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8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晏德 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德宗 人被告 陳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之1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經台北市政府107年12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236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林德宗是唯一股東,有臺北市政府109年1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58365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稽,而被告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供參,爰以被告林德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民國96年9月8日
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2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雙方約定自94年2月1日起至97年2月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料被告等繳款至95年3月3日後即未繳納,積欠本金81877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林德宗之不動產,於96年8月14日受償213442元後,本金餘額降為759038元及自96年8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自96年9月16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2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9038元,及自96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分配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台北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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