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惠賢選任辯護人姜至軒律師被告魯興元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惠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未包裝毒品彩色分裝袋貳拾個、夾鏈袋拾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含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魯興元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所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陶惠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陶惠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㈠陶惠賢於102年6月18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下稱上開行動電話)與 丁月娥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陶惠賢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丁月娥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弄○○號2樓住處樓下,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丁月娥,並於嗣後某時收取前開價金,而獲有利潤。
㈡陶惠賢另於102年6月26日上午11時4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
話與丁月娥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月娥之合意後,陶惠賢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丁月娥,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㈢陶惠賢另於10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上開行動電
話與 林子超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陶惠賢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林子超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住處附近,意圖營利而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子超,惟嗣後林子超並未交付上開價金予陶惠賢。
㈣陶惠賢另於102年6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
話與 盛懷禎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以1,
000元販賣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盛懷禎之合意後,陶惠賢即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村000號巷口,交付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盛懷禎,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㈤陶惠賢另於102年6月4日凌晨2時27分許,以上開行動電
話與盛懷禎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嗣後某時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快活林汽車旅館,交付1,000元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盛懷禎,並收取上開價金而獲有利潤。
㈥陶惠賢另於102年8月30日下午6時5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
話與盛懷禎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以2,
500元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盛懷禎之合意後,陶惠賢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村000號巷口,交付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盛懷禎,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㈦陶惠賢另於102年9月6日下午4時4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
話與盛懷禎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以2,
500元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盛懷禎之合意後,陶惠賢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村000號巷口,交付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盛懷禎,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嗣經警於102年11月28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內查獲陶惠賢,並扣得陶惠賢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未包裝毒品彩色分裝袋20個、夾鏈袋17個及其於102年11月27日向魯興元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隨後分裝而與其所涉犯罪事實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另扣得與其本件犯罪無關之花色小夾包1個、彩色吸管2支、使用過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
4支、削尖吸管2支、行動電話機具2支(各含SIM卡1張)等物品。
三、魯興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魯興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7月23
日下午6時26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陶惠賢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68汽車旅館,意圖營利販賣可供施用一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陶惠賢,並收取500元之價金而獲有利潤。
㈡魯興元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年9月17日下午2時
41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陶惠賢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3時後之某時,在陶惠賢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居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陶惠賢施用。
㈢魯興元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1月
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000000路○000號附近,販賣重量1公克,價格為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陶惠賢,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嗣經警於102年11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68汽車旅館112號房內查獲魯興元,並扣得魯興元所有供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
SIM卡1張)及與本件犯行無關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並經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帶同魯興元前往桃園縣○○鄉○○○街○○○巷○○弄○○○○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與本件犯行無關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陶惠賢、魯興元(下各稱為陶惠賢、魯興元,合稱為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3年度訴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266頁背面】,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至魯興元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陶惠賢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以下並未援用證人陶惠賢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魯興元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陶惠賢所涉販賣毒品罪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陶惠賢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2年度偵字第2444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102年度聲羈字第53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103年度偵聲字第33號卷(下稱偵聲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273頁背面】,核與證人丁月娥、林子超、盛懷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444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背面至第
118頁、第163頁至第163之1頁、第181頁至第182頁背面,偵卷二第3頁至第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3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242頁、第246頁背面至第247頁、第250頁至第250頁背面)等在卷可稽,足認陶惠賢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魯興元所涉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部分:㈠訊據魯興元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認於102年9月17日下午
2時41分許,有以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陶惠賢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嗣後於同日下午3時後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陶惠賢居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陶惠賢施用之事實(見偵卷二第49頁,聲羈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核與證人陶惠賢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26頁),復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36頁背面)在卷可參,足認魯興元上開任意性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另魯興元於審理時固坦認其於102年7月23日在桃園縣平鎮
市168汽車旅館有與陶惠賢見面,並交付毒品予陶惠賢,另於102年11月27日在中壢市○○路○○○號附近有拿1包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陶惠賢,並向陶惠賢收取1,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陶惠賢之犯行,辯稱:102年7月23日在168汽車旅館那次,是陶惠賢來找其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向陶惠賢收錢;102年11月27日那次所收的錢,則是陶惠賢欠錢還錢,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云云。經查:
1.魯興元於102年7月23日下午6時26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陶惠賢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嗣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168汽車旅館與陶惠賢見面,並交付毒品予陶惠賢;另於102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中壢市○○路○○○號附近拿1包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陶惠賢之事實,業據魯興元於偵查及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二第48頁,偵聲卷第36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27
2頁背面),核與證人陶惠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
8頁、第219頁背面、第221頁;證人陶惠賢於審理時結證其於102年11月28日被查扣的3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魯興元取得,魯興元係給其1包,其後來又再分裝成3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復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34頁至第2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證人陶惠賢於偵查時結證:102年7月23日下午6時26分許,其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給魯興元,係要問魯興元有沒有毒品,後來於當日晚間8時許,在平鎮市168汽車旅館完成交易,數量、金額其忘記了,後來其拿毒品回去施用,品質跟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經驗一樣,魯興元並沒有拿別的毒品騙其;於102年9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魯興元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其家施用,魯興元有給其毒品,但沒有收錢;其於102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2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其公司附近向魯興元購得,買了1公克價錢係1,5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而有明確區分魯興元係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不同犯罪態樣。輔以102年7月23日陶惠賢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於當日下午6時26分許陶惠賢主動撥打電話給魯興元,於電話中陶惠賢先向魯興元詢問「那現在身上有沒有,現金給你啊」,魯興元回答「身上只有一些而已」,陶惠賢再答稱「一些就夠啦」,魯興元則表示其在中豐路,陶惠賢再向魯興元稱「中豐路去我那裡很近哪」,魯興元則表示「妳過來吧、中豐路平鎮分局附近」等情,魯興元並再於同日晚間
7時22分許向陶惠賢表示其在168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一第234頁至第235頁),顯示陶惠賢於102年7月23日係主動撥打電話給魯興元,並向魯興元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若有則會以現金向魯興元購買,魯興元遂要陶惠賢至桃園縣平鎮市168汽車旅館附近向其取得一些毒品等情,陶惠賢既已言及「現金給你啊」,魯興元並表示「只有一些而已」等語,顯見陶惠賢與魯興元此次係屬有償交易,而足以佐證證人陶惠賢之上開證述與實情相符。另陶惠賢於102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確實扣得3包毒品,並與證人陶惠賢證稱係向魯興元以1,500元購得1包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再行分裝及魯興元坦認係交予陶惠賢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陶惠賢並有交予其1,500元之事實相符,足認證人陶惠賢於偵查時之結證,應堪採信。
3.至證人陶惠賢於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2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的3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年月27日在其中壢市○○路公司附近向魯興元取得,魯興元交給其1包的毒品大約是1公克,後來其有再分裝成3包,其有給魯興元1,50
0元,但其認為該1,500元係要還魯興元的錢,因為其之前買車子有積欠魯興元錢,但欠多少錢其不記得了,其交付現金給魯興元的時候也沒有言明是要還錢,如果嗣後魯興元向其要毒品的錢時,其會向魯興元表示當時不是已經給過了;於102年7月23日其是要問魯興元那裡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魯興元表示其在168汽車旅館,其就去找魯興元,但因為到場後魯興元只有一點點毒品,所以就沒有給魯興元錢,而是在汽車旅館那邊一起施用,其在譯文中所提到的「現金給你啊」是指要還魯興元錢,可是因為魯興元只有一點點毒品,所以就沒有還魯興元錢;其於警詢、偵查時會證稱魯興元係販賣毒品予其,是因為警察對其表示要其咬魯興元,就不會為難其,其也認為咬魯興元可以減刑,且魯興元不會對其怎麼樣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背面、第219頁背面至第220頁、第222頁),而與其於偵查時之上開結證不符。然若員警確實向陶惠賢稱要其誣陷魯興元販毒就不會為難其云云,衡情就附表二之魯興元所涉各次犯行,陶惠賢均應受員警影響而均表示魯興元係販賣毒品予其,何以證人陶惠賢就魯興元於102年9月17日之犯行於偵查時又明確證稱該次魯興元僅係轉讓毒品予其,沒有收錢等語,而與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證稱魯興元係販賣毒品予其等語有所區隔?加諸於102年7月23日上開行動電話譯文中,陶惠賢係主動先向魯興元表示「那現在身上有沒有,現金給你啊」等語,其於審理時雖改稱此部分其係指要還魯興元錢云云,魯興元於準備程序時亦辯稱該次其主要係要向陶惠賢要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惟於審理時陶惠賢亦證稱該次後來沒有給魯興元錢云云,則陶惠賢既係因要還錢予魯興元而主動告知魯興元,無論魯興元嗣後是否有給其毒品,陶惠賢本應都當還錢予魯興元,卻未為之,又與陶惠賢於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及魯興元於準備程序時之上開辯稱有悖。再者,若陶惠賢撥打電話給魯興元之目的在於還錢,其僅需表達還錢之意,並表示「現金給你」即足,何以又問魯興元「那現在身上有沒有」,再表示現金給你?綜合觀之,顯見陶惠賢係向魯興元表示若身上有毒品,則會以現金向魯興元購買,而非意在還錢,嗣後並有完成交易之事實。另證人陶惠賢於審理時證述:其於102年11月27日拿1,500元給魯興元時,並未言明該1,500元係要購買毒品或係償還欠款云云,除與魯興元於審理時辯稱陶惠賢拿1,500元給其時有表示係要先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23頁)有所齟齬外,衡情陶惠賢與魯興元既有金錢債務關係,為免債權人魯興元嗣後又向債務人陶惠賢追討已經償還之債務,陶惠賢亦應主動告以魯興元該1,500元係要償還欠款之事,卻捨此不為,更甚者,陶惠賢於審理時既稱與魯興元有金錢債務關係,竟卻又不清楚自己積欠魯興元多少金錢,在在均與常理不符,可見證人陶惠賢於審理時之結證存有多處瑕疵,顯係因與魯興元同庭受審,基於人情不忍指述魯興元之故,其於審理時之證詞自無可採,而應以其於偵查時之結證較為可信。
4.再魯興元於準備程序時辯稱:102年7月23日當天其主要係要向陶惠賢要錢,其並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陶惠賢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又與其於審理時坦承該日其有交給陶惠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背面)矛盾;於審理時雖辯稱102年11月27日陶惠賢拿1,500元給其時有表示係要還錢云云,又與其於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時向法官所稱102年11月27日不知道陶惠賢給其1,500元係要還錢還是怎麼樣云云(見偵聲卷第36頁)齟齬,又均已經打擊魯興元辯詞之可信性,其本件所辯既與證人陶惠賢偵查時之結證不符,自無可信。
5.而證人陶惠賢於偵查時雖證稱就魯興元於102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販毒予其之該次,金額、數量均忘記了等語,於審理時亦稱該次取得之量可否供其分次施用已不復記憶等語,惟於審理時亦結證其有向魯興元購買過可得使用一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核與上開行動電話譯文中,陶惠賢向魯興元表示「那現在身上有沒有,現金給你啊」、「一些就夠了啦」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該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得供陶惠賢施用一次之量。再佐以卷內陶惠賢販賣給丁月娥之甲基安非他命係1小包500元,為其販毒之最小金額,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陶惠賢此次亦係以500元向魯興元購得可供施用一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6.另辯護人雖為魯興元之利益辯稱:陶惠賢給付給魯興元之1,
5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顯較陶惠賢向陶惠賢與魯興元之共同上游 李駿明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係1公克2,
000元至2,500元間之對價為低,顯然魯興元給付陶惠賢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1,500元時並無營利意圖云云。惟查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可能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需求量之多寡、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毒品係有償交易之情形,尚不得以無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格,據以否定出售者具有營利之意圖。本件魯興元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魯興元不僅設法取得可供出售之毒品,並將之攜帶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陶惠賢公司附近地點,使自己處於隨時可能遭緝獲之危險,倘若魯興元販賣毒品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特地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後,以原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予陶惠賢之理。且陶惠賢係以多少價金向李駿明取得毒品,與魯興元係以多少價金向李駿明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本來就可能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而不同,魯興元於警詢時亦供稱如果向李駿明購買較多毒品,李駿明會算其便宜約5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61頁),更甚者,魯興元係以多少價金購入毒品後出售予陶惠賢,除魯興元之單一辯稱外亦無其餘證據可佐,自不能憑此而對魯興元為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陶惠賢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及魯興元就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轉讓,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魯興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本件自應依藥事法之規定處斷。核魯興元就此部分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陶惠賢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魯興元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魯興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四、陶惠賢就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及魯興元就附表二所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又陶惠賢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所為本件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陶惠賢就其各次販毒犯行,於警詢時雖皆予以否認,惟嗣後於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或延長羈押時皆已經予以自白(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聲羈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偵聲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並於審理時皆坦認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其所為各次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陶惠賢、魯興元於警詢、偵查時均已供稱其等之毒品來源係綽號「 帥哥 」之李駿明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34頁、第144頁背面、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背面、第157頁、第159頁背面、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背面、第171頁),於嗣後偵查時並均證稱李駿明之各次販毒犯行,且帶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前往指認李駿明之販毒交易地點,使員警得以查悉李駿明,並於103年3月13日移送李駿明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檢察官並進而以103年度偵字第7638號起訴書對李駿明提起公訴,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3月13日桃警刑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638號起訴書等附卷可佐,足認陶惠賢、魯興元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檢警查獲李駿明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院綜觀陶惠賢、魯興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認均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僅減輕其刑。爰就陶惠賢所犯附表一及魯興元所犯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均適用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陶惠賢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再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又陶惠賢所為本件各次犯行,同時具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與上揭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八、另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而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魯興元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則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九、而陶惠賢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陶惠賢從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7次,所為非但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猶無畏嚴刑之峻厲,迭犯之而不輟,衡諸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安寧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陶惠賢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烈,竟仍為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戕害國人健康甚鉅,並綜觀其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參以陶惠賢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陶惠賢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自不足為採。
十、爰審酌被告2人忽視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所設刑罰,鋌而走險販賣毒品,魯興元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轉讓,且被告2人均知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等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2人仍罔顧及此而各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魯興元就其所涉販毒犯行並皆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並兼衡其等各次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多寡,及陶惠賢犯後均坦承犯行,魯興元坦承轉讓禁藥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罪數等情狀,就陶惠賢所犯附表一各罪及魯興元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十一、沒收部分:㈠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人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陶惠賢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未包裝毒品彩色分裝袋20個、夾鏈袋17個,均係陶惠賢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業據陶惠賢於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惟此部分之扣案物尚無從認定係陶惠賢於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前(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業已持有,且尚未使用過,應係供其後預備販毒分裝使用,爰於陶惠賢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本件查得被告
2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金額,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陶惠賢、魯興元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各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陶惠賢就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既未向林子超取得價金,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諭知如未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另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係陶惠賢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陶
惠賢於審理時雖供稱該支行動電話其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背面),惟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次販毒之主刑下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則係魯興元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此次販毒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魯興元於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時,亦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陶惠賢聯繫,嗣後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陶惠賢,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係魯興元所有供其犯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㈣至其餘陶惠賢部分之扣案物品花色小夾包1個、彩色吸管2
支、使用過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削尖吸管2支、行動電話機具2支(各含SIM卡1張)及魯興元部分之扣案物品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均查無與被告
2人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又陶惠賢於102年11月27日向魯興元購得嗣後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因已為魯興元出售之毒品,且顯與陶惠賢本件10
2年11月27日前之各次販毒行為無關,自無從於魯興元此部分及陶惠賢之各次犯行下沒收,而應於陶惠賢另案所涉與此
3包毒品有關之犯行下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涂光慧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陶惠賢之販毒犯行┌─┬───┬───┬─────┬─────┬────────┬───────┬─────────────┐│編│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或│法條及所犯罪名│主文欄││號│││民國)││金額(新臺幣)│││├─┼───┼───┼─────┼─────┼────────┼───────┼─────────────┤│一│陶惠賢│丁月娥│102年6月│丁月娥位在│甲基安非他命1小│毒品危害防制條│陶惠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8日中午12│桃園縣桃園│包500元。│例第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時許│市○○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1290巷30弄││罪。│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1號2樓住│││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處樓下│││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陶惠賢│丁月娥│102年6月│桃園縣中壢│甲基安非他命1小│毒品危害防制條│陶惠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6日下午1│市內壢平交│包500元。│例第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時許│道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罪。│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陶惠賢│林子超│102年7月│林子超位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陶惠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4日上午11│桃園縣桃園│1,000元(尚未收│例第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時許。│市○○○○街│得價金)。│販賣第二毒品罪│案之0000000000門││││││住處附近││。│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陶惠賢│盛懷禎│102年6月│桃園縣中壢│甲基安非他命1小│毒品危害防制條│陶惠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3日凌晨1│ 市仁美 新村│包(約0.2公克)│例第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時30分許│120號巷口│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罪。│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陶惠賢│盛懷禎│102年6月│桃園縣桃園│甲基安非他命1小│毒品危害防制條│陶惠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4日凌晨2│市○○路快│包(約0.2公克)│例第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時後之某時│活林汽車旅│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館││罪。│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陶惠賢│盛懷禎│102年8月│桃園縣中壢│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危害防制條│陶惠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30日晚間7│市仁美新村│(約1公克)│例第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時許│120號巷口│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罪。│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一門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陶惠賢│盛懷禎│102年9月│桃園縣中壢│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危害防制條│陶惠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6日下午5│市仁美新村│(總重約1公克)│例第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時30分許。│120號巷口│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未包裝││││││││罪。│毒品彩色分裝袋貳拾個、夾鏈│││││││││袋拾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魯興元之販毒及轉讓禁藥犯行┌─┬───┬────┬─────┬─────┬────────┬───────┬────────────┐│編│販毒/│購毒/│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或│法條及所犯罪名│主文欄││號│轉讓者│受轉讓者│民國)││金額(新臺幣)│││├─┼───┼────┼─────┼─────┼────────┼───────┼────────────┤│一│魯興元│陶惠賢│102年7月│桃園縣平鎮│可供一次施用數量│毒品危害防制條│魯興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3日晚間8│市○○路│之甲基安非他命,│例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時許。│122號168│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門號││││││汽車旅館││罪。│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魯興元│陶惠賢│102年9月│陶惠賢位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條第│魯興元明知為禁藥而轉讓,│││││17日下午3│桃園縣中壢││1項之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時後之某時│市○○○街││罪。│000000000門號行│││││。│46之5號1│││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樓居處│││壹張)沒收。│├─┼───┼────┼─────┼─────┼────────┼───────┼────────────┤│三│魯興元│陶惠賢│102年11月│桃園縣中壢│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危害防制條│魯興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7日晚間11│市○○路│(1公克)1,500│例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時許。│400號附近│元。│販賣第二毒品罪│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