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3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350號
原   告  林維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計忠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
欄)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上陳報被告住臺北市○○區○○○路○
段○○號2樓,然本院寄送106年1月12日開庭通知經該址以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等情(本院卷第134頁)。是本件原
告起訴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
號,亦無被告設籍住所或實際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
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查報
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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