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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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1699號、第17175號、第1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志豪(綽號企鵝)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9年5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稱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尚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 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買受者,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受讓者。嗣於102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張志豪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住處,以及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店鋪遭警方搜索後,被扣得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而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 劉其峯林雅 雯、 陳其昌胡文忠李雅娟 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固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然渠等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並與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即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證人劉其峯、 林雅雯 、陳其昌、胡文忠、李雅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調查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胡文忠於警詢時所為有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並交易成功之陳述,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述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對於警方提示之卷附通訊監聽譯文意涵,究竟有無交易成功,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胡文忠接受警方詢問時,並未有證據顯示警方有以不正方式訊問,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證人胡文忠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劉其峯、李雅娟、胡文忠(附表一編號8部分)於警詢時所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數量、價格等節,核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劉其峯、李雅娟、胡文忠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劉其峯、李雅娟、胡文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證人劉其峯、李雅娟、胡文忠(附表一編號8部分)於警詢中指述無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當事人、辯護人俱不否認該譯文真實性,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志豪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舉,辯稱:劉其峯、林雅雯部分,伊是替他們向綽號「 阿龍 」的人代購;陳其昌的部分,伊是與他一起向「阿龍」購買,這3次合資伊都是出新臺幣(下同)
1千多元;李雅娟部分,她是問伊有無海洛因,後來她說要打來給伊,也沒打來,所以沒有幫她買;另胡文忠的部分,
102年3月28日是胡文忠打給伊,伊替胡文忠問毒品,伊不記得詢問對象,當時問的價格1錢要3萬多元,胡文忠覺得太貴,他就沒有買,102年4月1日是伊替胡文忠詢問「阿龍」毒品價格,最後胡文忠以2萬多元價格向「阿龍」購買,伊把毒品交給胡文忠。此外,伊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雅雯、胡文忠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稱:劉其峯、林雅雯、陳其昌、李雅娟於審理中均提及係先將錢交付被告,被告再買毒品回來分,或將買回的毒品交付渠等,核與被告所述幫忙購買毒品乙節相符。此外,胡文忠固於審理中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並交易成功,然與其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難認胡文忠證述可採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①、⑴證人劉其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向被告買安非
他命,每次價格不一定,1克約2,500至3,000元,102年
4月27日凌晨4時25分的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要買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應該是買1公克安非他命,地點是土地公廟或銀行。102年4月30日下午3時31分的譯文是伊與被告對話,買安非他命,地點在土地公廟有交易成功,譯文中的「1張」是上次欠800,這次欠200,所以1張,伊欠被告1,000的意思。伊的安非他命來源只有被告,伊把錢交給被告後,被告如何找安非他命再交給伊,伊不會管等語(見偵字第11699號卷二,第3至5頁、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155頁正反面);⑵證人陳其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年3月26日晚間8時3分的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伊先問被告價錢,被告算伊的價錢較高,伊後來向被告拿2公克,2,750元是1公克的錢,這次好像是5,500元,地點在伊家,錢好像隔天在被告住處給的。102年3月29日凌晨3時29分的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因為被告本身沒有愷他命,伊與被告開玩笑,這次是催促被告要買安非他命,這次是去被告住處,伊有拿到0.5公克安非他命,約2天後,才把1,500元給被告。102年4月8日下午4時的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向被告詢問安非他命價錢,譯文中的「15」是1,500元,伊打算買4個,就是4公克6,000元,實際上成交只有2公克安非他命,伊在被告住處交付3,000元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1699號卷二,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153頁正反面);⑶證人林雅雯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
5月15日下午1時18分的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向被告買海洛因,這次買1,000元,有交易成功,地點在被告店裡,錢有交給被告,伊有拿到海洛因並在家中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1699號卷二,第77頁);⑷證人胡文忠於警詢中證稱:
102年3月21日晚間10時4分的譯文中「1.8」、「3.6」、「3.75」是代表公克數的海洛因,這次是向被告詢問海洛因價格,沒有買到海洛因,過幾天才有拿到,過幾天約在桃園市○○路、中正路口的平面停車場,時間就是102年3月28日前後,被告騎機車過來,時間大概是晚上10點多,買1錢海洛因,102年3月28日晚間10時45分的譯文就是向被告買海洛因,用23,000元買1錢海洛因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3月28日晚間10時45分的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就是被告說到三民路、中正路那邊,被告要拿海洛因給伊,這是第一次,第一次買比較便宜,錢有拿給被告,拿21,000元給他。102年4月1日晚間6時11分至8時1分的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是叫被告拿2錢海洛因過來,後來太貴,才改拿1錢,地點在桃園市○○路、民生路口加油站,「女兒」代表海洛因,「2個大的」代表2錢海洛因,「你又沒減到」代表伊跟被告說賣的海洛因要算便宜,「已經變21了還沒減到」代表被告說已經算21,000元了,意思是已經很便宜了,「有比較好嗎」是伊問被告品質有沒有比較好,「價格都要有1以上啦,1.5啦」代表被告說要買1錢以上的海洛因,品質才會好,這次伊拿到1錢海洛因,伊付23,000元給被告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2年4月1日晚上以23,000元向被告購買1錢海洛因,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第11699號卷二,第83頁、第121頁;本院訴字卷,第
148頁反面);⑸證人李雅娟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4月
8日下午3時24分的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伊要向被告拿海洛因,電話中的女兒指海洛因,一個指1錢,這次有拿到海洛因,地點在伊住處樓下,2萬元交給被告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年4月8日下午3時24分的譯文是請被告替伊拿海洛因,一個女兒是1錢海洛因,同日晚間7時2分的譯文是被告說他到了,伊說馬上下去,伊位在北新街的居所在被告的豆花店附近,伊有向被告拿取1錢海洛因,好像給被告21,000元,因為被告有時說21,000元,有時說2萬元,伊忘記這次是21,000元還是2萬元,同日晚間7時10分的譯文是剛剛拿到的東西,伊用後感覺不怎麼樣,就向被告反應,後來又問被告給的重量是否足夠,「3.9」指的是1錢3.9公克,伊說看怎樣再打給他,是說伊再用看看,看品質好不好。伊與被告交易毒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伊不清楚被告毒品來源,被告都是叫伊等一下,伊不知道被告向上手以多少錢取得多少數量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1699號卷二,第160頁;本院訴字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正面),且依被告與上開證人劉其峯、陳其昌、林雅雯、胡文忠、李雅娟之通訊監聽譯文以觀(見偵字第11699號卷二,第
8頁、第43至44頁、第65頁、第87至88頁、第129頁),渠等在與被告通話時,均在電話中使用「1個」、「半個」、「4個」、「2個」、「弄漂亮一點」、「2個女兒」、「女兒」等暗語,已非正常交易會出現之對話,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相當信任關係,為逃避偵查機關查緝,商談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時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雙方所知悉或互相存有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其次,證人劉其峯、陳其昌、林雅雯、胡文忠、李雅娟聯繫之對象均為被告,在通話中亦不曾提及被告以外之人,或提及委請被告代購或與被告合資購買等節,反而均直接與被告談及種類、數量,核與一般買賣模式相符,是以,上揭證人證述渠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應屬信而有徵。
②、起訴書固認附表一編號1、2部分,劉其峯係以2,500元至
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附表一編號7、8部分,胡文忠分別以21,000元、2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首先,依被告與劉其峯於102年4月25日晚間8時27分之監聽譯文以觀(見偵字第11699號卷二,第8頁),被告在通話中表示「1個2,500」,且證人劉其峯亦證稱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2,500元至3,000元計算,審酌劉其峯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拿取之數量各為1公克,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該2次係以3,000元計算,應認該2次款項各均為2,500元。其次,依被告與胡文忠於102年4月1日晚間7時24分之監聽譯文以觀(見偵字第11699號卷二,第89頁),被告在通話中表示「已經變21了,還沒減到」,且被告與胡文忠於該次通話中未再提及價格,堪認被告所稱「21」為議定價金,且證人胡文忠接受警方訊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其證稱於102年3月28日向被告以23,000元購買乙情,應較可採,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分別於102年3月28日、
4月1日以21,000元、23,000元向被告購買乙節,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是胡文忠本次(附表一編號8)應係以21,000元向被告購買,另次(附表一編號7)則以23,000元向被告購買,起訴書此二部分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③、一般而言,前往餐廳點餐、選購生活必需品、駕車前往加油
站加油,無一不具支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之外觀,而此等再普遍不過之社會行為中,凡收受款項者豈無營利意圖或從中賺取差價,此乃社會經濟運行之常態,亦為吾人之普遍認知,蓋除非至親之人或事先言明免除支付款項,任何人斷無可能在未有獲利之情形下,無端提供他人物品。以毒品交易而言,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嚴刑,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鉅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鉅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屬於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實難諉稱不知,苟無從中獲利,豈會無端替附表一所示買受者向他人調取毒品,蓋一般人為免觸犯刑章,對於屬違禁物之毒品避之唯恐不及,遑論甘冒承擔刑責之高風險,一次次不厭其煩且毫無獲利替他人聯絡買毒事宜,再將向上游賣家購得之毒品交付,被告所辯違反常理至鉅。,益徵被告基於出賣人地位,販售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編號1至9所示買受者。再所謂合資者,乃共同出錢向他方購買物品後共同持有,因每人出資比例不同,所獲取之數量亦將隨之有異,是以合資之場合,各出資者勢必均會探詢其他人出資之數額,亦會與其他出資者約定該次出資之總金額,然揆諸被告與陳其昌之通話內容,渠等毫無提及出資數額、各人出資比例、向何位上游賣家購買、或推由何人出面向上游賣家購買等攸關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亦全無提及被告所稱上游賣家「阿龍」,反而係陳其昌向被告表明欲拿取之毒品數量,或由被告與陳其昌在電話中議價,凡此均係一般買買交易,自非被告所稱合資購買。
④、依卷附通訊監聽譯文所示(見偵字第11699號卷二,第7至
8頁),於102年4月1日下午5時5分,被告針對劉其峯詢問其「可以算我2,500嗎?」,被告表示「不行,2,800就不太行了,還2,500」,於102年4月25日晚間8時27分,劉其峯稱「太貴了」,被告則答稱「你知道我賺多少嗎?95,95不然我沒辦法」,顯然被告對於價格有決定權,對於劉其峯反應毒品價格過高時,更在談話中向劉其峯透露獲利甚少之意,固然上2通譯文並非附表一編號1、2之通話內容,然此可證明被告與劉其峯向來不存在所謂代購模式,且被告對於獲利空間斤斤計較,其豈會無端於102年4月27日、4月30日替劉其峯向「阿龍」代購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所辯不可採。其次,依被告與陳其昌之通訊監聽譯文所示(見偵字第11699號卷二,第43至44頁),被告於102年3月26日晚間8時3分之電話中稱「沒辦法給你25,現在漲價了」,於102年4月8日下午4時之電話中稱「算你15就好了」、「確定喔,現金喔」,足證被告係直接報價予陳其昌,且對陳其昌是否交付現金至為關切,此斷非代購或合資購買會出現之對談。再者,被告在102年5月15日下午1時18分之通話中向林雅雯表示「拿多一點啊」,苟被告係替林雅雯向「阿龍」購買海洛因,再將購買之海洛因轉交林雅雯,其僅單純擔任居間角色而無從中獲利,豈會在乎林雅雯拿取之毒品數量或交付之金額高低,然被告卻希望林雅雯拿取較多數量毒品,核與一般出賣者為追求高獲利而希冀買受人購買較多標的物乙節相符。此外,依被告與胡文忠於102年4月1日晚間7時24分之通訊監聽譯文以觀(見偵字第11699號卷二,第89頁),胡文忠提及被告未將海洛因之價格壓低,被告則回稱已經將價格降低,衡諸常理,若被告替胡文忠向他人代購,並非自行擔任出賣人,胡文忠豈會向非出賣人之被告抱怨價格過高,益徵被告為販賣海洛因予胡文忠之人。另被告所稱胡文忠未於102年3月28日晚間買得海洛因乙節,證人胡文忠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2年3月28日晚間以21,00元向被告買1錢海洛因,但與被告見面後談的內容不一樣,這一次交易未遂,被告收了伊的錢之後,後來說買不到1錢,就將21,000元還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正面、第149頁正面),然觀諸被告與胡文忠於10
2年3月28日晚間10時45分14秒之通話內容(見偵字第1169
9號卷二,第87頁),被告向胡文忠稱「我到了」,胡文忠稱「我馬上來」,矧以交易大凡歷經磋商與交付標的物、收取款項等階段,若任何一方對價格不滿,無購買意願,應無合致買賣意思之可能,豈有後續碰面之必要,縱使被告一再辯稱係替胡文忠向「阿龍」購買毒品亦然,蓋被告既係替胡文忠聯繫購毒事宜,必會將「阿龍」之報價告知胡文忠,由胡文忠考量是否購買,若胡文忠認價格過高,勢必將此反映予被告,若經來回居間磋商仍無結果,被告斷可知悉胡文忠無購買意願,被告又何須再外出與胡文忠會面,被告所辯核屬無稽;就胡文忠立場而言,其當可知悉持有毒品屬違法之舉,苟其該次未順利取得海洛因,豈會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證稱順利向被告買得海洛因,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要屬附和被告之詞,委無可採。末以,依被告與李雅娟於102年4月8日晚間7時02分05秒之通訊監聽譯文所示(見偵字第11699號卷二,第129頁),被告問李雅娟「在哪裡」,李雅娟稱「我家啊,打給你你都沒接」,被告稱「我在樓下」,李雅娟則稱「我馬上下去」,顯見被告確已抵達李雅娟住處樓下,若李雅娟如被告所辯未繼續委請其聯絡購毒事宜,被告在未確定李雅娟有無意願向他人購毒前,斷無貿然前往李雅娟住處與其會面之必要,況依被告與李雅娟於同日晚間7時10分52秒之通話,李雅娟詢問被告「這一次的怎麼樣」,被告稱「不會差很多」,李雅娟又問「夠重嗎」,被告答稱「3.9啊」,準此,被告前往與李雅娟會面後,李雅娟即詢問被告品質與重量等問題,衡情,若李雅娟不能順利取得毒品,何須問及被告品質與數量之問題,同理,若被告不曾交付毒品,其前往李雅娟住處目的為何,凡此足認李雅娟確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無訛,被告辯解要非可採。再者,若被告非出賣人,李雅娟何須就毒品之品質與數量詢問被告,蓋被告若僅為中間人而非出賣人,對於居間替李雅娟拿取之毒品品質、數量,豈能如此清楚,其應要求李雅娟詢問真正出賣人才是,然被告竟不假思索回答李雅娟,在在證明其為販售海洛因予李雅娟之人。
⑤、另證人林雅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海
洛因,伊問被告身上有無海洛因,被告說他身上也沒有,伊就提議每人出資1,000元向綽號「 小黑 」的人購買,伊有看到「小黑」,也有看到被告出資1,000元,連同伊的1,000元一共2,000元向「小黑」買海洛因,地點在桃園市○○路上某網咖,買到海洛因之後,我們用目測方式分成2份,一人一份,伊那一份直接裝在針筒裡。伊都是上星城online連絡「小黑」,合資購買這次由被告聯繫「小黑」,這次會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是因為「小黑」嫌1,000元太少,至於在偵查中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因為當時在提藥,想要快點回家,所以當時講的不屬實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
0頁正面至151頁正面),然林雅雯既能自行透過網路聯繫「小黑」,堪認其有取得毒品管道,其自行與「小黑」接洽毒品交易即可,又何須再找被告合資購買。其次,被告稱其替林雅雯向「阿龍」購買毒品,不曾提及合資乙事,證人林雅雯卻證稱其與被告向「小黑」合購,渠等對於該次究屬合資或代購,所為供述已有不一,對於毒品上游之名稱為「小黑」或「阿龍」,所述亦有齟齬,若合資或代購乙事屬實,被告與證人林雅雯豈能為迥然有別之供述。從而,證人林雅雯上開證述內容核屬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採。
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有附表一編號1至9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時間,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地點,轉讓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雅雯、胡文忠等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雅雯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
3月30日凌晨1時34分的通話內容是被告打過來,陳其昌叫伊接電話,被告問伊半個要不要,就是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後來被告到伊家,但伊當日沒有錢向被告買,被告有請 伊施 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1699號卷二,第77頁),證人胡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2年3月31日晚間9時25分通話中的「兒子」代表安非他命,「大的」代表1錢,「小的」代表0.9公克,約在中正路、三民路與復興路的加油站旁,被告這次拿0.9公克安非他命給伊,這次是送的,沒有收錢。102年4月28日中午12時55分的通話內容是伊去被告的豆花店拿1公克安非他命,「兒子」代表安非他命,這次是被告送的等語(見偵字第11699號卷二第83頁正反面、第
121頁),復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1699號卷二,第64頁、第88至89頁),堪以認定。
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曾詢問轉讓之意涵,經本院詳加解釋轉讓之定義後,被告即就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承認之表示,有本院103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反面),顯見被告係在明確瞭解法律對「轉讓」行為之定義後,方為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其自白當屬可信,其事後否認犯行,自屬無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予胡文忠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各有0.9公克、1公克,而被告轉讓予林雅雯之甲基安非他命,固無法查知數量,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衡情供人1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轉讓予林雅雯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指明。
㈢、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牟利固係漠視國法之展現,然本院考量其販賣之對象屬特定,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數量非鉅,且販賣毒品獲利非豐,與大量出售毒品以賺取巨額價差者,或擔任毒品大盤,供應毒品予下游藥頭以販賣予眾多吸食毒品者,使大批毒品流入普羅大眾之手,均屬有別,卻因此面臨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之極刑,法重情輕,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失立法本旨,故其情足使一般人憫恕,爰就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犯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定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或代人購買毒品,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品之舉,均辯稱為合資購買或代購,主觀上均否認營利意圖,自非就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自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附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亦因再度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並執畢,理當知悉毒品危害人之身體健康至鉅,一旦成癮,勢將陷於其中難以自拔,甚且因此散盡家產、家庭破碎、禍延子孫,猶為貪圖販毒利益,一再販賣或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以此等方式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漠視法令之舉,犯罪後猶不能坦認過錯,砌詞否認,徒增司法程序之浪費,態度非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販賣毒品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如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者,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住處,以及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店鋪於102年
5月22日晚間8時許遭警方搜索後,被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
4所示物品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7175號卷,第70至76頁),堪以認定。附表三編號2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屬被告聯繫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699號卷二,第8頁、第43至44頁、第64頁、第88至89頁、第129頁),固然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為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0000000000這支手機為伊平日所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1699號卷一,第5頁反面),堪認被告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之實際所有人,該物既屬供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中為沒收宣告;另該門號亦係供被告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有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可佐,然因藥事法就沒收並未設有專則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次轉讓禁藥行為後為沒收之諭知。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至9「價格」欄位所示款項,各係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且不再扣除被告原先取得之成本。另附表一編號1、2部分,證人劉其峯已明確證稱其於
102年4月3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積欠被告200元,且其於102年4月27日向被告購毒時,亦欠被告800元,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然向劉其峯收取餘款,是附表一編號
1之犯罪所得為1,700元【2,500元(價款)-800元(欠款)=1,700元】,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2,300元【2,500元(價款)-200元(欠款)=2,3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防止毒品裸露之夾鏈袋,前數次所使用的,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因販毒而一併交付吸毒者,不再屬於毒販外,剩餘之夾鏈袋或包裝袋,為預備供販賣所用,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查,附表三編號3所示分裝袋,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見偵字第11699號卷一,第5頁反面),該等物品性質上係用於販賣毒品之分裝,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最末一次販毒行為後(即附表一編號6),為沒收宣告。
四、職權舉發犯罪部分:
㈠、證人林雅雯於本院審理中就是否於102年5月15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證稱係與被告合資向「小黑」購買云云,已涉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㈡、證人劉其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曾於102年4月10日、
4月13日、4月25日,分別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見偵字第11699號卷二,第4頁、第18至19頁),此部分被告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有交易成功,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附表一:
┌──┬───┬──────┬───────┬───┬───┬─────────┐│編號│買受者│時間│地點│毒品種│價格(│宣告刑││││││類│新臺幣││││││││)││├──┼───┼──────┼───────┼───┼───┼─────────┤│1│劉其峯│102年4月27│桃園縣桃園市埔│甲基安│2,500│張志豪販賣第二級毒││││日凌晨4時25│新街之土地公廟│非他命│元│品,累犯,處有期徒││││分17秒後某時││││刑叁年拾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劉其峯│102年4月30│桃園縣桃園市埔│甲基安│2,500│張志豪販賣第二級毒││││日下午4時6│新街之土地公廟│非他命│元│品,累犯,處有期徒││││分43秒後某時││││刑叁年拾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其昌│102年3月26│桃園縣桃園市莊│甲基安│5,500│張志豪販賣第二級毒││││日晚間8時3│敬路2段230巷│非他命│元│品,累犯,處有期徒││││分42秒後某時│128之1號│││刑肆年,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陳其昌│102年3月29│桃園縣桃園市埔│甲基安│1,500│張志豪販賣第二級毒││││日凌晨3時41│江街5號│非他命│元│品,累犯,處有期徒││││分39秒後某時││││刑叁年拾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陳其昌│102年4月8│桃園縣桃園市埔│甲基安│3,000│張志豪販賣第二級毒││││日下午4時0│江街5號│非他命│元│品,累犯,處有期徒││││分14秒後某時││││刑肆年,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林雅雯│102年5月15│桃園縣桃園市中│海洛因│1,000│張志豪販賣第一級毒││││日下午1時58│正路471號││元│品,累犯,處有期徒││││分22秒後某時││││刑拾伍年肆月,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胡文忠│102年3月28│桃園縣桃園市三│海洛因│23,000│張志豪販賣第一級毒││││日晚間10時45│民路與中正路交││元│品,累犯,處有期徒││││分14秒後某時│岔口附近│││刑拾伍年捌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胡文忠│102年4月1│桃園縣桃園市復│海洛因│21,000│張志豪販賣第一級毒││││日晚間8時01│興路與民生路交││元│品,累犯,處有期徒││││分21秒後某時│岔口之加油站│││刑拾伍年捌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李雅娟│102年4月8│桃園縣桃園市北│海洛因│20,000│張志豪販賣第一級毒││││日晚間7時02│興街77號5樓樓││元│品,累犯,處有期徒││││分05秒後某時│下│││刑拾伍年捌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受讓者│時間│地點│甲基安│宣告刑││││││非他命│││││││數量││├──┼───┼──────┼───────┼───┼─────────┤│1│林雅雯│102年3月30│桃園縣平鎮市環│不詳│張志豪轉讓禁藥,累││││日凌晨2時30│南路301巷16號││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分28秒後某時│9樓之7││,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2│胡文忠│102年3月31│桃園縣桃園市三│0.9公│張志豪轉讓禁藥,累││││日晚間11時50│民路、復興路口│克│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分40秒後某時│之加油站││,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3│胡文忠│102年4月28│桃園縣桃園市中│1公克│張志豪轉讓禁藥,累││││日中午12時55│正路471號││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分16秒後某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1│THL黑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1具│││0000000000之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2│GFIVE棕色行動電話(搭配門│1具│││號0000000000)││├──┼─────────────┼─────┤│3│分裝袋│1包│├──┼─────────────┼─────┤│4│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裝│1張│││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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