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因而受有鼻樑破皮傷五乘零點二公分、右手臂破皮傷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右手中指瘀傷併破皮傷二乘二公分、右手小指指甲部分斷裂及左手臂多處破皮傷約零點二乘零點二公分等傷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爭端之起因、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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