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請人NEWLEGENDENTERPRISESLIMITED即華晉企業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宗偉 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相對人億崧裝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9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8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74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591號實施假扣押在案。因兩造間給付貨款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查詢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美民字第106000073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