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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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045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管禮
複代理人 林唯傑
被告 許樹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涂立弘 亦有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本院卷第34頁),且前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涂立弘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涂立弘之過失程度應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系爭車輛修復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1,891元(均為工資)之10分之7即8,324元(計算式:1萬1,891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324元,應屬有據。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