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澐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量刑方面:除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例示要件外,另考慮檢察官之求刑事項、被告陳志澐前曾履行部分緩起訴所命條件,已受一定之實質處罰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陳志澐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87巷89號居新北市○○區○○路29巷66號1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澐於民國97年12月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05號前,見 陳柏豪 所有車牌號馬2FN-918號重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忘記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開啟電門後發動,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7年12月10日22時許,陳志澐騎前開機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146號前發生事故,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柏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陳柏豪指訴相符,且有扣案2FN-918號重機車(含鑰匙)、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等在卷,足認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明確。
二、核被告陳志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仍再犯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貴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被告雖於本案辯稱該案係因遭同事誤放毒品於車上,然觀諸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供述購買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甚詳,有該案偵查筆錄在卷可參,顯見原緩起訴之寬典實難收矯正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亞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