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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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六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業經鈞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前曾依鈞院九十一年全菊字第四八0二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一號)。又相對人之不動產聲請人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九十二年度梅執字第二五二五0號)。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裁定書影本、提存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之訴訟,即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有否之效力,發票人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且此項起訴並無期間之限制,故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發票人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亦尚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債權人仍應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如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尚未逾三十日時)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可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三五八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抗字第二二四號裁定、司法院七五廳民一字第一七三二號研討意見、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本於本票債權,先聲請裁定假扣押發票人財產,並已提供八萬元為擔保,且經實施假扣押執行,嗣又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執行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菊字第四八0二號假扣押卷宗、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一號提存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五九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五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依上開說明,本件既尚難認係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且聲請人復迄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執行予以撤回,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五九號卷宗在卷可按,則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不符。從而,聲請人雖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因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時,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亦即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判意旨供參)。因此,本件聲請人既尚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顯然上開催告係屬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依上說明,亦難認屬合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有所不符,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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