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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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80號聲請人鴻展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相對人 王彥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⑴由聲請人預納。││││⑵聲請人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4,000││││元。││││⑶聲請人於109年3月5日減縮訴訟標的││││金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計80││││3,523元,此部分之裁判費為8,810元。││││⑷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上開裁判費之││││差額即245,190元(計算式:254,000││││元-8,810元=245,190元)。│├─────────┼──────────┼──────────────────┤│第一審鑑定費│12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33,81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⑴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762元【計算式:133,810×20%=26,762】││。││⑵反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不在本裁定核算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