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源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7號、112年度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4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源呈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簡源呈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137卷第80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簡源呈:㈠曾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間,受雇於 王又祥 擔任店長、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工具人手機維修行」(又名:神奇維修鳳山店,下稱工具人維修行)內負責3C配件銷售、手機維修、門市整潔、門號辦理等業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獨自一人看店之機會,先後為以下犯行:①於111年10月25日21時5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顧客所支付之ROG6D鏡頭貼訂單所附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取走而侵占入己。②於111年10月27日15時57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收銀機內80元取走購買便當,而將款項侵占入己。③於111年10月28日10時53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前一日(27日)顧客所支付之2,500元放入自己之皮包內,而將款項侵占入己。④於111年10月31日13時36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收銀機內150元取走購買便當,而將款項侵占入己。⑤於111年11月2日19時56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店內訂單後方,客人支付之500元訂金取走放入自己長褲口袋內,而將款項侵占入己。⑥於111年11月4日10時41分許,在上開店內將店內訂單後方客人之訂單所夾帶之訂金1,000元鈔票抽出後,找成1張500元鈔票及5張100元鈔票,並將其中500元鈔票夾回訂單後方,另將5張100元鈔票取走放入自己長褲口袋內,而將款項侵占入己。⑦於111年11月4日14時32分許,在上址店內擅自將廠商送到店內之犀牛盾保護殼及IMOS藍寶石鏡頭貼使用於自己持用之手機上,而將上開價值約1,030元之貨物侵占入己。⑧於111年11月9日19時2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收銀機內約210元現金取走放入自己包包內,而將款項侵占入己。⑨於111年11月11日11時5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客人支付之1,000元現金取走放入自己包包內,將100元找給客人後,將900元收入侵占入己。㈡於111年11月12日經王又祥發現有侵占公司款項或貨物之情形而離職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當日21時15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將價值1,200元之APPLEWATCHULTRAIMOS保護貼竊走而離開該店。㈢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14日之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量販店三井3C專櫃擔任店員,負責銷售產品,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為以下犯行:①先於上班時間之111年12月8日16時20分至24分之間,在值班時先將店內庫存區放有SWITCH主機之盒子與展示區之空盒調換,復將放有SWITCH主機之盒子輾轉放置到鍵盤展示架上,再利用進貨之機會再將放有SWITCH主機之盒子混於貨物內夾帶放置入倉庫。復於當日22時15分許下班前,至倉庫內取出SWITCH主機放置到自己包包中,再將主機拿出放置到塑膠袋內並藏放於賣場入口旁,俟無人注意後拿取主機自商場離去,而侵占上開遊戲主機1台。②於上班時間之111年12月9日18時30分許,在值班時未經允許擅將店內SWITCH保護貼取走後擅自黏貼於SWITCH主機之上,侵占上開SWITCH保護貼1個。③於上班時間之111年12月9日22時43分許,在值班時未經允許擅將店內SWITCH記憶卡取走後放置到自己背包內離去,侵占上開SWITCH記憶卡1個。㈣明知其非屬於上開大潤發量販店之員工,於111年12月下旬已經大潤發量販店商品部經理 鄭渝倩 告知不得擅自自員工辦公室保麗龍箱內拿取員工便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18時26分許、同月5日12時6分許、同月6日17時34分許、同月7日18時4分許、同月9日18時38分許、同月10日18時1分許,均在上開大潤發量販店員工辦公室內,未經允許徒手自保麗龍箱內拿取員工便當1個後離去等事實。因而認為上開㈠、㈢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上開㈡、㈣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使被害人工具人維修行、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又竊取被害人工具人維修行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之財物,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工具人維修行、告訴人三井公司、大潤發公司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稱有調解意願,惟原審第一次調解期日被告稱未收到通知而未到場,嗣被告稱有意願再調解,然被害人、告訴人等未到場等情,尚可認被告非全無調解之意願。兼衡被告所侵占、竊取財物數額、方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4所示各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110日,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其判決時之情狀,適用相關規定,審酌前開三所示事項,量處被告如前開三所示之宣告刑、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由於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工具人維修行;告訴人三井公司、大潤發公司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有和解筆錄、和解書、發票、和解同意書可參(本院137卷第85頁;本院138卷第67頁、第119頁以下)。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1

原判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簡源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拾元、犀牛盾保護殼壹個及IMOS藍寶石鏡頭貼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簡源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WATCHULTRAIMOS保護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判決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簡源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ITCH主機壹臺、SWITCH保護貼壹個及SWITCH記憶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判決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簡源呈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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