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3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鄒螢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限以核准日起計算,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倘未按期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07,820元。而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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