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日期所犯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部分,曾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前開聲請減刑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