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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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曾美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曾美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曾美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扣案脫水機、工業
用電扇具有相當財產價值,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行所生之損害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2號被告吳曾美足
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曾美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4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鄭文濱 所管領之脫水機1台、工業用電風扇1台(均已發還),得手後逕自離去。嗣鄭文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曾美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文濱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吳曾美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