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零柒拾玖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26日向原告貸款60萬元,約定自96年10月26日起至101年10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20%按月固定計付,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7年5月9日止,除清償部分款項外,尚餘571,079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7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