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更一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告 張何素貞
何文宗 張 何秀美 賴 何富美 何陳蔥 何麗玉 何銘灥 何麗猜 何銘聰 何美儒 何 楊素英 何瓊嬌 何子福 何子祿 何子壽 黃金龍 黃奎龍 黃顯龍 何 黃月雲 何美珍 何惠珍 何玉停 何東政 何東勝 何東權 何東艦 何茂彰 何火城 何政男 何莉莉 何振焜 ( 何瀧川 之承受訴訟人) 何振德 (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 何振銘 (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 何美惠 (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 何林蟠桃 (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複代理人 羅子俞 律師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陳冲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雅芳
參加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代表人 王明我
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臺中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原坐落臺中市○區○○○○段380(現為同區頂橋子頭380、380-6、380-1、382地號)、380-1(現為同區頂橋子頭380-1、380-6、380-8、380-20、380-21地號)、380-3(現為同區頂橋子頭380-3地號)、同區下橋子頭9(現為同區下橋子頭9-3地號)、9-2(現為同區下橋子頭4地號)、9-3(現為同區下橋子頭9-3地號)、11(現為同區下橋子頭4、1-2地號)、12-2(現為同區下橋子頭4地號)、12-4(現為同區下橋子頭4、12-11地號)、19(現為同區下橋子頭4、1-4)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因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為辦理國防設備公共事業之需要,經國防部報請被告以民國(下同)44年2月12日台44內字第0879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臺中市政府以44年3月11日(44)府金地字第05405號公告徵收,並於50年間以徵收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原告以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後,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或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費額後15日內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為由,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自44年8月24日起不存在,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因被告44年2月12日台44內字第0879號令核准徵收處分,由臺中市政府以44年3月11日(44)府地字第0540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4年8月24日起不存在。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分別為參加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臺中市政府,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353頁至第393頁),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本件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