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名衡選任辯護人盧筱筠律師
李傳侯律師被告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黃博駿 律師 洪東雄 律師被告 呂正東 選任辯護人 陳群志 律師
金玉瑩 律師 楊忠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名衡、張志榮、呂正東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楊名衡、張志榮、呂正東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對限制出境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下稱:本院卷》〔五〕第316頁至第317頁)。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楊名衡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犯之罪名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所涉之犯罪嫌疑及罪責程度重大,故仍有於審判期間續為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命被告楊名衡應予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並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張志榮、呂正東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第171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等罪嫌,且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足認有羈押之原因,另考量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下稱:其二人)均曾為上櫃公司之負責人,具相當社會地位及資源,亦因處理公司業務而頻繁進出海外,足認其二人在海外有相當之人脈網絡,以其二人因遭檢察官起訴之重罪,如自由在外而未有限制人身自由,自有逃亡之疑慮,惟考量其等二人如命以限制住居,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命其二人提出一定之保證金,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應即足以擔保其二人到庭接受審理,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性等節,有本院審理單(含:被告楊名衡、張志榮及呂正東《下稱:被告三人》)、107年1月30日北院 忠刑寧 107年金重訴3字之函文、107年2月1日北院忠刑寧107年金重訴3字第1070001420號函及107年2月22日北院忠刑寧107年金重訴3字第107000217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頁、第126頁、第132頁、第136頁、第140頁)。復經本院重為處分,並於109年2月19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乙節,有本院109年1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109年2月11日之裁定及本院109年2月13日北院忠刑寧107年金重訴3字第1090001339號函在案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37頁至第241頁、第245頁至第254頁、第263頁)。
(二)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聽取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前開意見後,自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三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第171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低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三人所涉罪責非輕,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其等俱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復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三人均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四、準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對被告三人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止間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思帆
法官吳承學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