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54號原告 李宜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蔣孟伶 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含原告出庭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㈡清潔包包費用3,500元由被告負擔。㈢若已有公布之事實,需撤除並向原告公開道歉。㈣精神慰撫金2萬元。核原告上開第二項及第四項聲明部份,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三項聲明部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叔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