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621號
原告 劉齡襄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惟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又本院前於110年9月9日以北院忠民忠110年北司補字第2303號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經中國信託銀行於110年9月14日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80號函復本院以「…四、經查,貴單位來函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本行查無該存款帳號,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是本院仍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