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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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惟信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25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含骰子參顆、風位牌壹個)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惟信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69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確定,並於108年1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在案。惟因扣案之麻將1副(含骰子3顆、風位牌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提供他人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含骰子3顆、風位牌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提供他人賭博之器具,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6年度速偵字第3697號卷第52頁反面)。又被告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6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年
1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含骰子3顆、風位牌1個),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600元,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