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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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良選任辯護人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慶良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正本誤載之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李慶良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均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判決無罪在案。茲檢察官不服本院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不因本院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故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被訴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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