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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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良裕選任辯護人吳傑人律師被告黃俊哲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良裕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黃俊哲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含彈匣)壹支,沒收。未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良裕因故而與 林庭翰 迭有衝突,劉良裕因忌憚林庭翰等人具人數優勢,乃與林庭翰相約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凌晨,至雲林縣麥寮鄉民雄肉包店處談判;黃俊哲、 賴則綸 (另案上訴中)、 陳昱廷 (另案審理中)則應劉良裕之邀,於當日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大統一超商見面,由黃俊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則綸(副駕駛座)、劉良裕(後排右座)、陳昱廷(後排左座)前往談判地點;並於同日(21日)凌晨2時45分許,行車至雲林縣麥寮鄉附近時,由劉良裕、陳昱廷共同在車上取出未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無證據證明為制式手槍,下稱A槍,填裝具殺傷力子彈
5顆)、取出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無證據證明內有具殺傷力子彈),陳昱廷並將B槍交予賴則綸後,在車內提議:「若有發生衝突,他們有打我們的情況下就開槍。」,上開四人因之在車上,共同基於持有前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備供尋仇而共同持有之。
二、上開劉良裕、黃俊哲、賴則綸、陳昱廷,旋再行車約5分鐘後,於同日(21日)凌晨2時50分許,駛至雲林縣○○鄉○○路○○○號附近,與林庭翰之友人 林有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跟隨該車同行多輛汽車相遇,因疑遭前開多輛汽車包夾、開槍,陳昱廷竟萌殺人動機,在車上稱:他們靠近,就要開槍等語,上開劉良裕等4人,主觀上均預見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近距離朝有人在內之車輛前端開槍,因槍枝擊發後座力強大及車輛行進間之速度均易造成槍枝晃動,不易掌握彈著點,子彈極可能貫穿車身玻璃或鋼板,傷及車內人身要害致死,詎仍共同基於容任發生射擊致死亦無違其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由黃俊哲先駕駛車輛自ASB-8822號自小客車左側超越,並減慢車速、保持於ASB-8822號自小客車左前方約10公尺處,再由劉良裕、賴則綸持槍預備射擊,嗣由劉良裕開啟座位旁車窗,伸手持A槍出窗,朝ASB-8822號自小客車前端附近接續擊發5發子彈,賴則綸則心怯未及持B槍開槍,而劉良裕所射擊之其中1發子彈,擊中該車前端引擎蓋與引擎排氣孔交界處,而被車門鈑金擋下、並未穿透車身,車內之林有仁等人始倖免於難,旋由黃俊哲駕車逃離現場。
三、嗣經警方據報於案發現場扣得子彈彈頭、彈殼各1顆,並經警於106年3月29日拘提劉良裕到案,於106年3月30日策動同夥之人攜槍到案,經賴則綸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為同車共同參與槍擊之人前,由陳昱廷交付B槍(含彈匣)予賴則綸,由黃俊哲開車載賴則綸持槍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自首表明接受裁判。
四、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良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則綸、黃俊哲、證人即被害人林有仁於警詢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均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劉良裕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雖被告劉良裕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賴則綸於他案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區分有無具結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之使用。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良裕犯罪所引用之證人黃俊哲、賴則綸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經當事人未於本院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㈢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劉良裕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賴則綸、黃俊哲於檢察官
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未依此作為認定被告劉良裕之證據使用,自不贅述。
三、被告黃俊哲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俊哲犯罪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01頁;本院卷㈡第36頁、第227頁;本院卷㈢第75頁、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俊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26頁至第227頁;本院卷㈢第73頁、第
1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則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7偵續13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12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89頁至第193頁;本院卷㈢第91頁至第94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有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09頁、第212頁至第2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廷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291頁至第283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勘察照片
4張(見警卷第29頁正反面)、刑案現場照片4幀(見警卷第30頁正反面)、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見警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步檢視照片7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36491號鑑定書(見106偵2428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各1份、林有仁、黃俊哲、劉良裕107年7月6日107年度訴字第279號案件審理期日當庭繪製之現場圖3紙(見107偵續13號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年
7月27日雲警西偵字第1070009297號函1紙暨所附現場路段圖1張、車輛行駛照片2幀(見本院卷㈢第57頁至第6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B槍1支、非制式彈殼1顆、非制式彈頭1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俊哲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劉良裕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我只有夥同其他人去找林庭翰談判,車內有人開槍後我才知道車上有槍,當日槍及子彈都不是我提供,我也沒有開槍也沒有摸到槍,未扣案之A槍有無殺傷力有疑慮。後續發生事情已經超乎我的預期,我並沒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劉良裕辯護稱:當日是被告陳昱廷或賴則綸開槍。被告所駕駛車輛與林有仁車輛有距離10公尺,在此相當遠之距離下不可能由被告劉良裕車內之人所射擊,林有仁車上的彈痕也無法確定是哪把槍所為。A槍既未扣案,無法認定有無具有殺傷力,再者,被告劉良裕無法預期陳昱廷、賴則綸有殺人之犯意,已超出被告劉良裕之犯意聯絡範圍外,被告劉良裕最多只有談判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劉良裕因故而與林庭翰迭有衝突,乃與林庭翰相約於上開時
、地談判,夥同黃俊哲、賴則綸、陳昱廷相挺,由黃俊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則綸(副駕駛座)、劉良裕(後排右座)、陳昱廷(後排左座)(下稱被告劉良裕等同車4人)前往談判地點;並於同日(21日)凌晨2時50分許,駛至雲林縣○○鄉○○路○○○號附近,與林庭翰之友人林有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跟隨該車同行多輛汽車相遇,並疑遭前開多輛汽車包夾、開槍,被告劉良裕等同車4人所乘坐之AHV-6828號車內有人將手伸出車窗持用槍枝開槍,黃俊哲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其後林有仁所駕駛之ASB-8822號自用小客車遭1發子彈擊中,且該子彈擊中點為該車前端引擎蓋與引擎排氣孔交界處,而被車門鈑金擋下、並未穿透車身,車內之林有仁等人始倖免於難等情,為被告劉良裕所坦承(見本院卷㈡第138頁、第309頁、第311頁至第3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則綸(見本院卷㈢第92頁)、陳昱廷(見本院卷㈢第129頁)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勘察照片4張(見警卷第29頁正反面)、刑案現場照片4幀(見警卷第30頁正反面)、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見警卷第31頁)各
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㈡被告劉良裕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事實認定如下:
被告劉良裕、陳昱廷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前往與林庭翰談判途中,在車上各取出未扣案A槍(並填裝子彈5顆)、扣案B槍,由陳昱廷將B槍交予賴則綸持有等情,論證如下:⒈被告劉良裕於本院自承:伊坐於副駕駛座之後方,當日車內
之人對林有仁車輛開5槍僅中1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頁、第182頁、第31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賴則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快到麥寮時,車上後面的人(即劉良裕、陳昱廷)把槍拿出來,陳昱廷說如果再靠近一點就要開槍等語,劉良裕說「好」,車子後座確實有人開槍(見本院卷㈢第93頁至第94頁);我上車後,陳昱廷臨時交給我黑色袋子(內含一把槍),我放在腳踏板,他們叫我開槍但我不敢,後座真的有開槍,我們這邊有槍聲,劉良裕有開槍(見107偵續13號卷第30頁),事後陳昱廷與劉良裕討論後叫我去自首,陳昱廷交給我一把槍去自首,這把槍跟案發當日的槍是同一把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7頁至第99頁);證人即被告【黃俊哲】證稱:我們快到麥寮時,車上有人拿槍朝外面開槍,我確定朝對方開槍的人是劉良裕(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2頁);剛到麥寮時,陳昱廷有說如果碰到對方要把窗戶搖下來開槍(見本院卷㈠第234頁至第235頁);劉良裕有從我車底下拿槍出來,106年3月21日槍擊那天,快到現場的時候,聽到後面傳來聲音,我知道是後座有人好像有裝子彈這個動作,從後座有槍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證人即共犯【陳昱廷】證稱:被告劉良裕當天開的槍應該是從他包包中拿出來,當日是劉良裕開槍的,我聽到旁邊有槍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頁至第284頁),互核相符。
⒉車上之槍枝數目之說明:
證人黃俊哲雖證稱:車上只有一把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
3頁、本院卷㈢第86頁),及證人賴則綸雖供稱:陳昱廷快到麥寮的時候就把搶交給伊,指示由伊開槍,後來因為不敢開,劉良裕就把槍拿去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7頁至第30
8頁),似指車上僅有一支槍,惟查:①就證人賴則綸持有之槍枝是否交由被告劉良裕開槍一節,其
先他案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把槍交給劉良裕(見本院卷㈠第303頁);其後亦供稱:沒有人把搶接過去,因為車上不只有一支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4頁),證人賴則綸既自承持有1支槍枝,而證人黃俊哲又聽聞車內槍聲來自後座,足見車上至少有二支槍枝甚明,再衡以被告劉良裕、陳昱廷於車上持槍枝裝填子彈,同車4人於車上擬定倘生衝突則開槍反擊之計畫,且證人林有仁證稱:當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由左邊超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頁、第
217頁),嗣由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被告劉良裕開槍射擊,則另一槍枝由坐於副駕駛座之賴則綸持有,備供二車交會之際,由坐於車內右側之賴則綸、劉良裕各持槍一支準備射擊,合於常理。
②此外,證人賴則綸自首扣案之槍枝(B槍),證人賴則綸證
稱係陳昱廷提供,並為案發時陳昱廷在車上所持有之槍枝,因為陳昱廷拿給我的那支槍跟我在車上的槍一樣,就是槍的外表、口徑、大小、顏色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4頁至第245頁);另扣案B槍與同案送鑑彈殼1顆、彈頭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因彈殼彈底及彈頭刮擦痕之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前揭槍枝所擊發,有該局106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106偵2428號卷第22至第23頁),不能證明B槍為當場持以射擊子彈之槍枝,益徵證人黃俊哲所駕駛之車輛上不只1把槍。是以賴則綸、黃俊哲前開供證車上僅有一支槍枝云云,無足採信。
③證人陳昱廷雖證稱:提供予賴則綸持以自首之槍枝,一定是
劉良裕拿出來發射的那一支云云,此部分為單一指證,且B槍並非實際開槍之槍枝業經認定如前,是陳昱廷上開證詞難以採信。反而陳昱廷、劉良裕確曾以50萬元代價,引誘由賴則綸頂替為實際開槍之人,為賴則綸、黃俊哲供證在卷(詳後㈢⒊②所述),則陳昱廷為配合賴則綸頂替實際開槍者之事,飾詞偽證,亦不足採信。
㈢未扣案之A槍(內裝5發子彈)、扣案之B槍均具有殺傷力:
⒈前開扣案B槍、彈頭、彈殼,經鑑定結果為:㈠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l9mm)制式彈殼。㈢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有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可稽,堪認該日被告劉良裕等同車4人持有具殺傷力之B槍枝、子彈甚明。
⒉再參以被告劉良裕等同車4人由車內對外擊發5發子彈之事
實,為被告劉良裕所不爭執,並於槍擊現場扣得之彈頭、彈殼各1顆,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年3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2幀在卷(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扣案彈頭、彈殼確為被告劉良裕持用之未扣案A槍擊發,既能貫穿林有仁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顯然具有殺傷力,其餘未扣案子彈彈頭雖未扣案鑑定,然既由同一槍枝順利擊發,衡以常理,子彈應均具殺傷力;從而,未扣案A槍為可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無證據證明係制式槍枝),亦屬無疑。
㈣被告劉良裕等同車4人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因疑遭林庭
翰友人林有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同行他車包夾及槍擊,陳昱廷則在車上稱:「他們靠近,就要開槍」等語,並由被告黃俊哲駕車自左側超越、減速、保持兩車約10公尺之距離,並由劉良裕開窗持A槍、朝向林有仁所駕車輛射擊5發,其中1發擊中該車前端,而賴則綸因膽怯不敢開槍等情,論證如下:
⒈被告劉良裕等同車4人所乘坐AHV-6828號車上之人超越林有仁車輛後,隨即向林有仁車輛開槍:
被告劉良裕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們過去麥寮民雄肉包店時,就有7、8台車過來,有一台車過來擋在我們前面,但我們的車有閃出去,我就聽到槍聲,車內開了5槍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本院卷㈡第138頁),核與證人【黃俊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8臺,我們是第一臺車,對方有一臺在前面要攔我們沒有攔到,林有仁車輛在我們後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6頁、第87頁);證人【賴則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林庭翰他們的車子一直靠近,陳昱廷說如果再靠近一點就要開槍,劉良裕聽到後就說好,黃俊哲一邊開車,劉良裕有搖下車窗開槍,我有聽到他們開槍,聽到很多聲等語(見107偵續13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林有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部ALTIS小客車(AHV-6828號)由我車後方超車,並放慢速度距離我車前約10公尺,在我車子左前方朝我開5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頁至第
214頁)等語;證人【陳昱廷】證稱:劉良裕是朝後面開槍,因為他們車子從後面上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2頁)情節相符,並有林有仁及黃俊哲分別手繪兩車位置圖(見10
7偵續13號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子彈擊中汽車前端引擎蓋與引擎排氣孔交界處之勘查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均敘明林有仁於遭槍擊前,被告劉良裕等同車4人疑遭林有仁所駕汽車在內之多車包夾、開槍。又黃俊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越林有仁之車輛後,隨即由與林有仁之車輛保持10公尺左右之距離,並由AHV-6828號車上之人朝林有仁開槍射擊乙情,亦可彈道係由該車前端引擎蓋射入後,卡在引擎蓋引擎排氣孔交界處即可明瞭,是林有仁車輛上之彈痕確係被告劉良裕等同車4人射擊所致無疑。
⒉被告劉良裕確實在右後座持槍向林有仁車輛射擊5槍:
被告劉良裕當時坐副駕駛座後座,車內有人開5槍等情,為被告劉良裕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對照證人【林有仁】結證:黃俊哲車輛是在我車子左前方朝我開槍,他們從我車旁邊超車時,距離10公尺之近距離,我有看到劉良裕搖下車窗,並把手伸出來,槍就指著我車子射擊,並由劉良裕朝我開5槍,是聽到擊發5發的聲音,此外車上其他人並未朝我開槍,對方就駛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
7頁至第221頁);證人【黃俊哲】證稱:事情因劉良裕引起,案發當天劉良裕確實有朝對方開槍,當時劉良裕坐副駕駛座後座,副駕駛座後方搖下車窗開槍,我邊開車,劉良裕邊射擊,我開車的時候就聽到槍聲了,碰一聲在我後面而已等語(見107偵續13號卷第23頁;本院卷㈠第228頁、第23
2頁);證人【陳昱廷】結證:到麥寮時,我聽到我旁邊有槍聲,應該是劉良裕開的,只有劉良裕從副駕駛座後座的窗戶開窗並開槍,當日劉良裕開的槍是從他包包裡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90頁、第291頁、第292頁);證人【賴則綸】證稱:我確定是劉良裕開槍等語(見107偵續13號卷第30頁反面),及賴則綸供稱:我在車上時有拿到槍,但我沒有開槍,我不敢開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6頁、本院卷㈢第233頁),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勘查照片4幀、刑案現場發現彈殼等照片4幀○○○鄉○○路口監視器攝得上開二車之翻拍畫面照片2幀(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
106偵2428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林有仁及黃俊哲分別手繪兩車位置圖(見原審卷第195、197頁)、子彈擊中汽車前端引擎蓋與引擎排氣孔交界處之勘查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堪認被告劉良裕等同車4人於兩車接近之時,賴則綸因心怯未持槍枝射擊,而係被告劉良裕在右後座持槍射擊5槍等情無疑。
⒊對被告劉良裕有利證詞不採之原因:
①證人林有仁雖一度指證:係劉良裕(綽號 劉小聰 )坐於副駕
駛座對其射擊云云(見本院卷㈠卷第213頁),又稱稍微瞄到,不太清楚是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6頁);然其經詰問後證稱:當天超車的時候我有看到對方的臉,超車過程很快,沒有辦法確定座位,開槍的人臉有點像劉小聰(即劉良裕),我沒有見過在庭之賴則綸,跟我當初看的人(意旨開槍之人)感覺不是同一個人,因為不太像,坐副駕駛座之人沒有瀏海,比較像小平頭,從頭形及髮型比較向劉良裕,我在臉書上看過劉良裕,劉良裕留的髮型也是小平頭,當天拿槍的人長相與我印象中的劉良裕(即劉小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19頁、第220頁、第223頁至第225頁),已明白指證確係被告劉良裕開槍射擊,雖證劉良裕所坐之座位為副駕駛座,而與實際不符,但在超車之短暫時間,對於座位究竟是副駕駛座或副駕駛座後方,乃記憶細節之誤,不影響其指證被告劉良裕為實際開槍者之可信性。
②實際持A槍射擊5槍之人,固然證人賴則綸、黃俊哲曾迭於
偵查供證係賴則綸開槍云云(見他卷第93頁至第94頁),惟實係陳昱廷、劉良裕於開槍當日(21日)回程即曾要求賴則綸自首頂替為實際開槍之人,嗣劉良裕於106年3月30日遭拘提後,由陳昱廷聯絡賴則綸、黃俊哲相約於汽車旅館、再至大廟討論,約定以50萬元代價,繼續引誘由賴則綸頂替前開之事,並由陳昱廷提供槍枝,由黃俊哲載至警局自首、並頂替為實際開槍之人等情,業據證人賴則綸(見107偵續13號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88頁、第194頁至第197頁、本院卷㈢第94頁至96頁)、黃俊哲(見偵續卷第23頁;本院卷㈠第228頁至第232頁)詳為證述在卷,與證人陳昱廷結證:106年3月21日我知道劉良裕有叫賴則綸出來頂罪,劉良裕有打給我說要找賴則綸頂罪,討論結果就叫賴則綸去頂,應該是劉良裕開的(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5頁至第287頁),互核相符,足見賴則綸、黃俊哲雖於偵查中供證賴則綸為實際射擊5槍之人云云,然實則為賴則綸配合頂替所為之虛偽證述,不足採信。
③證人黃俊哲雖於本院審理時(即108年11月11日)證稱:當
日坐前座的賴則綸開槍,我有聽到槍聲,在我旁邊而已,劉良裕沒有開槍,其後也沒有處理投案之事,我跟劉良裕有仇恨,有簽本票3萬元,至今仇恨還沒化解,當時作證的時候我隨便講,以我這次說的為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8頁),與其於偵查、前次本院審理時(即107年10月22日)證述不相符,衡以證人黃俊哲前次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其於偵查中較未受外力干擾,況黃俊哲與劉良裕之恩怨除未具體指明外,更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黃俊哲與被告劉良裕眼神交會,互相拋媚眼(見本院卷㈢第88頁),黃俊哲亦陳稱:我有看被告劉良裕一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8頁),可知黃俊哲於本院審理時,須再次面對被告劉良裕,人情壓力較大,足以認定證人黃俊哲於上開翻異證述,係迴護被告劉良裕之詞,不足採信。
④證人陳昱廷雖於本院審理時(即108年11月11日)證稱:我
當天喝醉了、在睡覺,有聽到槍聲,但我不知道是誰開的,聽到槍聲我就醒了,他們跟我說開槍的是賴則綸,車上窗戶應該沒有打開,我當時會回應檢察官是劉良裕開的,我不是很確定,當時是推測回答,也不清楚頂罪之事,以我今日所述才是正確云云, 復衡 以證人陳昱廷亦供稱:當天我們怕劉良裕被打、被欺負,所以才陪他去,我跟劉良裕是朋友,關係熟識,開他的車撞到沒有付修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28頁、第136頁),然查證人陳昱廷前次於本院審理時(即107年10月22日)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況證人陳昱廷與被告劉良裕案發當時關係十分良好,更害怕劉良裕遭遇不測,一同尋仇,其於前次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攀誣被告劉良裕之動機,不至於在前次本院審理時無故構陷劉良裕,亦攸關自身是否涉有刑責,與劉良裕彼此利益與共,從而極力否認前開事實,趨吉避凶均在所難免,亦屬情理之常,可見證人陳昱廷本次於審理時之證述,顯為曲意附和及迴護被告劉良裕之詞,洵難採信,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劉良裕之認定。
三、被告劉良裕、黃俊哲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
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所受之刺激、下手之輕重、使用之工具、攻擊之方式及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事發之原因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良裕萌生殺人之動機:
被告劉良裕因女友之事而與林庭翰起衝突並夥眾尋仇,業據被告劉良裕供承在卷,並與證人黃俊哲、賴則綸、陳昱廷證述互核相符(見107偵續13號卷第20頁;本院卷㈢第92頁、第128頁),堪認被告劉良裕等同車4人確係共同持槍尋仇之目的至明。且被告劉良裕亦供稱:事後林庭翰一直嗆我,說要把我打死,林庭翰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出去,我本來不想理他,後來我朋友被林庭翰等人持槍強押上車帶走,林庭翰為了要逼我出來才押我朋友,而且現場林庭翰也有對我們開槍等語(見他卷第88頁;本院卷㈡第136頁),亦可知悉被告劉良裕當下實受有相當刺激。再者,被告劉良裕、黃俊哲與同車之賴則綸、陳昱廷在車上時合意倘於衝突之時即持槍射擊對方,業已認定如前,嗣後到達案發現場,果因疑遭林有仁所駕汽車在內之多車包夾、開槍,此與被告劉良裕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方10幾台車圍過來,開槍情況很亂,我們也想要逃命,事實上真的有開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
8頁)相符,可見被告劉良裕、黃俊哲及賴則綸、陳昱廷見先前約定之合意內容情狀發生,因此均已殺人之動機至明。
⒊被告劉良裕持槍連續射擊之經過:
①證人黃俊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槍聲的時候,我的車
在林有仁車子的正前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頁),核與卷附林有仁及黃俊哲分別手繪兩車位置圖相符(見107偵續13號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佐以林有仁所駕駛之ASB-8822號自小客車遭射擊後,子彈擊中汽車前端引擎蓋與引擎排氣孔交界處,卡在引擎蓋鈑金內,已如前述,被告劉良裕亦供稱:我車與林有仁車輛差不多就是這個法庭之被告應訊臺到證人椅子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頁),足見劉良裕趁黃俊哲駕駛AHV-6828號自小客車至左前方約10公尺之近距離,持槍朝ASB-8822號自小客車前端射擊,依此射擊彈道路徑,倘角度稍有偏高,即逕擊穿前擋風玻璃處、直入前排駕駛座或副駕駛座位置甚明;佐以被告劉良裕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持槍朝車內射擊可能造成車內的人死亡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頁),既已知悉使用具殺傷力之槍枝對人射擊會有死亡之結果下,被告劉良裕更在如此短的距離開槍連續射擊5發子彈,堪認攻擊方式較屬嚴重。
②據證人林有仁證稱:當時車輛被槍擊時,車輛行進中,而車
速大約30公里,黃俊哲所駕駛車輛超越我車後,有放慢速度,他們車速大概20至40公里,並距離我大概10公尺之距離,朝我的車子開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頁至第214頁);按車內乘座空間、尤其車內前座,為駕駛或乘客通常乘坐位置,倘遭子彈擊中貫穿擋風玻璃、車前端引擎蓋附近,將輕易奪取他人性命;又槍枝擊發後座力強大,自行進間之車上,朝向行進間之他車擊發,因後座力或行進間速度造成槍枝晃動而不易掌握彈著點,子彈極有可能於射擊後穿過車輛前端鋼板、甚或偏高逕擊穿前擋風玻璃,擊中車內乘坐者之身體要害部位,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危險性,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劉良裕當日持具殺傷力之A槍並裝妥子彈,當可知悉車輛在行進中開槍,將會導致射擊之彈著點晃動,槍枝亦有後座力作用,此時若朝向自小客車前端接續射擊5槍,射擊路徑將可能擊中車內乘座空間,可能致人於死之情,當為被告劉良裕主觀上預見無疑。再衡以兩車僅距離約10公尺之距,被告劉良裕更是正面朝林有仁所駕自小客車前端接續射擊5槍,從其使用之工具、攻擊之方式及擊發子彈之次數、射擊位置觀之,倘僅止於恐嚇教訓,面對毫無反抗動作之車內乘客,稍事作勢威嚇或朝空射擊即可,又何須逕向近距離、正面向車輛前端附近一再射擊,枉顧可能因槍枝後座力或行車速度致彈著點晃動,發生車內乘客因此遭擊中死亡之結果。
③綜上,被告劉良裕等同車4人基於容任發生射擊致死亦無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至為明灼。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槍彈,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槍彈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是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槍彈,且客觀上對於該槍彈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經查:
㈠查被告劉良裕等同車4人,前往與林庭翰談判途中,被告劉
良裕、陳昱廷在車上各取出未扣案A槍(並填裝子彈5顆)、扣案B槍,由陳昱廷將B槍交予賴則綸而持有等情,既經劉良裕、陳昱廷將前開槍、彈分配持有,而實際管領持有,固無疑問。再參以被告劉良裕供稱:賴則綸、陳昱廷、黃俊哲是挺我才一起去,那時候林庭翰打電話來,一直嗆我,叫我去換人,說要把我打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對照證人【賴則綸】供稱:陳昱廷在快到麥寮時交給我這把槍,他交代我說若有發生衝突,他們有打我們的情況下,我就開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6頁;本院卷㈢第93頁)、證人【黃俊哲】供證:我們跟對方碰面之前,陳昱廷說「如果碰到對方要把窗戶搖下來,朝外開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
4頁)、【陳昱廷】供稱:劉良裕跟我說陪他去麥寮跟人家談事情,我們怕他被打,才陪他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8頁),足徵被告劉良裕與同車其餘三人均知悉因持槍談判尋仇之事,仍駕駛汽車載送至談判地點,以利尋仇或見機開槍目的之達成,就槍彈之共同管領持有,顯有合同之意思無疑。
㈡被告劉良裕等同車4人,因同案被告陳昱廷於○○鄉○○路
○○○號開槍之前,分配槍枝之時,陳昱廷既已告以:若有發生衝突,他們有打我們的情況下就開槍等語,業如前述;嗣於到達泰順路461號之時,因疑遭包夾、槍擊,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ASB-8822號兩車併排之際,提議:他們靠近,就要開槍等語,亦如前述,顯然對車上之人,共謀持有槍枝、近距離槍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內之人,彼此為容任發生射擊致死,亦無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劉良裕等同車4人秉諸前揭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先後
為超車、射擊之分工,互相利用以達成持槍射擊他人之目的無疑;從而,被告劉良裕等同車4人以前開謀議及分工,彼此分擔接續殺人行為之重要一部,而為持槍射擊之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堪認定。
五、劉良裕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㈠辯護人雖稱10公尺距離遠,不可能是被告劉良裕射擊云云,
從黃俊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林有仁所駕駛車輛前方,且林有仁車輛中彈位於汽車前端引擎蓋與引擎排氣孔交界處,且從該AHV-6828號自小客車前方亦未有其他車輛觀之,林有仁車輛上之彈痕應為劉良裕持槍所射擊無誤,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
㈡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時、地車號000-0000及車號000-0000自用
小客車之行向,於2017年3月21日2時42分32許僅有見被害人林有仁所駕駛ASB-8822車輛出現,未見被告黃俊哲駕駛上開車輛經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74頁),惟監視器錄影器畫面之呈現取決於攝影機架設之角度,況兩車行向業據被告劉良裕、黃俊哲、證人賴則綸供述綦詳,皆已證述黃俊哲所駕駛車輛為第一臺車,林庭翰方之車輛沒有檔在被告黃俊哲車輛之前方,並位於林有仁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兩車距離約10多公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衡情兩車距離10公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距離甚近,亦無認定被告黃俊哲與林有仁之車輛為競逐駕駛之狀態,則辯護人雖辯護稱林有仁車輛距離甚遠云云,容有誤會外,甚至推論林有仁車輛是被一臺小貨車開槍,既被告劉良裕等同車
0人車輛已在林庭翰等人車輛前方,該小貨車應與本案無關,此部分未免過度推論,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良裕諉為不知車上有槍及非由其所射擊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良裕、黃俊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良裕、黃俊哲,對車上分配持有之具殺傷力之A槍、B槍及5發具殺傷力子彈,均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嗣被告劉良裕、黃俊哲,依謀議各持槍、彈為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之人開槍射擊分工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劉良裕、黃俊哲就前開殺人未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三、非法持有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劉良裕、黃俊哲持有具殺傷力子彈5顆、持有具殺傷力槍枝2支,持有客體相同,就槍、彈之持有,各為單純一罪。
四、所犯各罪之關係:㈠持有槍彈之行為人,在繼續持有犯罪行為過程,同時又實行
其他犯罪行為,致數犯罪之部分行為重疊,實務見解或認此重疊之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倘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850、1514號判決參照)。㈡查被告劉良裕、黃俊哲及同車之賴則綸、陳昱廷於本案共同
持有前開槍、彈之初,即係基於備供射擊他人之不法目的為之,則其繼續持有槍、彈後,即緊密接續實行該殺人犯行,殺人犯行後仍繼續持有;雖繼續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接續殺人未遂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重要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此情形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是以被告劉良裕、黃俊哲所犯殺人未遂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劉良裕、黃俊哲是本於單一殺人犯意,接續射擊5發子彈之數舉動,均屬殺人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刑之減輕:㈠被告劉良裕、黃俊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其犯罪尚
屬未遂,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黃俊哲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原因: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認憫恕之情形而言。⒉查被告黃俊哲共同持有本案槍彈,公然持以作為本案殺人未
遂,誠屬不該,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起因於被告劉良裕與林庭翰糾紛,被告黃俊哲基於 力挺 朋友下,而駕車搭載劉良裕、賴則綸、陳昱廷一同前往現場談判;其二,被告黃俊哲之分工角色為駕駛人,其後至現場疑遭林庭翰車輛併排追逐下,同車之人始決議拿槍射擊,亦非一開始於前往談判前已協議開槍為殺人之謀議,而是事後果真如其等決議內容,由車內劉良裕開槍、賴則綸持槍準備開槍,身為駕車者之黃俊哲非實際施以射擊、持槍之人,並非主謀、支配之地位:此外,本院亦審酌被告黃俊哲案發時年紀尚輕,其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其具有面對自己過去所為之勇氣、坦然面對司法制裁之犯後態度,尚非罪大惡極。
⒊本件適用上開減輕事由後,被告黃俊哲涉犯殺人未遂之犯刑
最低為有期徒刑5年,然綜觀被告黃俊哲犯後態度、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本院認縱對被告黃俊哲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非法持有槍枝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向為嚴重觸法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本案被告劉良裕與林庭翰因女友之事發生糾紛,而被告2人具有一定智識及辨識能力之成年人,仍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共同持槍彈,夥眾尋仇,劉良裕更公然對被害人林有仁所駕車輛開槍,不僅無視被害人林有仁可能因此中彈死亡之嚴重結果,更於公眾場所路邊公然開槍射擊5發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亦屬甚鉅;另審酌本件被告2人參與程度,被告劉良裕為實際開槍射擊之人,為主謀要角,手段亦屬較鉅,而被告黃俊哲為駕駛之角色,非處於主導支配地位;事後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填補;兼衡被告黃俊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劉良裕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劉良裕當下所受刺激之犯罪動機、被告2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諭知:被告劉良裕持以槍擊殺人之未扣案A槍,並無證據證明為制式手槍,從有利認定為改造手槍,並與賴則綸持以備供分工槍擊殺人之扣案B槍(含彈匣),均係可供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均係違禁物,且與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有所關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劉良裕、黃俊哲與否,均應對被告劉良裕、黃俊哲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彈殼、彈頭,均失違禁物性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啟仁、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