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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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37號原告丁○○
弄18號法定代理人乙○○
弄18號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被告甲○○
弄18號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父女女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丁○○與被告甲○○間之父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父女關係存在。」等;嗣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追加「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被告甲○○當庭同意(見本院95年3月21日筆錄),另一被告丙○○亦無異議,原告丁○○之追加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母即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丙○○於79年12月14日結婚,但雙方婚後感情不睦,乙○○另與被告甲○○結識並發生性行為,而於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丁○○。乙○○與被告丙○○於84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因原告之母之受胎係在其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夫即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係被告甲○○之女,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丁○○與被告丙○○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二)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父女關係存在等語。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主張,另被告甲○○則陳述:原告丁○○確非被告丙○○之女,而係其與乙○○所生之女,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審酌:
(一)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而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本件原告丁○○依法律規定推定為乙○○與被告丙○○之婚生女,惟實際為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女,此法律上不安定之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590條自明,原告丁○○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事關身分關係真實的發現及公益,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甲○○雖對原告之聲明及主張表示認諾,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或自認之效果。
(三)查原告丁○○之生母乙○○與被告丙○○原為夫妻,嗣於84年10月16日協議並辦妥離婚登記,而原告丁○○係乙○○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受婚生子女推定為被告丙○○之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從子女出生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丁○○依法推定為乙○○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已如前述,惟此推定既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丁○○之DNASTR式型別與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認為1.4x10之7次方以上,因此認為甲○○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丁○○之生父。」等語,有該局95年1月23日調科肆字第0950002439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丁○○主張其並非被告丙○○之女,自屬可信。
(五)原告丁○○確係其生母乙○○與被告甲○○所生,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稽;是原告丁○○主張丁○○係乙○○與被告甲○○同居所生,應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丁○○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間父女關係不存在;原告丁○○請求確認原告丁○○與被告甲○○間父女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