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鏘選任辯護人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孟鏘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陳孟鏘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關於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原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5頁至第477頁)。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陳孟鏘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2、3款、第171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考量被告陳孟鏘在本案發生前,確實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並且頻繁入出境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而其前於106年8月22日出境以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足見被告陳孟鏘先前確有逃亡之事實,惟考量本件偵查機關歷經相當時日之偵查,且已提起公訴,本案重要之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均於偵訊時調查完畢,且本案涉及不實交易等犯罪事實,應以客觀之交易憑證、匯款紀錄等資料認定,故難認有需以繼續羈押來擔保被告陳孟鏘不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必要性,因認衡酌比例原則,如僅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命其提出一定之保證金,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應足以擔保被告陳孟鏘後續到庭審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並參酌被告陳孟鏘之經濟條件、家庭狀況等情節,諭知其得向本院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後,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等節,有本院調查筆錄及108年7月2日北院 忠刑寧 108金重訴10字第108000758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第243頁)。復經本院重為處分,有本院109年1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109年2月11日之裁定及本院109年2月12日北院忠刑寧108金重訴10字第109900324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55頁至第357頁、第365頁至第371頁、第377頁)。
(二)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兼衡以被告被訴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其等俱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復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準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對被告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止間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思帆
法官吳承學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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