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培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21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㈠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路河堤邊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0月31日凌晨,駕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5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某處暗巷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5日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881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6日下午16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係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再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本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復依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毒品條例修正後,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係著重在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之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而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論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撤銷提案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3月19日確定,嗣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後被告並無其他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予以追訴處罰,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
(二)又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係於110年1月28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本院簡卷第7頁),顯見本案在繫屬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