證人湯共民所證情節,其係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趙河山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然經核卷附證人湯共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內容,證人湯共民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自95年11月21日上午6時33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40分前,並無任何與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見警卷㈠第127-128頁)。則證人湯共民上開證詞內容,既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自難逕認屬實。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趙河山確有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湯共民、陳建誠2人,難認其有此部分之犯罪。
㈦有關附表三編號7、8部分:
⑴查本件案外人 周桓旭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經
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結果,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2月14日下午4時36分許,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則回撥周桓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通話;另於96年2月17日上午8時35分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度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至同日上午8時4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則再度回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通話,此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2日96年南檢 朝謙聲監 (續)字第00010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130-131頁、第135頁)。且證人馮榮俊於原審審理中亦就此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為伊向持用該電話者表示欲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通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然:⑴觀諸上開譯文內容,綽號「推土」之證人馮榮俊於96年2月14日下午4時36分許該通電話初始,即於電話中稱:「喂『西瓜兄』喔!」,且證人馮榮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伊與綽號「西瓜」之人通話,並非與綽號「大達」之被告趙河山通話,嗣後亦係該綽號「西瓜」之人前來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1,000元;交易當時被告趙河山僅乘坐於「西瓜」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76頁)。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馮榮俊所為證詞可知,本次應係由綽號「西瓜」之人親自接聽證人馮榮俊撥打之電話並與之交易海洛因。公訴意旨認係被告趙河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馮榮俊,尚屬無據。至被告趙河山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雖不爭執伊曾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馮榮俊,然此一不利於其本人之供述與證人馮榮俊上開證詞並不相符,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趙河山上開供述內容屬實,是不能僅憑被告趙河山上開供述內容,逕為不利之認定。
⑵另就96年2月17日之通話內容而言,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所示,本次通話之雙方於電話中,並無任何一人自稱為「大達」;雖執行通訊監察之員警於上開譯文中標註:「0000000000,大達趙河山持用」之文字,然此無非執行通訊監察之員警自行臆測研判,本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趙河山之認定。況,證人馮榮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不記得當時係與何人通話,對方於電話中亦未表明身分,嗣後該次交易亦係由綽號「西瓜」之人親自前來向伊收取款項並交付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反面-77頁)。是亦無從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逕認當時與證人馮榮俊通話者確為被告趙河山之情形。
⑶綜上,此部分依卷存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趙河山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馮榮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有關被告陳慶益被訴如附表四所示犯行部分:㈠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益涉有如附表四所示販賣海洛因犯嫌
,無非以被告陳慶益自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供述、證人湯共民、陳育志、許秀婷、陳建成、吳三連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慶益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予附表四所示之人等語。
㈡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援引之證人湯共民、陳育志、許秀婷、陳
建成、吳三連五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五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被告陳慶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表示不同意其等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湯共民、陳育志、許秀婷、陳建成、吳三連5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慶益犯罪之證據。以下僅就具證據能力之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論述其證明力,先予敘明。
㈢有關附表四編號1部分:
⑴查證人湯共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曾向被告陳慶益購
買海洛因,並證稱:伊於警詢中之所以指述被告陳慶益販賣海洛因,係因伊先前所犯竊盜案件,員警告知係被告陳慶益指證伊竊盜以致為警查獲,心懷怨恨所致等語(見第5988號卷第27頁、原審卷㈡第6頁反面),是證人湯共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難資為不利於被告陳慶益之認定。⑵又被告陳慶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執行通訊
監察結果,證人湯共民雖曾於95年11月14日下午7時36分、7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慶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之通話,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25日95年檢朝兼聲字第00105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㈢第160-161頁、第31頁)。然經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湯共民、被告陳慶益2人雖於上開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然並無任何涉及海洛因交易之對話;參以證人湯共民於原審審理中就此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與毒品交易無關,應係伊與被告陳慶益相約一同行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反面),是亦無從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被告陳慶益此部分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確有關連。
⑶從而,依現有積極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陳慶益確有於附表四
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海洛因予證人湯共民之犯行。
㈣有關附表四編號2部分:
⑴查證人陳育志經原審傳、拘無著,而其於偵查中雖證稱:伊
係與被告陳慶益一同購買海洛因,亦即伊將款項交付被告陳慶益,由被告陳慶益代為聯絡拿取海洛因,之後再由陳慶益將海洛因交付;伊每次交付被告陳慶益500元至1,000元不等,交易地點則為臺南縣六甲鄉等處,惟詳細交易時間已不復記憶,次數則至少10次等語(見第5988號偵查卷第74頁)。
然觀諸證人陳育志上開證詞內容,既未明確指稱曾與被告陳慶益於公訴意旨所指「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渡頭國小旁(榕樹下)」交易海洛因,已難僅憑其上開空泛而不確定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陳慶益之認定。
⑵被告陳慶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執行通訊監
察結果,證人陳育志雖曾於95年11月30日上午7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慶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之通話,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21日95年南檢朝兼聲監(續)字第00113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㈢第162-163頁、第58頁)。然經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育志、被告陳慶益2人雖於上開電話中,有相約見面地點,且被告陳慶益於電話中,亦詢問證人陳育志是否有足夠之款項等語,惟上開通話內容既未提及海洛因之金額及數量,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陳慶益是否確有於當日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育志,是僅憑此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無從使本院確信該次通話確與海洛因交易有關,自難認被告陳慶益有部分之犯行。
㈤有關附表四編號3部分:
⑴查證人許秀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未向被告陳慶益
購買海洛因等語(見第5988號偵查卷第28頁、原審卷㈡第157頁-162頁反面),是證人許秀婷上開證述內容,顯不足為認定被告陳慶益涉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證據。
⑵又被告陳慶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檢察官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結果,證人許秀婷雖曾於95年11月7日下午6時37分至同年月8日下午5時31分間,多次以其住處裝設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陳慶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且雙方於通話中出現:「陳慶益:你要怎樣的?」、「許秀婷:一啦。」、「陳慶益:哦。
」、「許秀婷:你多久要到?」、「陳慶益:馬上就到啦。」、「許秀婷:我等一下再到外面等你」等語,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㈢第160-161、71頁),上開通話內容雖有可疑與毒品交易有關,但毒品交易,除依通訊監察譯文外,仍須配合相關事證綜合認定之,自不得僅以譯文即逕定有毒品交易。查證人許秀婷既否認曾向被告陳慶益購買海洛因,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證人許秀婷與證人陳慶益上開通話內容,確係與海洛因交易有關,且嗣後確有完成交易,自無從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陳慶益之認定。
㈥有關附表四編號4部分:
⑴查證人陳建成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之前在麻豆分局的
筆錄是否實在?)我與陳慶益一起買毒品,不是跟他買的」、「(問:不是跟他買,為何警察局筆錄你是向他買毒品?)我沒如此說」、「(問:你表示沒跟陳慶益買毒品,為何監聽到你向陳慶益買毒品?)是他欠我錢,我打電話向他催錢,他表示沒有錢,所以我想說不如叫他幫我拿毒品抵債」等語(見第5988號偵查卷第50-51頁)。至原審審理時證人陳建成證稱:伊未曾向被告陳慶益拿過毒品,卷內伊於96年
12月15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不實,伊未曾向綽號「大胖益」之被告陳慶益購買海洛因;又伊對卷附95年12月21日下午6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為何,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15頁)。查證人陳建成上開偵審中證述內容,多所閃躲,難認符合事實,無法以為被告陳慶益不利之認定。
⑵又被告陳慶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執行通訊監
察結果,證人陳建成雖曾於95年12月21日下午6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慶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其通話,然其2人通話內容僅有:「陳建成:你現在在哪裡?」、「陳慶益:你是誰?」、「陳建成:建成。」、「陳慶益:現在沒有空,等一下再打給你。」、「陳建成:馬上打」、「陳慶益:好」等語,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㈢第162-163頁、第113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證人陳建成與被告陳慶益聯絡,而被告陳慶益表示當時無時間接聽電話,表示另行回電而已,並無一語涉及海洛因交易,且卷附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被告陳慶益回撥證人陳建成上開行動電話之任何紀錄,據此自不能認被告陳慶益確有於上開通話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建成之犯行。
㈦附表四編號5至8部分:
⑴查證人吳三連已於99年6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1頁)。而證人吳三連於96年12月2日警詢中,雖指述曾於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時、地,以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價格向被告陳慶益購買海洛因,然其嗣後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不記得曾向綽號「大胖益」之被告陳慶益購買海洛因,且伊記憶所及,伊係於7、8月間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伊不認識綽號「大胖益」之男子,伊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歐陽」之男子購買;又伊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時並非伊使用等語(見第5988號偵查卷第49-50頁)。則證人吳三連既否認曾向被告陳慶益購買海洛因,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即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雖證人吳三連業已死亡,然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公訴人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有何特別可信之狀況,已如前述,自亦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陳慶益認定之依據。
⑵至於,證人陳慶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執行通
訊監察結果,證人吳三連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有於95年12月19日下午4時53分、5時4分、同年月21日下午4時15分、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36分、96年1月6日上午10時31分許,與被告陳慶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且其2人通話中,亦不乏「一粒」、「500」等疑似毒品交易之用語,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㈢第122、161-162、第126頁),然證人吳三連於偵查中既證稱上開行動電話非其本人使用之情形,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證人吳三連本人與被告陳慶益之通話及該等通話內容確係關於海洛因交易之情,即無從僅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逕認被告陳慶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三連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河山、陳慶益分別涉有如附表
三、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卷存證據資料,均屬不能認定其犯罪事實。
六、原審以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2人之犯行,業據各該證人指訴甚詳,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甚至被告趙河山亦有自承交付毒品之情,則原審判決未予審酌,自有違失云云,然查,原判決已就如何不能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等情,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述說明,並認檢察官並未能更進一步提出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認其等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難認有何違失之處,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趙河山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購買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聯絡暨交易方式│購買價金(│罪名及宣告刑││號│││││新臺幣)及││││││││數量││├─┼───┼────┼────┼──────────┼─────┼─────────────┤│1│陳東源│95年10月│臺南市南│陳東源以00-0000000│價值500元│趙河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1日│區職訓中│號市內電話與趙河山持│之海洛因一│期徒刑拾陸年柒月,因販賣第│││││心前│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包│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電話聯絡,雙方約妥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品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易地點,嗣由 趙河山山 ││││││││前來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2│王祥鈞│95年11月│臺南市官│王祥以0000000000號│價值500元│趙河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21日│田區官田│行動電話與趙河山持用│之海洛因一│期徒刑拾陸年柒月,因販賣第│││││國中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包│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話聯絡,雙方約妥毒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交易數量、價金、交易││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地點,嗣由趙河山前來││││││││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3│陳瑞豐│95年11月│臺南市官│陳瑞豐以不詳電話與趙│價值1,000│趙河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中旬某日│田區西庄│河山聯絡,要求趙河山│元之海洛因│期徒刑拾陸年柒月,因販賣第│││││高鐵橋下│前往左列地點交易毒品│一包│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嗣後由趙河山前來交││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陳建成│95年11月│臺南市官│陳建成以不詳電話與趙│價值500元│趙河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中旬某日│ 田區渡頭 │河山聯絡,要求趙河山│之海洛因一│期徒刑拾陸年柒月,因販賣第│││││里與臺一│前往左列地點交易毒品│包│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線路口處│,嗣後由趙河山前來交││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謝世豪│96年2月5│臺南市六│謝世豪以不詳電話與趙│價值500元│趙河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日│甲區林鳳│河山聯絡,要求趙河山│之海洛因一│期徒刑拾陸年柒月,因販賣第│││││營臺一線│前往左列地點交易毒品│包│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統一超商│,嗣後由趙河山前來交││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旁│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湯共民│95年11月│臺南市官│湯共民與陳建誠為朋友│價值1,000│趙河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陳建誠│21日下午│田區渡頭│,染有施用海洛因惡習│元之海洛因│期徒刑拾陸年柒月,因販賣第││││2時許│里與臺一│,因陳建誠毒癮發作,│二包│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線路口芒│需海洛因施用,湯共民││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果市場旁│遂以其0000000000號││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與趙河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相約於左││││││││列地點交易毒品,嗣後││││││││由趙河山前來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7│陳勝裕│95年11月│臺南市麻│陳勝裕以不詳電話與趙│價值500元│趙河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13日│豆區寮廍│河山聯絡,要求趙河山│之海洛因一│期徒刑拾陸年柒月,因販賣第│││││里高鐵橋│前往左列地點交易毒品│包│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下│,嗣後由趙河山前來交││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陳勝裕│96年1月│臺南市麻│陳勝裕以00-0000000│價值500元│趙河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15日│豆區東嶽│號市內電話與趙河山持│之海洛因一│期徒刑拾陸年柒月,因販賣第│││││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包│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電話聯絡,雙方相約於││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左列地點交易毒品,嗣││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後由趙河山前來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9│陳勝裕│96年1月│臺南市麻│陳勝裕以00-0000000│價值500元│趙河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17日│豆區東嶽│號市內電話與趙河山持│之海洛因一│期徒刑拾陸年柒月,因販賣第│││││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包│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電話聯絡,雙方相約於││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左列地點交易毒品,嗣││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後由趙河山前來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附表二】被告陳慶益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購買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聯絡暨交易方式│購買價金(│罪名及宣告刑││號│││││新臺幣)及││││││││數量││├─┼───┼────┼────┼──────────┼─────┼─────────────┤│1│謝世豪│95年10月│謝世豪住│謝世豪買人以其持用之│無│陳慶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26日下午│處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某時││與陳慶益持用之093677││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4941號行動電話聯絡,││具(含SIM卡壹張)沒收,如││││││雙方於電話中約定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毒品數量、價金及地點││其價額。││││││,惟嗣後陳慶益因故並││││││││未到場交易而未遂│││├─┼───┼────┼────┼──────────┼─────┼─────────────┤│2│陳東源│95年12月│臺南市官│陳東源以0000000000號│價值500元│陳慶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30日晚間│田區某高│行動電話與陳慶益持用│之海洛因一│,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未││││11時許│鐵橋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包│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聯絡,雙方於電話中││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約定交易地點,嗣後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慶益前往交付海洛因並││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收取價金││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東源│96年1月│臺南市官│陳東源以0000000000號│無│陳慶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7日上午│田區二鎮│行動電話與陳慶益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某時│里某大廟│之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前│電話聯絡,雙方於電話││具(含SIM卡壹張)沒收,如││││││中約定交易金額及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數量、價金及地點,惟││其價額。││││││嗣後陳慶益因故並未到││││││││場交易而未遂│││├─┼───┼────┼────┼──────────┼─────┼─────────────┤│4│周任鴻│95年10月│臺南市六│周任鴻以0000000000號│無│陳慶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26日上午│甲區某媽│行動電話與陳慶益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某時│祖廟前│之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電話聯絡,雙方於電話││具(含SIM卡壹張)沒收,如││││││中約定毒品數量、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及地點惟嗣後陳慶益因││其價額。││││││故並未到場交易而未遂│││││││││││├─┼───┼────┼────┼──────────┼─────┼─────────────┤│5│陳俊義│95年11月│臺南市六│陳俊義以0000000000號│無│陳慶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7日下午│甲區赤山│行動電話與陳慶益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某時│岩後方│之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電話聯絡,雙方於電話││具(含SIM卡壹張)沒收,如││││││中約定毒品交易數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金額及交易地點,惟嗣││其價額。││││││後陳慶益因故並未到場││││││││交易而未遂│││├─┼───┼────┼────┼──────────┼─────┼─────────────┤│6│陳俊義│95年12月│臺南市柳│陳俊義以0000000000號│價值500元│陳慶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8日下午│營區新榮│行動電話與陳慶益持用│之海洛因一│,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未││││某時│工商附近│之0000000000號行動│包│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加油站│電話聯絡,雙方於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中約定交易金額及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地點,嗣後陳慶益到場││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陳俊義│96年1月4│臺南市官│陳俊義以0000000000號│價值500元│陳慶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晚間某│田區二鎮│行動電話與陳慶益持用│之海洛因一│,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未││││時│工業區欣│之0000000000號行動│包│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岱公司外│電話聯絡,雙方於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中約定交易金額及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地點,嗣後陳慶益到場││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陳俊義│96年1月5│臺南市新│陳俊義以0000000000號│價值500元│陳慶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上午某│營區上帝│行動電話與陳慶益持用│之海洛因一│,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未││││時│廟前│之0000000000號行動│包│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聯絡,雙方於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中約定交易金額及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地點,嗣後陳慶益到場││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被告趙河山無罪部分│├─┬───┬────┬──────┬───────┬─────────┬──────────┤│編│購買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聯絡暨交易方式│購買價金(新臺幣)│備註││號│││││及數量││├─┼───┼────┼──────┼───────┼─────────┼──────────┤│1│姚永琦│95年10月│臺南市麻豆區│由左列購買人向│價值1,000元之海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7日│東獄大帝廟前│被告電購,之後│因一包│││││││由被告送交│││├─┼───┼────┼──────┼───────┼─────────┼──────────┤│2│陳育志│95年12月│臺南市官田區│由左列購買人向│價值2,000元之海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底某日│度頭 里渡頭國 │被告電購,之後│因一包││││││小│由被告送交│││││││││││├─┼───┼────┼──────┼───────┼─────────┼──────────┤│3│陳東源│95年9月5│臺南市官田區│由左列購買人向│價值500元之海洛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第││││日│ 渡頭里 與臺一│被告電購,之後│一包│一部分│││││線路口芒果市│由被告送交│││││││場旁││││├─┼───┼────┼──────┼───────┼─────────┼──────────┤│4│陳東源│95年10月│同上│由左列購買人向│價值500元之海洛因│檢察官100年8月9日追││││5日││被告電購,之後│一包│加起訴││││││由被告送交│││├─┼───┼────┼──────┼───────┼─────────┼──────────┤│5│湯共民│95年11月│臺南市官田區│由左列購買人向│價值500元之海洛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第│││陳建誠│18日│西庄瓦窯路口│被告電購,之後│一包│一部分││││││由被告送交│││├─┼───┼────┼──────┼───────┼─────────┼──────────┤│6│湯共民│95年11月│臺南市官田區│因陳建誠毒癮發│價值2,000元之海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第│││陳建誠│21日上午│渡頭里與臺一│作,湯共民遂以│因共四包│二部分第一次││││10時許│線路口芒果市│伊持用之行動電│││││││場旁│話撥打趙河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河山聯絡,之後││││││││由趙河山親自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7│馮榮俊│96年2月│臺南市麻豆區│由左列購買人向│價值1,000元之海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4日│往中營路旁小│被告電購,之後│因一包││││││廟│由被告送交│││├─┼───┼────┼──────┼───────┼─────────┼──────────┤│8│馮榮俊│96年2月│臺南市麻豆區│由左列購買人向│價值1,000元之海洛│檢察官100年8月9日追││││17日│往中營路旁小│被告電購,之後│因一包│加起訴│││││廟│由被告送交│││└─┴───┴────┴──────┴───────┴─────────┴──────────┘┌──────────────────────────────────────────────┐│【附表四】被告陳慶益無罪部分│├─┬───┬────┬────┬─────────┬─────────┬──────────┤│編│購買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聯絡暨交易方式│購買價金(新臺幣)│備註││號│││││及數量││├─┼───┼────┼────┼─────────┼─────────┼──────────┤│1│湯共民│95年11月│臺南市六│向陳慶益電購海洛因│價值500元之海洛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4日│甲區中山│一小包│一包││││││路附近││││├─┼───┼────┼────┼─────────┼─────────┼──────────┤│2│陳育志│95年11月│臺南市官│向陳慶益電購海洛因│價值2,000元之海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0日│田區渡頭│一小包,由陳慶益送│因一包││││││里渡頭國│交│││││││小旁榕樹││││││││下││││├─┼───┼────┼────┼─────────┼─────────┼──────────┤│3│許秀婷│95年11月│許秀婷住│向陳慶益電購海洛因│不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日│宅前│一小包,由陳慶益送││││││││交│││├─┼───┼────┼────┼─────────┼─────────┼──────────┤│4│陳建成│95年12月│臺南市六│向陳慶益電購海洛因│價值500元之海洛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1日│甲區六甲│一小包,由陳慶益送│一包││││││市場│交│││├─┼───┼────┼────┼─────────┼─────────┼──────────┤│5│吳三連│95年12月│臺南市六│向陳慶益電購海洛因│價值500元之海洛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9日│甲區保安│一小包,由陳慶益送│一包││││││宮前│交│││├─┼───┼────┼────┼─────────┼─────────┼──────────┤│6│吳三連│95年12月│臺南市新│向陳慶益電購海洛因│價值500元之海洛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21日│營區中泰│一小包,由陳慶益送│一包││││││旅社內│交│││├─┼───┼────┼────┼─────────┼─────────┼──────────┤│7│吳三連│95年12月│臺南市柳│向陳慶益電購海洛因│價值500元之海洛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29日│營區警察│一小包,由陳慶益送│一包││││││局對面超│交│││││││商││││├─┼───┼────┼────┼─────────┼─────────┼──────────┤│8│吳三連│96年1月6│臺南市新│向陳慶益電購海洛因│價值500元之海洛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日│營區中泰│一小包,由陳慶益送│一包││││││旅社內│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