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7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6號確定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約定利息以年息20%按日計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元,於現金卡之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時,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計算至97年10月29日為止,被告積欠之債務,本金為524,745元、利息191,671元,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無法一次清償欠款,希望每月暫以2,000元繳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查詢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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