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623號
原 告 丁○○
戊○○
丙○○
己○○
共同送達代
被 告 庚○○
管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8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
釋明,俾利核定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8年5月24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