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武氏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9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乙○○與 張宗文 結識交往後,於張宗文母親94年3月21日去世辦理喪事時知悉張宗文(業經張宗文之妻丙○○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張宗文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30日前基於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與張宗文發生性交行為而相姦:
(一)自94年10月初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乙○○或張宗文出國時間外),以平均每週1次之頻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2樓乙○○租屋處、臺中市梧棲區及彰化縣之不詳汽車旅館等地,連續與張宗文相姦35次。
(二)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4月24日止(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乙○○或張宗文出國時間外),以平均每週1次之頻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2樓乙○○租屋處、臺中市梧棲區及彰化縣之不詳汽車旅館等地,與張宗文相姦共計29次。
(三)自96年4月24日後某日起至102年9月底某日(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乙○○或張宗文出國時間外),以平均每週1次之頻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2樓乙○○租屋處、臺中市梧棲區及彰化縣之不詳汽車旅館等地,與張宗文相姦共計276次。
二、嗣丙○○因察覺張宗文行蹤有異,而於102年10月11日尾隨張宗文至乙○○上址租住處,經追問張宗文告知其與乙○○間有發生性交行為,乙○○已懷孕,丙○○始得知上情。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張宗文、丙○○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2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2位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證人張宗文、丙○○之戶籍謄本、證人張宗文母親之除戶資料、被告與證人張宗文之入出境紀錄,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第46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45頁背面至47頁),核與證人張宗文、丙○○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44至47頁),此外並有證人張宗文、丙○○之戶籍謄本、證人張宗文母親之除戶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被告及證人張宗文均陳證:其已無法記憶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其2人平均1星期發生性交行為1次,最後一次是102年9月底等語,並依證人張宗文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有8、9年,1星期1次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背面);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檢察官起訴被告相姦行為384次,最後一次是在102年9月底,照這樣推算,你跟被告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是在94年10月初,一直到102年9月底,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你今天承認這384次,等同你被提告的話也就是384次?)知道,其知道被告有配偶。」、「(問:你母親於94年3月21日去世,你們到底是何時開始有通姦行為?)其母親去世前1年就已經認識,因為第一次的時間已經不記得了,只記得大概8年前左右。」、「(問:你確認你母親去世之後,94年10初開始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從而,被告最後一次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點,可確認係於102年9月底,復依證人張宗文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約有8、9年、大概8年前等語,並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應認被告與證人張宗文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為8年,並依被告及證人張宗文均坦承之1週1次即每月4次推計,被告與證人張宗文第1次發生性交行為時間為94年10月初某日,且已於證人張宗文母親去世時,被告已知悉證人張宗文為有配偶之人。
(三)另依證人張宗文、丙○○均於原審審理證述,證人張宗文會有打到越南的國外電話等情在卷,及參諸卷附被告與證人張宗文之入出境紀錄(見原審卷第13頁、第56至57頁),被告與證人張宗文入出境時間並無相同而足資認定其2人係一同出國並同處一地之情事,是認於被告與證人各自出國時間,其2人應無從發生性交行為。則被告所犯相姦行為,以平均每週1次計算,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連續為35次,即自94年10月初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以每月4週計算共36週,並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人張宗文出國之週數1週,共計35週即35次(36-1=35);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為29次,即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4月24日止,以每月4週計算共39週,並扣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與證人張宗文出境之週數分別以9週、1週計算,共計29週即29次(39-9-1=29);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應為276次,即自96年4月24日後某日起至102年9月底某日止,以每月4週計算為309週,並扣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與證張宗文出境之週數分別以32週、1週計算,共計276次(000-00-0=276)。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相姦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茲就被告所涉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2、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外,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
(二)法律適用:
1、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載之犯行,均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先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相姦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3、按「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又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與說明之理由前後必須相一致,且對於被告所犯之罪,如非僅單純一罪時,則究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抑應予數罪併罰,均應於理由欄內詳加論斷其法律關係,俾與宣示之主文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背法令。」、「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1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相姦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週1次之頻率,與證人張宗文相姦分別為29次、276次,就被告上開犯行觀之,其相姦時間前後長達8年,地點亦遍及被告租住處、臺中市梧棲區、彰化縣等各不詳汽車旅館,而頻率則係每週1次、每月至少4次,則就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每次均係出於滿足當次之生理慾望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且就相姦罪之本質而言,刑法亦無預定其必為反覆實施始達其目的之意思,若認多次相姦行為係屬接續犯,亦有違刑法刪除連續犯之意旨,並有鼓勵犯罪之嫌,故本案關於被告此等部分多次相姦行為,應各自獨立評價而為數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認。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先後29、276次相姦行為,係犯意各別,時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上開相姦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39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本身亦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有婦之夫一同違背倫常法理,多次縱情恣慾而為前開相姦行為,其相姦期間持續長達8年,對告訴人丙○○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丙○○婚姻受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部分,各量處如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本件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復依同法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上開宣告刑其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舊法不同,惟依舊法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對被告最有利,即依此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原審就各罪所科處之徒刑均屬從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顯有誤會,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與告訴人丙○○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不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亦陳述:因被告先生也對其先生張宗文提起相姦告訴,其才與被告達成和解,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先生已對張宗文撤回告訴,調解筆錄內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就是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從而,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證人張宗文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證人張宗文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平均以每週1次之頻率,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2樓乙○○租屋處、臺中市梧棲區及彰化縣之不詳汽車旅館等地,接續與證人張宗文(原審誤載為 廖淑汝 )性交相姦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原審經調查結果,認為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時間,被告與證人張宗文分別於不同之時間入出境,並無一同出國之紀錄,有其2人之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56至57頁),是客觀上被告於上開時間,既未與證人張宗文同處一地,自無從與證人張宗文為性交行為而成立相姦犯行之可能,並認為依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被告所犯前揭有罪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且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該有罪、無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並不發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8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585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37號參照)。
(三)原審審理結果,既於理由三、(二)、3內敘明被告被訴之多次相姦犯行,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並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則不能證明犯罪之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縱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認與各該有罪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立論上始堪貫通一致,不相扞格。是以原審判決就附表二部分經為實體上之審理論斷後,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僅於理由說明該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與上述說明不合,但此要為原審判決關於該部分判決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此於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業經認定與其餘有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應不生影響。茲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論罪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原審原應於判決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附表二部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及刑之宣告│├──┼─────┼──────────────────┤│1│犯罪事實欄│乙○○連續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一(一)│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乙○○犯相姦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一(二)│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乙○○犯相姦罪,共貳佰柒拾陸罪,各處│││一(三)│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期間│姓名│入出境時間及週數│├──┼────────┼───┼───────────┤│1│94年10月初某日起│乙○○│無│││至95年6月30日│││││(以每月4週計算├───┼───────────┤││,共計36週)│張宗文│94年10月23日(出)、│││││94年10月28日(入):│││││計1週│├──┼────────┼───┼───────────┤│2│95年7月1日起至│乙○○│96年2月12日(出)、│││96年4月24日止││96年4月14日(入):│││(以每月4週計算││計9週(2月:3週、│││,共計39週,其中││3月:4週、│││96年4月採計3週)││4月:2週)│││├───┼───────────┤│││張宗文│95年10月24日(出)、│││││95年10月30日(入):│││││計1週│├──┼────────┼───┼───────────┤│3│96年4月24日後某│乙○○│①96年11月15日(出)、│││日起至102年9月底││96年11月24日(入):│││某日止││計2週│││(以每月4週計算││②97年8月17日(出)、│││,共計309週,其││97年9月3日(入):│││中96年4月採計1週││計3週(8月:2週、9月│││)││:1週)│││││③98年7月5日(出)、│││││98年8月4日(入):│││││計5週(7月:4週、8月│││││:1週)│││││④100年1月22日(出)、│││││100年2月10日(入):│││││計4週(1月:2週、2月│││││:2週)│││││⑤100年2月25日(出)、│││││100年3月20日(入):│││││計4週(2月:1週、│││││3月:3週)│││││⑥100年7月15日(出)、│││││100年8月5日(入):│││││計4週(7月:3週、│││││8月:1週)│││││⑦101年2月10日(出)、│││││101年2月25日(入):│││││計3週│││││⑧101年10月15日(出)│││││、101年11月3日(入)│││││:計3週(10月:2週、│││││11月1週)│││││⑨102年1月29日(出)、│││││102年2月19日(入):│││││計4週(1月:1週、│││││2月:3週)││││││││├───┼───────────┤│││張宗文│96年8月2日(出)、│││││96年8月7日(入):│││││計1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