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旭昇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087號;移送併辦案號:10
4年度偵字第24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收取贓款之用,並避免為檢警單位追查,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晚間7時38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無未滿18歲之少年,且成員未達3人)。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以之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使丙○○、庚○○、戊○○、丁○○、己○○、辛○○、甲○○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中,且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庚○○、戊○○、丁○○、己○○、辛○○、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丙○○、戊○○、己○○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9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乙○○固坦承開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087號,下稱偵21087號卷,第6頁反面、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079號卷,下稱偵24079號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惟其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也沒有賣帳戶,伊是將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其他卡片如威力卡、VIP卡放在同一個名片夾內,並將該名片夾放入機車置物箱內,因伊準備要當兵,怕會忘記密碼,所以才把將除了郵局以外的其他銀行密碼都改過,再將改過的密碼寫在紙上與上開金融卡放在一起,伊不知道是何時遺失的,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發現遺失後伊並沒有報警,但有打電話辦理掛失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以網路拍賣公司或網路購物公司誤設為分期付款或帳款有誤,須持金融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ATM操作解除為詞,致告訴人丙○○、戊○○、己○○、被害人庚○○、丁○○、辛○○、甲○○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分據證人丙○○、庚○○、戊○○、丁○○、己○○、辛○○、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1087號卷第8至9頁,偵24079號卷第
6、7至8、9至13、14至17、18至19、20至21、22至23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5年1月14日合金北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12月30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6362號函暨所附之乙○○新光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乙○○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丙○○、庚○○、戊○○、丁○○、己○○、辛○○、甲○○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2至26、34至37、39至50頁,偵21087號卷第16頁,偵24079號卷第24至35頁)。堪認乙○○開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且丙○○、庚○○、戊○○、丁○○、己○○、辛○○、甲○○等人因他人詐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申用之前揭帳戶而受害等情,均堪認定。
(二)乙○○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否認其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利用,且以前揭情詞置辯。
1、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金融卡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金融卡或存摺一旦遺失,理應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又金融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金融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避免將密碼與存摺共放一處,以防止存摺或金融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
2、乙○○於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從事牛排館、7-11、擺地攤、披薩店、包心粉圓、工地等工作,此經乙○○供承在卷(偵21087號卷第50頁反面,原審卷第148頁反面),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類型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以乙○○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實難諉為不知。
3、乙○○固辯稱:伊將上開銀行金融卡放入一個名片夾內,又怕去當兵後會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改成「123123」載於紙上,一併放入名片夾,再將該名片夾置於機車車廂,當時伊在家裡巷口擺攤,每天都會使用機車,機車不會離開伊的視線,對伊而言機車是很安全的地點;伊沒有使用皮夾的習慣,身分證、健保卡也是放在機車車廂的夾層,名片夾是丟在車廂裡面,但伊的身分證、健保卡並沒有遺失;帳戶裡面沒有錢、工作上也不需要這些金融卡,只要掛失就好;直到伊要上網購物,想查看帳戶內有沒有錢,才發現卡片遺失云云(偵21087號卷第6頁反面至7、50至51頁,偵24079號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
100、148頁反面至149頁)。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防止他人取得利用,已如前述,衡情一般人鮮少將重要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經常性地置入機車車廂內。再者,一般人雖有因擔心遺忘金融卡密碼,而特意書寫密碼於紙上之情形,然仍會注意將密碼與金融卡分別存放,以免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他人即得輕易領取帳戶內款項。乙○○雖辯稱:怕當兵後會忘記密碼,所以才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原審卷第99頁反面),然乙○○並無不能將密碼與金融卡分別存放之困難,且其既將放有上開銀行金融卡與密碼之名片夾與身分證、健保卡一併放入機車車廂,何以僅失竊該名片夾,而同置於該處之身分證、健保卡等卻未遭竊?此與一般竊賊為免遭人發現,亟欲在短時間內完成犯行,眼見可能值錢之物品即一律先全部帶走後再處理之常情實有未符。況乙○○係將該名片夾置於每日使用之機車車廂內,如該名片夾遭竊,乙○○應可於再度使用機車車廂拿取物品時主動發現此情,然乙○○卻稱是要使用卡片匯款時,其才知道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云云(原審卷第99頁反面)。
是其所辯要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4、於104年7月31日晚間7時38分前,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2元(102年10月14日最後提領905元)、新光銀行帳戶餘額0元(103年8月28日開戶後均未使用)、華南銀行帳戶餘額40元(104年7月17日最後提領305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4年8月
1日因詐欺案被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均於104年8月3日通報列為警示結清戶,又其中僅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4年8月5日有以語音掛失金融卡,此有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5年1月14日合金北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12月30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6362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第22、34、35、39頁),則乙○○所辯:已將上開金融卡均掛失云云(原審卷第100頁),顯與客觀事實相左。再衡諸上開帳戶多為久未使用、餘額所剩無幾的帳戶,縱交他人使用,對乙○○而言,不生財產上重大損失,益徵乙○○以未經常使用且餘額無多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抱持於己無損之心態,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5、上開帳戶金融卡供詐騙集團使用前,均在乙○○持有中,復參以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既為使用乙○○上開帳戶金融卡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報警追查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卻只能平白徒增原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存款,此等徒勞無功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為之之理。換言之,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自當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方能毫無顧慮、自由使用該帳戶,令被害人匯款或轉帳受詐款項至該指定帳戶。是依此事理以觀,足認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確係乙○○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無誤。
三、綜上所述,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而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為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乙○○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乙○○以單一之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丙○○、庚○○、戊○○、丁○○、己○○、辛○○、甲○○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雖僅就乙○○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丙○○轉入2萬1680元部分起訴,惟其他使用乙○○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詐騙庚○○、戊○○、丁○○、己○○、辛○○、甲○○部分,雖未據起訴,仍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乙○○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附表編號3戊○○受詐而轉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款項為1萬980元,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偵24079號卷第26頁,原審卷第25頁),原判決將此部分加計手續費20元而計為1萬1000元,自有未洽;②附表編號5己○○受詐而先後轉出2萬9980元、2萬9980元、2萬980元及898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偵24079號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25至26頁),原判決誤為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均有未當;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詐騙庚○○、戊○○、丁○○、己○○、辛○○、甲○○部分均未據起訴,然此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應併予審理一節,原判決漏未敘明,亦有不洽。
(二)乙○○提起上訴略以:伊沒有將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也沒有賣帳戶,伊是將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其他卡片如威力卡、VIP卡放在一個名片夾內,並將該名片夾放入機車置物箱內,因自己在住處巷口附近擺攤,每天都會看到機車,確實不知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失竊之事;而伊發現遺失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亦於掛失翌日去銀行領取新卡,始為警逮捕,若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何需辦理掛失領取新卡,是原審有調查證據未備之違失等語;嗣改稱:伊已當庭認罪,未獲取不法利得,又無前科,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經查,原判決已就乙○○前揭否認犯行之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逐一論駁如前【貳、二、(二)所載】,此部分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至乙○○嗣為認罪陳述,原審未及審酌,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乙○○可預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果遭詐騙集團資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丙○○等人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偵、審中否認犯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自家攤販工作,月收入約6、7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49頁反面),以及丙○○等人共遭詐騙30餘萬元之金額、僅賠償丙○○1萬1000元,並表示當時會賠償丙○○是被調解委員害的、是遭調解委員慫恿等怪罪調解委員之犯後態度(原審卷第101頁),惟 嗣坦 認全部犯行,復無證據證明乙○○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庚○○表示若乙○○未能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丙○○表明若乙○○有賠償則願給改過自新的機會之量刑意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10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前揭金融卡及密碼,原係乙○○所有之物,然既經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無約定交還時間,顯見乙○○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意。從而,應認前揭金融卡及密碼現非乙○○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揭金融卡及密碼雖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乙○○僅為幫助犯,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所示之丙○○、庚○○、戊○○、丁○○、己○○、辛○○與甲○○等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錢,非屬從事幫助行為之乙○○獲取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無適用前揭沒收規定,就此部分沒收或追徵乙○○之財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劉方慈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匯款地點及匯入帳戶││││││││├──┼──────┼───┼────────┼─────────┼───────────────────┤│1│104年8月2日│丙○○│佯稱係網路拍賣公│2萬1680元│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中國信託銀行操作│││晚間10時2分││司人員,因購物時││ATM匯款至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許││誤設為分期付款,││0000000號帳戶│││││須持金融卡至ATM│││││││操作正為由│││├──┼──────┼───┼────────┼─────────┼───────────────────┤│2│104年7月31日│庚○○│佯稱係網路拍賣公│2萬9989元│在臺中市○○區○○路○○○號郵局操作ATM匯│││晚間7時38分││司人員,因購物時││款至乙○○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誤設為分期付款,││00號帳戶│││││須持金融卡至ATM├─────────┼───────────────────┤││││操作更為由│2萬9989元│在臺中市○○區○○路○○○號臺新銀行操作│││││││ATM匯款至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53│││││││00000000000號帳戶│├──┼──────┼───┼────────┼─────────┼───────────────────┤│3│104年7月31日│戊○○│佯稱係網路購物公│1萬980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新銀行操│││晚間9時54分││司人員,因簽收貨││作ATM存入至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單誤為分期付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須持金融卡至ATM│││││││操作更為由│││├──┼──────┼───┼────────┼─────────┼───────────────────┤│4│104年8月1日│丁○○│佯稱係網路拍賣公│3萬元│在嘉義市○區○○○○路口便利超商操作│││晚間10時35分││司人員,因作業疏││ATM匯款至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失設定為分期付款││00000000號帳戶│││││,須持金融卡至AT│││││││M操作正為由│││├──┼──────┼───┼────────┼─────────┼───────────────────┤│5│104年7月31日│己○○│佯稱係網路購物公│2萬9989元│在臺中市某處操作ATM匯款至乙○○之華南│││晚間9時11分││司人員,因其在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站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持金融卡│2萬9980元│在臺中市某處操作ATM存入至乙○○之合作│││││至ATM作更正為由│2萬9980元│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80元│││││││8980元││├──┼──────┼───┼────────┼─────────┼───────────────────┤│6│104年8月2日│辛○○│佯稱係網路購物公│2萬9989元│在臺中市○區○○街○○○號郵局操作ATM匯款│││晚間10時16分││司人員,因其在網││至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許││站購物誤設為分期││7號帳│││││付款,須持金融卡│││││││至ATM作更正為由│││├──┼──────┼───┼────────┼─────────┼───────────────────┤│7│104年8月2日│甲○○│佯稱係網路購物公│2萬9988元、│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郵局操作│││晚間10時33分││司人員,因其在網│2萬9980元│ATM匯款至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許││站購物誤設為12筆││00000000號帳戶│││││重複訂單,須持金│││││││融卡至ATM作更正│││││││為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