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5號異議人 張柯淑援 相對人 蔡文傑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9年9.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除了刑事還有民事賠償正在訴訟中,不同意相對人領回擔保金,以免勝訴後無法執行,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條文雖未明確規定反擔保之提存人得依據原告敗訴判決聲請取回提存物,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該款情形而認為當然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全部勝訴在內,且債權人亦不發生損害賠償之情事,始符合平等原則(司法院第三期、第六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故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亦應包括債務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情形在內。又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人主張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則無權審查。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以相對人及第三人 吳英豪 等人因薪資糾紛,脅
迫異議人之女 張仁樺 簽署退款切結書,致張仁樺驚恐痛苦不堪跳樓身亡,異議人因此受有損害,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保全異議人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7條權利之行使,爰聲請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96年度刑全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並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則依上開裁定提供反擔保金30萬元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一節,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刑全字第2號、96年度存字第5633號、99年度取字第2894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應對其女張仁樺跳樓身亡之結果負賠償責任,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5,631,774元,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判決駁回異議人請求,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取字第2894號卷宗可憑。
㈡按所謂假扣押之「本案」,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執行所提起
之給付之訴,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相對人於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時,即檢附本案訴訟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起訴狀等以為釋明,本院提存所自可綜觀上開事證為形式上審查,並據以得知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請求為其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於聲請假扣押時,雖僅就主張損害額30萬元範圍內為請求,但於本案訴訟時就損害金額已擴張請求至5,631,774元(包含原假扣押請求金額30萬元在內),並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假扣押及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及法律關係均屬同一,且異議人起訴之本案訴訟獲得敗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相對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得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從而,本院提存所依形式上審認所為准予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