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即原告 洪家益 送達代收人 何朝棟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0一六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受讓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第三人 洪阿權 之債權,並取得民國95年1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5321號債權憑證,因第三人洪阿權已於97年6月27日死亡,而相對人為債務人即第三人洪阿權之繼承人,故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0168號清償借款事件對聲請人薪資之三分之一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於100年1月14日,以聲請人為與第三人洪阿權同財共居,無法知悉系爭債務,至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聲請人所得第三人洪阿權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應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3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然因聲請人之薪資財產遭扣押,致生活陷入困境,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1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110168號、100年度訴字第391號各該案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4日所發給之95年度執字第85321號債權憑證,以其受讓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洪阿權新台幣(下同)1,357,965元之債權,並因聲請人為第三人洪阿權之繼承人,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於1,357,
965元之範圍內,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及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員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此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1016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又相對人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為1,357,965元及其中1,302,462元自9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計付之違約金,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主張對聲請人享有之上開債權,經由收取強制執行分配款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則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既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所定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一般所需迄確定之期間約為3年4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因此期間所受損害數額約為226,328元(計算方式為:1,357,965元×5%×【3+4/12】=226,328元,四捨五入),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227,000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