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許宏維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丙字第3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照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適法通常程序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屬最後犯罪事實而成立罪名及責任所設,平論上有舊論新適之研法規範,目的防止自由刑之流幣,未將特別法之案件排處或併論見解,以違憲的情況下恣意處斷之結論,蓋別裁量理論未見諸憲法明文,以起之爭。法院對各案裁定更刑,必受行為人之聲請得依客觀條件上自由論證,再行裁定。行政上變則上規,可見有吸收一罪的可能。若後論有再重複罰則者,並接續後受其裁判之內容推事,並有假釋從寬解釋,再行評議有赦免之規。自由裁判與量刑固有行為人主張權力,在適法量權逾越條文合理之解、偏離程序基本價值並以舊解新適重新賦予受權,恣意處斷與合理範圍新證論,模糊了司法重新思索權衡,未積極修正行政整體目的,鼓勵被告改過遷善,複歸生活。查數罪併罰第二次修正案,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52號闡明,參考爭點對刑事特別法完成修正空間,並填寫理由書為憲法解釋完成人民義務之責任。主張應不限制法律是否授權,斟酌內容具體案件,並將事實研議規範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平等原則,以示大公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
第675號、112年度基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302號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刑期自113年5月5日至113年9月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定之罪,任意割裂再改定執行刑,是以本件檢察官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定刑之聲請,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細繹本件聲明異議內容,實無從認定受刑人係針對檢察官就
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而聲明不服,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非為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之指摘,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根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65號確定裁定核發指揮書予以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受刑人所執前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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