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告 曾文岳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 詹達仔
詹建良 即 詹良 詹健宏 詹秀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623.1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467.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C、D部分(合併)、面積共155.7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達仔、詹建良即詹良、詹健宏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鄉○○段○○○號、使用分區鄉村乙種建築用地、面積623.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訴請分割,並聲明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7年5月7日、文號二土測字第8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為原物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詹秀珠:⑴同意分割。
⑵對原告方案無意見,但希望不用細分,被告部分維持共有。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場或具狀陳述,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建地,前臨產業道路,上有原告之建物,惟已廢棄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於履勘時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需保留,到庭被告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但希望被告部分維持共有,原告方案符合該部分使用現況及經濟、公平原則。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編號A、面積467.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C、D部分(合併)、面積共155.7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被告詹達仔1/6、被告詹建良即詹良1/6、詹健宏1/3、詹秀珠1/3)。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曾文岳│3/4│├──┼──────┼───────────┤│2│詹達仔│1/24│├──┼──────┼───────────┤│3│詹建良即詹良│1/24│├──┼──────┼───────────┤│4│詹健宏│1/12│├──┼──────┼───────────┤│5│詹秀珠│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