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 沈水 馬達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113號被告王金海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沈水馬達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佈,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金海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113號為緩起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6年5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等在卷足憑。而扣案之沈水馬達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參見他字卷第93頁至同頁背面)及偵訊(參見同上卷第152-153頁)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同上卷第98頁、第101頁)及現場照片(參見同上卷第128-129頁)在卷可稽,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