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381號原告 蕭正朋 被告行政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行政院」、「金管會主任委員 黃天牧 」及「銀行局長 莊綉媛 」之完整機關名稱、公務所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二、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另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行政院」、「金管會主任委員黃天牧」及「銀行局長莊綉媛」之完整之法人名稱、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2項及事實理由欄部分,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相對人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聲請人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自與前揭規定有悖;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行政院長 蘇貞昌 國賠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以500萬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亦應命其補正。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被告「行政院」、「金管會主任委員黃天牧」及「銀行局長莊綉媛」機關之完整名稱、公務所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並補繳裁判費50,500元,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應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先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協議不成立,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此,原告若尚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逕先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縱向本院補正前開訴訟要件及繳納裁判費之欠缺,亦屬起訴程序要件不備,本院依法仍應駁回原告之起訴,是原告自應慎重考量,以免耗費金錢及時間,併予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其補正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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