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淑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淑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淑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九份蝦球店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 王鴛鴦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鴛鴦側背包內之錢包(內含現金港幣1萬1,870元),隨即將錢包內之現金悉數取出,錢包則棄置上址附近地上,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王鴛鴦 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潘淑玲並扣得上開現金港幣1萬1,870元(均已發還王鴛鴦)。
二、證據㈠被告潘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鴛鴦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含扣案物照片)、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警方查扣並發還被害人(現金部分),錢包部分則由被害人於現場拾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8-19頁、第37頁),已減輕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