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福選任辯護人林殷佐律師
劉彥良律師 陳鄭權 律師被告 林嬌月
林嬌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萬福、林嬌英均明知被告楊萬福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林嬌月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被告林嬌月利用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3年間,由被告林嬌英向被告楊萬福稱:若與被告林嬌月假結婚,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經被告楊萬福允諾後,由被告楊萬福於93年5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林嬌月辦理結婚手續後,復於93年5月30日返臺,再於93年7月6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林嬌月入境之許可,經該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許可被告林嬌月入境申請,被告林嬌月因此於93年11月13日搭機來臺,以此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林嬌月進入臺灣地區。嗣被告楊萬福與林嬌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16日至位於 新北市 樹林區(原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之新北市樹林區(原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渠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萬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林嬌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林嬌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萬福、林嬌月、林嬌英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楊萬福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警員 陳明弘 之證述、被告楊萬福郵局存摺影本、被告林嬌月及楊萬福個別居住處所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查訪表、職務報告、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明書、被告楊萬福入出境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4月1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53118號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訪查紀錄表、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4月7日新北樹戶字第1000002305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萬福、林嬌月、林嬌英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前揭犯行,被告楊萬福辯稱:伊跟林嬌月在93年間是真結婚。警詢時會說我們是假結婚,是因為警察那時在調查其他假結婚案件,又一直問伊同樣問題,當時伊跟林嬌月也常發生口角,伊想把她趕回大陸,所以才會謊稱伊跟她是假結婚。伊承認伊是誣告,我們是真結婚等語;被告林嬌月辯稱:伊與楊萬福2人為真結婚,來臺灣之後有住在一起,也有共同生活等語;被告林嬌英辯稱:楊萬福跟林嬌月係真結婚,伊沒有跟楊萬福講過與伊妹妹林嬌月結婚後每個月會給他5000元等語。
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
(一)、按被告楊萬福與林嬌月於前揭時地,先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登記結婚,經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持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至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2人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核發戶籍謄本,其後陸續檢具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林嬌月旅行證,使之於前揭時間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為被告楊萬福、林嬌月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4月1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53118號函暨檢附林嬌月於93年7月間申請入境相關資料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訪查紀錄表、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4月7日新北樹戶字第1000002305號函所附楊萬福與林嬌月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0至120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二)、而本案係因警方另案調查偽造文書(假結婚)案件,因而
通知被告楊萬福前來警局協助調查等情,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警員陳明弘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警局在偵辦印尼假結婚的案子,查出其中1名人頭老公 宋金龍 曾在新北市設籍3處,經向戶政事務所查詢92年至96年間曾設籍該3處所之人,比對出應該有9對以上的人頭老公曾設籍在上開3處,楊萬福○○○區○○街的遷出遷入時間與宋金龍有重疊,我們查出楊萬福有與大陸女子林嬌月結婚之紀錄,遂查出林嬌月之居留地址後前往查看,到了林嬌月的居所發現現場沒有男性衣服,且門外設有監視器連到屋內的電視,遂請林嬌月留楊萬福電話給我們,我們跟楊萬福約時間請他來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可知員警係因另案偵辦假結婚案件,而依其中1名人頭老公宋金龍曾設籍地址,比對出被告楊萬福亦曾設籍同處,且亦與外籍配偶結婚,而循線查得本案。惟查,被告楊萬福與另案被告宋金龍固均曾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此有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6日新北樹戶字第1000007065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9頁),然依卷附上開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函文顯示,另案被告宋金龍設籍上開住址之期間為94年7月14日至97年5月21日,被告楊萬福則為96年7月9日至97年9月4日,而被告楊萬福、林嬌月早於93年5月27日即已結婚,並於同年11月16日為結婚登記,婚後並共同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之戶籍謄本),以被告楊萬福、林嬌月結婚登記後2年餘始曾與另案被告宋金龍共同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是否得遽謂被告楊萬福亦涉嫌假結婚,尚嫌速斷。再者,依證人陳明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設籍在該處之人頭老公所娶之外籍配偶都是印尼、柬埔寨籍,沒有大陸籍人士。本案係針對戶籍地址來比對,除楊萬福第1次警詢筆錄以外,宋金龍案無從推知本案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尤可知本案情節有異於另案被告宋金龍所涉假結婚乙案之處。
(三)、又被告楊萬福於99年5月6日警詢時固曾自白:與大陸籍女
子林嬌月為假結婚。是由林嬌英介紹認識她妹妹林嬌月。林嬌英說林嬌月來台後,每個月會付5千元給伊。伊總共拿了18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4、6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自白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楊萬福嗣於99年5月25日即主動至警局否認上情,並辯明:伊第1次警詢筆錄不正確,因為伊跟太太林嬌月生活上有摩擦,所以想將她趕回大陸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嗣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復均堅詞否認與被告林嬌月係假結婚乙情,甚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99年5月6日所講的內容是想要誣陷林嬌月,伊承認伊是誣告。警詢筆錄說伊拿了18萬,事實上沒有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依此,被告所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雖非出於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而來,惟被告既事後翻異前詞,均矢口否認有假結婚之行為,甚且坦承刑責相當之誣告犯行,則其於99年5月6日警詢之自白即難謂無瑕疵可言。再者,細繹被告楊萬福於99年5月6日第
1次警詢筆錄內容:(問:你有無與大陸籍女子林嬌月結婚?如何結識?)有。我是由林嬌英介紹認識,我知道她現在已拿到國民身分證。(問:當初林嬌英是如何媒介你娶大陸籍女子林嬌月的事情?)林嬌英要我幫忙他妹妹(林嬌月)進來台灣打工,滿2年後,就讓她回去大陸。(問:林嬌英如何跟你說非法媒介的費用?)她說她妹妹林嬌月來台後,每個月會付5千元給我。(問:迄今你從大陸籍女子林嬌月身上獲得多少非法所得?)前2年我沒有拿,之後3年她每半年付我1次,所以我總共拿約18萬左右。(問:你是否知道與大陸籍女子林嬌月為假結婚?)我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第6頁),被告楊萬福均未提及假結婚或非法媒介乙事,反係員警於詢問時,將「非法媒介」、「非法所得」、「假結婚」等詞夾雜於問題內,而有誘導詢問之嫌,再者,苟被告楊萬福使大陸籍女子即被告林嬌月來台之目的係為獲取不法所得,且依其上揭供稱「滿2年後,就讓她回去大陸」,衡情被告楊萬福於使被告林嬌月來台後即應令被告林嬌月交付一定之「不法所得」,然何以被告楊萬福復稱「前2年我沒有拿」,顯與常情不符,又依卷附被告楊萬福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所示(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林嬌月固有匯款予被告楊萬福之紀錄,然其紀錄僅有2筆,分別係於98年12月23日匯入1萬元,再於99年3月22日匯入4萬元,其匯入之期間、金額均與被告楊萬福上開供述有異。被告林嬌月對此則供稱:因楊萬福要買車,說要去開計程車,故伊於99年3月22日才會匯給他4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0、78頁),被告楊萬福亦稱:伊計程車係在99年3月份買入的,頭期款是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另證人即被告林嬌月之鄰居 王麗花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楊萬福是開計程車的,因為計程車很新,所以伊才注意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5頁),互核所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福泰汽車售後保固履約保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被告林嬌月、楊萬福上揭所供被告林嬌月匯款之目的係為購買計程車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尚難因被告林嬌月確有匯款予被告楊萬福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據上所陳,被告楊萬福上開自白既存有前述可疑,自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其上揭不利於己自白之真實性。
(四)、至被告楊萬福固另於桃園縣○○鄉○○路租屋,惟被告揚
萬福就此供稱:當初是因為在南崁工作所以有在外面租房子。林嬌月是住在龍潭中興路那裡,而伊想回家就回家,
六、日或是晚上休息都有回去,幾乎每天都會回○○○鄉○○路○○○巷○○弄○○號5樓跟林嬌月一起住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第120頁),而依證人即被告楊萬福、林嬌月2人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5樓租屋處之房東 謝黃甘妹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每個月1日到5樓那邊收租金,有時候楊萬福、林嬌月夫妻在,有時候林嬌月1個人在。楊萬福有拿過租金給伊,伊去收租金大概碰到楊萬福10次左右, 伊有 在樓下看過楊萬福之計程車,且看過楊萬福、林嬌月2人偶爾在吃飯等語(同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另證人即上開租屋處之鄰居王麗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楊萬福是伊鄰居,他是開計程車的且殘障。楊萬福有時候晚上下班回來,或早上6點多他會開計程車出門。因為楊萬福那台計程車蠻新的,很好認,車子大部分都會停在樓下或附近等語(同上卷第154頁正、反面),證人謝黃甘妹、王麗花均明確證稱有在被告林嬌月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5樓」之租屋處目睹被告楊萬福與林嬌月共同生活之事實,而證人謝黃甘妹、王麗花與被告楊萬福、林嬌月既非熟識且無私交,證詞復經具結後所為,自堪以採信,另觀諸員警於99年6月8日至被告楊萬福、林嬌月2人上開租屋處所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39頁),其房間內亦吊掛有男性衣物乙情,上開事證均指明被告楊萬福、林嬌月2人均有在該租屋處起居,而證人陳明弘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前往上開租屋處查看時,有問林嬌月她老公有無與她同住,她說她老公偶爾會來跟他一起住,問她老公現住何處,他有點遲疑,後來打電話問楊萬福人在哪裡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衡情,苟被告楊萬福、林嬌月2人於93年間確為假結婚,而未有共同生活之情,實無可能於近6年後仍相互留有行動電話門號,並可供隨時聯繫之理,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楊萬福、林嬌月所辯有共同居住、生活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5樓」處所,即屬有據,實難僅因被告楊萬福另於桃園縣○○鄉○○路租屋,即否認被告楊萬福、林嬌月共同生活之事實。至於公訴人雖舉證人王麗花亦曾證稱:伊住了5年沒有見過楊萬福等語,以質疑其證言之可信性,然證人王麗花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住在中興路差不多6、7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而證人謝黃甘妹於警詢時復陳稱:上開租屋處係於98年4月到5月間租給林嬌月等語(見偵卷第64頁),並有上開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第12
8頁),則被告楊萬福、林嬌月既從98年間始居住上址租屋處,證人王麗花居住之前5年未見過被告楊萬福,即無違常之處,自難據此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又依證人 羅金蘭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林嬌月在伊的餐廳工作,一個月大約領21000元至23000元。她有結婚,老公是楊萬福,時候我們吃飯時,他會跟我們一起吃。楊萬福常常到伊店裡,有時候會載林嬌月上班,有時候下班時會提早來店門口等林嬌月。楊萬福有時候會開車載伊及林嬌月到龍潭大市場逛,楊萬福會買衣服及耳環給林嬌月,伊與林嬌月去買菜時,楊萬福也會幫忙提菜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證人羅金蘭就此平常見聞被告楊萬福、林嬌月之互動情況,經到庭具結後而為證述,所述自堪以採信,而觀之證人羅金蘭所述被告楊萬福、林嬌月平常相處狀況,除對外以夫妻名義相稱,亦相互關懷、幫忙、餽贈禮物,被告楊萬福另提出出遊及唱歌照片2幀附卷(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楊萬福、林嬌月確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又被告楊萬福所提出喜宴現場照片8幀附卷(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觀諸該等照片,被告楊萬福、林嬌月表情尚稱自然,且容貌與其等嗣於法院審理時相較亦略有差異,應非臨訟始行拍攝,綜上各節以觀,被告楊萬福、林嬌月2人所辯係真結婚、為真正之夫妻等語,即屬有據。至被告楊萬福對求婚經過、聘金交付等細節事項,固與被告林嬌月之陳述雖略有不同,然人之記憶力本即有限,慮及被告楊萬福、林嬌月自舉行結婚宴客時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楊萬福、林嬌月對發生之細節非無可能隨著時間經過而忘記或混淆,故部分細節恐有錯置,亦屬人之常情。況且,本案被告林嬌月原為大陸地區人士,其對本國之慣常用語亦可能理解有誤,致彼此供述略有不一,亦難因此即遽反推論被告楊萬福、林嬌月並非真正結婚,附此敘明。
(五)、又公訴人雖提被告楊萬福於100年4月13日所簽訂之新光人
壽要保書1份(同上卷第130頁),指其上被保險人即被告楊萬福婚姻狀況欄勾選未婚、被保險人配偶欄空白、受益人欄未填入其配偶即被告林嬌月等情,據以佐證被告楊萬福與林嬌月確為假結婚,惟查:依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林翠玲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楊萬福的健康99醫療健康險是由伊承辦的。承辦時間是在100年4月13日。該份要保書所載要保人楊萬福、被保險人楊萬福及受益人這些筆跡均是伊填寫的,在填寫時楊萬福有跟伊說他結婚了。被保險人婚姻狀況欄勾選未婚係伊勾選太快,所以沒注意到。伊那時有問楊萬福受益人要寫誰,但是楊萬福說他太太對這份保險沒有興趣,可能應該是沒錢,不想讓他太太知道,所以受益人不想寫她。伊所承攬的保險業務中,也有受益人沒寫太太此種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而觀諸上開要保書要保人簽章欄「楊萬福」之筆跡,與其他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所載「楊萬福」之筆跡,其筆畫勾勒、書寫習慣尚有不同,堪認證人林翠玲前揭證述為真,上開要保書相關欄位確為證人林翠玲代為填載無訛。而依證人林翠玲上揭證述,業已明確證稱被告楊萬福當時有說已結婚,實難僅因證人林翠玲在被保險人婚姻狀況欄誤勾選未婚,即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再者,依被告楊萬福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林嬌月這2年比較常吵架,所以伊提出要求搬○○○鄉○○路○○○巷○○號5樓住,有時候吵架就往那邊跑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被告林嬌月於偵查中亦陳稱:之前因為楊萬福工作壓力大,伊工作累,有時候回來心情不好就常鬥嘴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則被告楊萬福與林嬌月近年既時常吵架,感情生變,甚或被告楊萬福不願與被告林嬌月長期同住一處之情,被告楊萬福於上開要保書因而未將其配偶即被告林嬌月列為受益人,亦屬合乎事理,尚無從憑之遽論被告楊萬福、林嬌月於93年間係假結婚乙情。
(六)、至檢察官所舉其餘如上各項書證,固可證明被告楊萬福、
林嬌月2人確有辦理前揭登記、申請等事宜,惟不足證明渠等係以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辦各該事宜,致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被告楊萬福、林嬌英有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等情事,亦無從以被告楊萬福、林嬌月近年感情生變,渠等邇來相處模式與一般感情融洽之夫妻不同,反推論斷被告楊萬福、林嬌月於93年間即係假結婚。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辯稱被告楊萬福、林嬌月係真正結婚等詞,應可採信。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3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楊萬福、林嬌月、林嬌英3人犯罪,而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萬福於警詢時曾坦承確係假結婚,且被告楊萬福與林嬌月2人關於認識求婚之經過、聘金交付等細節供述亦屬不一,均足顯被告楊萬福事後翻異之詞並無足採。
另依卷附被告楊萬福所投保之新光人壽終身醫療險要保書影本顯示,被告楊萬福於「婚姻狀況」欄係勾選「未婚」,「受益人欄」共3個欄位,依序填載之受益人為父親 楊壽 、姊姊 楊莉欣 、妹妹 楊莉羚 ,並非其配偶即被告林嬌月,均與常情不符。又苟被告楊萬福與林嬌月確實為夫妻關係,何以被告楊萬福另於桃園縣○○鄉○○路租屋,而非與被告林嬌月於桃園縣龍潭鄉同住。足認被告林嬌英為謀求被告林嬌月來台工作,遂引介被告楊萬福與被告林嬌月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林嬌月來台,而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審判決誤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惟此依前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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