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小明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小明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小明於民國107年9月12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段○○○號花蓮慈濟醫院對面,向 李欽國 購買毒品時(持有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收受李欽國裝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4顆、制式子彈3顆、擦槍工具1批之背包(下稱系爭背包),張小明取得系爭背包後,先將系爭背包放置於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並於107年9月14日14時至15時許打開背包,發現背包內放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為李欽國保管該等槍枝與子彈。嗣李欽國於107年9月14日21時許左右,撥打電話至張小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取回系爭背包,張小明復將系爭背包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盧乃憲 )之後車廂內。嗣於107年9月14日23時45分許,張小明攜帶系爭背包,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福興路口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方盤查,並發現張小明神色緊張,復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為警於前揭車輛駕駛座後車廂中之系爭背包內查獲並扣得前開槍枝、子彈及擦槍工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張小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小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李欽國之託,收受並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其先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李欽國默默的把包包放在我車上,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也不曉得如何聯絡李欽國將背包歸還給他,被警察攔查後才知道包包裡面有槍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車子不是我的,是我跟「 林俊成 」借的,所以我打電話問「林俊成」車上怎麼會有槍,「林俊成」就透過LINE傳李欽國的資料給我,說這把槍是李欽國的,當時我一時緊張,就按照他的指示去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不知道系爭背包中之物品為何,其雖曾打開背包發現裡面裝有槍枝與子彈,但因未能與李欽國取得聯繫,致無法歸還李欽國,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占有槍枝與子彈之意思,亦無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所發現之行為;另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第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
161號)與本案為類似案件,而該案之被告受無罪之諭知,故本件被告亦應為無罪,又被告自白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應尚須查證,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云云:
(一)被告於107年9月12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段○○○號花蓮慈濟醫院對面,向李欽國購買毒品時,李欽國將系爭背包交由被告保管(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擦槍工具),被告取得後,先將系爭背包放置於其住處,並於107年9月14日14時至15時許打開背包,發現背包內放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為李欽國保管前開槍彈。嗣李欽國於10
7年9月14日21時許左右,撥打電話至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取回系爭背包,被告復將系爭背包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嗣於107年9月14日23時45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時,為警方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於前揭車輛駕駛座後車廂中搜得系爭背包,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擦槍工具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15頁、偵卷第21頁至23頁、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至25頁、第32頁至43頁、第52頁、本院卷第91頁至11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扣案之手槍,併同扣案之子彈41顆(其中4顆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詳後述),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槍、彈有無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1顆,鑑驗情形如下:(一)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97484號鑑定書暨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32頁)。是被告所寄藏之上揭手槍、34顆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依判例,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但論者有謂僅就其從重之犯罪,或主要部分有補強證據為已足),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且未爭執其於警詢時、偵訊時自白之任意性,揆諸前述說明,則在被告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之自白與事實有何不符之情形,該部分之自白自並無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且本件係綜核被告之自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物,與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判斷,自難認本件被告之自白無任何補強證據。準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自白尚須查證而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云云,容有誤會,礙難憑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採之理由:
1.本件之犯罪事實及事發經過,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較為可採:
(1)被告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問:警方在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後車廂內發現之改造手槍1把、改造子彈共41顆及擦槍工具1批為何人所有?)被告答:是一名『李欽國』男子所寄放。」、「(問:該名『李欽國』之男子,於何時、何地將該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共41顆及擦槍工具1批交付並寄放予你,及為何會放置在你所駕駛的車輛上?)被告答:我是於107年9月12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慈濟醫院對面國小的路邊向他購買毒品時,他向我稱先將這個背包寄放在我這,過幾天後會再與我聯絡及取回,當時我也未做多想就答應他把背包拿回家,拿回家後就放置在房間的角落,並未打開查看裡面物品,直到昨日約21時許,『李欽國』就以未顯示號碼電話與我聯絡,並且約23時許要在上次與他毒品交易的地點碰面及取回物品,但一直等到遭警方查獲前,他都未與我聯絡。」、「(問:你是於何時、何地,向『李欽國』購買何種毒品,數量、重量分別為何?)被告答:我是於107年9月12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慈濟醫院對面國小的路邊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13頁);復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供稱:「(問:扣案之改造槍枝1把、彈匣1個、改造子彈41顆及擦槍工具是李欽國放你這裡的?)被告答:是,我在107年9月12日11時30分許在慈濟醫院對面的天橋下跟李欽國購買遭扣案的安非他命,扣案的吸食器、提撥管是我自己的,當時李欽國拿1個包包給我,說『這些先放你這』,我當時沒有問李欽國這包是什麼,我就先把那包槍彈拿到我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李欽國在107年9月14日21時許打電話跟我聯絡,說他會到花蓮,要跟我拿回那個包包,我就跟朋友借車子,我23時許跟朋友 林長青 聯絡借車,把那個包包放在後車廂要等李欽國跟我見面,李欽國跟我說他大概23時許左右會到花蓮。」、「(問:你有李欽國電話?)被告答:沒有,他都是用無顯示號碼打給我,打到0000-000-000我的門號。」、「(問:107年9月14日李欽國何時打給你?)被告答:21時打給我。」、「(問:李欽國將該包槍彈寄放在你這,他如何跟你說?為何要放你這?)被告答:他沒有跟我講,他就說『包包先放你這』、『我要時會跟你聯絡』。」、「(問:你跟李欽國關係?認識多久?如何認識?)被告答:我10
7年9月才跟他認識,透過朋友認識,是為了要買毒品認識的。」、「(問:你有無將袋子打開來看?)被告答:我107年9月14日下午有打開來看,他外面有包個毛巾,我就把毛巾打開來看,發現是槍。」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2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法官問:扣案之槍枝、子彈、擦槍工具來源?)被告答:是李欽國放在我車上的。」;「(法官問:有無打開包包看內容物?)被告答:我有打開包包看發現是1把槍,
107年9月14日14時、15時許打開包包的,有發現槍跟1盒子彈,子彈的盒子我沒有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2)由被告上揭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就其與李欽國碰面之原因、李欽國交付系爭背包之時間與地點、收受系爭背包後先將背包放置於被告住處、打開系爭背包查看後發現內有槍彈之時間點、李欽國與其聯絡欲取回系爭背包之時間點、李欽國聯絡其之方式及撥打何門號給被告等細節,被告均可清楚、明確、具體之陳述,且前後供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而詢問者皆採一問一答之開放式詢問,難認有誘導之情事,至為明灼。至被告雖於警詢中稱李欽國係於慈濟醫院對面之國小交付系爭背包,於偵訊中復改稱係於慈濟醫院對面之天橋下交付,然交付地點均為慈濟醫院對面,故不影響被告供述前後一致之認定。況被告未指稱檢察官於訊問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之,難謂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係收受傳票後自行到庭,開庭時並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維護被告之訴訟權、防禦權,且採公開審理方式行之,被告自可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並無強迫其陳述或使其處於高壓環境下陳述之情事,而其於準備程序中仍自承係李欽國交付系爭背包,並於107年9月14日遭警方查獲前之下午14時、15時許打開包包發現內有槍枝與子彈後,欲將系爭背包歸還李欽國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即屬可信。
(3)復觀諸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於107年9月14日20時38分許曾有電話號碼「00-0000000」撥打予被告,通話秒數為63秒等節,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於是日21時許李欽國曾打電話至其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欲取回系爭背包乙情相符,被告雖稱李欽國係使用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撥打,然不排除上開電話號碼於被告之行動電話中無法顯示號碼,或被告就此部分細節記憶不清;參以,被告於107年9月14日遭警方搜索時,亦於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下,查扣安非他命2包,而被告供稱上開安非他命係於107年9月12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慈濟醫院對面向李欽國所購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所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2頁),益徵被告供稱其於向李欽國購買毒品時,李欽國交付系爭背包之事,尚非無憑,而可信取。
(4)尤以,被告雖於審理時改稱:車子是我跟「林俊成」借的,我在警局透過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問「林俊成」為什麼車上會有槍,他傳訊息跟我說槍是李欽國的,我就按照他的指示去做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主是誰我不知道,我是向朋友「林長青」借車,我可以聯絡「林長青」來取車等語(見警卷第14頁);續於偵查中供陳:我在107年9月14日下午打開袋子發現裡面是槍枝後,李欽國在當日21時許打電話跟我聯絡,說他會到花蓮,要拿回包包,我就於23時許跟朋友「林長青」聯絡借車,我包包放在後車廂要等李欽國跟我見面等語(見偵卷第22頁),觀以被告上開歷次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最初於警詢中供稱其向朋友「林長青」借車,更於偵查中進一步供述係因李欽國先打電話聯絡被告欲取回系爭背包,被告始於23時許向「林長青」借車並放置該背包於車上,顯見被告就借車之對象為何,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其於偵查中已坦承係自己發現背包中有槍枝後,再將系爭背包放入車輛後車廂,並等待李欽國取回,卻又於審理時改稱不曉得為何車上有槍而詢問「林俊成」,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有顯著之矛盾,已難盡信;佐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登記為「盧乃憲」,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頁),雖不排除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非同一人,惟均非被告所稱之「林俊成」或「林長青」,故被告事實上係向何人借車,已屬有疑;甚且,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審判長問:林俊成當時除提供李欽國的年籍外,有無告訴你要如何應付警方的詢問?)被告答:他就傳所有資料給我,要我照他的話去做,他說槍是李欽國的,但沒有講細節。」、「(審判長問:你於警詢和偵查中之陳述係如何講出來的?)被告答:因為他是叫我直接說大概什麼時候,我跟他借車子那時講的,我剛好那時跟林俊成借車子。」、「(審判長問:你於方才稱細節部分林俊成沒有教你怎麼講,惟你於警詢與準備程序時陳述關於李欽國交給你這包東西的時間點都講得很清楚,這是你自己想出來的還是別人教你的?)被告答:那時電話中林俊成有跟我講,我跟他說『我不知道李欽國的資料,你把資料傳給我也沒有用』,他要我直接講何時、何處拿到這把槍,他有在電話中告訴我怎麼講,但沒有用文字傳。」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由此可徵,被告先稱「林俊成」未說關於槍枝交付之細節,復改稱「林俊成」在電話中有跟被告說應如何陳述細節;且先前稱「林俊成」係在借車時說槍枝交付時間點,又改口稱「林俊成」係在電話中講槍枝交付時間點;另被告原稱不曉得車上為何有槍枝,始於被警方查獲時以電話詢問「林俊成」,竟又改稱向「林俊成」借車時,「林俊成」即向被告交代槍枝交付細節,在在可見被告於審理時之辯詞,漏洞百出,顯有破綻,毫無可信之處。綜合上情,被告於審理時所辯,均為臨訟畏罪、編篡捏造之詞,自無足取。
2.辯護人為被告所答辯內容不可採之理由: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無從聯絡李欽國而無法歸還槍彈,被告並無代李欽國保管槍彈之意思,並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同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判決為佐,然而,細譯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可見該案之事實經過與本案並非相同,其非單純無法聯絡委託保管槍彈之人,而無從歸還槍彈即論以無罪,自無法在本案中比附援引之。況被告於打開系爭背包發現其內藏有槍彈時,大可將其繳交至警察局或做其他合法途徑處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在允諾李欽國代為保管系爭背包,並發現內有槍彈後,仍基於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故意,待8至9小時後,李欽國與其聯絡取回背包後,欲將槍彈歸還李欽國,難謂被告無代為收藏槍彈使不易為人所發現之舉,故辯護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四)至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之偵訊筆錄光碟、函查在警局時員警有無查看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資料、聲請傳喚證人李欽國等語。然而,辯護人未爭執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僅係就被告訊問過程加以確認,而檢察官就訊問之內容已詳細記明於筆錄,被告與辯護人並未就筆錄記載不周或不正確之處加以具體指明,僅泛稱聲請勘驗偵訊筆錄,且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內容並無明顯出入或齟齬之處,故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又就員警是否有查閱被告手機乙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稱:當時被告沒有帶手機,後來請被告家屬帶來,沒有查閱被告之手機等語;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稱:因本案非販毒案件,故不會查閱被告之手機或通聯記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承辦員警實際上未曾查閱被告之手機,故辯護人聲請調查此部分,並無實益,而無必要。另證人李欽國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後,復經本院依法拘提之,並分別於108年3月13日、108年5月6日經警方執行拘提未獲,有本院核發之拘票及員警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至128頁、第175頁至176頁),故在本院盡調查之能事後,證人李欽國仍未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受李欽國之託,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4顆、制式子彈3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自107年9月14日14時至15時許起至同日2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另被告同時非法寄藏上開非制式槍枝1支及非制式子彈34顆、制式子彈3顆,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二)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而,被告前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本案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三)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具有將功贖罪意義,乃予寬遇。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不符合應減免其刑之要件。
2.查被告就本件槍枝、子彈之來源,雖於警詢時、偵訊時均供稱係從李欽國取得,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槍枝來源李欽國而查獲李欽國相關犯行乙情,該局函覆略以:本案經帶返所偵辦時,被告確有供出槍枝來源為李欽國,惟後續偵辦均未查獲有關李欽國之相關犯行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年1月6日吉警偵字第1080000166號函暨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
33頁至34頁),足見被告雖供出扣案槍枝、子彈之來源李欽國,然未因而查獲李欽國之犯行,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揭規定之要件未符,無從減輕或減免其刑,應屬明確。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無視國家禁令禁制,受李欽國之託而寄藏本件槍枝、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惡性非輕,且雖曾於偵查中承認犯罪,復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並前後更易辯詞,顯見其犯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惟念被告寄藏本件槍枝、子彈之時間非長,期間並無證據足證其確有將該槍枝、子彈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子女、弟弟、太太甫生產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寄藏槍枝與子彈之數量、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查扣案之非制式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業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4顆,其中之11顆非制式子彈;以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3顆制式子彈,其中之1顆制式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認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非違禁物,而不予沒收;至所餘非制式子彈23顆、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則屬未經射擊而具殺傷力之子彈,誠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擦槍工具1批,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於上開時、地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外,另尚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制式子彈4顆,就此部分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二)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4顆制式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上開鑑定書可考。是以,無證據證明上揭子彈具有殺傷力,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該等無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含彈匣1個│││0000000000號)│││├───┼─────────────┼──────┼───────┤│二│非制式子彈│34顆│其中試射11顆子│││││彈不予沒收。│├───┼─────────────┼──────┼───────┤│三│制式子彈│3顆│其中試射1顆子│││││彈不予沒收。│├───┼─────────────┼──────┼───────┤│四│擦槍工具│1批│不予沒收│├───┼─────────────┼──────┼───────┤│五│制式子彈│4顆│試射1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均│││││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