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715號上訴人 王碧俠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上訴人 忠孝 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
(原名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萬迪順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陳建偉 律師 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名「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法定代理人為 劉焜錠 ,民國100年7月29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以該管理委員會與原申請組織報備名稱不符,予以註銷原報備證明書,並重新核發「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及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36-137頁),遂聲請更正當事人名稱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當事人同一性下詳論),並經改選後之主任委員萬迪順於同年10月7日檢附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及管理委員會紀錄、移交清冊(見本院卷㈡第215-218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4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雖否認之;惟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萬迪順既係100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且經由管理委員會所選任之主任委員,其對外當然代表管理委員會而為其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對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與否縱仍有質疑,在未經訴請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決議或宣告無效前,並不影響主任委員係由該團體選出,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本條例第38條第1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所謂
「管理委員會」依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參酌本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本條例第3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可知「管理委員會」依本條例規定,係由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所成立之管理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該公寓大廈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乃非法人團體,尚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僅依本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可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而已。次查本條例雖未限定公寓大廈僅得設立1「管理組織」,然依本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旨;及由忠孝新城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暨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組織章程規定第3條明定本會組織章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訂定,第4條載明本會對外代表全體住戶,第8條規定委員之產生,第9條委員會之組織,第10條委員會及委員之分工職掌等約定觀之(本院卷㈡第59-65頁、第104-106頁、原審卷第8頁),顯然並無同時成立2個「管理組織」之餘地。本件「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固為忠孝新城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產生之「管理組織」,而「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95年7月2日忠孝新城第10屆第2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產生(本院卷㈠第227-230頁及本院卷㈡第113-121頁),其名稱無論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或「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由同一忠孝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產生,均應向同一忠孝新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其管理組織之主體性自屬同一,僅名稱不一而已。依本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得享有為忠孝新城社區之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則原審被告「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本院請求變更其名稱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僅屬更正當事人之名稱,並非訴之變更,自無待上訴人同意。至原「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稱縱未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重新准予備查(原審卷第17-18頁),然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擬使用何名稱,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共自治事項,主管行政機關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並無實質審查權,是以「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稱之管理組織,尚不得因其未經行政機關備查,即遽予否認其存在。
㈢上訴人原審以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⑴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8樓之管理費之收取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萬6176元本息之不當得利。上訴本院後追加聲明:確認「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暨該管理委員會不存在。應回復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雖為被上訴人(原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不同意,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號、同址682號至698號、同址694巷1-15、2-10號等共242戶之社區建物(下稱忠孝新城)住戶之1,該社區86年間曾依公寓大廈申請管理組織報備處理原則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核備,經新店區公所以86年2月13日(86)北縣店民字第5904號函准就所設立「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備查,並於同年4月21日核發(86)北縣店民字第17915號報備証明。詎95年8月7日忠孝新城主任委員以「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名稱不雅為由,申請變更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未經新店區公所核准下,竟仍「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稱行使權利。而社區之命名應屬社區住戶之基本權利,且「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之名稱,其上既有「委員會」即是社團組織且屬管理機構,毋庸冠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文字即可表徵其法人性格。是本社區之正名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符合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予回復,不得以章程所未載之「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稱行使權利。「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非合法組織,自無權對伊收取社區管理費,惟被上訴人竟以不合法之名義對伊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令伊繳交4萬6176元,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8樓之管理費之收取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萬617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暨該管理委員會不存在。應回復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㈢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8樓之社區之管理費之收取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4萬6176元,並自99年5月1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積欠管理費,遭伊訴請給付管理費,業經原法院98年度店小字第211號、98年度審小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3萬750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中已就兩造爭執伊之管委會是否存在之重要爭點有所論斷,依爭點效理論,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且主管機關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86年4月21日所核准者確實係「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復於100年7月29日另行核發名稱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惟伊之名稱雖有更迭但組織並未變更,主體性仍屬同一,上訴人逕以名稱錯誤而指摘伊不存在,以行脫免繳交管理費之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暨該管理委員會不存在;應回復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對於對造即原「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本院請求更正其名稱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尚存質疑,仍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暨該管理委員會不存在;應回復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然被上訴人即原「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業於本院具狀請求更正其名稱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詳如前述,並據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0年7月29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33723號函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36-138頁),而依忠孝新城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暨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4、8、9、10條規定,足以彰顯「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為管理組織,亦如前述;上訴人復於90年間以「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法院確認忠孝新城社區於86年6月22日召開之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不成立及忠孝新城社區於85年9月15日召開之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應予撤銷,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案列台北地院90訴字6185號及本院91年上字第763號,見本院卷㈠第98頁、208-212頁),益見上訴人已認知「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之有效管理組織,足證「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為已合法成立管理組織無疑。且忠孝新城社區以「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之名義召集100年8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院卷㈡第164頁),並辦理主任委員之移交,復以「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名義辦妥郵局存款帳戶(見本院卷㈡第218-219頁),是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已無爭執,則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目的已達,自無再予判決確認及回復其名稱之必要。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繳納管理費先後分別與「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各曾有訴訟或執行事件多起,仍有確認之必要云云。然與上訴人訴訟之對造,無論其名稱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或「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均係由同一忠孝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產生,均應向同一忠孝新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其主體性應屬同一,已如前述,自無由以此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前詞主張,應無足取。
五、上訴人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其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8樓社區管理費之收取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其社區管理費之收取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無非以:忠孝新城社區從85年第1屆至第9屆都是以「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名稱,至第10屆名稱被竄改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此為不合法組織,並無運作權限,無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云云,為論據。然為對造所否認;查:
㈠上訴人因其欠繳管理費先後分別與「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
會」、「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多起訴訟,而「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稱係源自95年7月2日召開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有95年6月18日召開第1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持分統計表、簽到簿、委託書(本院卷㈡第26-36頁)及95年7月2日召開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紀錄、開會通知、出席持分統計表、簽到簿、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227-230頁、272-309頁),並有95年7月2日通過「忠孝新城」社區規約(本院卷㈡第113-121頁)等在卷可佐。
㈡本件上訴人所以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社區管理費之
收取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以「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稱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案列原法院98年店小字第211號,98年審小上字第64號判決,見原審卷第56-60頁),並以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98司執字第45540號)為論據(見原審卷第72-73頁),原審亦以本件訴訟是否受前揭原法院98年店小字第211號等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存在否之爭點之審理結果所拘束列為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79頁)。
惟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現為第400條)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1161號著有判例,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現為第400條)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亦著有判例可參。然被上訴人以「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就上訴人自95年10月起至97年11月止所積欠管理費計3萬7500元,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即原法院98年店小字第211號、98年審小上字第64號判決既已確定,並以原法院98司執字第45540號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揆諸前揭判例,上訴人自不得就此部分(即3萬7500元及遲延利息)之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權,再事為相反之主張,先此敘明。
㈢至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上揭強制執行完畢後,「忠孝新城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稱,業據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前引100年7月29日函註銷原組織報備證明,有該函暨其所附重新核發之報備證明可佐,足見其為不合法組織;又上訴人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提起101年重再小字第1號再審事件,再審被告「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自行更正其名義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然上訴人對之尚有爭執,仍有確認訴訟之必要云云(本院卷㈡第242頁、244-249頁)。微論兩造於原法院98年店小字第211號確定判決後,是否尚有其他訴訟事件;然按公寓大廈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復載明:「本條例所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中不生效力,…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特別約定。」。95年7月2日所通過之規約第10條第2項亦載明: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本院卷㈡第118頁)。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㈠...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再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㈡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㈦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復經本條例第36條、第21條規定甚明。可知管理委員會依本條例規定,對住戶自有收取管理費用之權利。上訴人所不否認之「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委員會及委員分工職掌:㈩委員協助收取管理費:...」及第18條第2項、3項明定:「社區管理費之歲末,應按房屋大小坪型比例編列,經住戶大會通過後,住戶應於每月15日前繳交本選區選出之委員發給收據」。「住戶未依期繳交管理費者,本會經以書面限期催告仍不為給付者,得訴請法院命令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甚明(本院卷㈡第109-112頁)。可見管理委員會依前揭組織章程約定,對住戶亦有收取管理費用之權利,至為灼然。惟管理委員會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組成,且應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而住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而決定;是其收取管理費用僅係代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行為而已;且因管理委員會(無論以何名稱)並無實體法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詳如前述,故住戶繳付管理費用,係在全體住戶決議下,經管理委員會收取而歸真正之權利主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運用,質言之,社區管理費之義務人為社區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而真正之權利主體則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收取管理而已。是無論「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或「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均為忠孝新城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組成之管理機關,其所收取管理費用之權利,均係在忠孝新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下,依本條例規定、依規約規定所為,並無獨立決定收取管理費用之權利,何來運作權限?上訴人主張「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不合法組織,並無運作權限,無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云云,應屬誤解。縱令「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准予備查或嗣經註銷備查,然行政機關之備查僅係就管理組織所為行政管理之措施,與住戶應繳付管理費用尚非乙事,且被上訴人僅係名稱更異,不涉及主體性之變異,其原有之權利義務,不因名稱變更而發生變動,則住戶應繳付管理費用與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經註銷組織報備證明自屬無涉。至公寓大廈管理費收費標準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業如前述。上訴人既不否認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依決議向代收之被上訴人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用,何能僅因名稱不一,否認繳交管理費用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收取管理費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失所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萬6176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揭不當得利無非以:被上訴人以「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伊給付管理費事件雖經原法院98年店小字第211號、98年審小上字第64號判決確定,並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原執行法院98司執字第45540號強制執行事件,令伊繳交4萬6176元;然「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屬不合法,其以不合法名義對伊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自應返還云云,為論據(見原審卷第72-73頁)。
惟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著有判例可循。查上訴人繳交4萬6176元本息係因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8年店小字第211號、98年審小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原執行法院98司執字第4554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執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8-79頁),且有判決書、確定證明、執行處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9-155頁),並有繳款收據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則被上訴人收取上揭管理費款項,依上揭判例所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名稱縱有更異,不涉及主體性之變異,其原有之權利義務,不因名稱變更而發生變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揭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管理費之收取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本於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1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暨該管理委員會不存在;應回復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