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倩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倩㚤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倩㚤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飼養邊境牧羊犬1隻,其本應注意外出時應為其所飼養之犬隻繫繩,並防止飼養之犬隻,影響人車往來通行安全,亦應避免不慎咬傷他人,黎倩㚤本應注意上開情形而未注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7時許,未將其所飼養之犬隻繫繩,亦未於犬隻四周防範犬隻影響人車或攻擊他人,即將犬隻放出戶外,適有 黃淑貞 騎車返家,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前,為黎倩㚤飼養之犬隻攻擊左大腿後方,至黃淑貞受有左大腿後方淺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淑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黎倩㚤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淑貞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現場待告訴人騎車下車後,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即衝過來對告訴人吠叫,其後即攻擊告訴人之左大腿後側,此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份及相關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案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告訴人之傷勢確實係遭被告所養犬隻攻擊所致。查,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於防止其所飼養之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負有注意義務,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而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然查被告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未以繩或鍊牽引,亦未以配戴口罩之防護措施控管,即任該犬在公共場所自由活動,致該犬攻擊咬傷告訴人。足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定作為義務之不注意,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復告訴人係因此受有左大腿後方淺部撕裂傷之傷害結果,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飼主之責,致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兼衡案發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且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是有和解之意,惜為告訴人拒絕,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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