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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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裕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76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421、53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裕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元。
事實
一、蘇裕婷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卻為求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心存僥倖,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洗錢犯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之指示,於民國107年9月7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縣政府旁某便利商店,將自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均先依某甲指示更改)寄送給某甲,提供上開帳戶供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蘇裕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以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或本案彰銀帳戶,其中附表編號3、5匯款部分,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附表編號1、2、4匯款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以提款卡提款,遂指示蘇裕婷以本案合庫帳戶進行網路轉帳6萬元至指定帳戶,並可留存2萬元作為報酬,蘇裕婷乃承前洗錢犯意,於107年9月13日以本案合庫帳戶網路轉帳6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並於107年9月14日以本案合庫帳戶網路轉帳2萬元(不含手續費)至自己申辦之郵局帳戶。
二、案經 曹慶如高震中李秀 琴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提出告訴,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裕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63、66、67頁、第69至71頁),核與告訴人曹慶如、高震中、李 秀琴 、被害人 解登陸 、陳 文深 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0198號卷第3至4頁;警4897號卷第3頁;警2200號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二第19、79頁),並有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黃詩蓉 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告訴人曹慶如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李秀琴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高震中之匯款明細、手機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2417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儲字第1080104810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0198號卷第7至15頁;警2200號卷第35頁;警4897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第149至
150頁;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第75至7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後,實務對於提供人頭帳戶者是否會成立洗錢罪,容有不同見解:
㈠肯定說: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
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給他人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
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時,究竟有無上開立法理由之記載,原有爭議,惟立法院秘書長於108年5月13日以台立院圖字第1080005848號發函法務部,表示為求立法意旨周妥適用,已依法務部所提建議文字修正如上等語)足見提供、販售帳戶給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故行為人將其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匯入詐欺款項,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否定說: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如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後提領一空,該人頭帳戶純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非人頭帳戶所有人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其提供帳戶而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之處罰範疇。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F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
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如提供人頭帳戶者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存款之工具使用,顯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而非於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行為人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
⒊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從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欺集團詐欺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行為人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行為人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等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被害款項放置在該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行為人之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移轉給非詐欺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該帳戶中之詐欺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自非屬洗錢行為。
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理由提及參酌維也納公約,該公約規
定洗錢行為人須「『knowing』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於解釋我國洗錢防制法時,自應納入考量。該公約所謂「know
ing」,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所提供之中文譯本均翻譯為「明知」,故參酌該公約之規範內容,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行為人,必須具備「『明知』為特定犯罪所得」此主觀構成要件,始能成立該條之洗錢罪,而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者,並未必「明知」具特定犯罪所得。
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
,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提供人頭帳戶者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無須併科罰金),此一法律適用之結果顯然失衡。
㈢本院見解:
⒈依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之說明,立法者顯欲將提
供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列為洗錢罪之規範對象。
⒉否定說主張,人頭帳戶僅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供被
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工具,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被害款項放置在該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等語,惟此論據顯然忽略了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用意,質言之:如果使用人頭帳戶無法防止詐欺犯罪被追查,詐欺集團何須花錢購買甚至大費周章騙取人頭帳戶使用?誠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上訴人及某甲等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重大犯罪。渠等之犯罪手法,係先取得某乙等人之人頭帳戶,繼以欺罔手段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人頭帳戶內提領不法犯罪所得花用。則渠等上開作為之目的,顯在藉以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連性,以便於隱匿犯罪行為及該資金之不法來源,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自屬洗錢行為。」已明確揭示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可透過「非帳戶原所有人」之「提領」製造「斷點」,切斷詐欺所得與詐欺集團之關聯性,蓋俗稱之「車手」提領後,如未查獲提領車手,抑或提領車手已經提領款項交給其他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提領之「現金」已難以判斷屬於詐欺所得,也難以追查實際獲取該等犯罪所得之人。至於否定說提及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固謂洗錢應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等語,然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透過提領轉為「現金」,且已切斷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自屬將特定犯罪所得「形式上合法化」之洗錢。
⒊否定說復主張,必先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方能進行
洗錢,從而提供人頭帳戶者提供帳戶之時,尚無犯罪所得存在,並無從洗錢,僅屬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云云。惟有論者主張:從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文義,並無法得出要「先有」特定犯罪所得,「再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才能構成洗錢罪,此更非立法本意等語(參閱 李秉 錡,分析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兼評數則交付帳戶案件之判決,檢察新論,第24期,107年8月,第107頁)。另有論者謂:從合目的性解釋而言,洗錢罪並非以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或隱匿行為,始行構成,並不能排除取得財物同時有隱匿行為之情形(參閱 徐昌錦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解析與評釋─從刑事審判之角度出發,司法周刊第1851期【司法文選別冊】,106年5月26日,第11頁)。本院認為,暫不論提供帳戶者屬於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詳後述),如屬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指2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行為人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成共同的犯罪目的,故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參閱 林山田 ,刑法通論【下冊】,97年1月,第95頁),倘行為人已先預期將有特定犯罪所得,而基於與他人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預先提供帳戶,俟他人取得特定犯罪後,再使用該帳戶達成洗錢之目的,行為人自應論以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幫助犯之情形,行為人在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前為幫助行為,為事前幫助犯,亦屬刑法之幫助犯,此於學說(參閱林山田,前揭書,第13
3頁)或實務(最高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皆然。準此,行為人在洗錢正犯取得特定犯罪所得、著手洗錢行為之前,自可用提供帳戶之方式,為洗錢之事前幫助,更不排除提供帳戶雖屬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但同時也有助於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成立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情形(參閱 李秉錡 ,前揭文,第113頁),否定說之立論容有未合。
⒋否定說論者認為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參酌維也納公約,而依該
公約對於洗錢行為人主觀要件係「『knowing』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認我國洗錢罪之行為人應「明知」特定犯罪所得始該當云云,惟暫且不論英美法中關於行為人的主觀要件是否可完全對應到我國刑法體系,否定說論者以此公約規定認為我國立法者「應有參考」,然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立法理由第4點已明示:「……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等語,顯未限制行為人應「明知」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罪之成立,並不排除行為人僅具間接故意之情形。而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之主觀犯意而言,如已預見其提供之對象可能是詐欺集團,自然會知悉詐欺集團徵求該帳戶之用意在於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否則何必向他人徵求帳戶?該帳戶除了用於掩飾之外,豈有其他用途可助於詐欺集團?也難怪論者有謂,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主觀犯意幾乎應同時存在(參閱李秉錡,前揭文,第113頁)。
⒌否定說認為,如認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者會成立洗錢罪而
不得易科罰金,則詐欺正犯卻僅論詐欺取財罪而可易科罰金,顯然輕重失衡云云。然而,有實務見解認為,洗錢罪保護之法益重在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論者指出,此泛稱刑事司法權運作,不免與湮滅證據罪無法明確區隔,故主張可用有效能的國家刑罰制度說明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參閱王乃彥,洗錢罪的保護法益與體系地位─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為主題,檢察新論,第3期,97年1月,第314頁),此處可觀察出,洗錢罪與刑事司法權、國家刑罰權密切相關,再對照同樣影響刑事司法權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其法定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則在輕罪案件偽證之情形,是否同有過苛之虞?再者,洗錢之標的並不限於「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也包括「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可參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判決意旨;修正後亦然,可參閱徐昌錦,前揭文,第6至7頁及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提供帳戶者如構成洗錢罪,使用該帳戶洗錢之詐欺正犯,自然也構成洗錢罪,並無正犯僅論以詐欺取財罪而可易科罰金之理,否定說之論據應有誤會。
⒍誠如否定說所言,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仍可援用
,則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指出:「上訴人明知交付所購之人頭電信門號、金融帳戶予他人,將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乃為求個人利益,而將購買之人頭電信門號、金融帳戶交付予 小劉 ,其對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之事實,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就掩飾小劉等詐欺集團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是否另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罪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此部分疏未詳予審究,遽行判決,亦嫌速斷。」可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實務見解對於提供人頭帳戶者即有認為可能涉犯洗錢罪嫌,本次修法既旨在「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參第1條修正理由),修正後自無提供人頭帳戶者不能論以洗錢罪之理。
⒎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以肯定說為可採,提供帳戶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類型,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也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更明。
二、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取財所涉犯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立法者已將「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列為洗錢行為之態樣,可認屬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提供帳戶者既已實施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以多數學說主張之犯罪支配說檢驗,所謂正犯係故意操控整個犯罪流程者,具有犯罪支配之決定性角色,具體類型可區分為行為支配(直接正犯)、意思支配(間接正犯)及功能支配(共同正犯)等(參閱 林鈺雄 ,新刑法總則,105年9月,第415頁)。就詐欺取財部分,提供帳戶者僅提供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對於詐欺取財罪難認具有支配地位,相對於此,就「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言,此種洗錢過程中最重要的就是人頭帳戶之使用,行為人提供其帳戶供洗錢使用,對於上開洗錢流程自具有支配性之地位,應屬正犯無誤。況且,本案被告除了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用之人頭帳戶外,更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操作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匯款,將附表編號1、2、4之詐欺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顯已直接實施洗錢行為,自應論以洗錢正犯。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論者指出,所謂「掩飾」,係以各種事實或法律行為,遮蓋修飾,使人看不出真相,亦即設法掩蓋真實之情況,使人無法察覺;而所謂「隱匿」,指隱藏而使之不易發現之意。兩者雖類似,但相較之下,「掩飾」另有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行為,仍應予以區別(參閱徐昌錦,前揭文,第
7頁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4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方式製造「斷點」,應屬於積極主動之掩飾行為,揆諸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也謂「提供帳戶」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
四、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操作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匯款,將附表編號1、2、4之詐欺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是否屬於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公訴檢察官對此並未主張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見本院卷三第67頁),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匯出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至此為止,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其後本案合庫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轉移,僅屬事後確保不法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前,既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後,已無從再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事後幫助也非幫助犯,被告移轉該等詐欺款項之行為自不會構成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此部分應僅論以前述之洗錢罪(可參閱 柯耀程 ,「車手」共同正犯的共同性研判─兼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7期,101年10月,第57至58頁)。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於洗錢罪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疏未論及,尚有未合。
六、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共同洗錢部分,固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附表所示5次(接續)詐欺取財罪,各次均指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嗣後再分次提領而洗錢,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各次洗錢行為並非不能區分,而有各別論罪之可能,惟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洗錢部分雖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行為共同負責,但在行為數之評價上,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欠缺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後續詐欺行為之分工,其主觀犯意即非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明顯個別區分,為免過度評價,應同幫助詐欺取財之論罪,仍認屬於一行為並對於各次洗錢部分均論以想像競合。而被告嗣雖又操作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匯款,將附表編號1、2、4之詐欺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此部分固亦構成洗錢罪,惟與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被告主觀上出於同一個洗錢犯意,為免過度評價,仍認屬於一個洗錢行為。是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皆屬同一行為而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是不另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部分說明),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編號2至5部分,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洗錢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三第69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3頁),素行尚佳,其本案貪圖不正利益,罔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詐欺他人及洗錢之風險,且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迄今未能實質賠償給告訴人或被害人(見本院卷三第77頁),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並參以被告對於詐欺取財之參與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年紀尚輕,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待業中、與父親、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足認此規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而不涉同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法務部
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是以洗錢罪自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俟判決確定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均附此敘明。
參、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
㈠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部分,已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2、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部分:被告依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操作本案合庫帳戶匯款6萬元至指定帳戶部分,並非被告所能實際管領之財產上利益,此部分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以本案合庫帳戶網路轉帳2萬元(不含手續費)至自己申辦之郵局帳戶部分,則屬被告可實際管領之財產上利益,被告陳稱屬於其本案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亦同屬被告掩飾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規定屬於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本院考量本案彰銀帳戶中,原有107年9月
7日匯入之被告薪資3820元(加計後帳戶餘額為3876元,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二第125頁),該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餘額僅餘46元,被告實際短少了3830元,此可認屬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間犯罪所得之分配,則被告上開移轉2萬元至其郵局帳戶部分,應扣除3830元,方屬被告實際獲得之利益,否則將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此部分沒收之範圍為1萬6170元,而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財產上利益並無原物概念,應認屬於全部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即金額1萬6170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被│││(告訴人)│││(新臺幣)│告帳戶││││││││├──┼─────┼───────────┼─────┼─────┼────┤│1│曹慶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107年9月│3萬元│本案合庫││││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日12時55││帳戶││││9月12日12時19分許、13│分許││││││時19分許,假冒曹慶如友│││││││人 沈光智 之名義,接續撥│││││││打電話給曹慶如,佯稱急│││││││需現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曹慶如陷於錯誤,委託│││││││其妻黃詩蓉依指示匯款。││││├──┼─────┼───────────┼─────┼─────┼────┤│2│高震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107年9月│2萬元│本案合庫││││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日12時45││帳戶││││9月11日11時許,假冒高│分許││││││震中友人 李貴仁 之名義,│││││││撥打電話給高震中,佯稱│││││││急需現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高震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李秀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107年9月│5萬元│本案合庫││││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日11時26││帳戶││││9月10日11時許,假冒李│分許││││││秀琴堂弟 李世明 之名義,│││││││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李秀│││││││琴,佯稱急需現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李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解登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107年9月│3萬元│本案合庫││││欺取財之犯意,於右列匯│12日某時許││帳戶││││款時間前某時許,假冒解│││││││登陸友人名義,接續撥打├─────┼─────┤││││電話給解登陸,佯稱急需│上列匯款時│3萬元│││││現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間後約15分││││││解登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鐘││││││款。││││├──┼─────┼───────────┼─────┼─────┼────┤│5│ 陳文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107年9月│3萬元│本案彰銀││││欺取財之犯意,於右列匯│10日某時許││帳戶││││款時間前某時許,假冒陳│││││││文深友人名義,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陳文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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